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林學謙
被 告 楊一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
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原告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
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參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於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9萬元後,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該車予被告,
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主張原告非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並應負擔稅捐、罰鍰及相關費用等情,是原告否認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而系爭車輛於車輛監理機關現仍登記為原告所
有,則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於給付原告9萬元後,向原
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該車予被告,系爭車輛
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惟被告拒不協同原告至監理所,
辦理將原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陸續因積欠違規罰單、稅費等累計33,707元未繳納,原
告無奈代繳。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
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燃料費
及使用牌照稅繳納收據、罰款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確認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所有權
人為被告,應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
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
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
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
被告既已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該車予被
告,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則被告應有義務協同
原告至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
告,俾車籍管理之所有權屬,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相符
。因此,原告情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主張,亦有理由
。
(三)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積欠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罰鍰、費
用、稅費、停車費及通行費等債務,共計33,707元等情屬實
,業如前述。則原告代被告繳納公法債務,係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核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給付不當得利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及應給付原告33,7
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
;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核
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
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3-沙簡-62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