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60
00元予異議人必要生活需用,第三人法務部○○○○○○○○○○○○○
○)僅酌留5742元,因異議人患有痔瘡,需進行外醫手術治
療,執行後所剩保管金不足以支付外醫費用,爰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
二、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5月28日南院揚000司執簡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在台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
金債權,經台南監獄於「113年6月4日」執行扣押保管金61
09元及勞作金4021元(含購匯票手續費30元),合計1萬01
30元,故扣押後保管金酌留6310元、勞作金為0元等情,此
有台南監獄113年6月11日、113年12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㈡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
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
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
行代為申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
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
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
,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監獄行刑法第46條
第1項、第5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
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
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
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
遇有「在監(所)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
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
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
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
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
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
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
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不
區分男女性別)。
㈢異議人雖陳稱:其113年6月6日保管金被執行扣押6109元,
僅餘5742元,不足6000元,不敷支出就醫費用云云。惟查
,對照台南監獄前開函文暨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保管金
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以及異議人提出之保管金簿收支
明細資料可知,台南監獄執行扣押日期為「113年6月4日」
,而當日執行扣押勞作金4021元及保管金6109元後,餘額
為保管金6310元(超過6000元)。至於異議人所稱「113年
6月6日」保管金餘額5742元,乃係於執行扣款「後」異議
人於同年6月5日、6月6日合作社扣款支出288元(點心)、
280元(百貨)後之餘額。則異議人所稱執行扣款後保管金
餘額僅有5742元云云,應有誤會。又異議人稱其患有痔瘡
,尚需支出外醫費用乙節,此經台南監獄113年12月2日函
復異議人現確實需做相關治療,醫療自費主要為須自行負
擔來回醫院車資及相關健保費用,觀諸台南監獄函附之異
議人保管金分戶卡收支紀錄顯示,其113年7月至10月支出
戒分監外醫、台南奇美醫院費用「每月」約400至600元不
等,113年9月30日藥品費1265元、10月29日藥品費1535元
、11月27日藥品費1270元,截至113年12月2日保管金結存8
595元及勞作金結存768元,且異議人尚有每月勞作金收入
可得支應等情,難謂異議人因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另
有酌留金額之必要。是認台南監獄已有預留異議人在監生
活基本金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不影響異議人在監之
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後應酌留金額低於600
0元等語,尚屬誤會,且參酌異議人目前就醫實際支出情形
,尚難認扣押後所餘金額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TNDV-113-執事聲-10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