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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 附之各件。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惟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731-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7號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 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 聲請再審,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 三、聲請意旨略謂:請調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511、513號等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 證據、調閱、保全證據、勘驗原審113年5月6日、7月4日、7 月31日開庭或宣判之錄音檔、錄影檔、吳淑芳結文、法庭錄 音、錄影檔、全部裁定、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檔、通 知聲請人閱卷,待閱卷後再補充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 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部 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 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 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 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53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 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至6條、第8條第6項等規定,立案調 查被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及102 號大樓(坪數共計約5,168坪,下稱大孝大樓,目前因已拆 除而滅失)及其所坐落同市南海段1小段84地號土地(持分1 7089/87356,計3,06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大孝 大樓合稱系爭房地),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 法治原則情事,經聽證程序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第65次 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借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 下稱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之系爭房地,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並以同日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 億8,275萬8,715元。被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80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審理。 嗣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地 已由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售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投公司)之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 資公司),後光華投資公司再於93年9月間轉售瑞昇第一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而被上訴 人於黨產條例施行後,已依規定申報系爭房地。㈡大孝大樓 興建後標售使用,初始規劃係由原址拆遷之單位團體及臺北 市政府有意進駐之機關價購,迄於72年6、7月間,臺北市政 府相關承辦人員知悉被上訴人有價購意願,始朝整棟大孝大 樓統一標售方向規劃,民眾服務總社於74年1月25日得標、 同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78年7月25日致函內 政部稱被上訴人之中央委員會(下稱中委會)前以該社名義 標購,且據悉中委會已依法辦妥登記,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 為中委會名下,民眾服務總社於83年3月間申請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並註明該案不動產實為被 上訴人籌備處產權,前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籌備 處公推代表人為登記名義人。又被上訴人於83年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人之前,已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孳息,均可證民眾 服務總社為被上訴人價購系爭房地之名義上買受人,被上訴 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㈢改制前臺北市國宅處(已 裁撤,業務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下稱國宅處)辦 理大孝大樓標售時,74年1月15日招標公告載明之標售底價 為4億3,170萬元,而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於74年1 月25日得標價額則為4億3,400萬元,是以高於底價得標。而 前述標售底價之預估,是由國宅處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 價後,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以大孝大樓 興建之成本(3億5,385萬498元)加2.2成計算上開標售底價 ,核與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又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 價格預估,其每坪售價從4萬2,504元至8萬800元區間有數個 預估值,對照最終評定底價之每坪單價約為8萬3,533元,可 認國宅處訂定系爭房地之標售底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並非顯不相當。㈣被上訴人 經由國宅處標售程序購得系爭房地,其總資產並無增加,僅 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現金轉換成為不動產,與黨產條例第 4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贈與」或「轉帳撥用」均純屬資產 增加情形不同,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額已高於前述標 售底價,難認為不相當之對價,故非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 得財產」情形。至於國宅處政策改變雖與中委會表達申購意 願有關,但該申購意願表達管道、方式為何,究係被上訴人 挾當時執政黨威勢施壓,抑或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本諸「黨 政一家親」、甚至曲意仰承所致,尚難認定。雖時任臺北市 長曾以私函向時任內政部長說明,惟無從得知該私函內容,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對內政部有何具體影響作為。至 於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部分,因借用他人名義 進行不動產交易並非罕見,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如何,尚難以 一概而論,系爭房地招標須知雖限定有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 者始可參加投標,且投標資格不合規定之標單乃無效,然本 件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尚難逕認以迂迴之方 法逃避禁止規定的脫法行為,並因此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為無效。至國宅處藉限定投標資格部分,則難認乃被上訴人 對內政部之影響所為。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違反政黨 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 四、本院按: (一)黨產條例是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 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 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第2條第 1項:「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第4條第1款及第4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 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不當取得財產 :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 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第1項)政黨 、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 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 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 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 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 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 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 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經本會 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 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 、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 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 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 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8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自 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 、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 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 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第 10條:「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8條規定應申 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 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並依第6條規定處理。」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 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及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 第1項、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黨產條例雖於第4條第4款 (下稱定義條款),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 」(下稱不當黨產)概念為適當之定義,惟考量不當黨產追 溯調查認定之困難,且政黨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 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下合稱政黨通常財產)外 ,依其他方式取得之財產,與自由民主國家之政黨本質原有 不符,而依該條例命不當黨產之移轉所有或追徵其價額(下 合稱回復匡正措施),又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本 須遵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故而藉由不當黨 產之依法推定、當事人主動申報及依法認定須經公開聽證程 序等制度,適當節制上訴人得予認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及其程 序成本,並符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亦即, 黨產條例除定義條款外,復透過第5條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 例,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須就該條所推定之不當黨產,舉證 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 ;上訴人則在該條推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內,經公開聽證程序 ,參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說明及相關舉證,再認定是否屬 定義條款所稱之不當黨產,並決定如何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 而為回復匡正措施。另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下 合稱申報義務人)則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主動向 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申報其財產(其範圍大於第5條所 定);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 實說明之情形(下稱違背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則該等財 產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再由上訴人循 公開聽證之程序,為不當黨產之認定及相關之回復匡正措施 。依此,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日已非申報義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非申報義務人有違背其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 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者外,該財產須屬 政黨或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之 方式取得,又非屬政黨通常財產,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推定為不當黨產,而得由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4條所定之聽證 程序予以認定,並為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回復匡正措施。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政黨,而大孝 大樓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 義於74年間向國宅處標購取得,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人,83年間辦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91年7月 間則售予光華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另於93年9月間轉售 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即系爭房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 公布日之前,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但被上訴人已於黨 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 人申報曾取得系爭房地;而國宅處前辦理系爭房地公開標售 所定之底價4億3,170萬元,乃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價, 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以大孝大樓興建之 成本加2.2成計算得出,核與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 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 參酌上訴人聽證調查時,所查證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預估每 坪單價4萬2,504元至8萬800元區間之數預估值,對照大孝大 樓標售底價每坪單價約8萬3,533元,可認系爭房地之標售底 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被上訴人借民眾服務總社名義 以高於底價之4億3,400萬元得標,渠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以交 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房地雖非屬政黨 通常財產,但既非被上訴人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 方式取得,且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前,已因轉售而非被上訴人 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並已於黨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依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報曾取得系爭房地,即 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推定為不當黨產,上訴人亦無從依同 條例第14條、第6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將系爭房地逕行認定 為不當黨產,而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惟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依法申報之系爭房地,未查明渠當初取得該財 產並非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不受不當 黨產之推定,即逕循聽證程序,以原處分將系爭房地認定為 被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 價額7億8,275萬8,715元,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除查明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非以上述不當方式取得外,未辨明本院 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理由所述黨產條例之規範意旨,另贅論 被上訴人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系爭房地之歷程, 非屬定義條款所稱「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 之方式」,而認原處分違法,予以撤銷,理由固有未洽,然 於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歷程乃以定義條款所稱方式不當取得,應屬不當黨 產,原判決與定義條款規範意旨有違,且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而為指摘,並無可採,上訴論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3-上-62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4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 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 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並 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687-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 代 表 人 潘柏諺 上 訴 人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亮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萬磊砂石行(下稱上訴人甲)部分:   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前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臺中市烏日區( 下同)頭前厝段7-1地號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 乃據以民國107年10月2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並以107年11月2日函,通知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公告徵收之補償費,於107年11月12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發放,如逾期未領視為拒領者,將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下 稱保管專戶)保管。上訴人甲之砂石工廠位在系爭區段徵收 範圍內,經公告及通知補償其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新 臺幣(下同)422萬6,908元,營業損失部分則不予補償。上 訴人甲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下稱 系爭陳情書)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辦理複估後,維持原徵 收補償費核定結果,通知改於108年4月8日發放;上訴人甲 仍有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再次辦理複估後,通知上訴 人甲複估結果,並得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申領自動拆遷 獎勵金;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知上訴人甲有占 用蘆竹湳段77地號國有土地情形,並副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 局,被上訴人遂再辦理複估,扣除占用國有地部分之生產及 營業設備遷移補償費後,以109年10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 090251090號函(下稱異議查處結果)通知上訴人甲,應補 償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為422萬1,348元。上訴人甲 不服,以109年11月2日函(下稱系爭復議函)附陳情書提出 復議,案經被上訴人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10年10月20日110年第8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異議查處結 果之原價額,被上訴人乃將該復議結果以110年11月12日府 授地區二字第1100297832號(下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甲 。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關於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命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並駁回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之訴願。嗣被上訴人則就工 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另作成111年7月19日府授地 區二字第111018689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維持原處分一 之補償額。上訴人甲仍有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 暨原處分二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 成給付上訴人甲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 合計1,834萬8,82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威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合稱 上訴人等)部分:   上訴人乙非法營業之工廠亦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前未 經被上訴人辦理拆遷補償查估,經上訴人乙於107年11月7日 、108年4月8日、5月15日、8月26日提出書狀向被上訴人異 議,被上訴人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條辦理查估後, 以109年10月2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三),通知查處結果,核予拆遷處理費79萬6,800元及 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並於翌(21)日送達,上訴人乙於 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成給付 上訴人乙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合計19 2萬7,54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砂石生產原料之遷移費用,關於砂石土方數量之查估,上訴人甲已聲請原審會同測量機構履勘測量,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逕採信被上訴人之查估,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職權調查責任;又關於遷移費用之計算,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附表4,或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等所列「搬運車資標準表」(下稱系爭附表),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應以1萬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逕以查得砂石車在臺中市範圍內往返載卸每車次車資2,200元之市場行情,計算應補償上訴人甲之砂石遷移費用,顯於法不合,且低於隔鄰砂石場之補償費,被上訴人有恣意、濫用裁量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1次發給補償費,應廢止徵收,重新辦理補償費查估作業。㈡上訴人乙雖非合法營業工廠而無請求徵收補償權利,但在系爭區段徵收於107年間核准前,已營業1年,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但書,以106年度營業損失百分之60,計給營業損失補助113萬741元,原處分三就此部分僅核予8萬520元有誤,上訴人乙應得依法請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義務,於法有誤;而上訴人甲於109年11月2日所提之系爭復議函上有上訴人乙的共同簽章,顯示上訴人乙當時已對原處分三表明不服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乙遲誤訴願期間,違背經驗法則且理由不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公益需要而徵收 私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是為填補人民因公 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不能因損失補償造成不當得利。本 件上訴人甲工廠之砂石生產原料遷移費之補償,因上訴人甲 未提出系爭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殘餘砂石土方量供被上訴人 審核,被上訴人依前3次至現場測量之砂石土方數量平均值 計算應遷移砂石土方數量,並無違誤;系爭附表規定是指拆 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時,所需之拆 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並未單就砂石生產原料之搬運費用予 以定明,且若依系爭附表規定以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搬運車 資1萬1,000元計算,其搬運費高於以通常載重35噸之砂石車 載運砂石之每車購置價格9,261元,顯不合理,基於損失補 償之合理公平原則,避免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經查估訪查市 場上砂石車於臺中巿範圍內往返載卸之載運車資行情每車次 單價為2,200元,依系爭附表之上開單車次卡車車資,約可 為砂石車5車次之車資,依此比例計算搬運系爭砂石數量所 需車次及車資,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乙對109年10月20日之 原處分三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期間 ,上訴人甲所提出系爭復議函雖有上訴人乙之共同簽章,但 該復議函內均僅就上訴人甲之損失補償為相關陳情,並無任 何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之不服表示,難僅憑該函上有上訴人 乙之蓋章,可認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已合法提起訴願等語甚 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 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2-上-30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許英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明坤 參 加 人 李裕男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重測前即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社腳段社腳小段382、382-2 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11日經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即被上訴人)囑託改制前臺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業務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管轄 )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文號:肚社字第91號,下稱系爭 租約),嗣於85年間自上開382-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382-3地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大肚區福吉段1164、1165及11 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1年間因贈與 取得上開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並於105年因繼 承取得上開1165及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其 前曾以系爭土地遭莫名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嚴重影響其權益 ,以及內容與被上訴人所存副本不同,應屬偽造為由,與承 租人即參加人發生耕地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未達成協議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6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00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判決意旨略以系爭租約為真正,並非無效,亦無終止 或消滅事由,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租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嗣因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以109 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於公告期間(即自110年1月1日 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收回自 耕或續訂租約。參加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之登記,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符合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 查後,被上訴人即以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之登記,租約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以副本通知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出租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以參加人 已向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且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於原審仍 僅一再爭執前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租約真正及有效性 ,未有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意為由,認原處分准予參加 人續訂租約,核無違誤,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舊簿地籍謄 本36年至45年間所載所有權人,與系爭租約所載原出租人不 同,租約上還有其他人之印文,並張貼54年間始發行之印花 稅票,且舊簿地籍謄本未如現行地籍謄本註記有系爭租約, 其中41年至50年間、74年至92年間亦無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 之登記,被上訴人也查無系爭租約自38年至79年間的續約登 記申請資料,92年間續約申請書則有黏貼痕跡,又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於84年間變更為國有,該部分卻至98年間 始為註銷登記,凡此均足證系爭租約真正性及續約之連貫性 有疑,且參加人並非執民事判決申請續約登記,系爭民事終 審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原處分則在核定110年1月1日至11 5年12月31日期間之續約,被上訴人不應受民事法院認定拘 束,原審未審查參加人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是否提出相關文件 可資證實系爭租約之真正及租約之連續,即認原處分適法, 已嫌速斷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09

TPAA-112-上-656-2025010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 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聲 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 13年10月7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0 月14日始聲請再審,且其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事由有發生或 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聲再-544-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27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在創業初期,債務尚 未清償,名下淨值為負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 餘款可證。又因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 認,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 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 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之事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 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聲-645-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林智浩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經營者),於 新北市新店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於民國109年10月2 3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提出「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變更申請書(下 稱109年10月23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其營運計畫 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其中有關基本頻道申請變更部 分之內容為:「1.、下架7個基本頻道:⑴第37台「東風衛視 台」、⑵第38台「MUCH TV」、⑶第49台「壹電視新聞台」、⑷ 第50台「era news 年代新聞」、⑸第58台「非凡新聞台」、 ⑹第68台「好萊塢電影台」、⑺第90台「非凡商業台」(下稱 系爭7基本頻道)。2.異動位置及新增共計7個頻道至上開基 本頻道:⑴原屬付費頻道之「tvN」自第211台變更至第37台 、⑵原屬付費頻道之「亞洲旅遊台」自第223台變更至第38台 、⑶原屬付費頻道之「寰宇新聞台」自第222台變更至第49台 、⑷新增「寰宇新聞台灣台」至第50台、⑸原屬免費頻道之「 三立財經新聞台」自第89台變更至第58台、⑹原屬付費頻道 之「CatchPlay電影台」自第233台變更至第68台、⑺免費頻 道「Bloomberg Television」自第310台變更至第90台(即 將原規劃為基本頻道之第90台變更為此免費頻道),並另新 增第89台寰宇財經台為基本頻道)。」(下稱系爭申請,上 訴人同時另申請免費頻道第80台WAKUWAKU JAPAN頻道下架部 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函予以備查在案)。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召開第97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乃以110年8月23日通傳平臺字 第10900561200號函否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上 訴人應就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被上訴人系爭決議以:本案綜合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 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後,依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 法(下稱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下稱營運計 畫變更辦法)第4條第3項等規定,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語, 並於原處分說明理由如下:「㈠依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3項……等規定,就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綜合考量指 標分析,基於尊重與維護消費者習慣之考量下,頻道位置異 動時應審酌是否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位置, 且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 原頻道,惟檢視貴公司所提資料,並未檢附替代頻道優於原 頻道之具體證明文件,亦無相關資料以分析所擬替代之頻道 較原頻道對消費者權益可能衍生之影響,故以現有申請資料 尚難據以做為頻道位置異動之基礎。㈡此外,有鑑於新聞頻 道除肩負正確傳達防疫訊息與緊急通知外,更是做為民眾獲 取時事與社會脈動等資訊之重大來源之一。而本次申請變更 內容中,涉及多個長期為民眾收視之新聞頻道異動,此恐衝 擊訂戶收視習慣、影響民眾獲取重要訊息之管道,致生民怨 ,而對消費權益造成負面影響。」於原審審理時再予細述稱 :觀諸上訴人自訂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服份有限公司頻 道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上、下架規章」(下稱上下架規 章),其中上架部分以頻道商能提出其「頻道內容較其他待 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及「公司營運狀況較佳、內控較優、 違規紀錄較少、消費者滿意度較高或財務支付能力穩定」之 證明(上下架規章第2點⑹、⑺);下架部分以頻道商或頻道代 理商要求公司支付之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且經雙方 協商未果(同規章第4點⑼);關於移頻部分則以依頻道類型區 塊化原則協議安排頻道位置,並依收視戶滿意度調查及社會 公益整體考量,以提升收視方便性與收視滿意度(同規章第3 點⑷)等原則辦理。惟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19日通傳平臺 決字第1094103387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補 正佐證資料諸如「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率 」、「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上訴人未予補正,難認有 「寰宇新聞台灣台及寰宇財經台之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 頻道更為優質」、「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 要求之費用不符合市場公平原則」及「原頻道及替代頻道之 收視戶滿意度及異動後對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之影響」之事實 ,是不能認定系爭申請已符合上下架規章前揭原則;且上訴 人擬下架之年代新聞台、非凡新聞台及壹電視新聞台等新聞 頻道,均為消費者長期收視,且其平均收視率及每人每年平 均收看時數亦位列各有線電視頻道前端,又均為不間斷直播 之新聞節目(凌晨1時至清晨6時除外)。然上訴人擬以替代 之寰宇新聞台、寰宇新聞台灣台及三立財經新聞台等頻道, 每日均僅有共計6小時之新聞直播,寰宇新聞台更與寰宇新 聞台灣台播出完全相同之節目內容,而顯著減少言論及新聞 內容之多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之收視權益等語,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為據。被上訴人於綜合考量該變更是否增 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 其他公共利益後所為不予許可之決定,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 或正當程序,原審對其判斷予以尊重。 (二)又「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攸關系統經營者之整體頻道 安排,上訴人系爭申請係「先行下架7個基本頻道後,再新 增或移動共7個基本頻道,以填補所下架之7個基本頻道」, 下架之基本頻道與新增及異動位置有連動關係,亦即係下架 特定頻道,並以其他頻道替補,如該頻道未等於或優於原頻 道時,顯將損害收視戶權益,故下架與移頻(或新增上架) 頻道,兩者密不可分,本質上無法分割為部分許可及部分不 許可,是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申請應就上架、下架及移頻 等內容為一併整體之審查,始得達有線廣電法所揭示之管制 目的,當屬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非不得就系爭申請 下架、上架及移頻分開審核准駁云云,洵無可採,原處分於 法無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 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 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 ;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統經營者依第1項規定申請頻道 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上訴人依上開授權,分別訂定營運計畫變更辦法、頻 道變更許可辦法,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除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另 有規定者外,其變更應經許可項目如下:……四、本法第11條 第2項第5款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 型變更許可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項。」「申請書及營運計 畫內容變更,除前項規定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 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考量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進或維 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予以准駁 ;……。」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除因頻道供應事 業終止經營而須停播該基本頻道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應申請頻道之規劃及 其類型變更許可。」第3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系統 經營者之基本頻道變更後,應符合下列規定,違反者不予許 可:……九、依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上下架規章實施。」「 系統經營者依前條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中央主管 機關應綜合考量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 、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核上開營運計畫變 更辦法、頻道變更許可辦法之規定,並無逾越有線廣電法第 29條第1項、第3項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至有線廣 電法第37條關於系統經營者應訂定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 之上下架規章,並應依該規章實施之相關規定,其規範對象 既為「系統經營者」,目的在加強系統經營者就頻道規劃事 宜之自律機制,無礙前述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 更應申請取得被上訴人許可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頻道變更 許可辦法第2條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上架、下架及移頻均 應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牴觸有線廣電法第37條之規定,且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二)承上所述,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若涉及「 基本頻道」之上架(即新增)、下架(即停播)或移頻(即 位置異動),即屬營運計畫內容之變更,應申請取得被上訴 人許可。系統經營者應依其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之上下架規章 實施,被上訴人受理後應依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綜合考量該 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 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以為准駁。又被上訴人訂定「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訂定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下稱上下 架規章參考原則),供系統經營者訂定、修正上下架規章時 參考,就上架(第6點)、下架(第7點)及移頻(第9點)定有不 同之參考指標,其中關於下架部分,復於第8點規定:「頻道 下架應具備嚴謹之審查流程,至少包括:㈠與頻道供應事業 之協商機制。㈡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影響訂戶程度及範圍 ,並應檢視有無適當之替代頻道,且訂定相關補償措施。㈢ 頻道減少或停止播送已達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所規範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 (三)被上訴人為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所設之合議制 獨立機關,其組成與職權之行使,具民主正當性,且具電信 、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復不受 政黨政治或利益糾葛而須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同法第4條、 第7條、第8條等規定參照),以使其對有線電視頻道編排經 營之准駁決定,能不受政黨政治或利益糾葛之干擾,依專業 自主決定之空間,於決定是否許可上訴人申請基本頻道之上 架、下架或移頻,核屬獨立機關對於前揭公共利益與福祉如 何在有線電視平台未來平衡發展估測作成之專業判斷,亦係 有線廣電法為對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編排等營運行為採取 適當管理,而在組織、程序上之規範設計,應認其有相當之 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應予以尊重,僅於其判斷有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 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四)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係申請許可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 ,並新增(2個)或移動(5個)共7基本頻道,以填補所下架之 系爭7基本頻道;被上訴人受理後,除函請上訴人所屬直轄 市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提供審查意見外,並函請下架之頻道供 應事業即訴外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陳述 意見後,復以109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就下架業者之意見 補充說明,及提供「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 率」、「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資料。上訴人嗣提出109 年12月31日大新店字第109010242-1號函(下稱109年12月31 日函)檢送陳述意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後,經被上訴人作成 系爭決議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之規劃內容, 倘其申請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應不予許可,自不生後續以其 他頻道替補下架頻道之問題,故本件應先審究者,係上訴人 申請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是否符合上開法令規範及上訴人 自訂之上下架規章規定? (五)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書就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 之理由,載稱因頻道代理商佳訊公司要求上訴人支付之頻道 授權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且經雙方多次協商未果 ,已符合上訴人上下架規章第4點⑼「頻道商、頻道代理商…… 要求本公司支付之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者,且經雙 方商業協商未果。」規定等情,業於申請書及以109年12月3 1日函提出陳述意見書為說明,並檢附其與佳訊公司間協商 往返之函文為證,然觀諸系爭決議及原處分內容,均未就此 為審認或敘明上訴人申請許可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是否符 合其上下架規章第4點⑼規定。另關於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對 於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部分,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已載明將 以性質相近、節目優質之頻道替補,實際上未減少基本頻道 數量,並提供6個月優質頻道免費收視方案予收視戶,減少 收視戶所受影響,如收視戶仍擬終止數位視訊服務並要求退 費,將依規定辦理退費等情,並未見系爭決議審認及敘明上 訴人規劃之補償措施不足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理由。觀諸系 爭決議僅略載「綜合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 等因素後,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語,亦看不出被上訴人綜 合判斷之具體事實及所指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 利益等因素之具體影響為何。至原處分理由㈠所載「頻道位 置異動時應審酌是否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位 置,且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 代之原頻道,惟檢視貴公司所提資料,並未檢附替代頻道優 於原頻道之具體證明文件……」等語,係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 第9點就頻道位置異動時之參考指標,並不是頻道下架之參 考標準。再者,關於頻道下架對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部分, 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第8點㈡係要求檢視有無「適當之替代頻 道」,而非規定替代頻道必須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始得准 許下架;且同點㈢規定頻道減少或停止播送已達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等語, 並未排除無適當之頻道替代以至於頻道減少之情形,僅要求 於此情形下,系統經營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另原處分理由 ㈡亦僅記載「本次申請變更內容中,涉及多個長期為民眾收 視之新聞頻道異動,此恐衝擊訂戶收視習慣、影響民眾獲取 重要訊息之管道,致生民怨,而對消費權益造成負面影響」 等語,亦無就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下架事由具體說明,則被上 訴人是否有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系 爭決議之決定,即有疑義,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六)此外,原判決雖採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論述,以上訴人未予 補正諸如「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率」、「 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資料,難認有「寰宇新聞台灣台及 寰宇財經台之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 佳訊公司要求之費用不符合市場公平原則」及「原頻道及替 代頻道之收視戶滿意度及異動後對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之影響 」之事實;且擬替代之寰宇新聞台等3頻道相較擬下架之年 代新聞台等3頻道,有顯著減少言論及新聞內容之多樣性, 而嚴重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之情形等語。惟上訴人未補正上 開資料,何以能得出難認「寰宇新聞台灣台及寰宇財經台之 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等事實之結論,原 判決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況「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 率或首播比率」、「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項,多係關於 頻道上架或位置異動之參考指標;另所稱擬替代之寰宇新聞 台等3頻道,相較於擬下架之年代新聞台等3頻道,有顯著減 少言論及新聞內容之多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之情 形等語,亦係就替代頻道與下架之原頻道作比較,而不是依 前述頻道下架標準審認後之結論。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是否有 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系爭決議之決 定,尚有疑義,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逕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依系爭決議、原處分 記載之理由,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論述,認被上訴人 於綜合考量該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 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後所為不予許可之決 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正當程序,原審對其判斷予以尊重等 語,遽為原處分合法之認定,尚嫌速斷,核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至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0年12月6日 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被上 訴人並未將該等申請視為整體而予一併審查及作成一個准駁 處分;以及於中天新聞台不准換照後,被上訴人既可接受中 天新聞台空頻,當可先准予上訴人下架佳訊公司所代理之頻 道一節。按上架、下架及移頻為不同型態之變更,亦各有不 同之處理原則,各項變更之間或相互連動影響、或無關聯性 ,是否必須一併審查而不能分別准駁,應視申請案之各該具 體內容而定,案經發回後,原審應併予查明審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2-上-344-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楷 參 加 人 陳妙香 詹慧玲 陳勤芳 參 加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羅宛莉 送達代收人 施士青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國立台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長期將展覽現場( 下稱展場)所需勞務,外包予人力派遣或勞務外包廠商承攬 ,參加人陳妙香、詹慧玲(下稱詹君)、陳勤芳(上述3位 參加人,下合稱勞工參加人)分別自民國93年1月1日、96年 7月1日、102年4月9日起,遞於各年度由承包展場勞務廠商 延續僱用,以該等外包廠商所僱保全之名義,派駐於國美館 擔任服務臺與展場人員,107年度是由該年度承包商訴外人 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僱用,在國美 館提供上述勞務。國美館於107年11月間辦理隔(108)年度 展覽現場保全(警衛勤務)之勞務採購(下稱系爭勞務採購 ),定於同年12月4日開標。勞工參加人認系爭勞務採購未 循往例,將勞工於國美館工作之年資全數計入特別休假(下 稱特休)年資,並變更諸多勞工勞動條件內容,乃偕同其他 展場勞工,一同加入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 ),委由系爭工會於同年12月3日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國美館於系爭勞務採購招標文件派駐人 員之人數及名單,應比照107年(原判決將申請內容所載西 元2018年,誤繕為民國108年),並保留特休年資累積併計 ,另應同意給予年終獎金1個月之勞動條件,且不得以開口 契約方式僅僱用最低人力等事項(下稱系爭勞資爭議)。嗣 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務採購得標,並於107年12月18日在國美 館舉辦招募說明會,國美館展場提供勞務人員,含勞工參加 人在內,均受邀參與,被上訴人之倉中興協理(下稱倉協理 )於說明會中公開表示:108年度由被上訴人承攬國美館展 場保全業務、承攬契約時間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人力需求,定期人力27位、不定期人力7位,現有人員若通 過安全查核無特殊狀況,可予沿用無須面試,由公司決定任 用等事項。之後,系爭勞資爭議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調解 ,系爭工會與勤益公司成立調解,內容包括勤益公司同意各 計給勞工參加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給予其等107年1 2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與國美館部分,則未成立調解 。 (二)倉協理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內表示, 要抽出勞工參加人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還陳妙香及詹君 之人事資料袋(下稱系爭行為一);復於107年12月27日向 勞工參加人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我是 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又發函, 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下稱系爭行為二)。參加人以被 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於108年3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裁決。經上訴人所屬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作成108年8月 30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主文:「確 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倉協理系爭行為一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認相對人 倉協理系爭行為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不服原裁決對其不利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撤銷」, 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勞工參加人委由系爭工 會對勤益公司及國美館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請求,與勤益公司 達成調解,固屬法律保護之工會活動,惟勞工參加人當時並 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且是為其等與勤益公司、國美館間之勞 動條件權益,該工會活動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參酌倉協理 、陳勤芳、訴外人鄭鳳裕於裁決委員會調查會議之陳述、陳 勤芳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陳勤芳同事及陳勤芳於Line群組 或與倉協理對話之表示,以及被上訴人僅抽出勞工參加人之 人事資料,未抽出退還其他加入系爭工會之原勤益公司員工 人事資料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是因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 仍在勞資爭議調解中,尚未填寫離職單表明欲與勤益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而願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遵期於107年12月31日 前向國美館確認僱用名單以投保勞、健保,始有系爭行為一 之情事,與勞工參加人參加工會活動無關;況依倉協理與陳 勤芳間107年12月27日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退還詹君人事 資料,亦有考量其工作態度不佳情事,難謂被上訴人拒絕僱 用勞工參加人,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參 上訴人所提勞工參加人同事在Line群組關於倉協理表示要抽 掉勞工參加人人事資料一事,並未提及是因其等參加工會, 更未提及有因擔心受到拒絕僱用或其他不利待遇,而不敢加 入工會組織或參加工會活動等相關言論,難認勞工參加人之 同事有因系爭行為一,而生不敢加入工會組織或參加工會活 動之寒蟬效應;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行為 一對系爭工會之組織或活動,造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其認定被上訴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即屬無據。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一之後,已於107年12月 27日另派人至國美館工作,無不再僱用勞工,勞工參加人雖 向倉協理請求聘僱,被上訴人並無予聘僱之義務,否則有違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被上訴人既已補齊人員而無需 再僱用勞工,其未僱用勞工參加人即難認有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至上訴人認定系爭行為二會 造成派遣員工寒蟬效應,對系爭工會之組織或活動造成不當 影響、妨礙或限制,構成同條項第5款不當勞動之情形,則 缺乏證據,並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以提供從屬性勞務(下稱勞動)換取對價工資而求取工作機 會之個別勞工,相對於提供勞動工作機會之雇主,為經濟現 實上之弱勢,惟勞工藉由憲法上所保障結社自由之基本權利 (學理稱之為「同盟自由」)的行使,組織工會展現其同盟 團結力量,即得與具相對優勢地位之雇主相抗衡,藉此改善 其勞動、經濟與生活條件。國家對工會之成立、組織及活動 予以適當保護,就在落實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之社會 安全基本國策。而工會法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 及改善勞工生活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 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 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 第2項:「(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申 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 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 或不行為。」上述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 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在避免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下統稱雇主)以其經濟優勢 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 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並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救 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之正 常運作。而此等對於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予以適當保護 的法律,即上述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體現。依此,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不當勞動行為,當包括提供勞 動工作機會之雇主,對於尋求此等工作機會之勞工,因其組 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即予拒 絕僱用之情形。又雇主對勞工為不利待遇以妨礙勞工行使團 結權的不當勞動行為,應綜合具體個案情形,視雇主對勞工 所為之不利待遇,對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可能之影響, 以判斷是否可達支配與介入工會組織與行動的程度。再勞雇 雙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方 足以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法規範之集體勞資關係 。是以,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 脈絡,綜合一切客觀情狀為判斷。 (二)經查,勞工參加人分別自93年1月1日、96年7月1日、102年4 月9日起,即遞於各年度由承包國美館展場勞務廠商延續僱 用,以該等外包廠商所僱保全之名義,派駐於國美館擔任服 務臺與展場人員,107年度為當年度承包商勤益公司所僱用 ,勞工參加人為爭取108年度系爭勞務採購承包商所僱用展 場勞工之勞動條件,偕同其他展場勞工加入系爭工會,委由 系爭工會於107年12月3日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提出系爭勞資爭議之相關請求,系爭勞務採購嗣由被 上訴人得標後,於107年12月18日在國美館舉辦招募說明會 ,由被上訴人之倉協理向在場含勞工參加人在內之展場勞工 公開說明,108年度由被上訴人承攬展場保全業務後,現有 人員若通過安全查核無特殊狀況,無庸面試即可予沿用。之 後,系爭勞資爭議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調解,系爭工會與 勤益公司成立調解,內容包括勤益公司同意各計給勞工參加 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給予其等107年12月31日非自 願離職之證明。當日中午倉協理即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內, 向在場勞工表示要抽出勞工參加人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 還陳妙香及詹君之人事資料袋(即系爭行為一),復於翌( 27)日向勞工參加人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 、「我是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 又發函,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即系爭行為二)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上訴 人為提供108年度展場勞動工作機會之雇主,勞工參加人則 為尋求此等工作機會之勞工,參照前開說明,若依個案勞資 關係脈絡判斷,被上訴人確實有因勞工參加人加入系爭工會 之組織及活動而予拒絕僱用,並對此等求職勞工以不加入工 會為僱用條件,且若此等對勞工所為不利待遇或僱用條件對 工會之組織或活動可能之影響,已有支配、介入工會組織或 行動之程度者,即已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判決以倉協理為系爭行為一當 時,勞工參加人尚非被上訴人所僱勞工,彼此間無勞雇關係 為由,認系爭行為一不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不當勞動行為,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次查,系爭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雖是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 所提出,但關於勞動條件之爭議,乃要求國美館應於系爭勞 務採購之招標文件內,對派駐人員之人數及名單應比照107 年,不得以開口契約方式僅僱用最低人力,且勞工前於其他 承包商受僱期間所累積之特休年資均應予併計,並應同意給 予年終獎金1個月(見原裁決卷第20頁),此等請求均是為 使國美館將之擬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內容,以資拘束得標廠 商採為108年度僱用展場勞務所需勞工時之僱用人數及相關 勞動條件;甚且,系爭工會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 請求事項,並未列載其與勤益公司所需調解之勞資爭議內容 。足見,系爭工會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工會活動,實質 上與108年度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如何僱用展場勞工至為相 關,原判決逕以系爭工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相對人為國美 館及勤益公司,且勞工參加人當時尚非被上訴人之員工,遽 認此工會活動與被上訴人無關,已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四)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工會發予被上訴人之107年1 2月24日派遣工字(107)第107122401號函(下稱系爭警告 函),其上標明勞工參加人之姓名及身分證末4碼,使被上 訴人可辨識該等勞工為系爭工會之會員,更告知被上訴人該 3名勞工會員歷年受僱於國美館勞務採購案之各得標廠商, 均足勝任展場派駐人員工作無疑,亦已參加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舉辦之招募說明會,有應徵派駐國美館人員職務 之意願,並敬告被上訴人,勿因勞工參加人為系爭工會之會 員,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對之歧視或為不利待遇,並據工會會員表示,表 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告知未來僱用派駐國美 館人員,特休日數不納入先前受僱於其他承包商之年資,有 惡化派駐勞工勞動條件情形,請被上訴人慎思之關切等語( 見原裁決卷第23-24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曾具狀表明 ,除勞工參加人外,不知其他有何員工參加系爭工會,並請 求原審命系爭工會提出107、108年度展場勞工參加系爭工會 的會員名單,以供其核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頁)。徵諸 倉協理既自承負責被上訴人於臺中地區之營運管理,並代表 該公司處理國美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事務,衡情應會知悉系 爭工會寄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警告函內容,足見,倉協理在10 7年12月26日為系爭行為一以前,縱不知其他展場勞工有無 參加系爭工會組織及活動之詳情,但至少已明確知悉勞工參 加人有參加系爭工會,並積極參與促使被上訴人維持有利於 展場勞工勞動條件之工會活動等情。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 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間係因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勞動 契約終止時之清算問題發生爭議,自不礙其等自108年度起 ,改受僱於被上訴人。故依上開事證,並對照本件勞資關係 脈絡以觀,被上訴人所稱倉協理為系爭行為一、二,純係因 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之勞資關係不明,為向國美館及早確 定派駐人力,故表示要抽出其等之人事資料,並無拒絕雇用 之意;及其系爭行為二之言論,係鼓勵勞工參加人盡速釐清 雙方勞雇關係,以利被上訴人為雇用之準備,核與勞工參加 人參加系爭工會組織及活動無關,實非無疑!又依上訴人所 提出裁決委員會調查會議紀錄顯示,勞工參加人之督考人員 對3位勞工參加人之歷來工作表現,包含詹君在內,均屬滿 意,認並無任何表現不良之情形(見原裁決卷第191頁), 則被上訴人稱詹君是因其工作態度不佳,而遭不予僱用一節 ,亦有疑義!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究明,恝置上開攸關本案事 實關係之重要證據於不論,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逕採 納被上訴人主張,認倉協理系爭行為一、二之行為,均不該 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而判決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實屬速斷,並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且與判決結論 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 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09

TPAA-111-上-50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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