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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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13 號、第45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7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鎖頭」之記載,應更正為「商 品塑膠掛勾」。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㈤證據名稱3所示「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 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照片1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再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被告係持小剪刀用以行竊, 該小剪刀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破壞商品塑膠掛勾,當具 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至於 被告於此部分行竊時,雖有破壞該等商品之塑膠掛勾之情, 惟此等物品均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防閑設施 ,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甚明,殊難遽 以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此所認被告另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情事,尚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起訴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 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 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 惟被告所竊得者為彩通藍芽耳機1個及無線雙用行動電源1個   ,價值尚非甚高,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小剪刀,客觀上雖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 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各次犯行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竊得之NOKIA GaN 氮化鎵PD+QC 65W雙孔充電器1個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彩通藍芽耳機1個及 無線雙用行動電源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小剪刀,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 GaN 氮化鎵 PD+QC 65W雙孔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再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通藍芽耳機壹個及無線雙用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3號 第45741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為下列犯行:  ㈠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三峽復興門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曾柏凱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NOKIA GaN 氮化鎵 PD+QC 65W雙孔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曾柏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22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門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小剪刀,破壞商品貨架上之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該店店長曾柏凱所管領置於商 品貨架上之彩通藍芽耳機1個(價值739元)及無線雙用行動 電源1個(價值6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曾柏 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曾柏凱管領之充電器1個等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小剪刀破壞商品貨架上之鎖頭,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 ㈡ 告訴人曾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充電器1個遭人竊取等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張瀝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遭人竊取等事實。 ㈣ 1、113年4月20日之上址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現場照片1份 3、遭竊商品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充電器1個等事實。 ㈤ 1、113年5月22日之上址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遭竊商品照片1份 3、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再發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CDM-113-審簡-1760-2025011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3號 原 告 張廸雅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鄧清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 已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 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8頁、本院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審交附民-1183-202501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博(已歿)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睿博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71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繫屬 後之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6號   被   告 陳睿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博因不滿遭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可汗公司)之負責 人陳之漢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在YOUTUBE頻道嘲諷並公布其 有前科紀錄,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3年9月23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可汗公司林口店, 持球棒砸毀該店之大門玻璃4片,再駕駛前開車輛衝撞大門 ,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及門框 變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可汗公司,並使該店店長翁旭 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翁旭寬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可汗公司及翁旭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旭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犯上開罪 嫌所用之球棒1支已斷裂並遺留在現場,茲考量該球棒已失 去功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本案被告係因不滿陳之漢在網路上之言論,欲宣洩心中不滿 ,始以球棒及駕車方式毀損可汗公司林口店店面,其2人間 並無足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在,且告訴人翁旭寬證稱: 可汗公司林口店在B1,當時1樓沒有人在等語,可知被告開 車衝撞可汗公司1樓店面時,並無人在場,被告主觀上應無 殺人之犯意,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為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PCDM-113-審易-4439-20250110-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秋 被 告 鄭翔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號被告鄭翔 霖、文力民被訴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係聲請人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詐騙,而自台新銀行提領後交與被告文力民,再 由被告文力民轉交被告鄭翔霖,嗣經警方查獲被告鄭翔霖, 並於其駕駛之車上扣得該400萬元,該款項確實為聲請人所 有,應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翔霖、文力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210號案件審理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處被告2人罪刑,而扣案之400萬 元現金,因屬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標的,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扣案現金40 0萬元,業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即無 從發還,且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亦難認無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惟聲請人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審聲-2-2025011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58號 原 告 郭巧妍 被 告 朱國元 上列被告朱國元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審附民-3158-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思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思亮於民國於112年6月22日9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縣民大道2段往台65縣直行,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民權路口欲 右轉文化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自外側第二車道直接右轉。適賴永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賴詩旻,亦沿上揭路段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與鍾思亮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碰撞 而人車倒地,賴永全並因此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案經賴永 全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永全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1690-2025011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5號 原 告 趙世裕 被 告 劉榮聖 上列被告劉榮聖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審附民-1965-202501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庭 吳依臻 曾智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瑋庭、吳依臻、曾智瑩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3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K TV,因細故與陳凱琳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 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凱琳,期間被告曾智瑩並脫下高跟鞋攻擊 陳凱琳,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之傷害。案經陳凱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凱琳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審易-3355-2025011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246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韋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柯韋良於民國113年4月1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 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有吳宜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吳宜珍因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 紅燈而減速行駛,旋遭柯韋良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 吳宜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擦挫傷骨折及顱顏骨 頸椎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 仍於113年4月13日5時55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柯韋良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宜珍之父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吳 宜珍之胞兄吳昱賢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柯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吳昱賢於偵查中、證人吳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9至25頁、第87至93頁),並有行車 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41至56、97至109、 125至129;偵字第31414號卷第3至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 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吳宜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60號移送併 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相 同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和解書、電子轉帳截圖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 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 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0

PCDM-113-審交訴-143-2025011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6號 原 告 盧宇文 被 告 周偉民 上列被告周偉民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審附民-316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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