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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葉芳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京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29,3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5

KSDV-114-補-342-202503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蒲增澄 被 告 鄭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03,030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2月24日止,金額為42,103元,加計債權本金503,030元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830元,應再補繳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5

KSDV-114-審訴-204-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高美娟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規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執字第11388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95701號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 北地院管轄。另原告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之財產,雖非專 屬管轄,但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目的同一,不宜割裂 審理,應併由前揭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訴訟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5

KSDV-113-補-1840-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泛稱「原告與聲稱債權人並無任何借貸也不知有讓與之事,債權讓與並未有任何一方通知債務人,其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強制執行已消滅,債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本案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理應予以撤銷執行,該債權憑證也應為無效之憑證,依法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未敘明原告欲請求法院判斷何項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並未敘明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律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2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已明白規定關於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本件原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為何,如認本院無管轄權,是否聲請移送至管轄法院。 4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05

KSDV-113-補-1588-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蔡榮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黃美芬 蔡弦穎 蔡依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石狀為原告兄長,於民國 87年間自國外返回臺灣,未經原告同意而居住占用系爭房屋 ,迄至113年6月25日蔡石狀經發現自然死亡於系爭房屋。被 告黃美芬、蔡弦穎、蔡依芹等3人為蔡石狀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中段、第1153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價值為斷;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2 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528,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2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價額,請求起訴 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價額。查與系爭房 屋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與其坐落 土地,於113年5月間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9,777元(計 算式:總價10,200,000元146.18㎡=69,7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224,300元,其坐落 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60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37,500元/㎡×126-1地號面積13㎡+公告土地現值70,500元/㎡ ×251地號面積30㎡=2,602,50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7.93%【計算式:224,300元(224,300元+2,602 ,500元)=0.0793,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749,986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單價69,777元7.93%系爭房屋總面積135.54㎡=749,9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49,986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28,2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8,250元 (計算式:749,986元+528,264元=1,278,2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4

KSDV-113-補-967-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吳致美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蘇柏逸 李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 層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新 芽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賃期間自民國11 1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終 止兩造租約,被告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第一、四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及將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人之名義;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租約約定,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共計385,000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共計670,000元之 違約金。經核聲明第一、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原告 於113年6月27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總價為16,500,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83頁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08,100元及其基地公告現值 為7,261,311元【計算式:461㎡×124,319元/㎡×(1267/10000 )=7,261,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61、67、175頁 ),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15%【計算式:1 ,308,100元+7,261,311元=8,569,411元;1,308,100元÷8,56 9,411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475,000元【計算 式:16,500,000元×15%=2,475,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530,000元【計算式:2,475,000元+385,000元+6 70,000元=3,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惟 原告前聲請調解,其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扣抵之,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869元,尚應 補繳1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4

KSDV-113-審訴-1295-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映璇 陳奕仲 被 告 黃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版面 發表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乃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報紙頭版廣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於社群網 站「FACEBOOK」公開發文鄭重澄清其不實言論以回復其名譽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140元(計算式:5,140元+3,0 00元=8,1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4,1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4

KSDV-113-審訴-1360-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進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芳誼 被 告 黃崧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對聲請 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 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 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持法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其租予原 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3、4、5、6、7 、8、9、10、12、13、14、17、18、19、20、22、23、24、 30、31、3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79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系 爭房屋20多間商場店面,已投入數百萬元裝潢費,倘騰空遷 讓交還被告,將讓原告及向原告承租之店家蒙受巨大損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原告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就何人所有位於何處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記載「一、台灣高雄地院113司執字第88791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然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範疇,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另案審理。而原告本件已表明之上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已表明之聲明、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理由,不具備一貫性,若不予補正,法院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命原告應予補正。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28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04號求遷讓房屋事件,所請求遷讓之標的即為系爭房屋,該件甫於112年11月28日核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共計2,710,813元,有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10,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又本件原告倘未遵期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縱原告已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仍將以本件起訴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3 表明上列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2025-03-04

KSDV-113-補-1184-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張哲瑜 被 告 李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㈠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及其上同段17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義忠街房地)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 ,000,000元債權,㈡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 文龍東路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B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查義忠街房地同社區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8樓於113年1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8,563元 ,是義忠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5,695,964元【計 算式:(總面積79.74㎡+陽台15.10㎡+共有部分2,245.02㎡×權 利範圍100/10000)×48,563元=5,695,9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文龍東路房地鄰近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0號於113年8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 為47,532元,是文龍東路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33 6,271元(計算式:總面積70.19㎡×47,532元=3,336,271元) ,以上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 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準此,義忠街 房地及文龍東路房地之價額共計為9,032,235元(計算式:5 ,695,964元+3,336,271元=9,032,235元),高於系爭A、B抵 押權總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2,0 00,000元=6,000,000元),依前揭規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義忠街房地及 文龍東路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而核定為6,000,000元。又 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4

KSDV-113-補-1105-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梁顯瑞 梁春燕 梁香蓮 梁鳳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黃旭照 洪山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黃旭照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下合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69年10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 ,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登記塗銷;㈡被告洪山 木應將系爭土地於69年12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 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 額與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額擇一為斷。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價額為9,62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 000元/㎡×面積(768+515)㎡×權利範圍1/2=9,622,500元】, 均高於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額,爰依系爭抵押權1 、2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為1,100,000元、250,000元。又前揭2項聲明之標的非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50,000元 (計算式:1,100,000元+250,000元=1,3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原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4

KSDV-114-審訴-12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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