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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眉鷹王」)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與戊○○(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宮廟進行 式」,其內成員有暱稱「左輪」、「二砲手」、「張無忌」 、「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由甲○○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後轉交戊○○;戊○○負責監控 甲○○,並擔任向甲○○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 」)之工作。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戊○○、「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各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甲○○依「二砲手」、「左輪」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放置在指定地點,分別經戊○○(僅附表一編號1至7、20 部分)、「張無忌」、「薛」收取後依「左輪」指示放在百 貨公司、公園等地點廁所垃圾桶下,由不詳上手收取後層層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俞隆生(113偵8101號卷第90至91頁)、 劉文馨(113偵8101號卷第106至108頁)、蔡偉恩(113偵91 94號卷第109至111頁)、許凱翔(113偵9194號卷第115至11 6頁)、李意新(113偵9194號卷第117至118頁)、劉惠鳳(1 13偵9194號卷第119至121頁)、許馨文(113偵9194號卷第1 23至124頁)、陳美茹(113偵9194號卷第125至126頁)、黃 靜鈺(113偵9194號卷第127至131頁)、劉惠琴(113偵9194 號卷第133至137頁)、許淑蘭(113偵9194號卷第139至140 頁)、林子曦(113偵9194號卷第141至144頁)、陳有慈(1 13偵9194號卷第145至151頁)、黃哲緯(113偵9194號卷第1 53至156頁)、劉祐宗(113偵9194號卷第157至160頁)、徐 逸亭(113偵9194號卷第161至163頁)、郭淑美(113偵9194 號卷第165至169頁)、張秋蓮(113偵9194號卷第171至172 頁)、丙○○(113偵22112號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即被害 人莊坪如(113偵9194號卷第173至175、177頁)、證人許可 馨(113偵9194號卷第101至10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俞隆生】遭詐騙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俞隆生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與「生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8101號卷第87至89、92至98頁)。  ㈡【附表一編號2劉文馨】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雅雯」、「7-ELEVEn」之 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7-ELEVEN賣貨便系統通知」訊息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01至105 、109至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蔡偉恩】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偉恩張貼出售「Leviathanv 2X」藍芽音響之Marketplace貼文、與「YuLing」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專員~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蔡偉恩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381至396頁)。  ㈣【附表一編號4許凱翔】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194號卷第397至40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李意新】遭詐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徐家文」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客服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9194號卷第4 09至416、419至427頁)。  ㈥【附表一編號6劉惠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網站頁面、與「蝦皮 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 「文」、「服務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122、429至440頁)。  ㈦【附表一編號7許馨文】遭詐騙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 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45至446、449至456頁)。  ㈧【附表一編號8陳美茹】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陳明良」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59至468 頁)。  ㈨【附表一編號9黃靜鈺】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靜鈺提 出之遭詐欺款項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JiaLi 」、「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陳春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 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69至471、475至476、479至481 、484至485、487至49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劉惠琴】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惠琴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97至499、501至50 6頁)。  【附表一編號11許淑蘭】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淑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銀交易結果截圖、與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截圖(113 偵9194號卷第507至509、511至516頁)。  【附表一編號12林子曦】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Marketplace頁面截 圖、與「唐慧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菜菜ya」、「 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賣貨便」頁面、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 17、519至522、524、527至531頁)。  【附表一編號13陳有慈】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JiaLi」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與「線上客服 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依菲」之MESSENGER對話 訊息截圖、陳有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交易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535、537至540、544至545、 55 1、554、559至569、573至575頁)。  【附表一編號14黃哲緯】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蔡英蓮」、「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通話紀錄畫面照片、黃哲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579至583、589、591至595頁)。  【附表一編號15劉祐宗】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與「蝦皮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宋正一」、「MatTim」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97至603、605 至609頁)。  【附表一編號16徐逸亭】遭詐騙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林憶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13至617、619至621頁)。  【附表一編號17郭淑美】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郭淑 美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沈玉華」、 「線上客服」、「林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 4號卷第623至627、631、632、635至647頁)。  【附表一編號18張秋蓮】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49至652、656、658至6 59頁)。  【附表一編號19莊坪如】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莊坪如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Alejand roCresp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金融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61至665、669、675、677、 679至691頁)。 【附表一編號20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2號卷第143 至151頁)。 【人頭帳戶】陳雲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85頁)、林鈺錞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99頁)、謝 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5至236 、239至246頁)、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3 、253至259頁)、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1、261 至273頁)、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 (113偵9194號卷第227、229、279至295頁)、楊安惠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25、247至252頁)、黃聖 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存摺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1 13偵9194號卷第223、299至309頁)、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金 融資料異動情形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221至222、313至319 頁)、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13偵22112號卷第99頁)。 警員職務報告(113偵8101號卷第63至64頁、113偵22112號卷 第93頁)、人頭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 (113偵8101號卷第61頁、113偵9194號卷第65至79頁、113偵 22112號卷第95至97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場所、被告行 經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17至121頁、11 3偵9194號卷第179至218頁、113偵22112號卷第153至169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 9194號卷第321頁)、被告另案查緝到案畫面、特徵比對照片 (113偵22112號卷第17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戊○○、「左輪」、「二砲手」 、「張無忌」、「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18、2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桃原簡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有關刑之上訴確定,及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俞隆生 等20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坦承有獲 取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因患有甲狀腺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未 婚,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20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 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 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2萬1,852元 (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2%,每日結算,有部分會連同下一次一起算,112 年9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3至7)、9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 8至14)、9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10月6日(即 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均已領到,10月9日(即附表一編 號20)之報酬因後來有住院已記不起來,如果第2天還有做 的話會一起拿等語(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二第88頁)。而 被告迄至112年10月11日止仍有擔任車手持續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一第59至70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各有分得其所收取 詐欺贓款2%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丁○○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俞隆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4分許,以暱稱「生財」透過LINE與俞隆生聯繫,假冒係其妻子之姪兒,因與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俞隆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 15萬元 陳雲雷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53分至59分/ 各2萬元(共7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B3 提領總額:15萬元 犯罪所得:150,000元×2%=3,000元 2 劉文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見劉文馨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嬰兒用品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雅雯」「7-ELEVEn」,及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電話與劉文馨聯繫,佯以「雅雯」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劉文馨下單購買尿布,然無法交易,需劉文馨依「7-ELEVEn」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並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辦理金融簽證,若不辦理,將遭國家懷疑為人頭帳戶云云,致劉文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32分/ 9萬9,983元、3萬9,201元 ▲匯款總額: 13萬9,184元 林鈺錞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至38分/ 各2萬元(共3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街店 112年10月6日19時43分、45分/ 6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提領總額:13萬8,000元 犯罪所得:13萬8,000元×2%=2,760元 3 蔡偉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時許,見蔡偉恩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Leviathan v2X」藍芽音響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YU LING」、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及自稱「新光銀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蔡偉恩聯繫,向其佯稱「YU LING」要購買上開商品,然7-11交貨便之賣家帳號要先升級,否則買家帳號會遭凍結,故需依「新光銀行專員」「專員~姜先生」指示轉帳,之後會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蔡偉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1萬7,98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4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8,000元 犯罪所得:1萬7,985元×2%=359元 (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4 許凱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見許凱翔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in Shng Tai」、自稱「客服人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許凱翔佯稱其賣貨便商場有問題,致「Min Shng Tai」無法訂購商品,需透過網路認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其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許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 2萬9,988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7分、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31分、32分/ 2萬、2萬、1萬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3萬7,123元 ▲匯款總額: 11萬7,096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7,000元 犯罪所得:11萬7,000元×2%=2,340元 5 李意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9時41分許,見李意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徐家文」、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意新聯繫,向其佯稱「徐家文」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向李意新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李意新依「7-ELEVEN」客服、「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人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 3萬1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42分/ 1萬85元 ▲匯款總額:4萬100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 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0,000元×2%=800元 6 劉惠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見劉惠鳳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絲巾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劉惠鳳,訛稱希望可以改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劉惠鳳購買商品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服務專線」,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劉惠鳳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小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定為真實之網路賣家,其後會再將款項沖正轉回云云,致劉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47分/ 4萬9,988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0分、5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5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匯款總額: 10萬9,961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元 犯罪所得:10萬9,961元×2%=2,199元(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7 許馨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許馨文訛稱要為其開啟信用卡辨認功能,需許馨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許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26分/ 4,479元、9,488元 ▲匯款總額:1萬3,967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0分、35分/ 1萬3,000元、9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3,900元 犯罪所得:1萬3,900元×2%=278元 8 陳美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佯為陳美茹之堂哥「陳明良」,向陳美茹訛稱手機不見,故需與陳美茹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陳明良」向陳美茹佯稱其公司需借錢周轉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美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 4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5分、26分、27分/ 1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萬元×2%=800元 9 黃靜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見黃靜鈺透過臉書刊登販賣益生菌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春蘭」、LINE暱稱「Jia Li」「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黃靜鈺,並向其佯稱「陳春蘭」、「Jia Li」欲向黃靜鈺購買益生菌,然因黃靜鈺未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黃靜鈺依「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後會將款項轉回云云,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 4萬9,983元、5,412元、4,680元 ▲匯款總額:6萬0,075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1分、12分/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112年9月20日16時32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提領總額:6萬元 犯罪所得:6萬元×2%=1,200元 10 劉惠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劉惠琴訛稱係其姪子,因投資失利欲借錢云云,致劉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9分、31分、32分/ 8,000元、2萬元、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1 許淑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前某時,自稱「台北富邦李專員」,以電話向許淑蘭佯稱其女兒於網路經營賣場,需許淑蘭為其女兒完成網路交易認證,故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 2萬,9088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5分、56分/ 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2萬9,000萬元 犯罪所得:2萬9,000元×2%=580元 12 林子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見林子曦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即以MESSENGER暱稱「唐慧玲」、LINE暱稱「菜菜ya」、「賣貨便」與林子曦聯繫,佯稱「唐慧玲」、「菜菜ya」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手機殼,然因不詳原因帳戶遭凍結,需林子曦依「賣貨便」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款,並操作轉帳交易以解凍云云,致林子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5分/ 3萬67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8分、9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3 陳有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依菲」、LINE暱稱「Jia Li」、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自稱「華南銀行行員李哲宏」、「華南銀行主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聯繫陳有慈,並佯稱「王依菲」之家人「Jia Li」欲透過蝦皮購物向陳有慈購買包包,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故需陳有慈依上開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以排除錯誤云云,致陳有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分許/ 9,998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0分/ 5萬9,000元 提領總額:5萬9,000元 編號13陳有慈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9,998元/(9,998元+4萬9,983元)×2%)=196元 編號14黃哲緯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4萬9,983元/(9,998元+4萬9,983元)×2%=98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4 黃哲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前某時,見黃哲緯透過臉書刊登販賣二手美術用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李羽柔」、LINE暱稱「蔡英蓮」、「在線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黃哲緯佯稱「蔡英蓮」欲透過蝦皮賣場向黃哲緯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黃哲緯配合「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執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9分/ 4萬9,983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劉祐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見劉祐宗透過臉書刊登販賣APPLE WATCH SE2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at Tim」、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劉祐宗佯稱「Mat Tim」欲使用蝦皮店到店平台向劉祐宗購買上開商品,然劉祐宗之帳號未經認證,以致訂單無效,故需依中信客服「文」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且保證劉祐宗帳戶內金額不會受影響云云,致劉祐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9分/ 4萬9,988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46分、47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5萬元 犯罪所得:4萬9,988元×2%=99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6 徐逸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見徐逸亭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林憶蓮」向徐逸亭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購買公仔,然結帳失敗,復佯為蝦皮專屬客服人員,因上情而要求徐逸亭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徐逸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 3萬2,989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 2萬元、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3萬3,000元 犯罪所得:3萬3989元×2%=65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7 郭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見郭淑美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芋頭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沈玉華」、「線上客服」,以LINE與郭淑美聯繫,向其佯稱「沈玉華」欲使用7-11賣貨便向郭淑美購買芋頭,然訂單遭凍結,故需郭淑美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2分/ 8,012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6分/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8,000元 犯罪所得:8,000元×2%=160元 18 張秋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10分前某時,見張秋蓮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衣服之訊息,即以電話佯為「郵局客服技術部專員」向張秋蓮訛稱欲協助其驗證金流,並以LINE暱稱「吳斌」要求張秋蓮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將驗證碼填寫在轉帳金額欄位,復稱款項將會退還云云,致張秋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4分/ 4萬9,987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57分、58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塗城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大里成功店) 112年9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6元 ▲匯款總額:9萬9,973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0分、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10萬元 犯罪所得:9萬9,973元×2%=1,9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9 莊坪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見莊坪如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書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Alejandro Crespo」、LINE暱稱「金融客服」與莊坪如聯繫,並佯稱「Alejandro Crespo」欲透過全家好賣+賣場向莊坪如購買上開商品,然因莊坪如之賣家帳號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需莊坪如依「金融客服」指示綁定帳戶,然過程中帳戶遭鎖定,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其後將會退款云云,致莊坪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6分/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 提領總額:9,000元 犯罪所得:9,000元×2%=180元 2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許,假冒松果購物賣家客服聯繫丙○○,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39分/ 4萬9,985元 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112年10月9日13時49分/ 8,059元 ▲匯款總額: 5萬8,044元 112年10月9日13時56分/ 8,000元 提領總額:5萬8,000元 犯罪所得:5萬8,000元×2%=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60-20250117-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眉鷹王」)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與己○○(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宮廟進行 式」,其內成員有暱稱「左輪」、「二砲手」、「張無忌」 、「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由甲○○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後轉交己○○;己○○負責監控 甲○○,並擔任向甲○○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 」)之工作。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己○○、「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乙○○等20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各轉 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甲○○依「二砲手」、「左輪」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放置在指定地點,分別經己○○(僅附表一編號1至7、20部 分)、「張無忌」、「薛」收取後依「左輪」指示放在百貨 公司、公園等地點廁所垃圾桶下,由不詳上手收取後層層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一所示之乙○○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偵8101號卷第90至91頁)、戊○ ○(113偵8101號卷第106至108頁)、蔡偉恩(113偵9194號 卷第109至111頁)、許凱翔(113偵9194號卷第115至116頁 )、李意新(113偵9194號卷第117至118頁)、劉惠鳳(113 偵9194號卷第119至121頁)、許馨文(113偵9194號卷第123 至124頁)、陳美茹(113偵9194號卷第125至126頁)、黃靜 鈺(113偵9194號卷第127至131頁)、劉惠琴(113偵9194號 卷第133至137頁)、許淑蘭(113偵9194號卷第139至140頁 )、林子曦(113偵9194號卷第141至144頁)、陳有慈(113 偵9194號卷第145至151頁)、黃哲緯(113偵9194號卷第153 至156頁)、劉祐宗(113偵9194號卷第157至160頁)、徐逸 亭(113偵9194號卷第161至163頁)、郭淑美(113偵9194號 卷第165至169頁)、張秋蓮(113偵9194號卷第171至172頁 )、陳靜瑩(113偵22112號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即被害 人莊坪如(113偵9194號卷第173至175、177頁)、證人許可 馨(113偵9194號卷第101至10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乙○○】遭詐騙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乙○○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與「生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10 1號卷第87至89、92至98頁)。  ㈡【附表一編號2戊○○】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雅雯」、「7-ELEVEn」之LI 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7-ELEVEN賣貨便系統通知」訊息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01至105、1 09至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蔡偉恩】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偉恩張貼出售「Leviathanv 2X」藍芽音響之Marketplace貼文、與「YuLing」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專員~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蔡偉恩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381至396頁)。  ㈣【附表一編號4許凱翔】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194號卷第397至40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李意新】遭詐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徐家文」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客服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9194號卷第4 09至416、419至427頁)。  ㈥【附表一編號6劉惠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網站頁面、與「蝦皮 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 「文」、「服務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122、429至440頁)。  ㈦【附表一編號7許馨文】遭詐騙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 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45至446、449至456頁)。  ㈧【附表一編號8陳美茹】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陳明良」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59至468 頁)。  ㈨【附表一編號9黃靜鈺】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靜鈺提 出之遭詐欺款項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JiaLi 」、「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陳春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 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69至471、475至476、479至481 、484至485、487至49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劉惠琴】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惠琴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97至499、501至50 6頁)。  【附表一編號11許淑蘭】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淑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銀交易結果截圖、與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截圖(113 偵9194號卷第507至509、511至516頁)。  【附表一編號12林子曦】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Marketplace頁面截 圖、與「唐慧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菜菜ya」、「 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賣貨便」頁面、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 17、519至522、524、527至531頁)。  【附表一編號13陳有慈】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JiaLi」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與「線上客服 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依菲」之MESSENGER對話 訊息截圖、陳有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交易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535、537至540、544至545、 55 1、554、559至569、573至575頁)。  【附表一編號14黃哲緯】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蔡英蓮」、「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通話紀錄畫面照片、黃哲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579至583、589、591至595頁)。  【附表一編號15劉祐宗】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與「蝦皮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宋正一」、「MatTim」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97至603、605 至609頁)。  【附表一編號16徐逸亭】遭詐騙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林憶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13至617、619至621頁)。  【附表一編號17郭淑美】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郭淑 美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沈玉華」、 「線上客服」、「林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 4號卷第623至627、631、632、635至647頁)。  【附表一編號18張秋蓮】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49至652、656、658至6 59頁)。  【附表一編號19莊坪如】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莊坪如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Alejand roCresp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金融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61至665、669、675、677、 679至691頁)。 【附表一編號20陳靜瑩】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2號卷第1 43至151頁)。 【人頭帳戶】陳雲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85頁)、林鈺錞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99頁)、謝 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5至236 、239至246頁)、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3 、253至259頁)、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1、261 至273頁)、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 (113偵9194號卷第227、229、279至295頁)、楊安惠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25、247至252頁)、黃聖 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存摺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1 13偵9194號卷第223、299至309頁)、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金 融資料異動情形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221至222、313至319 頁)、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13偵22112號卷第99頁)。 警員職務報告(113偵8101號卷第63至64頁、113偵22112號卷 第93頁)、人頭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 (113偵8101號卷第61頁、113偵9194號卷第65至79頁、113偵 22112號卷第95至97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場所、被告行 經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17至121頁、11 3偵9194號卷第179至218頁、113偵22112號卷第153至169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 9194號卷第321頁)、被告另案查緝到案畫面、特徵比對照片 (113偵22112號卷第17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己○○、「左輪」、「二砲手」 、「張無忌」、「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18、2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桃原簡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有關刑之上訴確定,及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乙○○等 20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坦承有獲取 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因患有甲狀腺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未婚 ,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20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財 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情 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 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2萬1,852元 (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2%,每日結算,有部分會連同下一次一起算,112 年9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3至7)、9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 8至14)、9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10月6日(即 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均已領到,10月9日(即附表一編 號20)之報酬因後來有住院已記不起來,如果第2天還有做 的話會一起拿等語(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二第88頁)。而 被告迄至112年10月11日止仍有擔任車手持續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一第59至70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各有分得其所收取 詐欺贓款2%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丁○○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4分許,以暱稱「生財」透過LINE與乙○○聯繫,假冒係其妻子之姪兒,因與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 15萬元 陳雲雷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53分至59分/ 各2萬元(共7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B3 提領總額:15萬元 犯罪所得:150,000元×2%=3,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見戊○○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嬰兒用品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雅雯」「7-ELEVEn」,及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電話與戊○○聯繫,佯以「雅雯」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戊○○下單購買尿布,然無法交易,需戊○○依「7-ELEVEn」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並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辦理金融簽證,若不辦理,將遭國家懷疑為人頭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32分/ 9萬9,983元、3萬9,201元 ▲匯款總額: 13萬9,184元 林鈺錞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至38分/ 各2萬元(共3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街店 112年10月6日19時43分、45分/ 6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提領總額:13萬8,000元 犯罪所得:13萬8,000元×2%=2,760元 3 蔡偉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時許,見蔡偉恩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Leviathan v2X」藍芽音響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YU LING」、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及自稱「新光銀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蔡偉恩聯繫,向其佯稱「YU LING」要購買上開商品,然7-11交貨便之賣家帳號要先升級,否則買家帳號會遭凍結,故需依「新光銀行專員」「專員~姜先生」指示轉帳,之後會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蔡偉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1萬7,98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4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8,000元 犯罪所得:1萬7,985元×2%=359元 (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4 許凱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見許凱翔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in Shng Tai」、自稱「客服人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許凱翔佯稱其賣貨便商場有問題,致「Min Shng Tai」無法訂購商品,需透過網路認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其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許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 2萬9,988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7分、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31分、32分/ 2萬、2萬、1萬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3萬7,123元 ▲匯款總額: 11萬7,096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7,000元 犯罪所得:11萬7,000元×2%=2,340元 5 李意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9時41分許,見李意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徐家文」、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意新聯繫,向其佯稱「徐家文」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向李意新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李意新依「7-ELEVEN」客服、「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人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 3萬1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42分/ 1萬85元 ▲匯款總額:4萬100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 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0,000元×2%=800元 6 劉惠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見劉惠鳳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絲巾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劉惠鳳,訛稱希望可以改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劉惠鳳購買商品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服務專線」,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劉惠鳳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小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定為真實之網路賣家,其後會再將款項沖正轉回云云,致劉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47分/ 4萬9,988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0分、5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5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匯款總額: 10萬9,961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元 犯罪所得:10萬9,961元×2%=2,199元(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7 許馨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許馨文訛稱要為其開啟信用卡辨認功能,需許馨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許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26分/ 4,479元、9,488元 ▲匯款總額:1萬3,967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0分、35分/ 1萬3,000元、9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3,900元 犯罪所得:1萬3,900元×2%=278元 8 陳美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佯為陳美茹之堂哥「陳明良」,向陳美茹訛稱手機不見,故需與陳美茹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陳明良」向陳美茹佯稱其公司需借錢周轉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美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 4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5分、26分、27分/ 1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萬元×2%=800元 9 黃靜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見黃靜鈺透過臉書刊登販賣益生菌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春蘭」、LINE暱稱「Jia Li」「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黃靜鈺,並向其佯稱「陳春蘭」、「Jia Li」欲向黃靜鈺購買益生菌,然因黃靜鈺未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黃靜鈺依「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後會將款項轉回云云,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 4萬9,983元、5,412元、4,680元 ▲匯款總額:6萬0,075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1分、12分/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112年9月20日16時32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提領總額:6萬元 犯罪所得:6萬元×2%=1,200元 10 劉惠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劉惠琴訛稱係其姪子,因投資失利欲借錢云云,致劉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9分、31分、32分/ 8,000元、2萬元、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1 許淑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前某時,自稱「台北富邦李專員」,以電話向許淑蘭佯稱其女兒於網路經營賣場,需許淑蘭為其女兒完成網路交易認證,故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 2萬,9088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5分、56分/ 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2萬9,000萬元 犯罪所得:2萬9,000元×2%=580元 12 林子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見林子曦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即以MESSENGER暱稱「唐慧玲」、LINE暱稱「菜菜ya」、「賣貨便」與林子曦聯繫,佯稱「唐慧玲」、「菜菜ya」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手機殼,然因不詳原因帳戶遭凍結,需林子曦依「賣貨便」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款,並操作轉帳交易以解凍云云,致林子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5分/ 3萬67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8分、9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3 陳有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依菲」、LINE暱稱「Jia Li」、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自稱「華南銀行行員李哲宏」、「華南銀行主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聯繫陳有慈,並佯稱「王依菲」之家人「Jia Li」欲透過蝦皮購物向陳有慈購買包包,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故需陳有慈依上開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以排除錯誤云云,致陳有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分許/ 9,998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0分/ 5萬9,000元 提領總額:5萬9,000元 編號13陳有慈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9,998元/(9,998元+4萬9,983元)×2%)=196元 編號14黃哲緯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4萬9,983元/(9,998元+4萬9,983元)×2%=98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4 黃哲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前某時,見黃哲緯透過臉書刊登販賣二手美術用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李羽柔」、LINE暱稱「蔡英蓮」、「在線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黃哲緯佯稱「蔡英蓮」欲透過蝦皮賣場向黃哲緯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黃哲緯配合「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執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9分/ 4萬9,983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劉祐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見劉祐宗透過臉書刊登販賣APPLE WATCH SE2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at Tim」、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劉祐宗佯稱「Mat Tim」欲使用蝦皮店到店平台向劉祐宗購買上開商品,然劉祐宗之帳號未經認證,以致訂單無效,故需依中信客服「文」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且保證劉祐宗帳戶內金額不會受影響云云,致劉祐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9分/ 4萬9,988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46分、47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5萬元 犯罪所得:4萬9,988元×2%=99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6 徐逸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見徐逸亭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林憶蓮」向徐逸亭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購買公仔,然結帳失敗,復佯為蝦皮專屬客服人員,因上情而要求徐逸亭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徐逸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 3萬2,989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 2萬元、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3萬3,000元 犯罪所得:3萬3989元×2%=65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7 郭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見郭淑美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芋頭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沈玉華」、「線上客服」,以LINE與郭淑美聯繫,向其佯稱「沈玉華」欲使用7-11賣貨便向郭淑美購買芋頭,然訂單遭凍結,故需郭淑美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2分/ 8,012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6分/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8,000元 犯罪所得:8,000元×2%=160元 18 張秋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10分前某時,見張秋蓮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衣服之訊息,即以電話佯為「郵局客服技術部專員」向張秋蓮訛稱欲協助其驗證金流,並以LINE暱稱「吳斌」要求張秋蓮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將驗證碼填寫在轉帳金額欄位,復稱款項將會退還云云,致張秋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4分/ 4萬9,987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57分、58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塗城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大里成功店) 112年9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6元 ▲匯款總額:9萬9,973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0分、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10萬元 犯罪所得:9萬9,973元×2%=1,9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9 莊坪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見莊坪如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書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Alejandro Crespo」、LINE暱稱「金融客服」與莊坪如聯繫,並佯稱「Alejandro Crespo」欲透過全家好賣+賣場向莊坪如購買上開商品,然因莊坪如之賣家帳號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需莊坪如依「金融客服」指示綁定帳戶,然過程中帳戶遭鎖定,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其後將會退款云云,致莊坪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6分/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 提領總額:9,000元 犯罪所得:9,000元×2%=180元 20 陳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許,假冒松果購物賣家客服聯繫陳靜瑩,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靜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39分/ 4萬9,985元 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112年10月9日13時49分/ 8,059元 ▲匯款總額: 5萬8,044元 112年10月9日13時56分/ 8,000元 提領總額:5萬8,000元 犯罪所得:5萬8,000元×2%=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67-20250117-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眉鷹王」)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與戌○○(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宮廟進行 式」,其內成員有暱稱「左輪」、「二砲手」、「張無忌」 、「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由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後轉交戌○○;戌○○負責監控 丙○○,並擔任向丙○○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 」)之工作。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戌○○、「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各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丙○○依「二砲手」、「左輪」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放置在指定地點,分別經戌○○(僅附表一編號1至7、20 部分)、「張無忌」、「薛」收取後依「左輪」指示放在百 貨公司、公園等地點廁所垃圾桶下,由不詳上手收取後層層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供(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俞隆生(113偵8101號卷第90至91頁)、 劉文馨(113偵8101號卷第106至108頁)、酉○○(113偵9194 號卷第109至111頁)、壬○○(113偵9194號卷第115至116頁 )、乙○○(113偵9194號卷第117至118頁)、劉惠鳳(113偵9 194號卷第119至121頁)、癸○○(113偵9194號卷第123至124 頁)、寅○○(113偵9194號卷第125至126頁)、巳○○(113偵 9194號卷第127至131頁)、未○○(113偵9194號卷第133至13 7頁)、辛○○(113偵9194號卷第139至140頁)、丁○○(113 偵9194號卷第141至144頁)、丑○○(113偵9194號卷第145至 151頁)、辰○○(113偵9194號卷第153至156頁)、午○○(11 3偵9194號卷第157至160頁)、戊○○(113偵9194號卷第161 至163頁)、子○○(113偵9194號卷第165至169頁)、己○○( 113偵9194號卷第171至172頁)、陳靜瑩(113偵22112號卷 第137至141頁)、證人即被害人庚○○(113偵9194號卷第173 至175、177頁)、證人許可馨(113偵9194號卷第101至104 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俞隆生】遭詐騙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俞隆生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與「生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8101號卷第87至89、92至98頁)。  ㈡【附表一編號2劉文馨】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雅雯」、「7-ELEVEn」之 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7-ELEVEN賣貨便系統通知」訊息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01至105 、109至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酉○○】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酉○○張貼出售「Leviathanv2X」 藍芽音響之Marketplace貼文、與「YuLing」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員 ~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酉○○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113偵9194號卷第381至396頁)。  ㈣【附表一編號4壬○○】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194號卷第397至40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乙○○】遭詐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 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徐家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客服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9194號卷第409 至416、419至427頁)。  ㈥【附表一編號6劉惠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網站頁面、與「蝦皮 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 「文」、「服務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122、429至440頁)。  ㈦【附表一編號7癸○○】遭詐騙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45至446、449至456頁)。  ㈧【附表一編號8寅○○】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陳明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59至468頁 )。  ㈨【附表一編號9巳○○】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巳○○提出之 遭詐欺款項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JiaLi」、 「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陳春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113偵9194號卷第469至471、475至476、479至481、484 至485、487至49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未○○】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97至499、501至506頁 )。  【附表一編號11辛○○】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網銀交易結果截圖、與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截圖(113偵919 4號卷第507至509、511至516頁)。  【附表一編號12丁○○】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Marketplace頁面截圖 、與「唐慧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菜菜ya」、「賣 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賣貨便」頁面、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17 、519至522、524、527至531頁)。  【附表一編號13丑○○】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JiaLi」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與「線上客服專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依菲」之MESSENGER對話訊 息截圖、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 易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535、537至540、544至545、55 1 、554、559至569、573至575頁)。  【附表一編號14辰○○】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蔡英蓮」、「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 話紀錄畫面照片、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113偵9194號卷第579至583、589、591至595頁)。  【附表一編號15午○○】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與「蝦皮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宋正一」、「MatTim」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97至603、605至6 09頁)。  【附表一編號16戊○○】遭詐騙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與「林憶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13至617、619至621頁)。  【附表一編號17子○○】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子○○於 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沈玉華」、「線 上客服」、「林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 卷第623至627、631、632、635至647頁)。  【附表一編號18己○○】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話 紀錄畫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49至652、656、658至659 頁)。  【附表一編號19庚○○】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庚 ○○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AlejandroCr esp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金融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61至665、669、675、677、679 至691頁)。 【附表一編號20陳靜瑩】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2號卷第1 43至151頁)。 【人頭帳戶】陳雲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85頁)、林鈺錞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99頁)、謝 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5至236 、239至246頁)、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3 、253至259頁)、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1、261 至273頁)、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 (113偵9194號卷第227、229、279至295頁)、楊安惠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25、247至252頁)、黃聖 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存摺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1 13偵9194號卷第223、299至309頁)、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金 融資料異動情形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221至222、313至319 頁)、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13偵22112號卷第99頁)。 警員職務報告(113偵8101號卷第63至64頁、113偵22112號卷 第93頁)、人頭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 (113偵8101號卷第61頁、113偵9194號卷第65至79頁、113偵 22112號卷第95至97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場所、被告行 經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17至121頁、11 3偵9194號卷第179至218頁、113偵22112號卷第153至169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 9194號卷第321頁)、被告另案查緝到案畫面、特徵比對照片 (113偵22112號卷第17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戌○○、「左輪」、「二砲手」 、「張無忌」、「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18、2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桃原簡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有關刑之上訴確定,及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俞隆生 等20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坦承有獲 取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因患有甲狀腺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未 婚,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20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 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 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2萬1,852元 (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2%,每日結算,有部分會連同下一次一起算,112 年9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3至7)、9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 8至14)、9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10月6日(即 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均已領到,10月9日(即附表一編 號20)之報酬因後來有住院已記不起來,如果第2天還有做 的話會一起拿等語(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二第88頁)。而 被告迄至112年10月11日止仍有擔任車手持續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一第59至70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各有分得其所收取 詐欺贓款2%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彥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子凡、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俞隆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4分許,以暱稱「生財」透過LINE與俞隆生聯繫,假冒係其妻子之姪兒,因與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俞隆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 15萬元 陳雲雷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53分至59分/ 各2萬元(共7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B3 提領總額:15萬元 犯罪所得:150,000元×2%=3,000元 2 劉文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見劉文馨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嬰兒用品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雅雯」「7-ELEVEn」,及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電話與劉文馨聯繫,佯以「雅雯」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劉文馨下單購買尿布,然無法交易,需劉文馨依「7-ELEVEn」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並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辦理金融簽證,若不辦理,將遭國家懷疑為人頭帳戶云云,致劉文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32分/ 9萬9,983元、3萬9,201元 ▲匯款總額: 13萬9,184元 林鈺錞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至38分/ 各2萬元(共3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街店 112年10月6日19時43分、45分/ 6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提領總額:13萬8,000元 犯罪所得:13萬8,000元×2%=2,760元 3 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時許,見酉○○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Leviathan v2X」藍芽音響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YU LING」、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及自稱「新光銀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酉○○聯繫,向其佯稱「YU LING」要購買上開商品,然7-11交貨便之賣家帳號要先升級,否則買家帳號會遭凍結,故需依「新光銀行專員」「專員~姜先生」指示轉帳,之後會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1萬7,98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4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8,000元 犯罪所得:1萬7,985元×2%=359元 (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見壬○○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in Shng Tai」、自稱「客服人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壬○○佯稱其賣貨便商場有問題,致「Min Shng Tai」無法訂購商品,需透過網路認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其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 2萬9,988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7分、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31分、32分/ 2萬、2萬、1萬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3萬7,123元 ▲匯款總額: 11萬7,096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7,000元 犯罪所得:11萬7,000元×2%=2,340元 5 李意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9時41分許,見李意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徐家文」、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意新聯繫,向其佯稱「徐家文」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向李意新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李意新依「7-ELEVEN」客服、「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人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 3萬1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42分/ 1萬85元 ▲匯款總額:4萬100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 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0,000元×2%=800元 6 劉惠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見申○○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絲巾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劉惠鳳,訛稱希望可以改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劉惠鳳購買商品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服務專線」,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劉惠鳳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小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定為真實之網路賣家,其後會再將款項沖正轉回云云,致劉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47分/ 4萬9,988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0分、5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5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匯款總額: 10萬9,961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元 犯罪所得:10萬9,961元×2%=2,199元(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7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癸○○訛稱要為其開啟信用卡辨認功能,需癸○○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26分/ 4,479元、9,488元 ▲匯款總額:1萬3,967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0分、35分/ 1萬3,000元、9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3,900元 犯罪所得:1萬3,900元×2%=278元 8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佯為寅○○之堂哥「陳明良」,向寅○○訛稱手機不見,故需與寅○○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陳明良」向寅○○佯稱其公司需借錢周轉以支付貨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 4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5分、26分、27分/ 1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萬元×2%=800元 9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見巳○○透過臉書刊登販賣益生菌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春蘭」、LINE暱稱「Jia Li」「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巳○○,並向其佯稱「陳春蘭」、「Jia Li」欲向巳○○購買益生菌,然因巳○○未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巳○○依「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後會將款項轉回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 4萬9,983元、5,412元、4,680元 ▲匯款總額:6萬0,075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1分、12分/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112年9月20日16時32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提領總額:6萬元 犯罪所得:6萬元×2%=1,200元 10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未○○訛稱係其姪子,因投資失利欲借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9分、31分、32分/ 8,000元、2萬元、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前某時,自稱「台北富邦李專員」,以電話向辛○○佯稱其女兒於網路經營賣場,需辛○○為其女兒完成網路交易認證,故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 2萬,9088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5分、56分/ 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2萬9,000萬元 犯罪所得:2萬9,000元×2%=580元 1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見丁○○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即以MESSENGER暱稱「唐慧玲」、LINE暱稱「菜菜ya」、「賣貨便」與丁○○聯繫,佯稱「唐慧玲」、「菜菜ya」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手機殼,然因不詳原因帳戶遭凍結,需丁○○依「賣貨便」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款,並操作轉帳交易以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5分/ 3萬67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8分、9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3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依菲」、LINE暱稱「Jia Li」、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自稱「華南銀行行員李哲宏」、「華南銀行主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聯繫丑○○,並佯稱「王依菲」之家人「Jia Li」欲透過蝦皮購物向丑○○購買包包,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故需丑○○依上開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以排除錯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分許/ 9,998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0分/ 5萬9,000元 提領總額:5萬9,000元 編號13丑○○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9,998元/(9,998元+4萬9,983元)×2%)=196元 編號14辰○○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4萬9,983元/(9,998元+4萬9,983元)×2%=98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4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前某時,見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二手美術用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李羽柔」、LINE暱稱「蔡英蓮」、「在線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辰○○佯稱「蔡英蓮」欲透過蝦皮賣場向辰○○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辰○○配合「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執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9分/ 4萬9,983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見午○○透過臉書刊登販賣APPLE WATCH SE2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at Tim」、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午○○佯稱「Mat Tim」欲使用蝦皮店到店平台向午○○購買上開商品,然午○○之帳號未經認證,以致訂單無效,故需依中信客服「文」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且保證午○○帳戶內金額不會受影響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9分/ 4萬9,988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46分、47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5萬元 犯罪所得:4萬9,988元×2%=99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6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見戊○○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林憶蓮」向戊○○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購買公仔,然結帳失敗,復佯為蝦皮專屬客服人員,因上情而要求戊○○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 3萬2,989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 2萬元、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3萬3,000元 犯罪所得:3萬3989元×2%=65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7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見子○○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芋頭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沈玉華」、「線上客服」,以LINE與子○○聯繫,向其佯稱「沈玉華」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子○○購買芋頭,然訂單遭凍結,故需子○○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2分/ 8,012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6分/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8,000元 犯罪所得:8,000元×2%=160元 18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10分前某時,見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衣服之訊息,即以電話佯為「郵局客服技術部專員」向己○○訛稱欲協助其驗證金流,並以LINE暱稱「吳斌」要求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將驗證碼填寫在轉帳金額欄位,復稱款項將會退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4分/ 4萬9,987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57分、58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塗城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大里成功店) 112年9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6元 ▲匯款總額:9萬9,973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0分、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10萬元 犯罪所得:9萬9,973元×2%=1,9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9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見庚○○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書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Alejandro Crespo」、LINE暱稱「金融客服」與庚○○聯繫,並佯稱「Alejandro Crespo」欲透過全家好賣+賣場向庚○○購買上開商品,然因庚○○之賣家帳號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需庚○○依「金融客服」指示綁定帳戶,然過程中帳戶遭鎖定,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其後將會退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6分/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 提領總額:9,000元 犯罪所得:9,000元×2%=180元 20 陳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許,假冒松果購物賣家客服聯繫陳靜瑩,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靜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39分/ 4萬9,985元 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112年10月9日13時49分/ 8,059元 ▲匯款總額: 5萬8,044元 112年10月9日13時56分/ 8,000元 提領總額:5萬8,000元 犯罪所得:5萬8,000元×2%=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90-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祝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葉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08年 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3樓,下併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因被告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存放在大 陸地區之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路敏龍,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福旅行社 )之名義,分別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 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專戶)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內,共交付146萬5,4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資金。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 後因感情破裂,已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貸與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 於同日則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賣等語、於11 0年4月10日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返還金錢予 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46萬5,400元。 (二)附表四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於原告外甥林宥圻 名下,後因故於110年3月22日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迄 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3、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間於大陸地區認識後開始交往,並 論及婚嫁,後原告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並同住於臺灣,遂贈 與部分資金予被告作為聘禮,被告則以原告所贈與之資金及 自有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後並 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確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交付之款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近3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確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亦 未曾提及有關借款之內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分得賣得價金中之130萬元,亦非係指借款返還 ,更何況被告亦未應允原告上開無理要求,依原告所提證據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自屬無據。被告不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此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互負之債 務,原告自應償還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2頁) (一)被告葉開菊與訴外人李宜珊於108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 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95萬元, 並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 託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 金履約保證,即系爭專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開菊所有。 (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銀行 及戶名。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 ,400元款項。 (三)系爭專戶明細於108年11月6日有收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 -1」、金額為34萬4,800元之匯款;於108年11月7日有收 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2(全)」、金額為5萬5,200元之 匯款。 (四)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車 主為訴外人林宥圻;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2日車主變更為 被告,並持續迄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五)系爭車輛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 用應給付,上開費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完畢。 (六)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18日登記離婚。  (七)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7-29頁、第175頁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體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車 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費用,是否係由被告支出?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之費用,於原告未清償前可否與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至原告名下之行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敘述如下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400元 (不爭執事項第2項),惟否認與原告間就146萬5,400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175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 告先向被告稱「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等 語,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有與原告商討向銀行貸 款成數可能不足之事宜,且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亦係直接匯入系爭專戶,作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然此均尚不足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 項,抑或係本於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再由附表三 編號4至編號8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雖多次向被 告稱「把我的錢還給我」、「房子由妳賣…妳只要拿130萬 給我」等語,惟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返還借款,或向被告明確告知何年月 借貸之款項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意思,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所稱亦未有任何相應之回復,則原告所稱「把我的錢還給 我」、「拿130萬給我」等語,是否僅為單純向被告索討 金錢,或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從認定,準 此,單憑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146萬5,400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146萬5,400元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 不得僅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46萬5,400元即可認定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5,4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146萬5,4 00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就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與原告行使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 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3 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 ,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 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 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 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 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 ,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 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義務之負擔除有特別約定外, 則原則上由借名者負擔,若出名者欲主張其就借名登記物 本身有義務之負擔,此部分非屬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定義 之典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之義務範圍,除兩造間有特別約 定外,當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一部。若出名人欲主張 該部分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對於該義務負擔之約定需 由出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於被告期間,被告有代為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 及更換輪胎等必要費用共4萬4,619元,原告請求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應向被告清償上開費用 ,並以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償還被告4萬4,619元,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等語。 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且支 付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離開系爭不動產 時,僅帶走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單據一併 帶離,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單據即逕認係由被 告支付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 要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係主張附表二 費用之支付,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契約內容之一部, 然依上揭意旨,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前開典型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 費、牌照稅、保險費及更換輪胎等費用,原告有另委任被 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約定,則被告所主張代為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費用,當非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 ,既非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內容,被告自無法就此主張為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無論附表二所示費用是否 確由被告墊付,縱然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期 間,曾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4,619元費用,而可 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 ,亦僅屬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 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 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由,被 告不能以原告需支付4萬4,619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一項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34萬4,800元 本院卷第17頁 2 108年11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5萬5,200元 本院卷第19頁 3 108年11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葉開菊 28萬9,600元 本院卷第21頁 4 108年12月19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3頁 5 108年12月2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 146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0月9日 更換輪胎 1萬4,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第三人責任險 4,554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4 111年7月21日 111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3頁 5 109年5月4日 汽車保養費 2,225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4月14日 111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4萬4,6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3日 葉開菊 (傳送友福旅行社路敏龍電話) 本院卷第175頁 祝世銘 (傳送網址) 108年11月4日 祝世銘 有關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屋主妳和小菲貓,等我們有小孩,在處理給我們的小孩,我會這樣想,是因為佳津不學好及目無尊長,未來我肯定沒有過的生活。 2 108年11月6日 祝世銘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傳送語音訊息) (傳送語音訊息) 祝世銘 換4.31匯率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好 (傳送渣打銀行信用卡照片) 祝世銘 第一張比較漂亮 收到匯款訊息要告訴我 葉開菊 語音通話(0:37) 語音通話(0:35) 祝世銘 (傳送匯款單) 記得買蒜 3 108年11月7日 祝世銘 張代書說第一商業銀行只能貸五成97萬,若這樣一來還差38萬首期 葉開菊 別家呢 祝世銘 我要他找別家 葉開菊 語音通話(1:56) 語音通話(0:48) (未接來電)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葉開菊 語音通話(1:09)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8) 4 不詳 祝世銘 妳這樣騙我,我無法接受。祝福妳的未來 妳和妳家人,都是騙子 玄安說,都是妳找他,那我就祝福妳了 我們到此為止,把我的錢還給我,我無法忍受了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3月20日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6) 葉開菊 拿去中介公司賣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我有事找妳 葉開菊 什麼事 祝世銘 我人不舒服 呼吸困難 5 109年11月5日 祝世銘 我那麼相信妳,妳確那麼一直騙我 阿葳之事妳告訴妳家人,他們會處理的 妳騙我,真的是不對 既然妳像以前一樣,那麼喜歡對我說謊,我真的無法接受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前晚跟妳說,妳以前做詐騙的錢寄放妳媽那80萬,要先處理好,免得未來難處理,妳說我詛咒誰的未來,我怕呢大嫂,除非這80萬都是騙人的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葉開菊 阿文做什麼管我屁事 以後不要我問別人的事一概不知 明天休假去辦抵押 6 110年4月10日 葉開菊 這個月你挑一天去辦離婚 叫李文政不要用漏水了 房子起快封頂賣掉 你拿錢回鹿港和你女友男友過生活 不要來找我就好 110年4月15日 祝世銘 電鍋有蒸肉包(小心燙會流湯)和蔥花包 110年4月16日 祝世銘 茶几有鳳凰酥當早餐 我知道你沒吃過,所以特別要同學去買的,若喜歡吃,下次再多買一點 葉開菊 語音通話(0:23) 110年4月17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9) 7 111年2月2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5) 111年3月1日 祝世銘 記得帶房地權狀及妳的保單和有存款的存簿去華南銀行協商設定貸款金額,先不要送件辦理 (傳送網址)(傳送網址) 8 111年12月16日 祝世銘 能把時間調整早一點嗎 下午1點 妳我還有誰參與 本院卷第29頁 葉開菊 1點可以 我和璦姐 語音通話(14:08) 111年12月17日 祝世銘 開菊:房子由妳賣,不管妳賣多少錢,都跟我沒關係,妳只要拿130萬給我既可,妳若有其他意見想法,也可以提出來討論 111年12月1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16:46) 附表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車種名稱 備註 ALR-5023 國瑞 白 ZRE172~0000000 2014年12月 自用小客車 本院卷第37頁

2025-01-17

TYDV-112-訴-2560-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瞳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基隆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深瑞門市(起訴書誤為深澳坑門市),以包 裹配送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徵工林美珈」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徵工林美珈」,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麗瞳附表 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貳「被害人(告 訴人)」欄所示林貴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貳「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 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受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貴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于佩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陳淑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謝克勤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淑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巫政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昭能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吳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周昱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麗瞳固不否認附表壹所示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 並已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工作,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因而取得對方「LI NE」的聯繫方式後,對方要伊做3種家庭代工工作,每種工 作須提供1張提款卡,且要裡面不要有任何金額之卡,所以 伊才將3張提款卡寄出,是要做3種代工,對方表示是要以伊 提供之金融帳戶去購買代工的材料,屆時會將提款卡及貨品 一起退還給伊,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確認 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做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云云(參見被告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113年7 月8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下稱偵4205號卷 】一第22頁、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113年12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 16頁、第128頁),然查: (一)附表壹所示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將附表壹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傳 送密碼訊息予「徵工林美珈」,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偵4205 號卷一第22頁、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 第11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 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514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 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十「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受款帳戶」欄內,並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出一 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於警詢時 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 (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 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是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等3個帳戶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 害人蔡美玲等10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家庭代工,始將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 ,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 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 (參本院卷第17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 歷練,應知悉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及密碼; 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 ,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兼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 「徵工林美珈」向伊索求金融卡時,特別表明金融卡「裡面 不要有任何金額」(見被告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 號卷一第22頁、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30頁) ;然尋找代工工作,何以需要提款卡?對方提供代工材料, 是需要將材料無償供應,待勞方做好成品交付,雇主再給付 報酬,又何需勞方交付提款卡甚且進一步要知悉密碼?縱使 要給付報酬給勞工,亦僅知悉金融帳號即可?何須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甚且還需「不要有任何金額」之提款卡?被 告上開所辯,均與一般代工常情、工作常規不符,惟被告仍 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及預見可能,被告辯稱 不知道、沒聽過金融機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手法等等(詳 被告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4頁),與常 情事理不合,無從採認。 2、另檢視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予「徵 工林美珈」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1元」(中小企銀帳戶—本院卷 第80頁)、「21元」(永豐帳戶—本院卷第90頁)、「46元 」(國泰世華帳戶—本院卷第100頁),此有附表壹所示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 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又前開帳戶,被告於提供交寄 給「徵工林美珈」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均已有數年不曾有使 用紀錄,其中中小企銀帳戶更長達16年未有任何使用紀錄, 國泰世華帳戶亦長達7年,且被告寄出3個帳戶金融卡,並使 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提款密碼後,於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前,於113年1月15日,均有跨行轉入100元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80業、第90頁、第100頁),核與詐騙集團 收到金融卡片後,存入少數金額以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 相符。被告特意以並無甚餘額、甚至十數年來不曾使用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交寄給不認識之陌生人,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3、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 等10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轉(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 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附表壹所示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 上開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自應知工作求職、薪資入帳、付款或轉帳、匯 款,均無需用到提款卡,遑論讓至為重要之提款密碼讓不認 識、未曾謀面之他人得悉,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可見一斑 ;又被告辯稱因應徵3種代工,故對方要求提供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是要讓伊作為購買材料費之用(見被告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如前所述,匯 入、轉入、存入金錢,僅有帳號即可,無須提款卡片,更無 須密碼,反而從帳戶內「提出」「領出」款項,始需卡片及 密碼,被告辯稱對方要給伊「購買材料費」,何須被告提供 提款卡?更荒謬的是,被告辯稱因要作「3種」代工,所以 要提供3個金融卡(含密碼),實不知其中關連何在?如此 荒唐無稽之說詞,被告辯稱其未曾起疑,亦屬荒謬無稽。 兼以,被告未留下任何代工、應徵資料、對話,亦不知對方 聯絡資料、「LINE」名稱、帳號(見被告113年1月22日警詢 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僅虛應故事、於詐騙集團利 用完其提供之金融卡(113年1月15、16、17日3天),始於 寄出10天後(113年1月22日)假意報警稱自己被詐騙集團詐 騙金融卡,期間未曾見其有何質疑代工工作、阻止提款卡遭 利用之舉措,且依前所述,被告應知悉應徵工作、作代工, 絕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必要。詎被告   以自己帳戶內無甚餘額,縱使交寄遭他人利用,自己亦無損 失(見被告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4頁) ,仍不以為意,隨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且1 次提供3個帳戶,其所辯違背一般常情、吾人經驗,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附表壹帳戶之行為,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3個帳戶、且使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受 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惟 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置犯罪為前提 ,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4頁),併予說明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 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被詐騙 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 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 ,甚且表明無法賠償(本院卷第128頁)、及一次提供3個帳 戶、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85萬餘元等情 ,更應嚴懲不貸;另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入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 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 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二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貳(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林貴珠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楊夢嵐」,向林貴珠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林貴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無法提領獲利出金,始查知受騙報警。 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9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貴珠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三、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 二 于佩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于佩龍點選上開連結後,由「LINE」暱稱「黃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于佩龍加入投資群組並對之佯稱:其等是方安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于佩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遲未等到上開公司出金,始知受騙。 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 141,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于佩龍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三、匯款申請書一份(偵4205號卷二第87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2.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 三 林婉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學習股票課程」訊息連結,林婉如點選上開連結後,由「LINE」暱稱「陳德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林婉如加入「大亨散戶聚集營」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慶霙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林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對林婉如謊稱,如欲出金,需再繳納VIP開通費用云云,林婉如始知受騙。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婉如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 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4205號卷三第57頁、第59頁) 四、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514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9 2.起訴書將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誤載為誤載為113年1月16日10時43分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24分許 46,921元 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 200,000元 四 陳淑瑤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1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陳淑瑤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黃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陳淑瑤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其等是方安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淑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遲未等到上開公司出金,始查悉受騙。 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陳淑瑤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 三、匯款申請書(偵4205號卷二第60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五 謝克勤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連結,謝克勤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薪成企劃」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克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謝克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其其等向謝克勤表示如欲出金,需另外繳納投資金云云,謝克勤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34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謝克勤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7頁至第9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05號卷三第27頁至第41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8 2.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5日20時52分 六 林淑玲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林淑玲點選上開連結後,又「LINE」暱稱「前瞻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淑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林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無法出金,林淑玲始知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43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淑玲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05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43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5 七 巫政憲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連結,巫政憲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博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巫政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巫政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對方佯稱欲出金,需再繳納10萬元,巫正憲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47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巫政憲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4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6 八 陳昭能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連結,陳昭能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斜槓至富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昭能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陳昭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56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陳昭能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92頁至第195頁) 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7 九 吳哲瑋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5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博弈代操穩賺不賠」廣告連結,吳哲瑋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芸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哲瑋佯稱:代操投資,穩賺不賠,致吳哲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對方因謊稱如欲出金,需再繳納39,000元,吳哲瑋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33分許 5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吳哲瑋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十 周昱圻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薪世代—PT工作群」、「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向周昱圻佯稱:操作自己帳戶,將轉入之錢再轉出,即可獲利,致周昱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36分許 1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周昱圻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第35頁至第37頁) 三、存款交易明細(偵7361號第47頁至第51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113年度偵字第7  36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 10,000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407-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德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羿德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 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 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羿德、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 玉光與楊金保間,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將告訴人以 手銬銬住,再共同對告訴人以追加起訴書所載方式施以毆打 等行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表達離去之意,顯係將告訴人置 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迄至告 訴人藉機跳車逃離時止。是核被告李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被告李羿德與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與楊金保 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施毆打等行為 ,為其等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李羿德與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羿德僅因友人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施暴,使告 訴人身心受創、行動自由受妨害,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情節、被告參與程度及分工、告訴人所受 傷勢、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及共犯所使用之手銬1副、鋁製柺杖1支、酒瓶1個、木棍1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羿德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 ,尚無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李羿德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現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 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17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德與王煜佳為朋友關係。緣王煜佳與余錦宏間有鑽石買 賣糾紛,為要求余錦宏清償債務,竟與李羿德、顏偉倉、蔣 玉光、楊金保等人(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所涉 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業已起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許,將余錦 宏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斯時李羿德及楊金保之住 處,待余錦宏進入後,王煜佳即持由顏偉倉所準備之手銬將 余錦宏銬住,以此方式剝奪余錦宏之行動自由後,由王煜佳 持鋁製柺杖、蔣玉光持酒瓶、顏偉倉持木棍(兇器均未扣案 )下手毆打余錦宏,楊金保及李羿德則係徒手毆打余錦宏, 致余錦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上臂、左臂、左手 、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王煜佳委請不知情之饒家 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要求余錦宏上車欲將其帶往 蔣玉光之住處路上,余錦宏趁隙自行打開車窗及車門跳車逃 離,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錦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煜佳、楊金保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1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564號函及所附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 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李羿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歷程中所含之傷害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 ,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請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行與 同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等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王 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等人前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7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 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 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46-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亭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 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於110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 10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26日,於111年10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晚間不詳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不詳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不詳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 6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81號)。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 簡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曾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 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僅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303-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御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御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御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毀損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   被   告 賴御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御溱與劉陳月梅因故發生爭執,詎賴御溱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劉陳月梅 之住處(詳卷),徒手將劉陳月梅所有停放於住處門口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上開車輛車身刮損 、右拉桿損壞而喪失美觀及煞車功能,足生損害於劉陳月梅 。 二、案經劉陳月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御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陳月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4-壢簡-98-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原名吳浤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再轉購虛擬貨幣,會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改變及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由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或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為包括其自己在內達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 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上開贓款逕予轉匯至現代財富 公司在遠東銀行(下稱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甲○○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向虛擬貨幣平台申設之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 二、案經余建國、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余建國提出之郵政匯款申 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之本案 帳戶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係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法官問:你在警察局說是你親自把匯 入你郵局裡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但向檢察官說你沒有領這 些錢,所以這二次回答是矛盾的,不管是提領郵局裡的錢或 是把郵局裡的錢匯出去買虛擬貨幣都算提領運用,你到底有 沒有提領運用匯入你郵局帳戶的錢?)當時被害人匯進來的 錢我沒有去提領、(法官問:〈提示中華郵政回覆本院資料〉 依這份往來明細,你很顯然有開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代理的 虛擬貨幣APP帳戶,所以該公司為了確認是你本人開戶,還 把1塊錢匯入你郵局帳戶,而你後續的明細中,被害人匯入 款項通通轉入現代財富公司的遠銀信託帳戶,由此可見,並 非如你所說你是提供提款卡,因為匯入現代財富信託帳戶都 是操作你的網路銀行,而不是可以使用提款卡做的到,這些 在往來明細中都有很詳細紀錄,你有何解釋?)這些我沒有 什麼解釋、(法官問:那為什麼你之前從來沒有說你的網銀 如何使用?)我當時沒有講、(法官問:那你的網銀是自己 在操作嗎?)都是在我自己的手機內、(法官問:所以是你 自己操作之後,把錢匯到你註冊的虛擬帳戶APP,然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阿偉指定的電子錢包,如你警詢所述?) 當時我不知道這個操作、(法官問:你有沒有這樣操作?) 我完全不知道這樣操作、(法官問:那有誰可以操作你的網 銀?)當時我跟阿偉一起住,他跟我同一個工地,他晚上也 住我家,我的手機有密碼,網銀可能是我的指紋或身份證字 號當作密碼,不知道他有用我的手機,是事後警局叫我去做 筆錄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法官問:那為什麼要向警察說 ,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當時我跟阿偉講說要一 起投資。(法官問:請不要迴避問題,請明確回答為何要這 樣講?)當時我只說要一起投資,然後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 、(法官問:什麼叫做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當時他這樣 叫我轉到他的手機,但我不同意、(法官問:你還是沒有回 答為什麼你跟警察講說「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 )我確實有跟阿偉這樣講過,但我當時都在工作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國、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提出匯款單據、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 ,且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13年7月4日函附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余建國、乙○○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被告再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 在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開各詞,然被告所辯各詞與其警詢所供即伊友 人「阿偉」知道伊有在玩虛擬貨幣,他想與伊一起投資,所 以叫伊提供帳戶,他把投資款匯進伊本案帳戶,他叫伊幫他 買比特幣和乙太幣,他會提供認識的賣家,伊負責向他提供 之賣家買虛擬貨幣,購得之虛擬貨幣會轉給「阿偉」云云完 全不符,更與其於偵訊所稱伊都在工作,「阿偉」拿伊的簿 子,事後伊用LINE聯絡「阿偉」,「阿偉」都未回,伊未將 網銀帳密交予任何人云云不符,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所稱 「阿偉」更從無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可見其上開辯詞 俱無可信,不得認有「阿偉」其人之存在!  ㈢非僅如此,依中華郵政回覆之被告帳戶歷史明細,被告帳戶 於112年8月9日15時6分,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虛擬貨 幣平台之代理公司存入1元以認證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 戶,嗣後即有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再告訴人余建國於112 年8月10日匯入款項後,被告帳戶隨於112年8月10日10時50 分有二筆購貨扣款,且是後迄至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再至本 案帳戶遭警示,仍陸續有小額卡片提款及以網銀小額轉至街 口電子支付及中華郵政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而其 帳戶遭警示已是112年8月18日14時45分。由此可證,被告於 其帳戶遭警示前確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且自告訴人余建國 匯入款項後至本案帳戶遭警示,足足有8日之期間,被告即 使工作再忙,其亦不可能連續8日於工作後均不回家,而無 從發現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遭「阿偉」盜用之理,更況被告 既於本院辯稱其不同意「阿偉」所稱將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 轉到「阿偉」手機之提議,則其本案帳戶之網銀根本無遭任 何人盜用之虞,綜此即得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遭被告親自以網銀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銀開立之虛 擬貨幣信託帳戶,事理至明,不容狡賴!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26歲,自述高職肄業,自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 。被告在無從確保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情 況下,仍貿然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復將匯款之款 項以網銀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 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 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 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 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網銀轉出以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惟其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 ,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為本院 所不採。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 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又 於本院審理時實質否認犯行,是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詳之不法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為本件犯行,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其等於本案各自所受損失 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不斷變異其詞,犯 後態度極為不良,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洗出者(如附表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欄所示),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余建國 112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友衝業績,致余建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70,000元 甲○○本案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2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2年8月1日,撥打電話予乙○○佯以投資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50,000元 ①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100,000元 (洗錢之金額以 告訴人匯入之金 為限)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72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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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婷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2號   被   告 呂婷灣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婷灣自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對面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 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 9時許,自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4 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德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婷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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