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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保護管束 期滿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27日」、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 名稱欄所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待證事實 欄所載應更正為「證明告訴人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及 增列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 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 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累犯加重: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前案假釋出監後之112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亦有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 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不佳,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尚未屆履行期),足徵悔意。另考量被告有毒品、洗 錢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夫扶養),現從事網 路行銷,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金簡-615-2024121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簡惠娟共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 62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6年8月6日止。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僅履行第一 期給付,其餘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各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 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 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 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準此,雖 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 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 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 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報之住所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戶籍迄今仍設於該址,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揆上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暨所附 條件如上,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考。受刑人於113年8月7日上開判決確定後,本應依該判 決宣告緩刑之條件給付,然告訴人僅於113年6月5日收受受 刑人給付之第一期款項6250元,此後即未再收到受刑人給付 之款項等情,有告訴人陳報之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參(附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卷),且經 本院再次電詢告訴人之調解代理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9頁 ),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履行上開刑事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㈢、茲審酌受刑人係在上開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 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 開和解條件,而該判決亦係考量此節,始以調解內容作為緩 刑之負擔,則受刑人自應依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其 迄今僅有履行第一筆給付6250元,至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向 告訴人為賠償之給付,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15萬元差距 非小,且經本院撥打受刑人之聯繫電話為空號,復傳喚通知 受刑人到庭,其亦未遵期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審理單及刑事 報到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25頁),本院無從瞭解其 後續未能履行給付之緣由,則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所定 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 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得 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既然已不珍惜上開機 會,不願履行緩刑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撤緩-283-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附民原告 陳潔玉 附民被告 龔志勇 凌勝霖 李嘉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所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請 更正錯誤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 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 法院88年 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均非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8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6 8號)之被告,該案之被告僅有吳宸祥、張書維及曾偉倫, 顯見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是以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共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對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1227-20241205-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 附民原告 林勇智 附民被告 吳宸祥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1483-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2號 附民 原告 廖婉戎 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附民 被告 吳宸祥 張書維 曾偉倫 臺南市○○區○○里○○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1882-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附民原告 陳潔玉 附民被告 吳宸祥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1227-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5號、22902號、24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27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據名稱「王宜民」應予刪除。 ㈡、證據增列「被告楊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1(其於113年7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已記明此部分事實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0、22至2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展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 有多次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 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以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集團 車手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 ),惟迄未於本院宣判前自動繳交所取得之報酬6萬元,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 如起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各次被害人所受損失金 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 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擔任工廠作 業員,月薪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報酬為6萬 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款項既 已透過林展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款項即非其所有,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 1 游桎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游桎珵露天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游桎珵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26分許/6,123 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6,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14萬9,123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13分許至0時18分許/連續提領7筆2萬5元,1筆9,005元 2 侯綺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臉書社團貼文出租房屋,告訴人侯綺芳與暱稱「張義祥」聯繫,對方佯稱要先匯意向金,並傳假銀行客服連結,告訴人侯綺芳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18分許/4萬9,969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20時23 分許至20時25分許/2萬5元、2萬5元、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淳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於IG刊登抽獎廣告,並謊稱告訴人蔡淳安中獎,需先匯款進行帳戶核實,告訴人蔡淳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9時56 分/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9時58 分/4萬9,985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20時5分許至20 時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應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李應文露天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李應文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 月18日 17時52 分、/4萬9,988元 113年7 月18日 17時55 分許/4萬9,989 元 林均澧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8時4分許至18 時10分許/4筆2萬5元、1筆1萬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19日0時18分許/4萬9,985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0時 24至25分許/2筆2萬元、1筆1萬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5筆2萬元、1筆6,000元 5 陳致憲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被害人陳致憲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被害人陳致憲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3年7月18日16時6分許/2萬8,123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6,01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16 時27分許/2萬5元、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卓姿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6日於臉書謊稱要購買商 品,並稱告訴人卓姿岑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告訴人卓姿岑因而陷於錯 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19分許/2萬4,168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9分、27分許/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IG謊稱告訴人張有利中獎,並稱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權限而無法收取獎金,告訴人張有利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2萬9,999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敦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8 日,以LINE暱稱「陳家閎」販售虛擬貨幣 USDT,告訴人徐敦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卻未收到虛擬貨幣。 113年7 月18日15時31分許/1萬6,00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5時48分許/1萬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 月18日15時54分許/1萬4,000元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9 陳薇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陳薇珽露天拍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陳薇珽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4萬 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3萬 7,123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 3,015元 林均澧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33 分許至17時26分許/連續提領6筆2萬元、1筆2,000元、1筆1萬5,000元、1萬3,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林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15日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林秀慧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4萬9,985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分許至17 時6分許/2筆20005元、1筆10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呂俊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要驗證賣場,告訴人呂俊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5分許/3萬8,123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6分至7分許/1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莫進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莫進輝賣貨便賣場未驗證,告訴人莫進輝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0分許/3萬5,029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蔡宛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蔡宛頤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2萬0,175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楊巧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楊巧詣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59分許/3萬4,1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 20時8分許至20 時9分許/2萬5元、1,005元、1萬3,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陸元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陸元明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陸元明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許/4萬9,990 元、 113年7月22日19時2分許/8,133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11 分許至19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永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佯裝在臉書社團販賣冷氣,告訴人林永豐欲購買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39分許/3,0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筱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陳筱姁,以信用卡系統錯誤解除扣款等話術,告訴人陳筱姁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0分許/4萬9,989 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2萬6,0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42分許至0時46分許/5筆2萬5元、1筆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信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黃信發,以信用卡個資遭竊取等話術,告訴人黃信發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8,520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1萬1,660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1 分許至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沿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林沿榆賣貨便賣場未申請誠信交易,告訴人林沿榆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5分許/2萬9,986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時45分許至0時46分/5筆2萬5元、1筆6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昱辰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被害人林昱辰,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話術,被害人林昱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4萬9,987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4萬9,9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41分許至 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詠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IG發布抽獎貼文,復向張詠晴私訊稱渠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22分/4萬1,047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01分/5萬9,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8日14時23分/1萬7,998元 22 柳軍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5時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販賣手機貼文,致柳軍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43分/1萬5,000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孟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4時28分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轉賣球票貼文,後佯稱渠開設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陳孟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08分/6,022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3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彥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6日10時28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借貸貼文,佯稱渠註冊帳戶遭凍結,致陳彥勳陷於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鎖云云,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05分/2萬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巧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陳巧昀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3分/4萬9,985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許睿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以第一銀行客服身分聯繫被害人許睿璉,佯稱假買家身分欲向渠購買商品,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4分/2萬0,502元 113年7月22日14時46分/9,387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馬連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18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馬連菲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3分/7,010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9時13分/7,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32號   被   告 楊偉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11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林展毅之招募,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依林展毅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林展毅,並約定每提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林展毅之部 分另飭警偵辦)。嗣楊偉民、林展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楊偉民自林 展毅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 予林展毅,林展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偉民因而取得6 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   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 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偉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向林展毅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嗣提領該等提款卡內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林展毅,並約定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並因此獲得6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 蔡淳安、李應文、卓姿 岑、張有利、徐敦頡、陳 薇珽、林秀慧、吕俊杰、 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 詣、陸元明、林永豐、王宜民、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游桎珵、侯绮芳、蔡淳安、李應文、卓姿岑、張有利、徐敦頡、陳薇珽、林秀慧、吕俊杰、莫進輝、蔡宛頤、楊巧詣、陸元明、林永豐、王宜民、陳筱姁、黄信發、林沿榆、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等人及被害人陳致憲、林昱辰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內含提款地點資料) 證明被告向林展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嗣提領該等提款卡內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許局偵查報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證人許宜瑾之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巨星安全帽店購買安全帽,並請店員即證人許宜瑾丟棄其原所使用之舊安全帽之事實。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楊偉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展毅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7之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行獲得報酬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2007-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之說明及卷內 被告歷次酒駕刑事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判刑紀錄,最 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本案已是第四次酒駕,且經測得之酒精濃度超逾法定標準 值甚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禍即為 警查獲,另斟酌其本案距離前次109年酒駕時間已約4年,並 非短時間內再犯,及考量其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現打零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6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TNDM-113-交易-116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被害人貨架上之商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99元,已歸還被害人, 被害人並未提告,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盒,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396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39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室獄友,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持 木椅攻擊告訴人梁家豪頭頸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毆 打或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各處傷勢, 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曾有妨害自由、過失致死、毀損、詐欺、傷害、 毒品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簡-389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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