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徐宗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昭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手錶修理費、眼鏡
費用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6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張昭隆於111年11月22
日9時47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是原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
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8,580元、手錶修理費3,00
0元、眼鏡費11,500元,共計83,080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
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物損
失費用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79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