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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捌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85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陳錫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頂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9 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83巷口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8 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錫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7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07

PCDM-113-簡-5867-202502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飛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 壹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飛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飛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及其有毒品、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154公克 )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300公 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榮毒鑑字第AB6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45頁),足認上開米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已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均因沾有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 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江飛正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飛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13年8月3日22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8月3日21時1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41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830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飛正之供述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39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6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7

PCDM-113-審易-4677-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燿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燿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燿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 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至其住所),而於114年1月9日就該判決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07

CHDM-113-易-1399-20250207-2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柒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國瑞 為警於民國113年8月9日17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國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6043公克、驗前淨 重0.4512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4487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5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林國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 7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 15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在 其隨身錢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48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瑞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5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06

PCDM-113-原簡-223-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蓁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7、16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被告何宜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案件合併 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宜蓁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03號提起公 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怡股)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 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聲請合併審 判(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審前案 之怡股法官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3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本院是否將本案與該院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案件合併審判,有該院民國114年1月2 2日新北院楓刑怡113訴1161字第2932號函暨檢附該案起訴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81號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06

CHDM-113-訴-1181-202502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37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上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 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份(驗前淨重0.378公克、使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0.37 4公克),此有該公司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張上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8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 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東峰路交岔路口,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 8公克;驗餘淨重0.37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 月15日晚間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上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東113132、0000000U045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東113132、0000000U045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4;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453)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8公克;驗餘淨重0.3 74公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A5335)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2-06

CPEM-114-竹東簡-5-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後,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銘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總淨重4.8278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銘鍾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竊盜、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210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㈢至㈧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   乙案)。復因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   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之1   13年4月21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遼寧路口,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   盤查,經其同意自願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5.54公克),並經其同意於翌(23)日1時51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06

CHDM-113-易-1324-2025020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高偉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警執行逮捕,並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大抵吻合,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2次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高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264、265、266、26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巷 0弄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偉為警緝獲,經警方 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9),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06

HLDM-113-花簡-30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4661號、第44662號、 第4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梁勝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蘇美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梁勝凱與蘇美玉為情侶,2人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套房。其等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梁勝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7日3時36分前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合意,楊于陞旋於同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梁勝凱上址居所,由梁勝凱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楊于陞。  ㈡蘇美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林思邈 聯繫見面事宜,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居所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 邈、馮晨庭。  ㈢梁勝凱、蘇美玉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梁勝凱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 梁勝凱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以28,000元之價格,購得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 而持有之。梁勝凱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上址居所,由 蘇美玉以磅秤、分裝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袋,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施 用(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與梁勝凱共同持有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梁勝凱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 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蘇美玉復承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 含大麻成分之捲菸2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7時 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梁勝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吸食器4組、磅秤2個、蘇美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1批,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梁勝凱、蘇美玉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二第38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梁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梁勝凱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之供述、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事實欄一㈠部分,楊于陞有於113年2 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其居所;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不記得楊于陞去我家做什麼,海洛因是「阿德」寄放 在我家,寄放的時候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以:楊于陞於 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其與被 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毒品代號,無法補強楊于 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賣 毒品犯行云云為被告梁勝凱辯護。  ⒉訊據被告蘇美玉固坦承:事實欄一㈡部分,林思邈、馮晨庭有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施用梁勝凱放置在桌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有將梁勝凱取回之甲 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並施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等犯行,辯稱:林思邈、馮晨庭來 我家,梁勝凱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 庭自己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 跟他們拿錢,大麻、捲煙是梁勝凱朋友「陳文德」拿來交給 我保管,寄放時我不知道是大麻云云。辯護人則以:事實欄 一㈡部分,蘇美玉並未從林思邈、馮晨庭處收到毒品對價, 馮晨庭、林思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價金交付過程的說法明 顯有歧異,關於有無積欠毒品款項之陳述亦有矛盾,不應以 其等不一之指述認定蘇美玉有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在 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蘇美玉確實有收取毒品對價的情 況下,其所為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尚不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蘇美玉雖有分裝甲基安非 他命的行為,但僅係方便梁勝凱平日施用,應僅構成幫助施 用二級毒品罪。蘇美玉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含有大麻成分, 其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也難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云云為被告蘇美玉辯護。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 以2,000元向被告梁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事實,業經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先用LINE 跟梁勝凱聯繫,說可以處理1個嗎,梁勝凱叫我過去,我於1 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我上樓後,以2,000元向梁 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 第30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正面、第220頁正面至第 221頁正面、113年度偵字第4547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6 頁)。被告梁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楊于陞每次來 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 等語不諱(院卷一第12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人楊于陞繪製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配置圖、被 告梁勝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2月17日3 時36分許基地台位置、與其居所相對距離圖各1紙可查(偵 一卷第61-62頁、第65頁、偵四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梁 勝凱與證人楊于陞確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在被告 梁勝凱居所見面,並由被告梁勝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楊于陞。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被告等居所,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向被告蘇美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 林思邈來我家前,會用電話問我有沒有在家,說要來找我, 我說好,他們來樓下,我丟鑰匙下去,林思邈、馮晨庭自己 開門上來我家,他們會自己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吃了以後,他說 他家沒有了,叫我給他一些,我有包一些給他們,林思邈有 於113年4月6日放500元在桌上等語不諱(113年偵字第3052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8頁背面、第305頁正面、第311頁 背面、院卷一第66頁、第133頁、第186-189頁、卷二第17頁 )。且證人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 先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再前往蘇美玉居所交易毒品,我 與馮晨庭於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 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 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以1, 500元向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講好是1,500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面變成說過一陣子再給,用賒欠的等 語明確(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第225-228頁、 偵四卷第230頁背面至第232頁正面、院卷一第196-205頁) ,核與證人馮晨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思邈 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我與林思邈於113年3月20日6時43 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 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 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用1,500元向她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蘇美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有時候我們當下不 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我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給蘇美 玉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第231-233 頁、院卷二第10-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 (偵一卷第84-90頁)。被告蘇美玉既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其居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馮晨庭, 且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林思邈)來我家 很多次,但不是每次都去『買』毒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蘇 美玉確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  ㈣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等於案發時均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被告 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均不熟識,此經被告梁勝凱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楊于陞不熟,沒什麼交情等語 (偵一卷第283頁正面、院卷二第34頁)。被告蘇美玉於偵 訊時供稱:我與林思邈、馮晨庭是113年過年才認識,我跟 他們沒有到很熟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05頁背面)。證人楊 于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跟梁勝凱不熟等語(偵四卷第236 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蘇美玉算 是朋友,但不到很熟等語甚明(偵四卷第230頁背面、院卷 一第196頁)。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若被告等於本案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等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有甘冒被取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已非 無疑。且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自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2 8,000元之價格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第251頁背 面、第252頁正面),則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每公 克800元,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使用(詳下述),然被告梁勝凱該次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接近,所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屬相當。是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以每公克2,000元、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每 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應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亦堪可認定。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事實,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偵一卷第4頁、第251頁背面、第266頁正面、第276頁、第28 2頁背面、院卷一第62頁、第122頁、院卷二第40頁)、被告 蘇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第132-133頁)。又被 告梁勝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 梁勝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院卷一第62頁、 第122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 勝凱的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81頁背面、第323頁背面)。且 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蘇美 玉在場否認持有海洛因,供稱為被告梁勝凱所有,有員警搜 索照片1張、被告蘇美玉與員警之對話譯文1紙可參(偵四卷 第241頁背面、第244頁)。而被告蘇美玉持有附表三編號5 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之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二卷第6頁正面、第3 04頁背面、第305頁正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正面、院 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3頁)。且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事 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12 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1紙、搜索現場照片18 張可參(偵一卷第37-42頁、第50-51頁、偵二卷第4頁、第2 38頁、偵四卷第239-243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成分(重量、成分詳如附表三所載),有該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292頁、偵二卷第33-37頁)。  ⒉被告梁勝凱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自所持有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一卷第6頁正面 、第252頁正面、第366頁正面、院卷一第122頁、院卷二第4 0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參(偵一卷第34-36頁、偵四卷第45 頁)。  ⒊綜上,被告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梁勝凱辯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于陞云云。經 查:  ⑴被告梁勝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于陞之辯解 前後不一:   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我不認識楊于陞,我不曉 得楊于陞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我居所,我沒有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252頁正 面、第277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訊問時改稱:我不知 道楊于陞來找蘇美玉做什麼,他是蘇美玉的朋友,我跟楊于 陞不熟云云(偵一卷第288頁正面)。又於本院113年9月27 日訊問時改稱:楊于陞有去我家,我不記得他去我家做什麼 ,我不曉得楊于陞是誰云云(院卷一第6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楊于陞到我家時,我都在,他曾來借錢、聊天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我免費送 他的,他每次到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丟在 桌上,他自己拿來吃,我都知道他有拿,他沒有給我錢云云 (院卷一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楊于陞是「阿德 」的乾兒子,他要去祭拜「阿德」,我帶他過去,所以才認 識他,我們沒什麼交情,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來我中正路 住處,他找我聊天而已,我忘記有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施用云云(院卷二第34-36頁)。就其是否認識楊于陞、 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楊于陞施用之陳述,前後不一,則 其所辯,顯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認楊于陞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證明被 告梁勝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①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 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 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 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 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 許,有無交付價金2,000元給被告梁勝凱之陳述雖有不一( 偵一卷第53頁正面、第220頁背面、偵四卷第236頁)。然證 人楊于陞歷次陳述,就其先以LINE與被告梁勝凱聯繫,達成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經被告 梁勝凱或蘇美玉丟下鑰匙,自行開門進入被告梁勝凱居所, 以2,000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 屬同一。且證人楊于陞當日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之事實,亦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且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凱並無仇隙 ,其於偵訊時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 陷被告梁勝凱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衡酌證人楊 于陞對於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被告梁勝凱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其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⑶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認僅楊于陞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梁 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 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 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 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 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證人楊于陞於113年2月 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被告梁勝凱並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于陞等情,為被告梁勝凱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楊于陞證稱當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 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並不熟識,業如前述,則證人楊 于陞於深夜時分,專程隻身前往不熟識之被告梁勝凱居所, 應係如證人楊于陞所證向被告梁勝凱購買毒品一節合於事理 。從而,本院就被告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楊于陞之指證及監 視錄影畫面為綜合判斷、交互勾稽比對後,認為被告梁勝凱 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辯護人此 節所辯,即不足取。  ⒉被告蘇美玉辯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思邈、馮晨 庭之辯解前後不一:   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先稱不認識林思邈、馮晨庭,就林思 邈、馮晨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附近之目的、是 否前往其居所、如何進入其居所等節概稱不知(偵二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不認 識林思邈、馮晨庭,沒看過他們來我家云云(偵二卷第282 頁正面);同日偵訊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來我家做什麼云 云(偵二卷第282頁背面)。於本院同日訊問時改稱:林思 邈有拿500元給我,他說「姐姐我一點東西吃」,我有給他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288頁背面);同日又改稱: 林思邈有於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 5月3日、同年5月7日交易毒品,但都沒有跟我買,只有在11 3年4月6日這次有拿500元給我,我承認販賣1次,但我否認 轉讓,毒品放在桌上,是他自己吃的,當時我在睡覺,我也 不知道云云(偵二卷第288頁背面)。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 供稱:我認識林思邈、馮晨庭,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們,他們都是進來直接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直 接用,想說是朋友才請他們,沒有向他們收錢云云(偵二卷 第304頁背面至第305頁背面)。於同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東西就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就自己拿 、自己吃,500元是林威志放給我買飲料的,不是賣毒品的 錢。我把毒品放在桌子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了就拿走 了,他們來就是吸食完就走了云云(偵二卷第311頁背面、 第312頁正面)。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又稱:我沒有跟林思 邈收錢,我不是跟林思邈收500元,是他放在桌上云云(偵 二卷第325頁正面)。於本院同年9月27日訊問時供稱:林思 邈、馮晨庭來我家,他們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同 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拿的時候我有看到,但我沒有 跟他們拿錢,林思邈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給我500元,那5 00元擺在桌上,說是補貼,500元後來是梁勝凱拿去買食品 云云(院卷一第66-67頁);同日又改稱:我沒有說林思邈 給我500元,我是說「小志」云云(院卷一第6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思邈、馮晨庭沒有拿錢給我,500元 是「小志」給我的等語(院卷一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 又稱:我說林思邈有放500元在桌上,林思邈只有1次放500 元在桌上(院卷一第187頁)。就其是否認識林思邈、馮晨 庭、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馮晨庭、是否收受林 思邈給付之金錢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亦難逕信為真 。  ⑵被告蘇美玉雖辯稱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 馮晨庭施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 、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 販賣與轉讓,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 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為「無營利 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 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 自當較重。至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 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又營利意圖為行 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 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蘇美玉辯稱係林思邈、馮晨庭至其居所,自行拿取桌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收取費用云云。然證人林思邈於 偵訊時證稱:我未曾無償向蘇美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除非 在現場直接施用少部分,才不用錢,少部分就是1小口,如 果要帶走就一定要付錢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蘇美玉居所,看到桌上有毒品, 就拿來施用,此部分蘇美玉沒有要求我們付錢,我們自己要 帶走的時候,就跟她拿1包,這種情況下要付錢等語甚詳( 院卷一第200-201頁)。證人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跟林思邈於蘇美玉居所拿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毒品,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00多元,我們有在現場吸食他們的 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把毒品帶回家,不是每次都有付錢,有 時候當下不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 給蘇美玉,目前尚有積欠蘇美玉購毒的款項,那時候欠款, 我還拿我的電動抵押在蘇美玉那裡等語(院卷二第11-13頁 )。參以證人林思邈、馮晨庭與被告蘇美玉並無仇隙,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係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 無誣陷被告蘇美玉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復審酌 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3年3月20日6 時43分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6時49分許離去。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進入被告蘇美 玉居所,隨即離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人馮晨庭於同 年5月7日7時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7時7分許離開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偵一卷第84-90頁)。足 見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之時間甚短,此 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 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錢毒兩訖後,迅即分 開各自離去之情形相同。益徵,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應係向被告蘇美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②且查,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經被告梁勝凱於 偵訊時證稱:我做工維生,1天3千多元,有工作才有錢,平 均月薪4、5萬元,我不會過問蘇美玉的工作,不知道她賺多 少錢,但她沒有錢會跟我拿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76頁)。 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臨時工,有去 工作1天差不多1,500元,但我大部分都在家裡,1個月收入 大約5,000元,梁勝凱的收入1天3,500元,有做才有賺錢, 我們的生活開銷是梁勝凱出的,我跟他說要買菜時,他會拿 錢給我去買菜,他會拿200元給我中午買便當吃,晚上回來 他也會買等語甚詳(偵二卷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187-189 頁)。則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甚而需靠被告梁勝凱 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然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且不易取 得,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亦證稱 :因為毒品很貴,不太可能會無償提供等語明確(偵四卷第 231頁背面)。被告蘇美玉若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頻繁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熟識之證人林 思邈、馮晨庭施用之可能。足徵,被告蘇美玉辯稱係無償免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施用云云,應屬 無稽。  ③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就價金交付過程及有無 積欠購毒價金之陳述雖有不一(院卷一第201頁、第204-205 頁、院卷二第13-14頁)。然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就其等係 由證人林思邈與被告蘇美玉以LINE聯繫後,再前往被告蘇美 玉居所,經被告蘇美玉以丟鑰匙之方式,自行開門進入其居 所,以1,500元向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 事實之陳述均屬同一。且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 業如前述,則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④至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雖有賒欠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之情形,然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被告蘇美玉既與林思邈、馮晨庭言明以1,50 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其主觀即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復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思邈、馮晨庭,是 無論其有無取得買賣毒品之價金,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⒊被告梁勝凱辯稱如事實一㈢所示海洛因係「阿德」即「陳文德 」請被告蘇美玉保管,其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梁勝凱坦承持 有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海洛因 係「陳文德」請被告蘇美玉保管(院卷二第25頁),惟被告 梁勝凱、蘇美玉亦供稱:「阿德」已經死亡等語明確(院卷 一第192頁、院卷二第34頁),則扣案海洛因是否確係「阿 德」寄放,即屬無從證明。且被告梁勝凱辯稱係因聽聞被告 蘇美玉所述,始知是「阿德」寄放云云(院卷二第25頁)。 然被告蘇美玉於為警查獲及偵訊時,均稱扣案海洛因係被告 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其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海洛因是 梁勝凱的朋友的,我不清楚名字,但他們有鑰匙云云(院卷 一第67頁)。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改稱:我蜂窩性 組織炎去住院,「陳文德」寄放在我這裡的,他放在那邊, 我不知道云云(院卷一第192頁)。又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 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陳文德」寄放在我住處,但寄放的 時候我並不知情云云(院卷二第26頁)。則被告蘇美玉既自 稱不知「陳文德」將海洛因寄放在其居所之事,何以知悉扣 案海洛因係「陳文德」持往其居所,顯見其所述,有維護被 告梁勝凱之虞,而無從逕信為真。且扣案海洛因經放置在被 告梁勝凱居所客廳衛生紙盒內,有搜索現場照片4張可參( 偵四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正面),倘非被告梁勝凱有意 藏放,他人應不可能將價值昂貴之海洛因,任意置放在該等 隱匿之處。從而,被告梁勝凱事後更異其詞,否認持有海洛 因云云,應無足採。  ⒋被告蘇美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⑴所謂持有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 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 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 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 。  ⑵被告梁勝凱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其等居所後,係由被告蘇美 玉進行分裝,此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 稱:梁勝凱帶甲基安非他命1兩回來,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桌上,我幫他把這1兩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0包,還沒有 分完,所以有1包比較大包的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3頁背面 、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3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經分裝,亦有扣案物照片可 參(偵二卷第239頁背面)。且被告蘇美玉有自該等甲基安 非他命中,自行取用部分以供自己施用,此經被告蘇美玉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二卷第323頁背面、院卷一 第191頁),核與證人梁勝凱於偵訊時供陳之情節相符(偵 一卷第276頁)。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把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桌上,蘇美玉可以自己施用,她要怎麼用都可以 等語甚詳(偵一卷第279頁)。是被告蘇美玉主觀上知悉所 持以分裝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客觀上可自行取用該等甲基 安非他命,對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持有行為。  ⒌被告蘇美玉辯稱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係友人 寄放,其不知為大麻云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供稱:大麻是1個月前我朋友給我的,但 是我沒有抽菸,所以我一直放在包包裡,我不知道那是違法 的東西云云(偵二卷第6頁正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 改稱:扣案之大麻2包、捲菸2支都是梁勝凱的云云(偵二卷 第281頁背面)。又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改稱:2支手機、 大麻菸捲2支、有加菸草的大麻是我的,其他東西都是梁勝 凱的,大麻是我朋友給我的云云(偵二卷第304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及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供稱:大麻菸是在我包包 裡面,提供給我的人已經死掉了云云(偵二卷第312頁背面 、第324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梁勝凱的朋 友「陳文德」拿來交給我保管云云(院卷一第67頁)。顯見 被告蘇美玉歷次就扣案大麻、大麻捲菸為何人所有、何人交 付、他人交付或委託保管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已難逕信 為真。  ⑵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蘇 美玉手提包內查獲大麻及大麻捲菸,員警詢問被告蘇美玉「 這是什麼?」被告蘇美玉隨即答稱:「菸跟大麻阿」等語, 有其等對話譯文1紙可查(偵四卷第244頁背面),顯見被告 蘇美玉確係知悉其手提包內藏有大麻及大麻捲菸。當日員警 詢問被告蘇美玉該等大麻及捲菸為何人所有,被告蘇美玉答 稱:「我朋友拿回來給我」、「阿給我,我還沒有用啊」、 「這我的,裡面找到都我的」等語,有上開譯文可參(偵四 卷第244頁背面)。顯見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 菸確係被告蘇美玉所有,而非他人寄放甚明。又扣案大麻係 以透明小塑膠袋包裝,放置於被告蘇美玉包包內,已如前述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背面、偵二卷 第238頁)。且扣案大麻捲菸前端經捲起呈尖型,菸身凹凸 不平整,顯係經人重新包裝,其外觀及長度與一般香菸有顯 著之差別,被告蘇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那個菸軟 軟的,有被重新包裝過等語明確(院卷一第133頁),且有 扣案大麻捲菸照片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38頁)。堪認被 告蘇美玉可輕易自外觀知悉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實 為大麻及含有大麻成分無訛。被告蘇美玉既將該等物品放置 在自己的包包中,其持有該等大麻、大麻捲菸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㈦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梁勝凱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勝凱 1罪、被告蘇美玉6罪);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蘇美玉如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吸收  ⒈被告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梁勝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美玉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應論以單純一罪: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蘇 美玉先後取得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單一持有同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 ㈤想像競合   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㈥分論併罰   被告梁勝凱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蘇美玉所犯上開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等販賣第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 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屬單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非鉅,所獲價金不多,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等犯罪情狀,縱 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且共同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梁勝凱另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蘇美玉並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捲菸,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等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金額、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且考量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被告梁勝凱僅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蘇美玉均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 前述,除附表三編號2部分,已全數鑑驗用罄外,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 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扣案被告梁勝凱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枚)、被告蘇美玉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SIM卡1枚),各為其等與買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次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之磅秤2個、吸食器4組、分裝袋1批分別為被告等所有, 供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院卷二第25-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2,000 元價金,此經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236 頁)。被告蘇美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獲取500元價金,此經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本院卷一第194頁),雖均未扣案,然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⒉被告等雖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 前述,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 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 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 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 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 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 爾臆測被告等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被告等是 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等持有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遽行推定被告等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⒊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均供稱:我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蘇美 玉偶爾會用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6頁、第251頁背面、第27 6頁、第287頁背面、院卷一第62頁、第123頁、院卷二第36 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是梁勝凱自己施用,我也可以施用,我有從梁 勝凱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部分施用,梁勝凱也有施用 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82頁正面、第289頁背面、第304頁背 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 、第191頁)。且被告等為警查獲後,同意對其等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梁勝 凱部分已如前述,被告蘇美玉部分則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 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查(偵二 卷第235-237頁、113年度偵字第44661號卷第26頁),堪認 被告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等 辯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供己 施用,而非意圖販賣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 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 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 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 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 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 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 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等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其等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 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 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 不悖常情,足見被告等所辯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容非無稽。  ⒋本案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部分經分裝,惟被 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供稱:分裝小袋帶出去方便用等語明確( 偵一卷第276頁),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梁勝 凱每天都吃,怕吃很多,我幫忙分裝等語甚詳(院卷一第67 頁、第193頁),核與毒品施用者為便於施用,及控制施用 份量,而分裝攜帶之情形並不相違。此外,本案除扣得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 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取得上開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 營利,或其等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洽、 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等有何販賣前揭毒品以營利之意圖,顯乏可資表徵被告等有 何確實遂行販賣營利之意圖之客觀事證。  ⒌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均證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 于陞之時間為113年2月間,被告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 人林思邈、馮晨庭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前,與被告等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並未重疊,實難以被告等曾另案涉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逕論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 營利意圖。至黃國倫(原名唐國倫)、林威志、李宜霏等人 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等在其等居所販賣毒品(偵一卷 第134頁正面至第138頁背面、第158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9 0頁背面、第238-240頁、第243-244頁、第247-248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國倫、販賣毒品咖 啡包與林威志、李宜霏等人之罪嫌提起公訴,能否再執前開 證據,推認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不無疑問。況證人李宜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向梁 勝凱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158頁正面、第243頁背 面),證人林威志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 咖啡包都是向梁勝凱、蘇美玉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83頁背 面、第184頁正面、第247頁背面)。足見,其等係指證被告 等販售毒品咖啡包,自無從推論被告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從而,尚難以證人楊于陞、林思邈 、馮晨庭、黃國倫、林威志、李宜霏等人之證述,直接推論 被告等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屬基於販賣意圖而為之。  ⒍被告蘇美玉之行動電話有「我還差妳7千就清了,我下午會給 妳1萬3千算這次要配合的頭前款,繼續我們的配合妳要不要 呢」、「我拿1萬給妳,7千回尾款,3千是如果要再繼續配 合的頭前款代表我的誠意跟信用,我被差的是我自己的事, 錢我對妳一定是清清楚楚的」之訊息,雖有該訊息截圖可查 (偵二卷第338頁)。然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是我用自己的手機轉傳訊息給自己等語(偵二卷第32 4頁背面、第193-194頁)。況該訊息是被告蘇美玉於113年3 月11日傳送,該時間與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亦無從僅憑該內容文意不明之訊 息內容,逕認被告等持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 基於販賣之意圖。  ⒎公訴意旨亦未對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何販賣營利意 圖、有何販賣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 、價金、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 文、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等於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 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意圖 販毒牟利之證據,無以驟認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  ⒏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 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等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 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等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 ,即逕認其等欲伺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持 有第二級毒品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蘇美玉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與被告梁勝凱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 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蘇美玉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其於為警查獲當下及偵訊 時均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蘇 美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被羈押前1個月, 有去住院1週,我不知道面紙盒裡有放東西,我連看都沒看 到等語明確(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即無法排除扣案 之海洛因係被告梁勝凱於被告蘇美玉住院期間所持有,而置 放在其等居所客廳衛生紙盒內。且扣案之海洛因係置於被告 等居所客廳之衛生紙盒內,被告蘇美玉雖與被告梁勝凱同居 ,然被告蘇美玉是否知悉該處藏有海洛因,而與被告梁勝凱 共同持有之,仍有可疑,並不因其等具有同居男女朋友之親 密關係,且同居共財,即遽以認定其就被告梁勝凱持有之扣 案海洛因,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亦無從逕認其主觀上有 將該海洛因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此外,本案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美玉有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罪嫌,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蘇美玉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勝凱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LIN 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梁勝凱旋於113年3 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停放,俟楊于陞進入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被告梁勝凱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與楊于陞。  ㈡被告梁勝凱意圖牟利,與被告蘇美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梁勝凱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較低 廉之成本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攜回其等居 所存放,再由被告蘇美玉以LINE與林思邈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   因認被告梁勝凱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勝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勝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梁勝凱扣案三星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 查詢資料、被告梁勝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 置查訊資料、GOOGLE MAP查詢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01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113年4月1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010號)、 被告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蘇美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 位置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思邈)、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臺北 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61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與楊于陞見面,且曾於其居所見 過林思邈、馮晨庭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辯稱:我與楊于陞見面是在聊天,林思邈不是我 的朋友,我不知道蘇美玉有無把毒品交給林思邈,我把甲基 安非他命丟在桌上,蘇美玉有說林思邈、馮晨庭是她的朋友 ,蘇美玉說他們沒有拿錢,都來白吃白喝等語。辯護人則以 :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之陳述前後矛盾,且 其與被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毒品代號,無法補強楊 于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 賣毒品犯行。由林思邈、馮晨庭及共同被告蘇美玉證述可知 ,梁勝凱並沒有參與該部分毒品交易過程,無法證明被告梁 勝凱與蘇美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梁勝凱辯護 。 五、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被告梁勝凱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與楊于 陞見面等情,為被告梁勝凱所不爭執(院卷二第34頁),核 與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1頁正 面),且有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1紙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張、證人楊于陞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1紙可佐(偵 一卷第69-71頁、偵四卷第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楊于陞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雖證稱其於113年3月16 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向被告梁 勝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四卷第235頁)。然證人楊 于陞於警詢時先稱:我原本要以2,000元向梁勝凱買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但我後來以LINE跟他說「先不用」,因為我的 錢要用在別的地方等語(偵一卷第66頁背面)。於113年3月 22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凌晨0時50分以LINE打 給梁勝凱,他沒有接到,後來他回電問我什麼事,我問他現 在手邊有沒有,梁勝凱說他在外面忙,叫我等他,後來我就 傳訊息跟梁勝凱說不用了等語(偵一卷第221頁正面)。同 日偵訊時復改稱:我當天跟梁勝凱說不用之後,後來我又說 要買,梁勝凱就開車過來我三重永福街朋友家云云(偵一卷 第221頁正面)。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又改稱:我於113年 3月16日1時許,以LINE與梁勝凱聯絡,說要跟他買甲基安非 他命,他就開車到永福街附近,我就上車,他當面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我當面給他2,000元云云(偵四卷第235頁 )。足見證人楊于陞就其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有無向被 告梁勝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證詞 非無瑕疵,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於113年3月16日1時29分至同日1時5 1分止間,雖曾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有證人楊于陞之LINE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偵一卷第68頁背面)。然僅能證明 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更未見其 等間有何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等內容。則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之LINE語音通話紀 錄,自無從補強證人楊于陞證述之可信性。  ⒊被告梁勝凱固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前附近與證人楊于陞見面,已如前述。然依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僅有被告梁勝凱駕車至附近之畫面,並無查見 有何毒品交易,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形。是被告梁 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證人楊于陞 指證之毒品交易行為。  ⒋被告梁勝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如附表三所示 毒品、其所有磅秤2個、吸食器4組、行動電話1支、被告蘇 美玉所有之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一卷第37-42頁、第5 0-51頁)。是本案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 確切認定被告梁勝凱販賣毒品與證人楊于陞相關之物證,尚 難逕認被告梁勝凱有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楊于陞。  ⒌綜上,證人楊于陞指證被告梁勝凱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 ,亦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梁勝凱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證人楊于陞之犯行,自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梁勝凱之認定 。  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 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思邈 均係與被告蘇美玉聯繫見面事宜,再與證人馮晨庭同赴被告 蘇美玉居所,並與被告蘇美玉進行毒品買賣金額及數量之磋 商,亦係由被告蘇美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 晨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梁勝凱,我沒有向梁勝凱買過毒品, 我向蘇美玉購買毒品時,梁勝凱有時在,有時不在,因為他 也上班,所以他都不在居多等語明確(偵一卷第74頁背面、 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第226頁背面、第228頁正面、院 卷一第199頁)。證人馮晨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只認識蘇美玉,我有看過梁勝凱,但基本上沒有什 麼互動,我沒有向梁勝凱購買毒品等語甚詳(偵一卷第96頁 正面至第99頁正面、第232頁、第233頁、院卷二第10頁)。 足見被告梁勝凱並未參與被告蘇美玉販售第二級毒品與證人 林思邈、馮晨庭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 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經查:被告梁勝凱於本院 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蘇美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 、馮晨庭等語(院卷二第35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亦證 稱:我覺得是蘇美玉在做主,因為我都是跟蘇美玉聯繫,如 果梁勝凱在,我跟蘇美玉在交易毒品,他也不會過問,看起 來是蘇美玉在賣,梁勝凱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 頁正面)。證人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向蘇美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梁勝凱在場的次數沒有幾次,他如果 在場,就在旁邊用他自己的事情,他沒有詢問我們購買多少 甲基安非他命、以多少錢購買等語甚詳(院卷二第15頁)。 而被告蘇美玉雖將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他人 ,然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承其 與被告梁勝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邈、馮晨庭有何犯意 聯絡。是被告梁勝凱是否知悉被告蘇美玉將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出售他人,亦非無疑。且被告梁勝凱與蘇美玉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既自行就被 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並從中取用部分以 施用,亦難以排除被告蘇美玉私自持取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之可能。本案即無從認定被告梁勝凱就 被告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邈、馮晨庭,有何犯意聯 絡。  ㈢綜上,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梁勝凱就被告蘇美玉如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與被告蘇美玉間有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 合致及客觀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梁勝凱 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被告蘇美玉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勝凱有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梁勝凱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1 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 林思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2 113年3月26日11時49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3 113年4月6日 9時13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林思邈則僅交付500元與蘇美玉,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4 113年5月3日 13時33分許 林思邈、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5 113年5月5日 22時18分許 馮晨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思邈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6 113年5月7日 7時許 林思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馮晨庭向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晨庭,林思邈、馮晨庭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7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6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8 事實欄一㈢ 梁勝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個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蘇美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重量 成分 鑑定書 1 米白色粉末1包 淨重0.2595公克,驗餘量0.2577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8633公克,驗餘量0公克,純質淨重:0.000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22.5324公克,驗餘量22.4637公克,純質淨重16.245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淨重9.6809公克,驗餘量:9.6354公克,純質淨重6.921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5 大麻1包 淨重1.3849公克,驗餘量1.3489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6 大麻1包 淨重1.3451公克,驗餘量1.3297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7 香菸1支 淨重0.7722公克,驗餘量0.7412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8 香菸1支 淨重0.8180公克,驗餘量:0.7844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2025-02-06

PCDM-113-訴-853-20250206-2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曾盛浩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搜索並到案說明,有本院113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可憑(警卷第33頁),且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警卷第7頁),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大抵吻合,再本案雖有扣得吸食器一組,然該物非專供施用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持有該物並非當然等同有施用毒品,且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2次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一 組,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8 06058號鑑定書可(警卷第31頁)參,衡以沾附毒品無法完 全與該吸食器析離,自應認物全體均為第二級毒品,是除經 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刑法第38條第2項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請求宣告沒收等語,顯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曾盛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盛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 3號、374號、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5時10分為警 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扣得吸 食器1組,復於上揭時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盛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410號)及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6

HLDM-113-花簡-30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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