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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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金屬球棒2支,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SLEM-113-士簡-1497-20250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共新臺幣1萬7,314元,係被告直 接因實現本件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2-05

SLEM-113-士簡-1564-20250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欣靈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欣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貳張、淡水一信金融卡 壹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蔣欣靈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 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 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 卡2張、淡水一信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均依法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SLEM-113-士簡-1425-20250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融 柯誠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誠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所載:「呂建宏」,應更正為:「柯誠恩」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SLEM-113-士簡-1406-20250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秀全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2-05

SLEM-113-士簡-1471-20250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祐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EM-113-士簡-1568-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貴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貴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貴洲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EM-113-士簡-1432-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 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 為累犯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SLEM-113-士簡-1443-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SLEM-113-士簡-1434-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二點一九四二公 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咖啡包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2.1942公克),及吸食器2組(內有殘渣),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 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EM-113-士簡-148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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