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錦森
訴訟代理人 楊翠芳
被 告 陳泉生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興
洪耀文
複 代理人 楊琮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06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
年1月11日起,被告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585,0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
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43,481元,最終擴張聲明
請求之金額係4,812,838元,核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範圍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即肇事車
輛),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駛至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與漁港路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因車輛重
心偏移遂側翻倒地。適訴外人林世彬駕駛車牌號碼KLK-078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訴外人林志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丙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
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時,乙車之車頭遭甲車之車頭撞
擊、丙車之車尾遭甲車之後車斗撞擊;而乙車受撞後,其車
頭即橫跨分隔島,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丁車即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柏任沿臺中市清水
區臨港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因不及閃避、
丁車之車頭撞上乙車後,進而失控碰撞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
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由訴外人陳冠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戊車)始停下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左側股
骨頭骨折及脫臼、右膝撕裂傷、左胸肋骨骨折、腦出血等傷
害。
㈡原告因甲○○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04,491元、⒉看護費用:364,800元、⒊交通費用
:15,855元、⒋工作損失:2,914,992元、⒌丁車修理費用:2
03,000元、⒍營養品及醫療器材支出:9,700元、⒎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與甲○○合稱被
告),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是大銓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2,8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紳義工程行之合夥人之一,
主要負責工程行業務及施工,係主要營業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就無法從事工作,公司內其他師傅每日工資為3,000元
至5,000元不等,而原告僅以最低工資即每日3,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部分係原告配偶請假半年全職照顧原告。
二、被告則以:就已發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品及醫療
器材支出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依113年1月5日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大約休養12.5個月,以勞動部職
別薪資基準經常性薪資42,332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應為529,150元;丁車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
對拖吊費5,000元及保管場停車費18,000元均不爭執;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甲○○於
前述時地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
中間快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即乙車、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乙車之車頭遂橫跨分隔島
撞上原告所駕駛之丁車,又因失控撞上戊車始停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一般診斷書等為證(交附民卷頁21-24、27、本
院卷頁139、173-175、191);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案發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大餅圖、曲線圖、過磅單、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查,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甲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76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且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27-3
1),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上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可能
之肇事原因係甲○○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其餘
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內容可佐,是甲○○之過失肇
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因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甲○○賠償損害;且復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
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由訴外人蘇玉梅
靠行登記為大銓公司之名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行車執照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頁51、83);故甲○○在駕駛肇事車輛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其
前揭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
執行職務所為,是大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承上㈠㈡所述,本件甲○○駕駛肇事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
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係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交通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支出醫療、交通及醫療用品費用各304,491元
、15,855元、9,7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住院門診之醫療費
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交附民卷頁11-19),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5日一般診斷書記載「病人(即原告)
於112年2月9日急診就醫,……於112年2月9日至112年2月13日
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後需全日
專人照護6個月及休養1年……」之內容(本院卷頁139),可
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除加護病房期間
外)共8日及受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之事堪以認定,則此部分
原告請求專人(即其配偶乙○○)照顧6個月,依其勞保投保
薪資60,800元計算共364,800元之看護費(本院卷頁189),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本院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20
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413,600元(計算方式:2,200×188=41
3,600),核屬合理有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364,800元,應
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紳義工程行,從事地坪研磨
工作、每日日薪3,000元,每日不同工數以工數計算實領薪
資約109,940元、105,200元、107,610元、109,190元、121,
590元、175,220元等,固據其提出紳義工程行薪資表可稽,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之該項薪資證明,及被告所抗
辯之勞動部關於鋼筋彎紮、模板及混凝土有關工作人員112
年7月經常性薪資係42,332元之資料(本院卷頁193-203、231
),並其112年度所得為359,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112年度勞工基本工資係26,400元,
應認原告在紳義工程行擔任技術工,其於112年度每月經常
性薪資60,000元,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始為合理。再核以前⒉⑵所述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知
原告自112年2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需專人照護6個月及休養1
年,及陽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7月2日至1
13年8月10日在本院接受門診及門診復健治療共18次,『目前
行動困難無法工作』,宜休息避免搬運重物,需繼續接受門
診及門診復健治療,時間暫定1年」之內容(本院卷頁191)
,堪認原告因未來復原情況未定請求暫定24個月之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尚為有據。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440,
000元〔計算方法:60,000×24=1,440,000〕,係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事故處理費及拖吊費5,000元、
系爭事故後保管場停車費18,000元部分,據其提出簽認單為
佐(本院卷頁15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請求系爭車輛車體105,000元及貨車尾門75,000元之
費用,而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林
姿伶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37-239、254
);且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復費用為零件費用272,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
本院卷頁207),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
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9月,有
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頁57)可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9日,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7,220元(計算式:272,200×1/
10=27,22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27,22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任職於紳義工程行,從事地坪研磨工作
,每年收入平均100至200萬元,係大學畢業,因上開傷害致
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其112年度所得總額359,800元
、財產總額152,630元;甲○○於刑事審理時陳稱其高工肄業
,目前失業、112年度所得係112,640元、無財產,及大銓公
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及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頁25-26、30、128、
限制閱覽卷宗)。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前述系爭
傷害,及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之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係4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585,066元(
計算式:304,491+15,855+9,700+364,800+1,440,000+5,000
+18,000+27,220+400,000=2,585,06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0日、同年月17
日送達甲○○、大銓公司(交附民卷頁3、33),即被告自該
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甲○○、大銓公司各
自113年1月11日、同年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85,066元,及甲○○、大銓公司各自113年1月11日、同
年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8,370
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FYEV-113-豐簡-66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