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力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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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 人 陳承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承治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 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 再抗告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業 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 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權衡再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而為酌定,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是第一審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原 審並考量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書面抗告意見等一切情況,因認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泛言檢 察官未依其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另案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之3罪另合 併定應執行刑,致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惟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 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 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 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 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有2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官在無受本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自無許受刑 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循前揭 基準,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本件 應執行刑,再與另案甲裁定接續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客觀上亦未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致責罰顯 不相當而悖離恤刑目的,自無將附表之罪,單獨割裂抽出, 再重新搭配組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意旨執其 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楊智文有事實欄所載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藥 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上訴人與告訴人A男(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係合意性交,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A男單方片面 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刑,顯有違 誤云云。 四、惟查: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 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A男之證詞,參酌卷附原 審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拍攝上訴人與A男為性行為錄影內容 之結果、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之結果、上訴人與A男 間Line對話紀錄、A男內褲上殘留檢體之DNA鑑定結果、徵引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暨上訴人取得史帝諾斯安眠藥之始末 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 所辯其與A男係合意性交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6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丁,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YUSUP AMINUDIN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關於宣告刑、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深知所為涉及不法且不當,深感悔悟,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見其已有改過遷善之 心,乃原審對上訴人量刑過苛,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就具體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其所販售 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 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販賣以牟利,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本國國民身 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 、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5 月、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之處,應予維持等旨。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 事由,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已敘明何以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謂: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乃原判決竟予維持,不 無違誤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4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黎振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黎振寶經第一審論處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 併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 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審中供出扣案之子 彈來源為林尚融,然警方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林尚融,是本 案並無因其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系爭子彈係在上訴人持有中被查獲, 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自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因而未減免其刑,於 法無違。 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其警詢時已自白並供出來源即寄藏者 ,應可獲減刑或緩起訴處分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或宣告緩刑,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78-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 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茲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耿漢生前犯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論處抗告人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是該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 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原審駁回其抗告後,抗 告人復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4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羅傅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羅傅傑明示僅就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就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之詐欺取財、㈠即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2、6之詐欺取財、㈡即附表二編號5之 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關於量刑不當之部分判決,改處有期徒 刑1年及如附表二編號1、2、5、6「本院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尚犯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㈡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⒈⒉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尚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及附表二編號3、4「本院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罪刑及沒收。且就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貳、四、㈠、⒈⒉所載犯行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莊仁維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晟權、許秀琴陳述受詐騙匯款之過程 ,證人即經辦尊崇人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立資本查核之會 計師廖惠貞與其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劉嘉琪之證言,暨公司登 記案卷、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4「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而認 定上訴人前開部分之犯行。並載敘如何依憑卷內資料,推估 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罪之不法所得金額(另詳 後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且不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及前開撤銷 改判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事實及附 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各罪之犯罪情狀,及上訴人終在原審坦承前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與附表二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賠 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就其所犯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侵害 之法益種類與罪質,兼衡各罪情形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質,衡以刑罰經濟、恤刑目的暨罪刑相當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是屬原審採證認事及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 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已足。若 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推估計算依據 ,與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且非毫無依據,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說明依上訴 人供述其就相關犯罪所可分得之售價比例,以附表二編號3 、4「詐欺總金額」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基礎,計算 推估上訴人之不法所得金額。復扣除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而返 還被害人之部分款項,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法尚 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倘有後續實際給付賠償本件被害人之情 形,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指揮執 行時,仍應將該已賠償部分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對上訴 人量刑與沒收之權益均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並未實際參與附 表二編號3、4之犯行,亦未因而獲利,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計算有誤,且其陸續依約給付,原審關於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有不當等語。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 刑、沒收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 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取 財各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事實想像 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併予駁回。至於 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2、6所示 詐欺取財各罪所處之刑之量刑上訴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25-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杜昀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昀豪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在案,屬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7曾經法 院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確定,經管 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上述附表 所示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 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且抗告人犯罪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乃原裁定不察,所 定應執行刑過苛,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給予抗告 人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14-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黃宗耀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抗告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 4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黃宗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聲明異議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抗告)狀聲明不服 ,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廖偉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偉嵐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皆為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宣告刑(依序為有 期徒刑2年2月、3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罪質、非 難程度之異同及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 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 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 形指摘原裁定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或以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各罪之關連性及個人情狀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 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 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44-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陳渙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關於併合論罪之範圍,祇以裁判宣 告前犯數罪者為限,旨在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 違法之安定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 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 錯誤交付、取得財物等過程,該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 二、本件抗告人陳渙霖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罪 ,經原審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徙刑1年8月,已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其應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到案執行。惟其前另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而前述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5日,為乙案判決確定 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抗告人於113年1 1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向對應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   18日以中檢介振113執15063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稱 「本署113年執字第15063號(即甲案)之犯罪日期(即匯款 日)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係假釋前所犯,惟與 前案(即乙案)不符數罪併罰」等語否准其之請求。為此, 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茲查甲案詐欺集團取得抗告人帳戶之時間,依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固為111年9月10日至15日,然該案告訴人 匯款時間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即詐欺 行為終了時間),並非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於111年9月10日至 15日即屬詐欺行為終了,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甲案之犯罪 日期(即匯款日)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係乙案 判決確定(即111年9月22日)後所犯,二者不符數罪併罰為 由拒絕抗告人之促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 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 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 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4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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