搜尋結果:林麗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81號 原 告 蘇桂鈺 被 告 張鴻熙 林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8,000元、美金5,000元,及請求被告張鴻 熙給付26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並就其中美 金5,000元部分以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0月28日可兌換新臺幣 數額,參考臺灣銀行當日牌告賣出現金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32.36 5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01,825元(計算式:78,000+5,000×3 2.365+262,000=501,8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681-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89號 原 告 廖略鈞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晟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89-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冠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15-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補字第2701號 原 告 李茂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0,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01-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50號 原 告 林湘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䕒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50-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黃碧蘭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吳昆懋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8,000元,原告並有收取押租金16,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表明不願續租,惟被告 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伊自得依民法 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經 扣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給付120,570元及16,000元押租金 ,伊尚得自112年6月21日起,請求被告按月返還10,000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11年2月24日向伊表示「租約4月底 到期」,然伊已向原告表示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獲原告 允諾,且隨即將租金8,000元及管理費1,170元匯付至原告收 租帳戶,實係原告嗣後欲向伊調漲租金,經兩造協調租金之 際,原告始表明不願續租而興訴,並將其收租帳戶辦理結清 ,伊方無法繼續匯付租金,故兩造間早已發生不定期租賃效 力,原告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以每月1萬 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要屬過高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41至242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日成立租賃契約。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  ㈢原告曾於111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抱歉了, 我們租約四月底到期,請提早安排其他居所。感謝您三年來 的照顧」。  ㈣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30日給 付原告120,570元。  ㈤原告目前尚未返還押租金。  ㈥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時,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經送 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每月10,000 元。  ㈦如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且以每月1萬元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經抵扣被告已繳付數額及 押租金後,應自112年6月21日起算不當得利。 四、爭點(卷第242頁)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30日屆滿後,是否有發生不定期租賃效 力?   ㈡如兩造間未發生不定期租賃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㈢如兩造間未發生不定期租賃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30日屆滿後,未發生不定期租賃效力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 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 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 不表示者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另 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 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上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點已明揭「租賃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 2022年4月30日止,為期2年」(卷第19頁);原告亦已於11 1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抱歉了,我們租約四 月底到期,請提早安排其他居所。感謝您三年來的照顧」, 其後亦曾於111年6月17日向被告稱「請問吳兄何時可還我房 子」等語,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證(卷第21至22頁),可知 系爭租約有明確租賃期限,原告亦已於租約屆滿前向被告稱 「請提早安排其他居所」,顯非僅止於租約原有法律效果重 申,應有阻止續約效力,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 111年4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堪可確定。又被告雖抗辯其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繼續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云云(卷第100 、166頁),固據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管理費 繳費收據為論據(卷第103至137頁),雖經原告不否認曾收 受,然被告既不爭執其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 原告早於租約屆滿前已表示不願續租,則原告受領此部分款 項即無法排除原告係出於收受不當得利之意思而為受領,故 此部分匯款及繳費資料無法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⒊至被告另以原告於112年6月2日曾向其表示「吳先生,很抱歉,租金我太太一直堅持要8,500元。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改為第一年8,000元,第二年8,200元,第三年8,400元。這是近幾天我與他討論下的折衷辦法,懇請同意之……」(卷第169頁),抗辯原告已同意續租,兩造間已發生不定期限租賃云云(卷第100、166頁)。然上述對話僅可知兩造就後續租金數額仍在商議中,顯未就租金數額達成共識,且原告已於111年2月24日表明不願續租在前,業如前述,本難認原告有願意續租之意。遑論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舊僅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租金(卷第129、131頁),其後原告甚至將收租帳戶結清,益證兩造非但未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數額表示意思一致,原告復已不願收取被告給付,自無可能發生默示更新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且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為無理由,前 已述明,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殊無占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18 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自111年5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業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 經該事務所綜合考量本件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並已參考同 一地區內類似條件案例,考量系爭房屋區域條件及個別條件 ,分別應用比較法及積算法,經計算估定系爭房屋月租金價 額為1萬元,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被 告雖抗辯未考量被告自帶傢俱而質疑鑑定金額偏高云云(卷 第245頁)。然本院考量上述鑑定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據以 參酌相關數據比重權衡計算產生,其鑑定結果無何違反技術 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情事存在,而被告所辯未考量自 帶傢具優惠,則未提出任何自帶傢具在租賃市場上將有明顯 價格落差之證據資料相佐,其空言抗辯無可憑採,應認此估 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 本件判斷相當於租金數額依據,是認原告以每月1萬元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妥適。則經抵扣被告已繳付數 額及押租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2-雄簡-2063-20241213-1

雄聲再
高雄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相 對 人 楊永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有醫療過失,導致伊生母 洪徐素娥死亡,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民國 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事件),並於1 11年3月24日以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判 決駁回伊請求(下稱系爭判決)。惟觀諸系爭事件卷內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服部)中央健康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 ,可知洪徐素娥於送抵祐生醫院(由相對人經營)後仍有使 用呼吸器、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及氣管 內管插管等醫療行為,足證洪徐素娥斯時仍有生命跡象,實 係相對人之醫療疏失始造成洪徐素娥死亡,相對人於系爭事 件所提民事答辯一、二狀內容均為狡辯之詞;而相對人所開 立死亡證明書與向衛服部請款內容不符,屬偽造文書,侵害 伊及洪徐素娥權益,且伊所執請求權應無罹於消滅時效,爰 對本院111年5月31日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 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9年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有醫療疏失,導致洪徐素娥死亡,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該判決 並於同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於 同年5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以上訴逾 期而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復經聲請人於同年6月15日對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事件(下 稱系爭抗告事件)審理,再於同年9月8日以抗告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認實在。  ㈡又聲請人雖表明係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卷第51頁),然系 爭裁定既經聲請再審人於111年6月15日提起抗告,並經本院 以系爭抗告事件審理,再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已如前述 ,則聲請再審人就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程序已有未合。遑論聲請再審人所指摘上情均係對系爭判決 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續為爭執,顯非對系爭裁定表明有何 法定再審理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引規定及 說明,亦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聲再-2-20241213-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宗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貞 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3年5 月21日保企法字第1131000076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參(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 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德暉公司),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未依法善盡查核加退保之責,逕以 「雙方各執一詞,至本局無法據以核處」為由,片面拒絕伊 申請退保,致伊受限於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無法 赴高雄市左營區擔任年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人照合 一專任工程人員,受有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31日薪 資損失,扣除已向德暉公司求償222,500元,尚受有117,500 元未獲填補。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1年4月28日、5月29日經原告以書函及電 子郵件請求協助辦理退保後,已依職權調查原告與德暉公司 間勞雇關係,不能因查處結果不符合原告期待即謂伊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過失。又原告已向德暉公司求償其111年4月25日 至10月22日間無法赴訴外人葳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葳森公 司)薪資損失,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下 合稱另案)駁回德暉公司上訴,如原告按其計畫赴葳森公司 任職,亦會因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而不得在他處兼職,當無 可能再有擔任該專任工程人員機會,應無再受有其他薪資損 失可能。另伊未依原告請求辦理退保,無法導致原告不得赴 他處兼職,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與伊所屬公務員行為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125頁)  ㈠原告與德暉公司於111年3月26日締結勞動契約,原約定由原 告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德暉公司主任技師 。  ㈡原告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惟德暉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  ㈢原告自111年4月22日起任職於葳森公司,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 5日將原告加入勞保,並已預付3個月薪資112,500元(嗣原 告已於同年5月3日將款項112,500元匯予葳森公司)。  ㈣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日始為原告申辦退保行為,業經另 案判決認德暉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並判決原告請 求無法至葳森公司任職所失利益222,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曾於111年4月28日、5月9日向被告告知已自德暉公司離 職,請求協助辦理退保;經被告以111年6月7日保納工二字 第11160176350號函稱「……因聘任契約約定雙方不得提前解 約,德暉公司依約定不認同原告離職,故未申報原告退保, 並提供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暨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薪資估 驗單及薪資轉帳紀錄供參。綜上,原告與德暉公司間僱傭關 係111年4月20日是否已終止,因雙方所稱差異甚大,既雙方 各執一詞,致本局無法據以核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 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經被 告執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其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併怠於執行職務與 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⒈首先,另案一審判決係於112年11月7日始以判決認定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查(卷第73至103頁),此等認定結果係法院推求當事人真意及卷內事證,綜合一切事證所為綜合判斷;而觀諸於111年6月7日所為函覆,已審酌原告與德暉公司間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暨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薪資估驗單及薪資轉帳紀錄等文件資料(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非毫未進行職權調查,本難以被告調查結果與法院判決結果歧異,遽論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再考之勞工保險制度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以降低勞工面臨職業災害或普通事故時所衍生社會安全問題,則被告斯時如逕以原告主張而片面同意退保,反而將可能導致原告在勞動契約關係不明狀況下喪失受勞工保險制度保護,殊與勞工保險制度目的有違,是被告判斷後不予同意原告退保,尚無悖於常情,亦無從遽論有故意或過失。  ⒉其次,原告係自111年4月13日經德暉公司加保,隨後葳森公 司亦於111年4月25日將其加入勞保,有原告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卷第129頁),可徵原告自111年4月25 日起即有自2家公司重疊投保;而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2 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亦為兩造所不爭,如原告斯時受限於 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限制,原告理應無法經由葳森 公司於113年4月25日辦理加保,然比對上述投保資料可徵原 告確得於2家公司重複投保無虞,足見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 對於原告赴新公司任職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不生影響。此觀原 告所提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所為答覆亦稱:『依據 高雄市政府查察營造業専任工程人員受聘僱情形實施方案: 「……三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至現有營業中營造業處所抽查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勞、健保之加、退保情形,每月支薪情 形,並與國稅局、勞、健保局、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提供 資料相互勾稽是否有重覆、異常受聘情形……」』(卷第119頁 ),益見此等加退保問題係源自營造業主管機關因營造業法 相關規範限制而來,尚與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而同意退保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最後,原告主張無法擔任年薪150萬元專任工程人員而受有薪 資損失,固據提出LINE聘僱訊息及人事行政總處關於從業10 年之工程師年薪統計資料為其論據(卷第21、115頁)。惟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依外部客觀情事,足認債權 人有取得利益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發生,致其未能取得者 ,方屬所失利益。然參諸原告所提LINE訊息,業經其自述係 專任工程人員之「面試邀請」(卷第107頁),顯非業主已 確定雇用原告之進用計畫,而原告是否錄取專任工程人員, 尚繫於工作條件及雇主偏好等因素,無法一概而論,且該訊 息並未載明起薪數額或給薪條件,亦難以工程師概括統計資 料推論屬年薪150萬元之職位。遑論原告曾獲該年薪150萬元 職位一情,從未見原告於另案審理時置詞主張,則依卷存斯 時客觀情事,亦難以該面試邀請訊息佐為原告將受有預期利 益損失之認定。  ㈡準此,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且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辦 理退保,與原告可否赴他處任職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 舉證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核與國賠法要件有間,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國賠責任,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 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國簡-3-2024121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茂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55-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林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1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12,00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9,716 9,716元 2 利息 2,884 104/6/26 113/9/23 (9+90/365) 5% 1,333元 3 利息 6,832 110/12/09 113/9/23 (2+290/366) 5% 953元 小計 12,002元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16-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