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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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玉煌 被 告 黃富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零貳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命被告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廖玉煌給付部分,得 假執行;命被告黃富榆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 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 一期債票為被告黃富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幣陸佰零捌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富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誼公司)於 民國111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2,00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二,與系爭借款一合稱系爭借款),被告廖玉煌 、黃富榆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系爭借款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 月1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 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4%計算, 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6月7日就系爭借款簽 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0年4月14日,利息變 更為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4%計 算(簽訂增補契約時為週年利率2.13%,目前為週年利率2.2 6%),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僅繳利息不攤 還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20年4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正誼 公司就系爭借款一僅繳款至113年5月13日止,尚欠本金4,56 0,2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二僅繳款至113 年4月13日止,尚欠本金1,521,7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且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富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結果、債權計算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49頁)。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 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本於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之認諾,為被告正誼公司、廖玉 煌敗訴之判決。被告黃富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正誼公司 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分別 尚積欠本金4,560,256元、1,521,7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而被告廖玉煌、黃富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其等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對被告正誼公 司、廖玉煌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認諾所 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黃富榆部分,與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均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15

SCDV-113-訴-805-202410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徐馥聖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民事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楊子龍 書記官 洪郁筑 通 譯 吳春弦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徐馥聖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642 號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 元整,並聲明對該擔保金之權利不 予保留。 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 原告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徐馥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洪郁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09

CPEV-113-竹北簡-419-20241009-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陳佩萱 相 對 人 吳琮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民事調解室4 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楊子龍 書 記 官 洪郁筑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佩萱 相對人 吳琮祺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㈡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5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佩萱) 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 聲請人 陳佩萱 相對人 吳琮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洪郁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調-491-2024100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被 告 林春即艾美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CPEV-113-竹北小-391-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6號 原 告 徐悅君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春福大地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宛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 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巷0 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8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 系爭頂樓平台預估修繕之費用為6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65,000元,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4,868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9,868元(計算式:65,000+394,868= 459,8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 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01

SCDV-113-補-936-202410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齊軒 相 對 人 劉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新臺幣(下同 )8萬3,509元經抗告人核實後仍有疑義,蓋相對人於調解會 中所主張加班之時數多有不實,嗣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 寄發六家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 並邀相對人再行協調,則相對人所執之調解紀錄因抗告人撤 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明知調解內容仍有爭議,逕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所提供之時 數皆經抗告人於會議上逐項核對,並經調解人覆核,抗告人 於會議期間全程參與,逐一排除加班時數之疑問,且要求相 對人善意退讓,將總金額折扣,為使事件和平落幕,盡速回 歸正常生活,相對人同意將加班費總額減少,最終兩造表示 時數與事項無疑,調解結束後不再打擾,詎抗告人出爾反爾 ,逾期不給付費用,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中壢自立 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提醒抗告人主張撤銷調解結果乃無效 行為,然抗告人仍單方毀約,無視政府單位主辦勞資調解結 果,亦不尊重相對人騰出時間處理,耗費諸多時間心力,為 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 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查,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 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其因錯誤簽 立調解紀錄,以六家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 意思表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 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 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原審卷附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8萬3,509元之義務,則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 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SCDV-113-抗-82-202410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齊軒 相 對 人 曾筱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新臺幣(下同 )17萬0,148元經抗告人核實後仍有疑義,蓋相對人於調解 會中所主張加班之時數多有不實,嗣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6 日寄發六家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 ,並邀相對人再行協調,則相對人所執之調解紀錄因抗告人 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明知調解內容仍有爭議, 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所提供之時 數皆經抗告人於會議上逐項核對,並經調解人覆核,抗告人 於會議期間全程參與,逐一排除加班時數之疑問,且要求相 對人善意退讓,將總金額折扣,為使事件和平落幕,盡速回 歸正常生活,相對人同意將加班費總額減少,最終兩造表示 時數與事項無疑,調解結束後不再打擾,詎抗告人出爾反爾 ,逾期不給付費用,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中壢自立 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提醒抗告人主張撤銷調解結果乃無效 行為,然抗告人仍單方毀約,無視政府單位主辦勞資調解結 果,亦不尊重相對人騰出時間處理,耗費諸多時間心力,為 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 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查,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 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其因錯誤簽 立調解紀錄,以六家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 意思表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 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 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原審卷附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17萬0,148元之義務,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SCDV-113-抗-8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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