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梁智強
被 告 張林梅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進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將系爭房屋大
門更換為可上鎖式鐵捲門,並於系爭房屋內部堆疊藍色置物
箱、於門口置放貨物棧板,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之家庭代
工工廠使用;適原告於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
屋查看始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12月起至112年9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8年12月起至112年9月間,雖有使用系爭房
屋,於內部堆置籃子、棧板並置放藤椅一張;惟伊僅使用系
爭房屋前面作為代工包裝之用,且並未時常待在該處,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112
年9月間,竊佔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
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12月之Google街景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1頁、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被告雖抗
辯伊僅使用系爭房屋前面作為代工包裝之用,且並未時常在
該處云云。然審諸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內部籃子、棧板、藤椅
等物均為其所有,復不爭執原告於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
判決所提,用以證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照片9紙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43頁);衡以其日常生活最常使用之部分雖為系
爭房屋前面,然出入均須經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而被告亦
於111年替換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為新品,足見被告尚實際管
領系爭房屋之全部;是無論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
被告就系爭房屋全部占有之事實。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伊自98年12
月起至112年9月間,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作為代工包裝之用,
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屬無
權占有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及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
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
0號裁判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固主
張依當地區域租屋服務網、新竹縣湖口鄉長威二街區域之租
賃行情,40坪整層住宅約為每月18,000元,折合月租每平方
公尺136.125元,亦即系爭房屋總面積84.26平方公尺,出租
行情每月至少為11,470元,核算可向被告請求之租金為1,88
1,080元等語。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
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
之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郊區,附近並非繁榮、交通亦未甚便利,是本件以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歷
年申報地價:(1)96年1月至101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960元
、(2)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00元、(3)10
5年1月至106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80元、(4)107年1月
迄今,每平方公尺為1,760元;有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申報地
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119,800元,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是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9月8日原告報警處理之日止,
每日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
1、98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127日,每日為43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96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值
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48,461元(計算式:43元×1,127
日=48,461元)。
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095日,每日為47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
值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4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51,465元(計算式:47元×1,09
5日=51,465元)。
3、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731日,每日為48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28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值
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35,088元(計算式:48元×731日=
35,088元)。
4、107年1月1日至112年9月8日止,共2,077日,每日為56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值
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5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116,312元(計算式:56元×2,077
日=116,312元)。
5、是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5,030日,被
告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326元(計算式:48,461+51,46
5+35,088+116,312=251,3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於113年3月19
日由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326
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SCDV-113-訴-73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