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明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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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應於3日內提出證人賴宇亭 之確實地址以供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6

SCDV-112-重訴-85-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峻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於同日具狀表示拒付高 額訴訟費用,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通知狀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5

SCDV-111-訴-912-20241205-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商業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蘇繼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蘇繼棟間撤銷商業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5

SCDV-113-補-1068-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琪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琪恩 訴訟代理人 黃振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加爾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加爾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 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5

SCDV-113-除-225-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阮氏容 陳榮省 卓金欵 被 告 范成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5

SCDV-113-重訴-210-2024120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趙一仲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因土地利用而產生地上權租賃契約、各項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個人所有權消失時,他人契約所為地上權登記應隨之終止 。整壓站供應鄰近戶數已增加至309戶,增加超過一倍數量 ,地上權契約使用二筆土地而實際是使用三筆土地,已經違 反地上權契約約定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作業區緊鄰民宅,距 離不足二公尺,已經違反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設置公共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所佔用之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號房屋旁其巷 道寬度為六公尺,加上二側水溝才七公尺寬度,已違反設置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 要點。目前一般天然氣供應商都是依照經濟部能源署天然氣 事業法申請埋設道路邊緣,包含類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管路 、節流閥、幫浦設備也是埋設地下加設人孔蓋,因為液化天 然氣管路鋪設超過三公里即壓力會自行下降,不需額外增添 降壓設施。況且被上訴人在直徑五百公尺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就有設立一個天然氣整壓站, 距離那麼近何須再有存在的必要性?被上訴人係營利事業單 位不做任何付出,無限期使用人民土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被上訴人應拋棄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係載 為「永久」,而非「無期限存續」,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 真意,所謂「永久」者,應係當事人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 地上權「永久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 示欲設定無期限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者,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之地上權應得隨時 終止,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被上訴人使用已超過20年,違反使用者付費精神,舊契約的 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㈡、上訴聲明:  ⒈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原判決第二項第四條所載: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及塗銷地 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部分不服申請上訴。  ⒉僅位於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被上訴人和他人(蔡 國泰)契約效力因當事人變換予已終止,上述所示二筆土地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3年竹 東地登字第7847號收件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以終止及塗銷 地上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原審已認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 『未定期間』, 而是指『永久』,上訴人應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 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 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系爭忠孝整壓站 所供應之天然氣,為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之壓縮氣 體中之甲烷,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 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所定義之「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條件。系爭土地並非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 ,其餘上訴人錯誤論述(例如:一般天然氣並非等同液化天 然氣),均為其主觀歧見,亦無可採。參照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金職方字第 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地即地號53 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嗣於111年1月13日查封 539地號土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 界稱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 有「 竹東藝術村」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 是瓦斯營…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 站…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 合併拍賣…538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539、540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 上訴人既為拍定人自難推諉不知上情,上訴人事後再爭議塗 銷地上權,顯非有理。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就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登記實務上亦就 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者,異其登記方 式。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如有法定終止事由,亦得 終止,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自當予以尊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設定 地上權以「無期限」登記者,解釋上可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394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16日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所有權人蔡國泰為系爭地上權設 定義務人,現系爭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桃園 地院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卷第5、6、9-12頁、17- 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再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原審已認定「系 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未定期間』,而是指『永久』, 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系爭減壓站並無上訴人所云違法情事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㈢、經查,依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字號:東登字第007847號;系爭地 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限 期、地租:空白」;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地租總 額:空白、權利存續期限:永久、約定使用方法:供天然氣 減壓站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卷第17-21、9-11頁)。由上以觀,系爭 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無限期」並非「未定期間」,而是「 永久」。 ㈣、次查,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而設定,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有設置天然氣管線設施,該地上物門口標示牌上 載明:「編號:B10;站名:忠孝整壓計量站;供應區域: 忠孝里;管理單位:中油竹東服務中心」等文字,有現場照 片可佐(原審卷第31-35頁)。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目 前仍有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本院卷第21頁)。又查,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 金職方字第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 地即地號53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法院於86年8 月6日假扣押查封538、540地號土地時,債務人不在場,據 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上有「竹東藝術村」三樓半建物約24棟 ,為第三人所有,嗣經法院於111年1月13日查封539地號土 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位 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有「竹東藝術村 」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是瓦斯管, 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 及瓦斯加壓站,以上等情,法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 行注意查證,並注意土地上有無使用上之限制。拍定後按現 況點交」 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538地 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539、540地號土 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有拍賣公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總價267, 890元拍定取得新竹縣○○鎮○○段地號538、539、540號土地。 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將土地讓與(或設定抵 押權)於他人,但地上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蓋所有人不因他 物權之設定而喪失所有權,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自仍有法律 上之處分權能。依該三筆土地現場照片及航照圖顯示,系爭 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站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竹金職第107號卷宗查明。由上以 觀,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仍存在,尚未使用完畢 ,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 由。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彰化縣 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公 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除未舉舉證明外 ,此亦僅涉及行政機關管理及裁罰等事項,尚難據此推論系 爭地上權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已完畢。因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簡上-77-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呂依倢 被上訴人 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呂依倢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柯智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呂依倢負擔百 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柯智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證人蘇郁茹只記得被上訴人有憤怒、情緒性發言,但不具體 記得說過哪些話,何以明確記得被上訴人未提及「要劉彥槿 死」或做甚麼等話語。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證人蘇郁茹表示被 上訴人當時喪失理智,並向被上訴人太太詢問他情緒狀態, 被上訴人當時的言論讓證人恐慌。毒貓、讓魚等死,有相關 證據對話證明此事為真,非上訴人憑空捏造,於管委會LINE 群組中提出是希望被上訴人發言謹慎,不要造成社區困擾,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上訴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LINE群組中發布「到處說要給 劉彥槿死的人是你…。」等文字,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 實,提出LINE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雖不 爭執有發布前開文字;然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辯稱: 被上訴人確實曾在系爭社區中庭對社區住戶吼叫「想要拿刀 捅死劉彥槿」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 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JiWei Ke曾於系爭社區群組發言:有毒貓的 藥嗎?(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頁)貓不是住戶,也能 夠進來,那就是警衛失職?還是有給職的人失職?可以進來 但不應該長駐,請問警衛要何控管流浪動物(原審卷第71頁 );及「我認為魚不用這麼多,讓他們自然死去,小小一個 魚池塞太多魚了!」「我個人是不懂,一個小魚池塞這麼多 魚,造成缺氧死死亡是很正常,總幹事卻要花時間去處理這 些事,反於不是其他重要事務,我不是很明白」等語(本院 卷第29頁)。次查,證人蘇郁茹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和兩造 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有一次在系爭社區中庭,當時我的小孩 在上課,我就在旁和被告(即上訴人)聊天,當下看到原告( 即被上訴人)抱著資料,臉上怒氣沖沖地從中庭走過,口中 說著「怎麼會這樣子…」等語,也有情緒性發言,但具體說 了什麼我不記得了;當時是因為社區帳務不清楚,原告才會 生氣,我原本以為只要廠商將單據收齊就沒事,後來才知道 是裝潢保證金被前總幹事挪走;當下我可以感受到原告的憤 怒,但當時原告並無講過他要誰死或要對誰做什麼這些話, 我也沒有向被告表示原告的發言會影響社區安寧等語(見原 審卷第62-64頁);證人蘇郁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對話 擷圖第2頁(本院卷第25頁) 的暱稱「Yvonne Su 」是我,這 是在社區FB的群組,當時是提到有流浪貓造成跳蚤的問題, 其他住戶JiWei Ke就寫說「有毒貓的藥嗎?」,我就回說「 毒貓可能觸法」。對話擷圖最後1頁(本院卷第33頁)「上次 我有問太太,他說真的是這件事情惹怒他了」這句話是我說 的。我們社區前陣子有發生一些資金被挪用或疑似被竊取的 事件,柯智偉在管委會擔任委員,他就針對這件事情有表達 他很生氣的立場。在整個過程中柯智偉都是滿生氣的,柯智 偉有說是劉前總幹事挪用的。柯智偉有講出情緒性的話語, 但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不記得柯智偉實際上講的字句 是如何,柯智偉的確是有講出一些比較情緒性的話語,至於 是否是說要那個人死,我不記得,但就是有比較激動、激烈 的言詞。當天我們在社區中庭,我聽到之後,當天就跟上訴 人呂依倢提到這件事情,我跟呂依倢說剛剛我有聽到好像柯 智偉滿激動的,針對這件事情他真的很憤怒等語(本院卷第 84-88頁)。證人萬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柯智偉講話 會比較激動一點,比較激進的言論會有,例如當時在我當總 幹事的時候,因為前一任的總幹事劉彥槿有一些違法、沒有 把帳做得很清楚的事情,有損害到我們社區的利益,柯智偉 就曾經說過假設劉彥槿真的有做這些事情,一定要把他弄到 死或辦到死,類似這樣的言論。不會要殺死劉彥槿,但就是 一定要讓劉彥槿受到法律上一個很嚴厲的制裁。魚池的問題 是當時我在當總幹事的時候,除了魚池也有包括貓,柯智偉 都會說要毒死或把魚池的魚都清掉,魚池的部分柯智偉是沒 有提到這麼激進,柯智偉只是說把它清空就好,至於貓的部 分,柯智偉都會說要把貓毒死之類的,因為柯智偉覺得這樣 比較快,就不會再有貓出現在社區大小便的這些問題,假設 把貓毒死了,就不會這些問題。沒有在中庭聽過柯智偉對蘇 郁茹大喊說想要拿刀捅死劉彥槿等語,柯智偉沒有對蘇郁茹 大喊什麼事情或情緒激動的發言。柯智偉是在管委會開月例 會的時候或開完的時候,假設柯智偉比較不滿意,柯智偉就 會對呂依倢有一些比較激進的言論,例如柯智偉會說「我沒 有在怕他們」或「隨便他們要怎樣」之類的,還有就是因為 那時候呂依倢是財務委員,柯智偉就會覺得呂依倢沒有盡責 任。在我們社區的大的群組裡面,例如那時候在委員會,假 設財委今天沒有把事情做好,柯智偉就會在大的群組裡面用 暗喻或暗責的方式去批評呂依倢。弄死的意思以我的認知就 是要讓劉彥槿接受嚴厲的法律制裁,柯智偉沒有說過要殺他 的意思。柯智偉有說過要他死的這種言論,這句話以我的解 讀當然是在法律的程序上,因為這是屬於一種比較情緒性的 言論,例如說我們要弄死他,但不見得是要他的命,而是我 要讓他被關,以我的理解是如此。柯智偉在很多場合都有說 這個話,我們大家都會聽見,甚至於可能只有主委、我、財 委,有時候不一定是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才會有一些,柯智偉 也會在我們辦公室就講說一定要辦死他、一定要弄死他。柯 智偉是有在很多住戶面前提到要劉彥槿死這種句型,但這只 是針對情緒上的用詞,並不是真的要去奪取他的生命,簡單 來講,就是針對劉彥槿有關財務問題的這件事情,一定要把 它做到底、辦到底的意思,當然不是在他的生命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89-92頁)。 ㈣、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因劉彥槿詐欺社區款項而稱「要劉彥槿 死」,然其意並非要殺死劉彥槿,而是要讓劉彥槿受法律上 嚴厲的制裁。被上訴人亦已對劉彥槿提出刑事告訴,有起訴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8頁)。被上訴人雖曾有關於 嚴懲劉彥槿「要劉彥槿死」、因魚池壅塞讓社區魚自然死去 ,貓進入社區大小便之處理而有毒貓等言論;然而被上訴人 就上開議題均有前後文陳述,並非僅有上訴人所稱「毒猫」 、「給劉彥槿死」、「魚放著等死」之語,且被上訴人言詞 之意亦非僅有字面上之意,被上訴人係因劉彥槿詐欺社區款 項而要讓劉彥槿受法律上嚴厲的制裁,上訴人當時擔任系爭 社區財委亦可知悉,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布系爭言論之 對話擷圖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與擔任財委之上訴人間就社區 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發言片段文字, 即在系爭管委會之LINE群組中發布:「毒貓是你」、「到處 說要給劉彥槿死的人是你」、「現在魚放著等死也是你」、 「不尊重生命憑什麼等待生命到來」,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均 係有關「生命」之陳述,則上訴人稱「到處說要給劉彥槿死 的人是你」,寓意指被上訴人有要危害劉彥槿生命舉動之言 詞,涉犯刑事恐嚇等犯罪,上訴人前開言論難認係以客觀事 實為基礎,無從認上訴人散布上開言論時已有合理憑據而主 觀上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前開言論有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 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致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 價,貶損其社會地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上訴人發布前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碩士,現職為 工程師,月薪約25萬元;上訴人稱其大學畢業、現職牙醫助 理,月薪4萬元(原審卷第65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 資料(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千元範圍 內,尚屬允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 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112年9月28 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3頁)翌日起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除已確 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簡上-60-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吳建璁 黃怡華 相 對 人 吳信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 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10年8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1 9日,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渠等已另外簽發包含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15萬元之另紙本票予相對人收執,相對人卻未將系爭本票返 還,即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 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 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金 額15萬元已包含於抗告人另簽發予相對人之他紙本票中,相 對人卻未歸還系爭本票等節,無論是否屬實,俱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原審為 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10年8月19日 15萬元 112年8月20日 112年8月19日 無

2024-11-29

SCDV-113-抗-9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1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 年3月16日,利息為年利率12%,凡逾期償還本息時,違約金 以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款日起,按原貸款之年利率12% 按期計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費用;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之債務,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復於同日簽發面額30萬元, 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收執。詎料抗告人未依期清償債務,現尚積欠339, 360元,且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6 月間聯絡相對人表明有還款意願,絕非不還款,惟現正辦理 房屋貸款,連吃飯錢都要沒了;而相對人卻以抗告人借款未 滿一年即要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78萬元,顯屬過高,請相對 人酌減違約金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 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 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要 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 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 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 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聲請卷第15至41頁、第67至81頁) 。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 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 、保證」,抗告人於113年3月16日既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 ,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就 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 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抗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 能依約清償本息,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 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 與相對人聯絡,雖有意願還款然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此等抗 辯係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 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 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況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金額及未如期 清償情事,縱其陳稱有誠意要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 抵押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9

SCDV-113-抗-9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梁智強 被 告 張林梅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進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將系爭房屋大 門更換為可上鎖式鐵捲門,並於系爭房屋內部堆疊藍色置物 箱、於門口置放貨物棧板,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之家庭代 工工廠使用;適原告於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 屋查看始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12月起至112年9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8年12月起至112年9月間,雖有使用系爭房 屋,於內部堆置籃子、棧板並置放藤椅一張;惟伊僅使用系 爭房屋前面作為代工包裝之用,且並未時常待在該處,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112 年9月間,竊佔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 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12月之Google街景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1頁、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被告雖抗 辯伊僅使用系爭房屋前面作為代工包裝之用,且並未時常在 該處云云。然審諸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內部籃子、棧板、藤椅 等物均為其所有,復不爭執原告於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 判決所提,用以證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照片9紙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43頁);衡以其日常生活最常使用之部分雖為系 爭房屋前面,然出入均須經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而被告亦 於111年替換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為新品,足見被告尚實際管 領系爭房屋之全部;是無論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 被告就系爭房屋全部占有之事實。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伊自98年12 月起至112年9月間,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作為代工包裝之用, 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屬無 權占有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及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 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 0號裁判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固主 張依當地區域租屋服務網、新竹縣湖口鄉長威二街區域之租 賃行情,40坪整層住宅約為每月18,000元,折合月租每平方 公尺136.125元,亦即系爭房屋總面積84.26平方公尺,出租 行情每月至少為11,470元,核算可向被告請求之租金為1,88 1,080元等語。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 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 之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郊區,附近並非繁榮、交通亦未甚便利,是本件以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歷 年申報地價:(1)96年1月至101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960元 、(2)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00元、(3)10 5年1月至106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80元、(4)107年1月 迄今,每平方公尺為1,760元;有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申報地 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119,800元,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是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9月8日原告報警處理之日止, 每日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 1、98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127日,每日為43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96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值 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48,461元(計算式:43元×1,127 日=48,461元)。 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095日,每日為47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 值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4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51,465元(計算式:47元×1,09 5日=51,465元)。 3、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731日,每日為48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28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值 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35,088元(計算式:48元×731日= 35,088元)。 4、107年1月1日至112年9月8日止,共2,077日,每日為56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值 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5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116,312元(計算式:56元×2,077 日=116,312元)。 5、是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5,030日,被 告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326元(計算式:48,461+51,46 5+35,088+116,312=251,3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於113年3月19 日由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326 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9

SCDV-113-訴-7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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