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
竟利用住院期間,竊取同房之人的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已
尋獲歸還被害人許詠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5、27頁),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目前因病治療中(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又被吿所竊得之財物,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蔡淑靜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靜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
0號柳營奇美醫院3樓112房D床,見許詠緁所有之錢包1個(
內含身分證1張、提款卡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並將該錢包內之1萬3,000元現金取出而得手
,再將該錢包丟至上址4樓垃圾桶。嗣為許詠緁發覺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錢包與1萬3,000元現金(已發還許
詠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詠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憑、及現金1萬3,000元扣案,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詠緁等情,有
調查筆錄1份與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26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