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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8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住處,飲用人蔘藥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翌 日即同年月7日8時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25㎎/l)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護安街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與護安街口處,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果因不勝酒力,注 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情形下,疏未注意由訴外人吳炎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 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炎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肺挫傷、右側第3-8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予吳炎 東新臺幣(下同)66,100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執 照遭吊銷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規定,且係酒後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66,100 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吳炎東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及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 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 訴外人吳炎東發生交通事故,致吳炎東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供參。復經本院查 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418 號判決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且酒後 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致發生事故,可認該 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其所承保之車輛,其已依據 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訴外人吳炎東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 ,合計66,100元,則提出所述相符之強制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等 件供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吳炎東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77-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林銘輝 被 告 劉榮欽 劉雅冬 劉美卿 劉美真 劉冠群 受告知人 劉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維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 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受 讓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維德之債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2,313元及利息,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682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 憑。被繼承人劉金波於民國75年4月3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被繼承人劉榮田、劉榮賓 及被告劉榮欽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劉榮田過世後遺產由被 告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與被代位人劉維德再轉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劉榮賓過世後遺產由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於 繼承人即劉維德、被告劉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 劉冠群未分割前,遺產仍屬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繼 承人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拍賣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代位劉維德訴請與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劉維德之債權,且因 債權迄未清償,已對劉維德取得執行名義。經查知劉維德因 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致伊對劉維德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 清償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82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 回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字第1130085212號函檢附 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核閱相 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劉維德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於劉金波過世後,原由劉榮田、劉 榮賓,及被告劉榮欽三人繼承,嗣劉榮田過世後,系爭遺產 由劉維德及被告劉美卿等人再轉繼承取得;劉榮賓過世,系 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取得,故系爭遺產應 由被告五人及劉維德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 二所示,則提出劉金波、劉榮田、劉榮賓之除戶謄本,及劉 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 等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供參,核屬正確。  ㈤茲審酌系爭遺產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範之耕地,但符合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耕地可分割之例外情形。被告等人經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系爭遺產有不能分 割情形或約定,據此推知系爭遺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被告等迄今未辦理分割,顯無協議分割之可能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劉維德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予 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代位劉維德即劉聰洲就被繼承人劉金波所遺之系爭遺產, 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維 德即劉聰洲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4, 52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84.39 全部 被告等公同共有1分之1。 ①劉榮欽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②劉雅冬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③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各分得12分之1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劉維德即劉聰洲(原告代位) 12分之1 376.5元 2 劉美卿 12分之1 同上 3 劉美真 12分之1 同上 4 劉冠群 12分之1 同上 5 劉榮欽 3分之1 1,507元 6 劉雅冬 3分之1 同上

2024-12-27

SSEV-113-新簡-71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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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張耀昇 被 告 楊奕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將 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2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進入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3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受 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 判處「楊奕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綜合上開 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 錢損失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 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33-202412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施俥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4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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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顏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8,03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計算零件折舊,及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7成責任,乃減 縮請求金額為363,267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王玉華所有,由訴外人黃愛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甲車之使用人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下稱乙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擦撞甲車,致甲 車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568,03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須賠償51 8,953元,再計算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比例後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363,2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 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事證 ,被告駕駛乙車,自住家車庫倒車至路面(車頭朝住家方面) ,甲車駕駛人則於車道上直行,兩車發生擦撞,顯與被告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關。另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顏天佑駕駛自用小客 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黃愛伶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綜上調查,本件事故因被告之上開行車疏失,致甲 車受損,原告針對甲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568,034元,並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汽車維修照片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甲車為西元 2023年6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月10日已使用8 個月,原告同意零件部分依本院提示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 折舊,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518,953元,則有折舊自動 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請求合理適當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保險公司 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告雖 有上述行車疏失,但甲車駕駛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行 車疏失。爰審酌兩造之路權及過失情狀等肇事因素,認肇事 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甲車駕駛人負擔3成,並據此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63,267元【計算 式:518,95370%=363,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為568,034元,於法有據。但因 原告同意維修之零件計算折舊,及就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僅請求被告給付363,26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6,17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 額為6,170元,併就被告敗訴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 第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463-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蔡文硯即李少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馨 被 告 曾潔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害人李少美及李素馨分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 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硯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馨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二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李少美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原告蔡 文硯及訴外人蔡經輝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協議由蔡文硯單獨 繼承取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蔡文硯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是本件被害人李少美之訴,已由蔡文硯承受訴訟, 合先陳明。  ㈡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是原告2人起訴對象 同一,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相通,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 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 論及裁判之。  ㈢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前開臺 銀帳戶作為交割帳戶之「MAX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對原告李素馨、李少美等人施以詐術,①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李素馨 ,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李素馨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至系爭帳戶;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 分許去電被繼承人李少美,並接續假冒戶政機關公務員及司 法人員佯稱:因身分使用不當,需要管收存款云云,致李少 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 出款項230,000元至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用以 「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嗣原告李素馨、李少美等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渠等因受 詐騙,由原告李素馨、李少美分別匯入800,000元、230,000 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上 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曾潔宜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李 素馨、李少美分別遭詐騙受有800,000元、230,000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李少美(承受訴訟人蔡文硯)230,000 元、②原告李素馨800,000元,並自被告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李素馨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69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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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季名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整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預計還車時間為112年5月 15日下午4時止。惟被告並未按時還車,亦無法聯繫,原告 乃報警協尋,並自費派員尋訪,遲至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3 0分始尋獲系爭車輛。原告抵達現場發現系爭車輛缺漏車輛 鑰匙及鑰匙發射器一副,迫於無奈遂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南都 汽車太子保修站報價維修及重新配鎖。  ㈡本件乃因被告於租約到期,未依約返還車輛及交還鑰匙,致 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聯繫被告出面處理賠償事宜,被告皆 未處理,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與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償如 下: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按包月優惠租金為每日700元, 以被告租賃期間101日計算,租金總額共70,700元(計算式: 700101=70,700),扣除被告已給付63,000元,尚積欠租金7 ,700元。  ⒉ETC通行費(含停車費)3,384元: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租賃期間共產生 3,384元費用。  ⒊換鎖費用6,760元: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尚欠車輛鑰匙及其 鑰匙發射器一副,經南都汽車太子保修站報價維修花費6,76 0元。  ⒋營業損失1,820元: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至出廠止,共維修1 天,依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被告應給付維修期間按車輛 款式定價以日租金2,600元之70%計算之原告營業損失1,820 元(計算式:2,600元1日70%=1,820元)。  ⒌調度費(含清潔費)2,000元:依租約第12條約定,在預計還車 地點以外之其他短租據點還車者,另收取處理費1,000元。 另依租約第7條約定,倘承租人造成車輛不潔,得向承租人 收取1,000元作為清潔整備費用。因被告未依約定返還系爭 車輛及租用期間致系爭車輛汙損,故應給付調度費暨清潔費 2,000元。  ⒍拖車費15,000元: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除由原告依法 向警局報案外,另自行尋獲時自費拖吊花費15,000元,有拖 吊車業者開立發票可參,依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常拖吊 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間之車輛租賃契約,被告應償付原告3 6,664元(計算式:7,700+3,384+6,760+1,820+2,000+15,000 =36,664)。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租賃契約關係,被告除積 欠租金7,700元及應負擔租賃期間之ETC通行費3,384元。另 因被告未遵期歸還系爭車輛及交還鑰匙與鑰匙發射器,原告 需自費委由協力廠商協尋車輛,並於尋獲後將車輛拖吊至維 修廠,支出費用15,000元。又維修廠為系爭車輛換鎖,支出 費用6,760元。及因被告未保持車輛清潔、未在約定地點歸 還車輛,原告需清潔車輛及增加調度作業,依約定被告應負 擔調度費(含清潔費)2,000元。及於維修期間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1,820元等情,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被告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租金專案說明、南都汽車太子保修站 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通行費資料、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 費繳費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繳停車費收據、系爭車輛 內部照片、行車執照、拖吊費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與遭退還 信函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64元 【租金7,700元+ETC通行費(含停車費)3,384元+換鎖費6,760 元+營業損失1,820元+調度費(含清潔費)2,000元+拖車費15,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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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蘇建僖 被 告 洪英洲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被 告 高群輝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狀請求明細第8項「其他雜費」70,000元之請求,因漏 未調查及辯論,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 10時10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5

SSEV-113-新簡-67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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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秦鵬翔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琇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14,02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352元,爰命上訴人於114年1月12日 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4

SSEV-113-新簡-606-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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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光祖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被告王靖達給付票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000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不足裁判費2,37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補繳裁判費2,3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3

SSEV-113-新簡-83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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