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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之棉花棒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銘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113年6月24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24日21點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前述時間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號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 區大業路一段與民富街口盤查時,因其為須尿液定期採驗毒 品人口,經陳建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 棉花棒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之棉花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492、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採尿送 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 呈報單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6、9頁反面),應認被告在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曾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然 其於警詢時僅稱,其係在驗尿前3天(時間不詳),曾有施用 過第二級毒品,自不能認為其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 行為自首,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棉花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審易-341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詹雅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74、77、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 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 之警察發現駕駛車輛使用手機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攔停勸 導,警察依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悉其為毒品人口,徵得被告同 意執行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右前座下方腳踏墊處扣得本案之 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33.33公克,純質淨重16.47公克)等 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字第6138號卷 第12至15、17頁,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承, 當時伊去買毒品,路邊有巡邏員警經過,輸入車牌發現伊有 前科,就問伊身上有沒有毒品,伊因緊張就老實說出車上有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4頁),由警察主動詢問被告身上是否 有毒品之舉,已可見警察當時係依查詢所得之被告前案紀錄 狀況及當時神情,懷疑被告涉有毒品犯罪,始徵得被告同意 執行搜索,進而扣得上開毒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查獲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過程,與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案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及非有據。至被告稱家有高齡母親及妻兒賴其撫 養照顧,且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 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情 節,暨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 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犯罪紀 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顯屬低度刑範圍,並無過重之可言。從 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423-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展安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75號、第11066號、第12461號),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展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勾 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 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雖以「本案我都認了,家裡只剩下行動不便且中風的 父親,希望能出去照顧他」;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大部 分犯行,且配合偵辦,也願意供出上游,並接受法律制裁, 被告並無滅證、串供及逃亡之虞,被告現在並無資力,且有 父親需要照顧,希望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理由請求 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兆憲之犯行 ,然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檢察官已聲請傳喚林兆憲於審理期 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衡以被告與林兆憲有一定之情誼及聯 繫方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動機與能力,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 進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 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2 月。另因被告仍有勾串之虞,爰併禁止接見、通信。  ㈡至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無法籌措保 證金具保,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辯護人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 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17

PTDM-113-訴-31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顯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顯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廖顯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 月6日16時2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廖顯忠(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那段時間施用海洛因,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尿液檢 驗出來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後,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列管人口基本資 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7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又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嗎啡為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 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1年10 月3日以檢管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 1495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之事 項。則被告上開時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之 尿液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高出閾值標準300ng/ml以上, 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被告辯 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實難採信。 2、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在友人「陳春安」 車上吸食到海洛因二手煙;後改稱其有服用止痛藥、由臺中 榮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處方箋藥物云云,並提出藥 物翻拍照片、健康存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71 頁)。惟查: ⑴、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 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 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㈠字 第00000000號等函示甚明,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而被告尿液檢體檢出之嗎啡濃度達318ng/mL,已高於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若被 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 氣體,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認。 ⑵、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可能係因服用止痛藥、由臺中 榮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處方箋藥物,致其尿液檢驗 呈嗎啡陽性之結果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有服用 其他藥物之情,則被告就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之原因,說 詞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原審依被告所提出之 其服用之藥物外觀照片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服用該等 藥物是否可能導致尿液檢體檢出嗎啡陽性結果,經該所函覆 略以:來文所詢藥物中之「硫酸嗎啡錠」含嗎啡成分,服用 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 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 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乙情,有原審113年中院平刑增112易 3322字第1139002619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21日 法醫毒字第11300204390號函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 、77頁);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之弟廖顯 誠就醫紀錄,該院是否曾開立「硫酸嗎啡錠」予病患廖顯誠 服用等節,經該院函覆略以:經查閱該院就診紀錄,病人( 即廖顯誠)並未於該院開立「硫酸嗎啡錠」之紀錄,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050號函乙份 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因 服用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硫酸嗎啡錠 」,致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之結果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犯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再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少年輔育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 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時亦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72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4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語,應予刪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陳忠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 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8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8月4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忠利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7

PCDM-113-簡-540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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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葳 選任辯護人 蔡秉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祐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2、11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就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 上游康恆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經本院就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之上開事項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嗣經該 分局傳喚康恆瑄到案詢問,康恆瑄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被告 所供稱經警查扣之本案毒咖啡包20包係其販賣給被告之情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1月25日園警分刑字 第1130044917號函暨檢附康恆瑄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至151頁),是尚難認康恆瑄係被告所供稱之毒 品上游,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主張被告係以每包毒咖啡包新臺幣(下 同)180元之價格購入,並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出售,而本案 被告係自苗栗開車至桃園交付毒品,光車馬費之交通成本即 500元,本案被告如出售20包毒咖啡包僅能獲利400元,所獲 利益甚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97)。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年,對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 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 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被告就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減輕 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至1年9月,被告就此部分顯 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卷 宗,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係以每包毒咖啡包180元之價格購 入,所獲利益甚低,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閱上開卷宗之必 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理由,併 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 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 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並主動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雖迄未查獲,亦可 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數 量非鉅,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佈,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 職肄業,惟正努力取得高中同等學力資格之智識程度、業工 、未婚、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2 、3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就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114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 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 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 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 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 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主動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雖迄 未查獲,亦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佈,暨被告 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惟正努力取得高中同等學力資格之智 識程度、業工、未婚、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 ,原審卷第32、35至41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90-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於11 3年1月28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記載為:「……於113 年1月28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家人照顧,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第15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 25號、第869號、第14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2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28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 時,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3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09年11月30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KLDM-113-基簡-1355-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佑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當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 至51、63、67、71至7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 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 訴(見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請考量 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外,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判決處徒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7至27頁),是其本案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而被告所執前揭情詞亦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㈡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猶未能記取教訓,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量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包括被告所指陳各 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範圍,尚無怠忽 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所為量 處刑度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偉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冠蓉、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 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惟 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之科刑紀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佑湘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4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 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將其於1 12年7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佑湘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2024-12-16

TYDM-113-簡上-344-202412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炫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 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 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暨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4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於112年11月1 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 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 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因其為列 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審易-2957-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季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黃季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季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夜間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季朋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季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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