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60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店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終止租約後,被告尚
積欠4個月租金12,000元,另原告受被告委託代辦註銷營業
登記,約定被告應支付代辦費用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個月之租金共計12,000元,有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
准許。
⒉代辦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函、商
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
僅可知原告有代為辦理營業、註銷登記事項等情,惟此並
無法推認兩造存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代辦費4,000元之意思
合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原小-6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