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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財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陳萬居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晨博律師為失蹤人陳萬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 籍設嘉義市○○路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萬居之被繼承人陳后為坐 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聲請人已就 上揭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查失蹤人陳萬居離去其日據 時期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屬利 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選任失蹤人陳萬居之財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萬居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 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選任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提出失蹤人陳萬居之戶籍資料等證 明文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者,失蹤人陳萬居現因行蹤不 明,且查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亦查無失蹤人陳萬居之法定 財產管理人,益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萬居之財產管理 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又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具 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 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 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本院已徵詢洪晨博律師願意擔任 失蹤人陳萬居之財產管理人,且本院認選任洪晨博律師擔任 失蹤人陳萬居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2024-10-07

CYDV-113-司財管-5-2024100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林宗宏 相 對 人 林鉅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6日 120,000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29日 10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4

CYDV-113-司票-1690-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許芳華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端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華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9,081,848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申請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而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 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33 至37、39至40、43、127至138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國立 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擔任鐘點制隨車教師助理員,以時薪176 元計算,會有寒暑假,依111、112年度所得計算平均每月約 21,661元,此外無其他兼職工作收入或領取補助(本院卷第 119、259、353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 、111年1月至6月、112年與113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郵局 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 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5、29、63至71、141、1 43至145、147至15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6年6月 開始投保於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期間陸續有退保加保紀 錄,據聲請人稱是寒暑假期間會退保,開學後再加保),投 保薪資於113年2月起調整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平 均每月約21,661元,112年領取薪資為2,816元(暑假8月) 至33,792元不等,平均每月約22,748元,113年1月至6月未 扣扣薪數額所領取薪資為14,640元至35,136元不等,平均每 月約26,322元,除每月薪資外無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核 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 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依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平均數即 21,6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人共同承租之房租5,0 00元、膳食8,000元、機車加油300元、電話費700元、租屋 處水電費1,000元、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費10,311元 、勞健保1,198元、法院扣薪9,000元共35,509元,然僅提出 薪資單、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45、237至 239頁),經核,聲請人所提列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 費均具有不少數額之保單價值金且每月需繳納保費偏高,難 認屬為分攤風險之必要保險支出,另法院扣薪部分亦非屬生 活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至於房租5,000元、膳食8,000元 、機車加油300元、電話費700元、租屋處水電費1,000元部 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經核所提列之支 出項目與金額均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且並未逾越一般合理數 額,支出總額16,198元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數額,應認為可採。是 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6,198元,洵堪認 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1,66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6,19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46 3元【計算式:收入21,661元-必要支出16,198元=5,463元】 ,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所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15, 381元之前置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8,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國泰 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6 ,210元與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8,590元)與無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之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安順手術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富邦人壽保單三筆(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保單價值為 253,200元、164,678元、288,638元,但均已遭解約),此 外,除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15,00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 存款、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9 至121、354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區 漁會存摺節影本、保單相關保險資料(每期保費與現有保單 價值)、國泰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與保險 資料(含繳費、理賠明細等資料)、富邦人壽出具截至113 年8月28日保單價值金資料與保險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估價單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2334號裁定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7、139至140 、147至151、153至154、157、159至161、163至221、223至 234、241至253、255、281至285、355、357至361、363至36 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金與車輛等財產總額約824 ,316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9百餘萬元之債務(依前置協商方 案每期15,381元、分180期之債務總額亦有2,768,580元),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 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04

CYDV-113-消債更-178-202410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穗光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0 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 定選派為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穗光公司)之清算人。聲請 人自就任清算人後,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3年1月24 日通知補申報穗光公司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營 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2月29 日通知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5月21日通知執行穗 光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受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3年8月15日函通知穗光公司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經拍賣移轉如符合條件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辦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159號執行事件。因穗光公 司未交付清算人任何財務資料及現金,致清算人無從補申報 及繳納欠款。又穗光公司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159號執行事件拍定,清 算人之報酬須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爰請求酌定清算人之報 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 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 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 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7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 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及工 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派擔任穗光公司之清算人一節,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穗光公司僅有 一名董事廖文進,並無監察人,董事廖文進復於111年4月28 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附在前開案卷可憑 ,則穗光公司既無董事及監察人可資徵詢,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擔任穗光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 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逕予酌定。參以穗光公司之財產 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複雜,清算事務尚屬單純,聲請人 就任清算人後,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之函文,暨其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8159號執行事件終結後,尚有其他應辦理之 清算事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專業律師,就本件清算事務 已收受相關函文,及預估執行程序終結後尚有其他應辦理之 清算事務,認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為 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編 號 工作內容 備註 1 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24日通知補申報穗光公司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 因穗光公司未交付清算人任何財務資料及現金,致清算人無從補申報及繳納欠款 2 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2月29日通知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 同上 3 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5月21日通知執行穗光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同上 4 收受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15日函通知穗光公司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拍賣移轉如符合條件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同上 5 辦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159號執行事件。 預估執行程序終結後,尚有其他應辦理之清算事務。

2024-10-04

CYDV-113-司-7-20241004-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陳佳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2,880,000元及2,94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 在案。茲因相對人分別於110年3月5日、110年3月15日向聲 請人借用三筆共計5,070,000元,詎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4,837,778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表、催告函暨電催紀錄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竹崎鄉 和平 778 236.50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第ㄧ層 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二 層 第三 層 積 單 計 積 位 001 260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85.96 85.96 85.96 257.88 電梯樓梯間 8.10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4

CYDV-113-司拍-109-20241004-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郭OO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郭O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OOO之監護人。 指定郭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車禍後神智不 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嘉義OO護理之家,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 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郭OO為監護人,暨指定郭OO為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 於112年5月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接受手術治療,術後認知 功能與言語表達能力仍存有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已安置於護理之家。在鑑定時對叫喚及問話仍可回應,但 回答內容相當簡略且答非所問,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失智 評量結果顯示目前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心智 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 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過逝,育有3名子 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並有相對人全部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 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郭OO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OO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郭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郭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郭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監宣-306-20241004-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蕭OO 住○○市○區○○里○○街000號 相 對 人 蕭清田 關 係 人 蕭文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清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清田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文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清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男,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於113年10月4日鑑定 時改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OO前詢問相對人,姓名、配偶姓名、 出生年月日、現在幾歲等問題,相對人僅能回答自己及配偶 之姓名,其餘問題則表示「忘記了」。並斟酌趙OO醫師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持續接受藥物治療, 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在鑑定時相 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問話尚可部分回應,在多個認知向度上 ,均有缺損,臨床上至少達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勘驗筆錄 、前述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蕭OO共同育有4子,聲請人蕭OO為長男、關係人蕭文首 為三男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及關係 人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已獲得相對人配偶、全體子女之同意等情,同意書在 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相對人 配偶及全體子女之之意願,相對人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蕭文首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輔宣-56-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林泰成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先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林先生」部分,未據於包括起訴狀 在內之歷次書狀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所,致無從特定原告欲 起訴之「林先生」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 ,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至原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 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顯難認係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4

CYDV-113-訴-378-20241004-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洪珮瑄 相 對 人 張翔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8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245952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4

CYDV-113-司票-1688-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A、B前經通報 ,遭疑似不當對待,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經聲請人安置。受安 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D居住所不穩定,遊走於嘉義縣及OO縣。 受安置人母親復於113年7月3日在OOOO醫院產下受安置人C,然對 新生兒照顧無明確計畫。受安置人A、B前經藥物毛髮檢測有高濃 度K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推測受安置人母親於懷孕期間仍 疑有施用毒品狀況,危害胎兒之生命安全,因此受安置人C出生 即經OO縣政府向臺灣OO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母親疑 似交往狀況紊亂,受安置人B、C之生父不敢確定孩子血緣,迄今 未辦理認領手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身為監護人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手足適切照顧、教養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權益,非 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 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 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護-1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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