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5號、22902號、24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27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據名稱「王宜民」應予刪除。
㈡、證據增列「被告楊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1(其於113年7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已記明此部分事實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0、22至2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展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
有多次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
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以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集團
車手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
),惟迄未於本院宣判前自動繳交所取得之報酬6萬元,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
如起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各次被害人所受損失金
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
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擔任工廠作
業員,月薪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報酬為6萬
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款項既
已透過林展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款項即非其所有,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 1 游桎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游桎珵露天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游桎珵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26分許/6,123 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6,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14萬9,123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13分許至0時18分許/連續提領7筆2萬5元,1筆9,005元 2 侯綺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臉書社團貼文出租房屋,告訴人侯綺芳與暱稱「張義祥」聯繫,對方佯稱要先匯意向金,並傳假銀行客服連結,告訴人侯綺芳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18分許/4萬9,969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20時23 分許至20時25分許/2萬5元、2萬5元、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淳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於IG刊登抽獎廣告,並謊稱告訴人蔡淳安中獎,需先匯款進行帳戶核實,告訴人蔡淳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9時56 分/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9時58 分/4萬9,985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20時5分許至20 時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應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李應文露天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李應文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 月18日 17時52 分、/4萬9,988元 113年7 月18日 17時55 分許/4萬9,989 元 林均澧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8時4分許至18 時10分許/4筆2萬5元、1筆1萬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19日0時18分許/4萬9,985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0時 24至25分許/2筆2萬元、1筆1萬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5筆2萬元、1筆6,000元 5 陳致憲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被害人陳致憲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被害人陳致憲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3年7月18日16時6分許/2萬8,123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6,01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16 時27分許/2萬5元、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卓姿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6日於臉書謊稱要購買商 品,並稱告訴人卓姿岑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告訴人卓姿岑因而陷於錯 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19分許/2萬4,168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9分、27分許/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IG謊稱告訴人張有利中獎,並稱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權限而無法收取獎金,告訴人張有利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2萬9,999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敦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8 日,以LINE暱稱「陳家閎」販售虛擬貨幣 USDT,告訴人徐敦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卻未收到虛擬貨幣。 113年7 月18日15時31分許/1萬6,00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5時48分許/1萬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 月18日15時54分許/1萬4,000元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9 陳薇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陳薇珽露天拍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陳薇珽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4萬 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3萬 7,123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 3,015元 林均澧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33 分許至17時26分許/連續提領6筆2萬元、1筆2,000元、1筆1萬5,000元、1萬3,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林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15日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林秀慧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4萬9,985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分許至17 時6分許/2筆20005元、1筆10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呂俊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要驗證賣場,告訴人呂俊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5分許/3萬8,123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6分至7分許/1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莫進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莫進輝賣貨便賣場未驗證,告訴人莫進輝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0分許/3萬5,029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蔡宛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蔡宛頤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2萬0,175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楊巧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楊巧詣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59分許/3萬4,1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 20時8分許至20 時9分許/2萬5元、1,005元、1萬3,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陸元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陸元明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陸元明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許/4萬9,990 元、 113年7月22日19時2分許/8,133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11 分許至19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永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佯裝在臉書社團販賣冷氣,告訴人林永豐欲購買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39分許/3,0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筱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陳筱姁,以信用卡系統錯誤解除扣款等話術,告訴人陳筱姁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0分許/4萬9,989 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2萬6,0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42分許至0時46分許/5筆2萬5元、1筆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信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黃信發,以信用卡個資遭竊取等話術,告訴人黃信發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8,520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1萬1,660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1 分許至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沿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林沿榆賣貨便賣場未申請誠信交易,告訴人林沿榆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5分許/2萬9,986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時45分許至0時46分/5筆2萬5元、1筆6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昱辰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被害人林昱辰,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話術,被害人林昱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4萬9,987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4萬9,9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41分許至 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詠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IG發布抽獎貼文,復向張詠晴私訊稱渠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22分/4萬1,047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01分/5萬9,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8日14時23分/1萬7,998元 22 柳軍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5時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販賣手機貼文,致柳軍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43分/1萬5,000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孟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4時28分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轉賣球票貼文,後佯稱渠開設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陳孟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08分/6,022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3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彥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6日10時28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借貸貼文,佯稱渠註冊帳戶遭凍結,致陳彥勳陷於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鎖云云,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05分/2萬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巧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陳巧昀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3分/4萬9,985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許睿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以第一銀行客服身分聯繫被害人許睿璉,佯稱假買家身分欲向渠購買商品,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4分/2萬0,502元 113年7月22日14時46分/9,387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馬連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18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馬連菲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3分/7,010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9時13分/7,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32號
被 告 楊偉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11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林展毅之招募,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依林展毅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林展毅,並約定每提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林展毅之部
分另飭警偵辦)。嗣楊偉民、林展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楊偉民自林
展毅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
予林展毅,林展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偉民因而取得6
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
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
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偉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向林展毅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嗣提領該等提款卡內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林展毅,並約定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並因此獲得6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 蔡淳安、李應文、卓姿 岑、張有利、徐敦頡、陳 薇珽、林秀慧、吕俊杰、 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王宜民、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詣、陸元明、林永豐、王宜民、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內含提款地點資料) 證明被告向林展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嗣提領該等提款卡內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許局偵查報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證人許宜瑾之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巨星安全帽店購買安全帽,並請店員即證人許宜瑾丟棄其原所使用之舊安全帽之事實。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楊偉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展毅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7之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行獲得報酬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00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