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6號 附民原告 鄭0睿(年籍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經原告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之刑事案件(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 定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5條、第47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 文。而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 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 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時,除有父母中一人不能行使之 情形外,應由父、母共同代理。 二、經查,原告為99年次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依法應以其父 母二人為法定代理人,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查原告因父母離婚,於民國108年5月6日經法院調 解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合法代理始符規定。惟原告 於114年12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未有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本院卷第59頁) ,經本院命原告之母甲○○於收受法院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 正合法代理之訴訟資料到院(本院卷第65頁),但逾期並未 補正上述事項,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536-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2號 附民原告 王永茂 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082-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偉峻 債 務 人 楊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3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54506元 徐偉峻、楊雅惠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154506元 徐偉峻、楊雅惠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1

TNDV-114-司促-1134-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丁 輔 佐 人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 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 克,實屬不該,惟念其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產之損害,與 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目前重病治療 中(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及所附條件: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 認錯,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 ,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又考量被告其目前因重病治療 中,短時間應該不會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本院思之 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此外,本院考量被告不顧 法令三令五申之警告,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且 一開始矢口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為使其深刻記取教訓 ,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契合 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警惕之雙效。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林進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丁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 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普重機車於新營區民治路36號對面,經警方巡邏攔查,並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丁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喝酒,但 沒有騎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 證畫面截圖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其辯稱要難採信,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4-交簡-161-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 竟利用住院期間,竊取同房之人的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已 尋獲歸還被害人許詠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5、27頁),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目前因病治療中(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又被吿所竊得之財物,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蔡淑靜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靜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 0號柳營奇美醫院3樓112房D床,見許詠緁所有之錢包1個( 內含身分證1張、提款卡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並將該錢包內之1萬3,000元現金取出而得手 ,再將該錢包丟至上址4樓垃圾桶。嗣為許詠緁發覺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錢包與1萬3,000元現金(已發還許 詠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詠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憑、及現金1萬3,000元扣案,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詠緁等情,有 調查筆錄1份與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69-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林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 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0號   被   告 林家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裕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2時,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檢點,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5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裕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 當之認識;復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遵 守之情形,竟酒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而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交簡-17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113年度執字第85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瑞桐因犯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瑞桐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查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 表示:有關易科罰金部分,希望能分期付款,其餘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19頁),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 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 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因此,依前開見解, 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之罪,納入本件聲請範圍內,於法並無 違誤,僅係日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聲-2422-20250117-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羽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蔡岳倫告訴被告林柏羽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3至44頁),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 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原交易-2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10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金生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所示,其中犯罪事實欄一原載: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141、1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行為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51至184頁),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竊財物歸還 被害人MUHAMMAD FREDY(阿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 卷可參(警卷第43頁、偵卷第105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45頁),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已扣案,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擅自侵入MUHAMMAD FREDY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 ○00號員工宿舍,竊取MUHAMMAD FREDY皮夾內之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宿舍管理員 BASUNI發覺有外人入侵,與室友DANI IRAWAN協力逮捕林金 生,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MUHAMMAD FREDY、證人BASUNI、DANI IRAWAN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片、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2萬5,000元,業已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3-易-1705-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9號 附民原告 李惠菁 附民被告 林君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洗錢 防制法等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所 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附卷可證,則原告於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未合,是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所涉該案繫屬於法 院後,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附民-99-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