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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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蔡榮林 訴訟代理人 蔡佳妏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2時15分 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 n帳戶morjk260000000il.com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某日,佯裝為原告之女兒撥打電話佯稱:因需要 錢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下午 2時33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分 別轉帳35萬元、4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被告具 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將系 爭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帳戶morjk260000 000il.com、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琳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 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770,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5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為佐,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 戶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20 03257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開立 之Mai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 琳琳」之對話紀錄1份等件為佐;且被告交付前開系爭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頁19-35),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 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LINE暱稱「琳琳」之成員,其 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 被告(簡附民卷頁9),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7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FYEV-113-豐簡-769-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黃郁晴 被 告 朱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倒車時,本 應注意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雖經 修復惟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仍因此貶損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原告應有看到伊在倒車,且保險公司   就本件事故亦已理賠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自路外倒車 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並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 片為佐,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佐(中司簡調卷頁27-33、3 9-54,本院卷頁35-67),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亦認「①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 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 因。②乙○○(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 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頁85-88);是本件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辯述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金額之事,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 分,是否得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零件257,768元(含稅270,656元)及工資12 2,496元(含稅128,621元),共399,277元(含稅),且經原 告承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在案,後由兩造保 險公司理賠人員處理被告賠付金額之事,有估價單、報價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頁89、107-118),可知 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尚未對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損 害,且本件原告未對修復費用為請求,故本院無從就原告關 於系爭車輛是否予以折舊計算修復費用之應賠償金額予以認 定;是被告前開辯詞無從作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得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認定, 非可採取。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前述行車執照可按,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12月23日)已使用 約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81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122,496 元(含稅128,621元),係192,439元(計算式:63,818+128, 621=192,43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必 要修復費用係192,439元,併此說明。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支出修理費用,且由保險公司理賠及向被告保險公司求償尚 未取得給付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 較,受有價值貶損40萬元,此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輛於事故前現值約140萬元,發生事 故修復後市值約100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40萬元整」之情 ,有該件函文、鑑定(價)報告表在卷可證(中司簡調卷頁 35-37),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必要費用189 ,399後,尚有減少交易價額40萬元之損失,故其請求系爭車 輛價值減少之損失40萬元,尚為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5月9日受送達(中司簡調 卷頁59),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656×0.369=99,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656-99,872=170,784 第2年折舊值    170,784×0.369=63,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784-63,019=107,765 第3年折舊值    107,765×0.369=39,7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765-39,765=68,000 第4年折舊值    68,000×0.369×(2/12)=4,1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000-4,182=63,818

2024-11-29

FYEV-113-豐簡-489-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高國鳳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帳戶morjk260000000i l.com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琳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 時許,佯裝為原告兒子撥打電話佯稱:因人在外面,有貨款 忘記付,需要先墊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 日下午1時22分許,至新竹建中郵局臨櫃匯款23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因被告具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 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將系 爭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帳戶morjk260000 000il.com、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琳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 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230,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5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佐,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即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32573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開立之MaiCo 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琳琳」 之對話紀錄1份等件為佐;且被告交付前開系爭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本院卷 頁19-35),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 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LINE暱稱「琳琳」之成員,其主觀上 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被告(簡附民卷頁5),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30,00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FYEV-113-豐簡-832-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錦森 訴訟代理人 楊翠芳 被 告 陳泉生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興 洪耀文 複 代理人 楊琮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06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 年1月11日起,被告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585,0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 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43,481元,最終擴張聲明 請求之金額係4,812,838元,核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範圍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即肇事車 輛),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駛至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與漁港路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因車輛重 心偏移遂側翻倒地。適訴外人林世彬駕駛車牌號碼KLK-078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訴外人林志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丙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 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時,乙車之車頭遭甲車之車頭撞 擊、丙車之車尾遭甲車之後車斗撞擊;而乙車受撞後,其車 頭即橫跨分隔島,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丁車即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柏任沿臺中市清水 區臨港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因不及閃避、 丁車之車頭撞上乙車後,進而失控碰撞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 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由訴外人陳冠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戊車)始停下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左側股 骨頭骨折及脫臼、右膝撕裂傷、左胸肋骨骨折、腦出血等傷 害。  ㈡原告因甲○○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04,491元、⒉看護費用:364,800元、⒊交通費用 :15,855元、⒋工作損失:2,914,992元、⒌丁車修理費用:2 03,000元、⒍營養品及醫療器材支出:9,700元、⒎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與甲○○合稱被 告),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是大銓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2,8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紳義工程行之合夥人之一, 主要負責工程行業務及施工,係主要營業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就無法從事工作,公司內其他師傅每日工資為3,000元 至5,000元不等,而原告僅以最低工資即每日3,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部分係原告配偶請假半年全職照顧原告。 二、被告則以:就已發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品及醫療 器材支出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依113年1月5日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大約休養12.5個月,以勞動部職 別薪資基準經常性薪資42,332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應為529,150元;丁車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 對拖吊費5,000元及保管場停車費18,000元均不爭執;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甲○○於 前述時地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 中間快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即乙車、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乙車之車頭遂橫跨分隔島 撞上原告所駕駛之丁車,又因失控撞上戊車始停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一般診斷書等為證(交附民卷頁21-24、27、本 院卷頁139、173-175、191);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案發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大餅圖、曲線圖、過磅單、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查,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甲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76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且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27-3 1),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上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可能 之肇事原因係甲○○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其餘 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內容可佐,是甲○○之過失肇 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因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甲○○賠償損害;且復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 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由訴外人蘇玉梅 靠行登記為大銓公司之名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行車執照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頁51、83);故甲○○在駕駛肇事車輛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其 前揭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 執行職務所為,是大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承上㈠㈡所述,本件甲○○駕駛肇事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 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係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交通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支出醫療、交通及醫療用品費用各304,491元 、15,855元、9,7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住院門診之醫療費 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交附民卷頁11-19),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5日一般診斷書記載「病人(即原告) 於112年2月9日急診就醫,……於112年2月9日至112年2月13日 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後需全日 專人照護6個月及休養1年……」之內容(本院卷頁139),可 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除加護病房期間 外)共8日及受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之事堪以認定,則此部分 原告請求專人(即其配偶乙○○)照顧6個月,依其勞保投保 薪資60,800元計算共364,800元之看護費(本院卷頁189),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本院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20 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413,600元(計算方式:2,200×188=41 3,600),核屬合理有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364,800元,應 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紳義工程行,從事地坪研磨 工作、每日日薪3,000元,每日不同工數以工數計算實領薪 資約109,940元、105,200元、107,610元、109,190元、121, 590元、175,220元等,固據其提出紳義工程行薪資表可稽,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之該項薪資證明,及被告所抗 辯之勞動部關於鋼筋彎紮、模板及混凝土有關工作人員112 年7月經常性薪資係42,332元之資料(本院卷頁193-203、231   ),並其112年度所得為359,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112年度勞工基本工資係26,400元, 應認原告在紳義工程行擔任技術工,其於112年度每月經常 性薪資60,000元,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始為合理。再核以前⒉⑵所述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知 原告自112年2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需專人照護6個月及休養1 年,及陽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7月2日至1 13年8月10日在本院接受門診及門診復健治療共18次,『目前 行動困難無法工作』,宜休息避免搬運重物,需繼續接受門 診及門診復健治療,時間暫定1年」之內容(本院卷頁191) ,堪認原告因未來復原情況未定請求暫定24個月之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尚為有據。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440, 000元〔計算方法:60,000×24=1,440,000〕,係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事故處理費及拖吊費5,000元、 系爭事故後保管場停車費18,000元部分,據其提出簽認單為 佐(本院卷頁15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請求系爭車輛車體105,000元及貨車尾門75,000元之 費用,而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林 姿伶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37-239、254 );且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復費用為零件費用272,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 本院卷頁207),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 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9月,有 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頁57)可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9日,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7,220元(計算式:272,200×1/ 10=27,22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27,22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任職於紳義工程行,從事地坪研磨工作 ,每年收入平均100至200萬元,係大學畢業,因上開傷害致 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其112年度所得總額359,800元 、財產總額152,630元;甲○○於刑事審理時陳稱其高工肄業 ,目前失業、112年度所得係112,640元、無財產,及大銓公 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及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頁25-26、30、128、 限制閱覽卷宗)。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前述系爭 傷害,及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之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係4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585,066元( 計算式:304,491+15,855+9,700+364,800+1,440,000+5,000 +18,000+27,220+400,000=2,585,06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0日、同年月17 日送達甲○○、大銓公司(交附民卷頁3、33),即被告自該 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甲○○、大銓公司各 自113年1月11日、同年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85,066元,及甲○○、大銓公司各自113年1月11日、同 年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8,370 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FYEV-113-豐簡-666-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翼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翼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被告於懸 掛偽造車牌000-0000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行使期間,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規超速遭吊扣車牌,竟擅自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000-0000號2面並懸掛在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牌照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BMM-0096號汽車車牌2面,係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為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 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FYEM-113-豐簡-653-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馭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馭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逕將手推車停靠於斜坡致向前滑動而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並其前有賭博罪受罰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FYEM-113-豐簡-646-2024112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在案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FYEM-113-豐交簡-593-2024112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公共危險受拘役50日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 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FYEM-113-豐交簡-601-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觀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19日113年 度豐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觀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所載,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紫嵐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 民國112年7月10日碰撞後至今,已逾9個月腳後跟因持續疼 痛無法復原致只能跛足而行,因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進 入南陽路車道時貿然右轉,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第 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 受傷情形;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納入 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35至138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 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觀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觀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 岔路口右轉進入南陽路車道時貿然右轉,與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告訴人張紫嵐(下稱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 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 、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2024-11-28

TCDM-113-交簡上-9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2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合作派出所。惟抗告人僅於同年月11日遞送民事再審狀到院 ,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民 事再審狀、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至2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 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抗-37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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