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童啟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侯童寶鏡
童意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刑事自訴陳報更正狀、刑事補充自
訴理由續一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續二狀及刑事自訴陳報補
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童啟德以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童啟麟(
童啟麟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涉犯背信
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
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移轉登記嘉義縣○○
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B)部分,於113年7
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送
達於聲請人,其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
,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書狀狀
名誤植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嗣經聲請人具狀更正),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
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
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
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童意文辯稱:我是因為被告侯童寶鏡告知
我,祖母童龔金花表示這部分是由我父親童啟顯繼承,我才
會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清楚祖父童川88年移轉登記嘉義市○○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A)及B的情形,會拖
到109年才辦理移轉登記也是因為99年至109年期間聲請人與
被告侯童寶鏡還在訴訟,還無法確認所有權,所以被告侯童
寶鏡才沒有動作,系爭地號B之2分之1部分不是聲請人所有
,是童啟顯應該繼承的部分,登記在我名下是合於事實,我
沒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及被告侯童寶鏡辯稱:
我已經忘記為何我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審判時為何會
那樣回答律師及審判長的問題,我只知道系爭地號B是父親
童川借名登記給我的,系爭地號B是父親童川的,登記時也
沒有告知我要分給誰,我是要等父親童川及母親童龔金花告
知我要移轉登記給誰,我再配合辦理,我沒有跟聲請人或案
外人童啟顯(即聲請人之弟)達成借名登記的合意,父親童
川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地號B也都是父親童川在使用,童龔
金花在過世前有當面告知我,系爭地號B的2分之1部分要分
給被告童意文,另外2分之1要給聲請人,只是聲請人101年
就告知我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童意文是109年才告知我要
辦理移轉登記,我才會於109年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童意文
,我都是依照童川及童龔金花的指示辦理登記,沒有將不實
的事項讓公務員登載,我也沒有與聲請人約定什麼,我沒有
違背與聲請人的約定,也沒有損害聲請人的利益等語,與被
告童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
事件中出具之陳報狀說明「陳報人【即被告童意文】謹知童
龔金花、童川在意識清楚時已將財產處置分配,死亡後並無
財產可繼承」及被告侯童寶鏡於該案之證述不符,可知被告
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顯為不實等語,惟被告童意文於本案
偵查中既稱其係因被告侯童寶鏡告知始知系爭地號B之2分之
1係由其父童啟顯所繼承,自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童意文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事件中出具之陳報
狀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且觀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210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侯童寶鏡經審判長訊問
後,始確認被告侯童寶鏡之真意係指:本來童川打算將系爭
地號B分配與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生意失敗,始借用被告侯
童寶鏡之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聲請人另指不
起訴處分書未敘明卷頁所在,併與指明),顯見被告侯童寶
鏡原答稱:那是借名登記的、這個就是聲請人的等語,係出
於被告侯童寶鏡對於借名登記與所有權概念之不了解所為,
而與被告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並無不符。聲請人一再以被
告侯童寶鏡於審判長釋明其意前所證之「這是童啟德的」為
據,指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並主張被告童意文、
侯童寶鏡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屬無稽
。
㈡聲請人另指其有代償童川之債務、聲請人雙親在世時均由聲
請人扶養、童啟顯對外負債連累父母及聲請人,並多次向其
父母拿錢、被告侯童寶鏡遲至109年間始將系爭地號B地之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意文,並推稱係基於童川、童龔金
花之意思所為,卻提不出任何證據等節,縱認為真,亦無足
證立聲請人就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已與被告侯童寶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
轉登記與被告童意文符合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聲請人又謂:不起訴處分書所陳內容不實,聲請人
對父童川並無債務,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聲請人對父童川
存有債務,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會。
㈢聲請人又稱: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未指陳童川
原欲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麟,
不起訴處分書以此為據,認被告侯童寶鏡之證述與上開結論
相符等節有所違誤等語,經核該判決既明載「系爭地號B之2
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顯等被告所為辯解,即具
有高度可信性」(見他卷第81頁正面),則告訴人所指,並
無理由。告訴人另比對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與不起訴
處分書之陳述,認不起訴處分書刻意將「等被告所為辯解」
省略,係為圖利被告童意文等語,然此僅為書類用詞之不同
,聲請人之主張純屬臆測,並無依據。
㈣聲請人復稱被告童意文明知其父童啟顯積欠聲請人400萬元債
務,竟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童意文,並改口稱上開土地係分配給童啟顯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㈤聲請人再指陳本案偵查中並未傳訊告訴人與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對質等語,惟按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
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
利;次按同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
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
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
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
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侯童
寶鏡、童意文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
未予聲請人與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㈥此外,聲請人指摘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102年度易更一
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
決存有違誤,然其所指涉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而其另指
不起訴處分書中,童啟麟將系爭地號A移轉登記與被告侯童
寶鏡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等節,及其他關於
系爭地號A之主張內容,核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字號,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286號即被告童意文及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系爭
地號B之2分之1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
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及童啟麟應返還渠等積
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則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已達足
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CYDM-113-聲自-17-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