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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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坤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 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 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 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 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 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5

FYEV-113-豐小聲-6-20241205-3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470元(計算式:201,215元+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255元=203,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 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95,930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7日(即起訴前一日) (28/365) 15% 2,255

2024-12-05

FYEV-113-豐補-983-20241205-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坤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 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 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 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 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 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5

FYEV-113-豐小聲-5-20241205-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陳榮伸(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 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已於原 告起訴前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小-1288-202412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86號 原 告 黃詩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二、以書狀載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說明: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合起訴 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6,7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補-586-20241205-1

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張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秉甄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茲命原告將起訴狀繕本補 正1份於本院,俾本院依法送達他造。原告雖已提出起訴狀 附於原審卷內,惟未依上開規定另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以 供本院送達被告,且法院並無為訴訟當事人依已提出之起訴 狀正本另作繕本或影本之義務,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函請原告另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仍未具補 正到院,應予補正。至於原告爾後之書狀,亦應檢具繕本或 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自行送達他造,併 此說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3-湖簡更一-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0號 原 告 諾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H LENG HIAP,JOSHUAHENRY 原 告 梁展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銘呈律師 被 告 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威全 被 告 黃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彥宏應連帶給付原 告諾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展華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彥宏應連帶將民國1 11年12月8日刊登在「民報 Taiwan People News」電子媒體(網 址https://www.peoplenews.tw/),標題為「【獨家】郭哲敏逃 亡新加坡投靠他?租下88會館的梁姓金主在台『神秘事業』曝光! 」之報導(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articles/dca4900b 34)移除。㈣被告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彥宏應連帶將本件判 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以及判決主文,以標楷體 十六號字體(白底黑字)、置頂之方式,連續三十日刊登在「民報 TaiwanPeopleNews」首頁(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 、臉書粉絲專業(網址:https://m.facebook.com/taiwanpeoplen ews/)。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財 產權。揆諸前揭規定,就聲明第3、4項部份,核屬非財產權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6,000元;就聲明第1、2項請求金錢賠償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 ,至於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00元(計算式:6,000元+60 ,400元=6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5

TPDV-113-補-289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 告 謝忠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 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 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 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以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 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 振坤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臺灣金隆公司、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罪;被告潘志亮、黃翔寓、陳宥里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曾明祥、呂汭于(原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 元以上罪;潘坤璜、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幫助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振坤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 真、詹皇楷、黃繼億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詐欺取財罪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就告曾耀鋒、張淑 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 陳振坤所犯洗錢罪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原告 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分僅屬上開銀行法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臺灣金隆公 司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05

TPDV-113-金-21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2號 原 告 鐘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奇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商三星物產營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工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前業經請求調解亦調解不成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287,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3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05

TPDV-113-補-279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 告 瑋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翔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結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本院 卷第269頁),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2萬111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9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萬40 48元,尚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3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05

TPDV-111-建-31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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