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共新臺幣1萬7,314元,係被告直
接因實現本件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SLEM-113-士簡-156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