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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品牌型號:OPPO A5)、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家富(原名王舜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初某日,與 翁治豪(另經本院通緝)、翁羽蓮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王家富將以其名義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弘晟發展事業行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共計12個(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之方式 係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詐欺集團用 以層轉相關款項,再由王家富或其餘車手,持上開金融帳戶 或其餘第三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交付翁治豪或翁羽蓮 等人,王家富則可取得以其提領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嗣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序轉匯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王家富及其餘車手則負 責依指示提領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上交翁治豪、翁 羽蓮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 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王家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計30人)施用詐術,並循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 流軌跡轉入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及其他人提領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即已特定係以被告對上開30人犯詐欺、 洗錢犯行,為本案起訴範圍,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對該等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涉犯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二,似因起訴檢察官單純影印 警方製作表格以為附表,絲毫未經基本的篩選、確認、比對 ,致其中多筆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事實,彼此互相矛盾、莫 衷一是(如其中多筆被害金額記載不一);亦有多處顯而易 見之錯誤(如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有多筆記載被害人於110 年4月被騙,而於110年2月間匯款之事實);再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金流,僅記載金融帳戶名稱,究係如 何轉帳、轉帳金額,過程付之闕如,甚至關於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斷簡殘篇,以致無從勾稽。本院因此於準備程序中 協請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補充之,公訴檢察官並因此出 具2次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0名告訴人、被害 人之金流情形及卷證資料予以更正、補充,其中曾有刪除部 分告訴人被害事實之情形,惟此並非以撤回起訴書撤回犯罪 事實,尚不涉起訴範圍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的金融帳戶是在110年初同時交 付,此事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判決,應不能重複給予刑事處罰等語。惟查:被告所述上開 案件(下稱前案),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1152、1792號案件,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判決,以上開罪名論罪科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256號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含併辦部分 )與本案不同,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327頁以下),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之犯意為之(詳後述),且被害人與前案不同 ,侵害法益有異,參諸上開說明,即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關 係,而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於程序上即 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與虛擬貨幣的幣商翁羽蓮 配合,提供我的帳戶給買家匯入款項,買家是翁羽蓮和他弟 弟翁治豪找的,我在提領款項後會交給翁羽蓮或翁治豪,由 翁羽蓮打幣給買方,有時我也會把我的帳戶資料交給翁羽蓮 ,由她處理,因為他怕客戶被我帶走,這件事我是被翁治豪 詐騙的,他利用與我的YouTube投資協議,取得我的信任云 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其所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含以被告現在姓名「王家富」、原名「 王舜民」、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弘晟發展事業行」等名義 申設之帳戶),提供予翁治豪、翁羽蓮,嗣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 款,暨由他人輾轉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由被告及其 他人提領款項交付翁治豪、翁羽蓮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經穎、傅政瑋、楊詩涵、羅婉綺、王勻君 、包駿鑫、吳壹暄、童瑞良、黃珮蓉、林俊言、李佳軒、顏 毓瑩、張語恬、詹嘉豪、張又蓁、葉芷君、吳震宇、聶羽辰 、廖建瑋、張智軒、王駿昊、許竣皓、張習勤、莊秉楓、陳 軍逢、劉柏宏、證人即被害人游智凱於警詢中(以上出處參 附表一)、證人即其他提領款項之人翁家富(偵卷三第185 至190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49、15 0頁)、扣案行動電話及金融卡照片(偵卷一第151、152頁 )、USDT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59至263頁)、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偵卷一第55至5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補卷一第17頁)、弘晟發展事業行商工 登記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個人姓名更 改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弘晟發展事業行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9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出處參附表一)、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出處參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清單 (補卷三第5至31頁)、第二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33 至162頁)、第三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163至269頁) 等件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 A5)、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帳戶帳號之金融卡1張扣案足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 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 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 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 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 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 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 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而被告於110年間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並曾擔任弘晟發 展事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健康食品等業務,此情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8頁),足見其係 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復稱:每張 金融卡只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50萬元的提領上限,可 能是因為銀行有他們的控管,也許是每個人信用額度,可能 是他們的風控,怕人家領太多,翁治豪他們說這是合法的, 是場外交易,如果有問題,會有律師幫我解決,我會相信他 們是他們有依照投資協議給我利潤,有這個賺錢的機會我就 好好把握,就被他們利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407 頁),更足認其確應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面 臨一定訴訟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高達12個金融帳 戶資料(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交付無甚情誼之翁治 豪及翁羽蓮等人使用,是堪認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實應 有所預見。  ㈢再關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其稱係為供翁治豪、翁羽 蓮等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並負責代為提領買家匯入之款項 ,再交付款項翁治豪、翁羽蓮等人云云,此情如果屬實,則 被告之交易流程,應係與單一虛擬貨幣買家,約定匯款至其 所使用之單一金融帳戶,旋由其提領款項後直接交付翁治豪 、翁羽蓮,方較單純、合理,然觀本案匯款過程,不僅均層 轉三層帳戶,且其中有多筆尚在被告自己持有之帳戶間互相 轉帳,而本案被告既持有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仍掌控該等帳 戶之密碼等資料,對此情節自難諉為不知,倘其帳戶確係提 供匯入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之用,何需多此一舉,於帳戶間層 轉?則自被告應可知悉其帳戶係供他人層轉款項以觀,實足 見被告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轉、提領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犯行。況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先係於偵訊中 辯稱:其交易方式係在虛擬貨幣買賣群組,詢問是否有人要 買虛擬貨幣,並在報價及提供虛擬錢包的序號予買家匯入後 ,尋找賣價較低的賣家,由賣家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其則 在提領款項後交付賣家,每次賣家不一定是同一人云云(偵 卷二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翁 治豪、翁羽蓮他們找的,可能是透過買賣網站或是他們之前 認識的買家,這部分我完全是外行,我只是新手,協助他們 交易云云(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是其辯稱交付帳戶係供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云云,即難認 屬實,無從可採。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犯行中,雖有部分告訴 人及被害人被害款項,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然被告既知 悉其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 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 工,並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而上開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仍係被告所參 與之同一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相近之時間提領,並使用與 被告擔任車手時所經由之相同金融帳戶層轉,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為警 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含於另案扣案者),以證其確係參與 合法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暨其係遭同案被告翁治豪以YouT ube投資協議所訛騙等情,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如前所 述,被告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獲取、移轉 犯罪所得,且其提領之款項亦係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既有不 確定故意,則所謂場外交易、投資協議是否存在,僅係被告 參與犯行之動機問題,仍無解於其犯行,是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翁治豪、翁羽蓮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同案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 並提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 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部分接續之行為(詳如附表二以網底畫註部 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其餘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此情,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9頁),自得併予審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提供高達1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擔任車手,提領 而取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交詐欺共犯,而以 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至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 度 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 ,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各次犯行中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是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情形,及 被告自稱係大專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分別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 A5), 係被告持之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74頁、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0所示帳戶帳號之金融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價值低廉,縱扣案亦可能申請補發,具有高度可替 代性,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該款項之 千分之二為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406頁),則核算其個人提領金額應為1,043萬 4,9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同一領出款項及其他人提領部 分均業已扣除),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0,870元(計 算式:1,083萬4,900元×2‰≒2萬0,87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 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地位之人,被告將贓款交付翁治豪、翁羽蓮等詐欺集團成員 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 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家富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 於上開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據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 示告訴人高正人、陳家津、陳柏凱、劉柏宏遭詐欺之款項, 暨如附表三編號4①所示告訴人葉芷君遭詐欺之款項,均未經 由被告之金融帳戶(含王家富、王舜民、弘晟發展事業行名 義之帳戶)移轉,亦非由被告所提領,本院亦查無此情,且 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遭隱匿、掩飾 等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參與謀議、分工之事 證,則起訴意旨不察,率而援引警方製作之表格,將之充作 起訴範圍,已難稱有據。  ㈡再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三編號4②所示告訴人葉芷君於110年3月9 日遭詐欺之款項,經核卷內並無任何金流資料,且告訴人葉 芷君於警詢中係稱於110年3月27日始與詐欺集團接觸等語( 偵卷四第577、578頁),亦從未針對上開被害時間、金額有 所指訴,是此部分被訴犯行,即無任何事證可佐。  ㈢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莊秉楓於110年4月10日遭詐欺之 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欄位中,固記載係由被告所提領 ,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述此節,惟經核全卷,皆未見被告之 金融帳戶與此次金流相關,被告於警詢中亦未供述此筆款項 由其提領,且細繹此次告訴人莊秉楓遭詐欺及提領款項之時 間,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犯行時間顯有落差,綜此, 即難認此次犯行與被告有關。 四、此外,遍查卷內其餘卷證,均無事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是起訴意旨所指,即屬無據,自不能就此對其另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是此等部分係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依法應就其被訴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另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犯行 ,依起訴意旨認如係有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各該告訴人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2-金訴-937-2024102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中文姓名:阮氏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NGUYEN THI HUYEN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HUYEN(下稱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該 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 序業已表明:上訴要旨如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 部分外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 件):  ⒈證據補充「被告113年5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告薪 資明細表影本1份、被告將薪資匯回越南之紀錄影本1份」、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21、49至57 頁)。  ⒉證據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追訴之前,並不知悉不可自 大陸地區輸入雞爪製品,被告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惟應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輸 入雞爪製品並無營利意圖,僅係供自己與朋友一同食用,況 該雞爪製品經海關人員及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 害,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因家境不佳來台工作 ,其薪資仍須匯回越南補貼家用,若入監服刑,恐將失去現 行工作機會而無法繼續照顧家人。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先前素行良好亦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 ,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 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 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 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 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 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到臺灣工作已經5年,先前入 境時,機場人員有拿出檢疫單給我填寫,且檢疫單上有越南 文,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於審理程序時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於我國生活之時間已非短暫及其先前入境時填 具檢疫單之經驗,已足使被告對於我國管制應施檢疫物之法 令規定有一定的認識,況現今網路發達,若對於此等應施檢 疫物之規範範圍有疑義,只須上網搜尋即可得悉相關禁止規 定,然其於購買、輸入雞爪製品時卻未為任何確認、查詢, 自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而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於上 訴意旨中主張其為越南國人,且中文閱讀能力較弱,較難知 悉我國法令有禁止擅自輸入檢疫物,始誤觸法網等語,並不 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 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對主 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輸入我國動 物產品之數量多寡,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經海關人員即 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較微, 並考量被告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 核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始終坦承犯行,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實質危害 非鉅,被告之犯罪動機又非為大量輸入應施檢疫物而販賣; 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在我國擔任電子公司裝配工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祥茂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至5月薪資單影本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17至1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 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9頁),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被告所輸入之雞爪已遭海 關查扣,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YEN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雞爪製品肆包(重約捌點陸參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 雞爪製品約8.36公斤後」補充為「向中國大陸地區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雞爪製品約8.63公斤,再由該人自中國 大陸地區將該雞爪以海運方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輸入臺 灣地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 」更正為「海威報關有限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八里分關」更正 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事實業 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 」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影本」。  ㈥證據補充「陳述意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3月22日農 授防字第1121481558號公告」。  ㈦應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海威報關有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 輸入我國動物產品之數量多寡,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經 海關人員即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 危害較微,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 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 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雞 爪4包約8.63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越南)             女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YEN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 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 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 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 雞爪製品約8.36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音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音速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八里分關( 下稱八里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TZ000 0000000EX、分提單號碼:648DUOK02003)。嗣於112年4月1 8日,在八里分關經海關人員開箱查驗上開貨物,始悉上情 ,並扣得前開雞爪製品1批。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 112年7月21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953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12年6月28日基里移字第1121000050號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D/T:AX00000000)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1紙(序 號:000000000000000)、扣案證物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而犯同條例 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23

PCDM-113-簡上-337-202410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耀因犯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侯錦 雲(下稱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又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該案 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執緩字第70號函請受刑人履行緩刑之負擔,惟受刑人僅 給付50萬元即未再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確實履行附件所示之內 容,嗣經受刑人上訴後,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駁回其上訴,而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該案經移送臺 北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迄至110年7月15日均未履行緩刑之 負擔,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因此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 74號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於抗告程序中之110年12月28日提出面額50萬元之支票 由告訴人收受,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76號撤銷 本院前開裁定,並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駁回 (以上簡稱前案),有前開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案駁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確定後,臺北地 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3日、同 年8月12日電詢告訴人確認受刑人賠償進度,受刑人均未再 為賠償,反將清償期延至113年3月底,後再延至同年7月底 ,嗣又意欲延至115年,惟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改為延期至1 14年8月31日,並於113年8月15日始另與告訴人簽訂延期清 償之契約書,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3日 、同年8月12日及本院同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11 3年8月15日契約書影本及臺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 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受 刑人自110年12月28日給付50萬元後,一再拖延而未為賠償 。  ㈢再者,受刑人雖於113年8月20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 案時辯稱:因為疫情收入減少又生病,所以還有250萬元尚 未給付,我已經在113年8月15日與告訴人重新簽了和解書, 約定於114年8月31日給付剩餘的250萬元,另外再給告訴人 富興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興耀公司)增資後2.5%的股權 等語。惟查:  ⒈我國已自112年5月1日起解除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有卷內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4月25日新聞稿1紙可稽,且受刑人 於前案提起抗告時即已自陳罹患法布瑞(-安德森)氏症,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中論及受刑 人前案之抗告意旨即知,然受刑人所辯稱之各該障礙事由距 今均已1年有餘,受刑人並未更積極籌措金錢、規劃分期還 款,復執前詞作為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理由,難謂正當。  ⒉又就受刑人另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觀之,尚須待案外人「 阮芳草」出售越南胡志明市土地並收取價金後,再由「阮芳 草」提供資金予受刑人作為投資富興耀公司之增資款項,並 將富興耀公司增資後2.5%股份交付告訴人,有該契約書可佐 。然姑不論「阮芳草」是否真有其人,受刑人本非富興耀公 司之股東甚或董事,亦有富興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證,則 其是否有權決定富興耀公司之股份如何分配、其與告訴人簽 訂之契約書能否拘束富興耀公司,並未據受刑人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況富興耀公司至今均未增資,有該公司統一編 號索引查詢結果1紙可稽,是受刑人前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之緩刑負擔,原訂給付方法應為109年8月1 0日起,每月10日前均應分期賠償8萬5,000元,該調解條件 已給予受刑人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且係在其評估自身經濟 狀況及還款能力,認其得履行該等條件之情形下同意為之。 況受刑人原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履行完畢(計算式:300萬 元÷8萬5,000元=35.29期,取其整數應為第36期始可清償完 畢;以1月為1期,自109年8月10日起算36期,則為112年7月 10日),告訴人並已給予被告優於該期日之清償期限,業如 前述,惟自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今已將近4年,受刑人僅賠償50萬元(即原定應履行數額 六分之一),嗣後又以前開辯詞推託,而未依原定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  ㈤本院另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見受刑人 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及同日刑事 報到明細在卷可參。綜上等情,衡酌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係 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告 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3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8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受刑人匯入告訴人所有之 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0-23

PCDM-113-撤緩-288-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8號 原 告 香港商灣藍貿易有限公司(Bay Blue 【Hongkong 】 Trad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婧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告 楊騏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香港商灣藍貿易有限公司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楊騏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9號偵結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簡易判決處刑 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0月22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 使被告所涉詐欺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程式 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2258-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1號 原 告 游朝鈞 被 告 梁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游朝鈞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梁晉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698號偵結,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 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0月17 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 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 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使被告所涉詐欺之刑事訴訟嗣後 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 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附民-2231-2024102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青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6697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指甲貼肆件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6697號被告汪青林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期滿。扣案之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指甲貼4件,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意旨贅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66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且 於113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又扣案之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指甲貼4件 ,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蝦皮賣場商品頁面擷圖5張、S 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各1 份、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扣案之仿冒S 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指甲貼照片6張等足資憑 據(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697號卷【下稱偵卷】第 11至13、17、20至22頁),堪認本件確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前揭 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所為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單聲沒-190-202410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0號 原 告 盛俐經 被 告 楊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楊侑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437號偵結,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 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0月1 7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 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 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使被告所涉詐欺之刑事訴訟嗣後 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 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附民-223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兆宏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業據其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坦承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復斟酌卷內其他事證,被告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屬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龐大,所涉之被害人眾多,被告參與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 本案現僅進行準備程序,尚待後續審理,仍須確保後續訴訟 程序之進行,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案情節重大,是以衡酌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希望安頓家人、分擔家中 經濟壓力、找份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一事,此非考量羈押與 否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 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6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紘旻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佳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紘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佳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博鈞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上網登入社群軟 體Twitter,使用暱稱「比爾‧蓋茲」之帳號,公開張貼「生 猛海鮮、1盤400、3盤1000、7盤2000、12盤3000」等兜售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嗣同日稍後員警郭 鵬皓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其Twitter帳號喬裝買家 ,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並佯為買受毒品 咖啡包之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50包。同日下午1時許,郭鵬皓偕另名員警陳慶 安駕駛汽車,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由郭鵬 皓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要求先「驗貨」 ,陳佳駿、游博鈞及陳紘旻即依序上車與郭鵬皓確定買賣毒 品咖啡包150包之事宜,過程中游博鈞並指示陳佳駿將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藏放在鋁箔包內,再置於附近某機 車前置物箱內,通知郭鵬皓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先行交付 該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因陳紘旻承游博鈞之命,表示目 前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尚不足150包,雙方遂同意於補 齊餘額後,再完成後續交易。稍後游博鈞等3人進入附近某 民宅,到場埋伏之其餘員警,因研判該民宅為毒品咖啡包之 製造、分裝廠,有意聲請搜索票搜索,並未當場逮捕游博鈞 等3人,當日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民宅不久為其他 警局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破獲游博鈞所犯另案,雙方乃未 依約完成後續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游博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6 頁、院卷第180頁)、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於本院審理中( 院卷第1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郭鵬皓於偵訊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0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64、6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Telegram群組訊息 截圖(偵卷一第12至14頁反面)、111年12月21日毒品咖啡 包犯嫌蒐證截圖(偵卷一第15至15頁反面)、員警郭鵬皓與 被告游博鈞之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表(偵卷一第42至53頁 )、車內蒐證譯文重點資料(偵卷一第73頁、第73頁反面) 、員警郭鵬皓之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4頁、第 4頁反面)、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59頁)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6頁、第36頁反面)可佐 ,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 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 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以社群軟體 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 若無利益可圖,其等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 游博鈞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包毒品咖啡包成本約為130元 等語(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 約定以2萬4,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50包(即每包160 元),得以獲利無訛,是其等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 以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博 鈞、陳紘旻及陳佳駿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 佳駿有意販賣含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 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等 之販賣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 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 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 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 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查:①被 告游博鈞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②至 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以:2人於偵訊中即就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中就涉案之情節來 龍去脈為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辯護,本 院綜觀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等承被告游博鈞之命, 上車與喬裝毒品買受人之員警聯繫收款及放置毒品等情節 ,固說明甚詳,惟被告陳紘旻於警詢中係供稱:我不知道 是交易毒品等語(偵卷一第7頁反面);被告陳佳駿於警 詢中亦供稱:是游博鈞叫我去買家的車上攀談跟收錢,後 來我返回樓上跟游博鈞說明情況,他拿了1包飲料包給我 ,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裝毒品咖啡包,我聽從游博鈞指示 放置在附近的機車上,就返回樓上住處,我當時不知道要 交易毒品,事後2天才知道,我只是幫忙跑腿而已等語( 偵卷一第18頁、第18頁反面),均明確否認其等販賣毒品 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且2人於後續檢察官偵訊中更一致 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灼(偵卷二第10頁、第 1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卷《即偵卷三》第1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等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被 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 採。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游博鈞所主導,由其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再與喬 裝員警之買家完成買賣合意,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均僅承 被告游博鈞之命與買家聯絡,其等參與之情節較輕,再酌 以2人於犯行當時分別為19歲、20歲,年輕識淺,因認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 等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上 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②至被 告游博鈞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游博鈞當時身上並無150包 的咖啡包,持有的咖啡包數量不多,情節尚輕,請求為被 告游博鈞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游博 鈞既係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且其原擬以2萬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數量較大,倘若成事,其 獲利非微,乃因本案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游 博鈞因另案為警查獲,致後續並無獲利之情形,然此實應 屬未遂犯之評價範圍,故本院衡之其情,在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辯護人上開請 求,均無可採。   ⒋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各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 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對人 體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 至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 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手段、擬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又其等尚無犯罪所得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游博鈞 、陳紘旻及陳佳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持之以 販賣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 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係棕色微潮粉末3包,總毛重5.7480公克,總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650公克,驗餘總淨重1.721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訴-316-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愷文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愷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愷文因受刑人即被告張詠勝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 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等 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1年7月25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法傳 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新北地檢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 檢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 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80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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