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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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相 對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相 對 人 蕭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六行關於「代理人魏旭君」之記載, 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魏旭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7

SCDV-113-聲-141-20241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聲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謝忠和 被 告 戴腕褕即戴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聲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6

SCDV-113-補-1194-2024110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榮裕 相對人即 被 告 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原判決附表增添 建物標示及明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 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 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 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 記載,被告(黃美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原告(黃榮裕),原判決「訴之聲明」亦記載被告(黃美雪) 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黃榮裕) ,然原判決「附表」所載,僅列出土地標示,並無建物相關 標示,請求增添建物稅籍資料及地上物坐落新竹市○區○○里○ ○○路000巷00號之標示;原判決未明確表示其不動產登記時 「原因發生日期」,是否也回復至借名登記彼時之日期即分 別為97年1月及100年8月,請求明示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 生日期」等語。 三、經查,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聲請人即原告黃榮裕委任 律師具狀起訴,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起訴狀訴訟標的、事實 及理由、附表內容均僅記載土地標示,提出之證據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購買土地證明文件、土地借名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證明【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 第119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3-44頁】,未曾提及聲請人所 主張稅籍證明:0000000000,坐落新竹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亦未檢附建物相關證據、稅籍證明及免課房 屋稅通知書等,且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裁判費,均未提及建物;被告黃美雪收受起訴 狀繕本後具狀表示:我哥哥黃榮裕主張的確實是事實,土地 只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竹司調卷第51頁)。本院112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委任律師當庭表示訴之聲明 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並庭呈借名契約及權狀正本供本 院核對,核與起訴狀原證3、4、5、6之影本無誤,亦未聲明 建物及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28頁)。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實際上僅為土地,原判決主文諭知判准「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中說明,本院已就聲請人實際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為判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而應予補 充判決」之情事。再者,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已依訴訟標的為 判決,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生日期」並非訴訟標的範圍,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之情形,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 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裁定更正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 原判決附表增添建物標示及明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6

SCDV-112-重訴-228-202411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博雄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8,7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5

SCDV-113-補-1185-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瑜明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哥大)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董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監理站 新竹市政府交通處 新竹縣政府交通處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理 人 魏伊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瑜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7,345元,惟後因自己疏失,未看到 銀行寄信來,以致前致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1月間間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784,573元,並於112年8月 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年利 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7,345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21號裁定影本、前置協商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 310頁)。又聲請人陳稱其因自己疏失,未看到銀行寄信來 ,以致前致協商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另查 ,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聲請人復於11 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乙情,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案卷查核無訛。又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271,21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4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87、91、95、105、111、123、135、137、147、163 、169、183、185、189、197、201、205、267、268頁、見 調解卷第187、193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 成立而毀諾,嗣又於本院向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仍未成立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本 薪為28,000元整,包含三節獎金、噪音津貼約38,000元,到 職半年有領到年終獎金1萬元,目前領到最多加班費約7,000 元至8,000元左右,領了3個月,113年2月份有領到績效獎金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112年11月至 113年4月之員工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經本院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並加計112年領取 之半年年終獎金及113年績效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 0元(計算式:37,038+【〈20,704+10,198〉+〈28,232+13,905 〉+〈29,008+14,228〉+〈25,545+12,582〉+〈37,290+18,367〉】÷ 6+〈年終半年10,203÷6〉+〈績效20,000÷12〉)。另據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第30、34、37-40頁 ),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公同共有)2筆、土地(公同共有)2筆 、田賦(公同共有)2筆、團體保險4筆。從而,本院即暫以本 院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吃的部分約12,000元至13,000元、其他費用(包含房租費、 寵物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至3,000元,另主張菸錢, 一天100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 應以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 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313頁)為基準,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4,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18, 936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271,212元 ,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936元計算,尚約9 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271,212元÷18,936元÷12月= 9.9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 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56-20241105-2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陳逸軒 被 告 星河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 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8萬3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1項至第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 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 ,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 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4 ,980,000元(計算式:83,000元×12月×5年=4,980,000元)核定 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012元(計算如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為4,982,012元【4,980,000+2,012=4,982,012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601元(計算式:50,401×2/3=3 3,60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800 元(計算式:50,401-33,601=16,8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8萬3,000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0月3日 (90/365) 5% 1,023.29元 2 利息 8萬3,000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10月3日 (59/365) 5% 670.82元 3 利息 8萬3,000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10月3日 (28/365) 5% 318.36元 小計 2,012.47元 合計 2,012元

2024-11-04

SCDV-113-勞補-98-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石銘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7,456元(如附 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45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7萬5,499元) 1 利息 137萬5,499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8月7日 (53/365) 16% 3萬1,956.8元 小計 3萬1,956.8元 合計 140萬7,456元

2024-11-04

SCDV-113-補-1174-20241104-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鈞安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 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629,074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關於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4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 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工資、年終獎金之義務 ,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 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年終獎金之勞資爭議,前經新 竹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6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資料影本為證,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 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勞執-18-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振柱(歿)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本 文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在法院尚未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死亡者,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在性質 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法院應以聲請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 ,裁定駁回其聲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提案,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次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條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振柱於聲請更生後,本院尚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火化許可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 1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 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消債更-68-202411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代 理 人 魏旭君 相 對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相 對 人 蕭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仲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 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相對人台灣 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蕭仲欽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可資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 煦公司)與相對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利亞公 司),因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民事判決准 為假執行之故,而經聲請人執此為執行名義提起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復經聲請人查報 相對人即提存人波利亞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擔保 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在案,而提存人波利亞 怠於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即 提存人波利亞公司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 14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通知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 提存物函、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提存 所不得准波利亞公司取回擔保物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波利亞公司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為證明文件,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70萬元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148號對蕭仲欽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案據 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嗣經蕭仲欽依據本院109年度裁全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提供足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本院並將 執行命令撤銷而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號、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864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又查無波利亞公 司與蕭仲欽間之歷次民事事件,有查詢表可佐。聲請人恆煦 公司為相對人波利亞公司之債權人,亦有本院113年8月14日 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 聖字第10841號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5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841號卷核閱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波利亞公司因 怠於通知蕭仲欽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波利亞 公司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波利亞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9年3月20日以經 授中字第1093314853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菲奇提 安東尼歐擔任清算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 清算人准予備查,復先後經本院裁定准許展期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9年度 司司字第123號、110年度司司字第3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1 23號、111年度司司字第38號、111年度司司字第152號、112 年度司司字第45號、112年度司司字第145號、113年度司司 字第43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48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查 明,是本件列菲奇提安東尼歐為相對人波利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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