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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智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智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智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其入監執行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4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 期終了期日為114年12月9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7-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軒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宇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陳宇軒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處「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入 法務部○○○○○○○○○○○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助字1666號執行案件可查,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金訴-1632-20241206-4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運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呂運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運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其入監執行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40號核准假釋,而縮 短刑期終了期日為114年5月18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8-20241206-1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 5項之規定,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 ,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監獄 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 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對於受刑 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如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因受刑人在 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 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 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請求命相對人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一週1至5次居住 搜檢未依法歸位、反梏禁看,又未警告濫噴辣椒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為居住搜檢、反梏、非法禁看及噴辣椒水等行為,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反梏或非法禁看等情事。再者,相對人縱有實施舍房搜檢○○○行刑法第21條第2項參照)、施用戒具○○○行刑法第23條第1項參照)、使用器械○○○行刑法第25條第1項參照)等措施或處置,亦屬相對人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5

KSTA-113-監停-4-20241205-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5

KSTA-113-監救-9-20241205-2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5

KSTA-113-監救-13-20241205-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60 00元予異議人必要生活需用,第三人法務部○○○○○○○○○○○○○ ○)僅酌留5742元,因異議人患有痔瘡,需進行外醫手術治 療,執行後所剩保管金不足以支付外醫費用,爰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 二、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5月28日南院揚000司執簡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在台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 金債權,經台南監獄於「113年6月4日」執行扣押保管金61 09元及勞作金4021元(含購匯票手續費30元),合計1萬01 30元,故扣押後保管金酌留6310元、勞作金為0元等情,此 有台南監獄113年6月11日、113年12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㈡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 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 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 行代為申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 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 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 ,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監獄行刑法第46條 第1項、第5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 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 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 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 遇有「在監(所)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 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 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 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 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 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 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 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不 區分男女性別)。     ㈢異議人雖陳稱:其113年6月6日保管金被執行扣押6109元, 僅餘5742元,不足6000元,不敷支出就醫費用云云。惟查 ,對照台南監獄前開函文暨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保管金 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以及異議人提出之保管金簿收支 明細資料可知,台南監獄執行扣押日期為「113年6月4日」 ,而當日執行扣押勞作金4021元及保管金6109元後,餘額 為保管金6310元(超過6000元)。至於異議人所稱「113年 6月6日」保管金餘額5742元,乃係於執行扣款「後」異議 人於同年6月5日、6月6日合作社扣款支出288元(點心)、 280元(百貨)後之餘額。則異議人所稱執行扣款後保管金 餘額僅有5742元云云,應有誤會。又異議人稱其患有痔瘡 ,尚需支出外醫費用乙節,此經台南監獄113年12月2日函 復異議人現確實需做相關治療,醫療自費主要為須自行負 擔來回醫院車資及相關健保費用,觀諸台南監獄函附之異 議人保管金分戶卡收支紀錄顯示,其113年7月至10月支出 戒分監外醫、台南奇美醫院費用「每月」約400至600元不 等,113年9月30日藥品費1265元、10月29日藥品費1535元 、11月27日藥品費1270元,截至113年12月2日保管金結存8 595元及勞作金結存768元,且異議人尚有每月勞作金收入 可得支應等情,難謂異議人因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另 有酌留金額之必要。是認台南監獄已有預留異議人在監生 活基本金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不影響異議人在監之 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後應酌留金額低於600 0元等語,尚屬誤會,且參酌異議人目前就醫實際支出情形 ,尚難認扣押後所餘金額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5

TNDV-113-執事聲-106-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力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文亮(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德 李政勳 盧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1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高雄分局(下稱高雄分局)警務員,於民國111年5月9日調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下稱臺北分局)科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在高雄分局服務期間,未依勤務分配表時段服勤,曠職累計達18小時,乃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航警人字第1110706505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曠職18小時登記。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被告又以原告於上開期間除有前開累計曠職達18小時之情形外,另認其中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下稱系爭曠職行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航警人字第1110708228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併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為審查,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曠職情事:  ⑴原告每天執勤時間皆逾15小時,符合法定辦公時間。原告辦 公處所包括高雄分局第三股、航廈國內發證室及國際發證室 等3處,並以駐守國際發證室為主,不定時至第三股辦理業 務及回報臨時交辦事項之處理結果,往返於第三股及國際發 證室之間。原告每天會先至第三股編排勤務分配表及製作公 文,復至國際發證室簽入、簽出,因而致簽到表記載之時間 與原告實際執勤之時間有誤差,然原告執勤期間自始未離開 轄區,且被告所指原告曠職之時數,均有超勤或經辦理補休 ,難謂原告有曠職情事。原告由股長授權負責編排、調整或 調動勤務及考核,得機動變更業務表單,若欲掩飾執勤遲到 ,大可即時更改勤務分配表。原告均有超勤,僅因勤務分配 表未列印更新後版本,才發生有曠職的誤會。原告之補休單 ,平時放置於發證室辦公桌之員警補休公文夾,卻突於本件 調查時消失,原告因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此不可 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若因故上班遲到或需提早下班,僅需上班滿8小時,且不 報超勤加班費,即無須請假,得逕予變更勤務時段及經股長 審閱後,上傳勤務分配表即可。本件所涉勤務分配表之變更 ,均經原告上傳至被告內部網頁,可見已經主管審核同意, 第三股股長藍宜生亦可證明,被告不能提出勤務分配表電子 檔,逕以書面勤務分配表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有違一體注 意原則。執勤滿8小時,得核報超勤加班,如未申請加班費 之時數,則得選擇於1年內補休或報請敘獎,觀諸本件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出入登記簿( 下稱出入登記簿)可知,原告幾乎天天提早上班簽到,延後 下班晚簽退,即使早簽退亦係返局辦公,實際上班時數已超 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且多未報領加班費,實際可報補休 之日數已逾曠職時數數十倍。  ⑶原告年齡已達60歲,依法應辦理內勤警察行政業務,一般公 務員上班時段上班達8小時即可,高雄分局仍將原告列入外 勤勤務,且於每天5時起開始執勤達12小時,有違危勞人員 上班限制。被告未顧及原告執行年齡危勞職務,執意將原告 編排超時外勤工作等危勞職務,更將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時 段簽到、退認定為曠職,實屬無據。  ⒉原處分以原告有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曠職繼續達4小時,核 定記過2次之懲處,並不合法:  ⑴原處分稱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惟原告於該 日之前未有曠職之情形,不符警察人員奬懲標準第7條第14 款「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之要件。被告就系爭曠 職行為先後多次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又將之撤銷,其後再 作成原處分2亦核定相同之懲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⑵被告因原告系爭曠職行為,將原告改調至臺北分局,並將原 職務「警務員」變更為「科員」,可見原告已因系爭曠職行 為受有懲處,被告復核定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有違一事不 二罰原則。  ⑶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認定原告有系爭曠職行為,並核定記過2 次懲處,惟被告未於原告職務異動前,為查勤及書面曠職通 知等行政行為,而係於記過2次懲處經核定後,始以曠職通 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無實益。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核 定原告記過2次懲處既嗣經撤銷,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再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為違法。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曠職繼續達4小時之事實:   被告依原告之勤務分配表及出入登記簿所載,認定原告於11 0年9月至111年2月間,累計曠職達18小時,且其中1日之曠 職繼續達4小時,於法無違。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認定曠職之 時數,係有補休,然補休應經申請,並於勤務分配表「請假 人員」欄位註記補休人員及補休事由,惟原告並無前開紀錄 或註記。公務人員須先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而後方有 加班費或補休,不得以是否請領加班費或據以申請補休,反 推應執勤之工作時段。警察人員因勤務需要,實施輪班、輪 休制度,除每天辦公時數8小時外,另由所屬機關指派執勤 人員延長辦公時數,並以勤務分配表顯示工作時段,自應遵 從所屬機關之工作指派服勤,不得僅以滿8小時之工作時數 ,合理化不依指定工作時段服勤或恣意變更勤務分配表之行 為。原告雖主張其於表定上班時間已到達高雄分局辦公,或 即使提早簽退亦係回該分局辦公,而未離開辦公處所云云, 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經變更後之勤務分配 表,應由主管核定,然本件並無經主管審核同意或授權原告 核定勤務分配表變更事證存在,不足證明勤務分配表變更之 合法性。 ⒉被告原於111年5月6日以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定時段服勤,遲 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等由核定原告記過2次。嗣被告為 符合以「時」為單位整進,再以銓敘部函釋以原告曠職日執 勤時數計算8小時之比例,更正登記曠職時數為18小時,高 雄分局並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經原告於111年9 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後認原告所陳意見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衡酌原告於其中110年10月5日曠職繼 續達4小時,遂作成原處分2,核定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應 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81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29頁至13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1確認原告構成曠職累計達18小 時,及以原處分2認定原告因曠職累計達18小時,其中1日曠 職繼續達4小時,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2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於11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請 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 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 」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  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 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天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 退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第2項)公務人員於 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 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第9點 第2項規定:「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 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當事人 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 。」復曠職未滿1小時,應以1小時計,業經銓敘部98年9月2 1日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電子郵件意旨闡釋在案(原處分 卷第13頁)。  ⒊警察人員應執勤期間應依勤務分配表認定,而實際執勤時間 應依據簽出入紀錄認定,因此,原告有無曠職事實,應依據 勤務分配表及簽出入登記簿紀錄為據,而工作紀錄屬查核實 質工作內容及作為考核之用,雖得作為執勤時間認定之佐證 ,惟如出勤簽到退時間與工作紀錄所載時間不同時,依內政 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04年11月25日警署人字第104016827 8號函意旨,應以員警簽出入的記載作為認定的標準,工作 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僅於簽出入紀錄不完全之情形下,作 為加強佐證之資料(原處分卷三第19、20頁)。另依警政署10 0年3月9日警署人字第1000087912號函意旨,員警未依規定 服勤者之曠職計算,應按當日未服勤時數與勤務編排時數之 比例累計處理(原處分卷第14頁)。  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 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 日。」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 度,核定1次或2次之獎懲。」第14條前段:「各警察機關、 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 。」另警政署所訂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1點第1 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左(下)列規定行之:㈠平 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未規定者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第4 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 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 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 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 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⒌據上,警察人員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 曠職計算並應視當日未服勤及勤務編排時數情形之比例處理 ,曠職未滿1小時者,應以1小時計;如有曠職繼續達4小時 以上未達2日情事者,即該當記過懲處要件,警察服務機關 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定記過1 次或2次之懲處。又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係依據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表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因其已有明 確獎懲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獎 懲令後,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㈡經查,原告係臺北分局科員,法務部廉政署前接獲民眾檢舉 原告前任職於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時常不在上班處所,違反 勤務規定,經轉警政署函請被告查處,被告遂請高雄分局進 行調查。復經高雄分局調閱原告之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 等資料,並分別訪談原告及高雄分局其他警察人員後,被告 認定原告任職於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有未依勤務分配表定時 段服勤等情,乃作成111年5月6日航警人字第1110018922號 令(下稱111年5月6日令),以原告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 鐘,核定原告記過2次(本院卷第29頁)。嗣被告為符合銓敘 部及警政署相關函釋意旨,核算原告累計曠職時數達18小時 ,以111年8月15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260號令(下稱111年8 月15日令)核定原告記過2次(本院卷第33頁)。被告另以111 年8月18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733號函撤銷前開111年5月6日 令(本院卷第35頁)。高雄分局並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 知書予原告,請原告於通知到達3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 頁)。原告收受前開通知書後,於111年9月7日提出曠職陳述 理由書(復審卷第68、69頁)。經被告審認原告前開陳述為無 理由,乃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曠職18小時(原處分卷第1、2頁 )。嗣被告再以為周延懲處程序,以111年10月18日航警人字 第1110706606號函,註銷前開111年8月15日令(本院卷第53 頁),並於111年10月28日以原告曠職累計18小時,其中110 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 (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並於111年11月2日召開111年度第4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同意確認通過在案,並有被告人事室簽呈、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提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9頁至39 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依原告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所示,可知原告確實 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其中110年1 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而未滿2日,情形如下:  ⒈110年9月2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7時(原處分卷一第10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6 時及19時12分(原處分卷一第11、12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 1小時,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 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7小時,以整數計為 曠職1小時〕。  ⒉110年9月17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6時(原處分卷第14頁 ),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5 時30分及20時5分(原處分卷第15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30 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5小時/勤務編 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36小時,以整數計為 曠職1小時〕。  ⒊110年10月5日曠職4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17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7時及15時5分(原處分卷一第1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4 小時55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4小時〔(未服勤時數4.9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3.2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4小時〕。  ⒋110年10月7日曠職2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0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8時及17時30分(原處分卷一第21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2 小時30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2小時〔(未服勤時數2.5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1.67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2小時〕。 ⒌110年10月8日曠職2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6時(原處分卷一第23 頁),合計10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7時42分及18時(原處分卷一第24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1 小時42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2小時〔(未服勤時數1.7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0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1.36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2小時〕。 ⒍110年10月1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6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8時25分及22時55分(原處分卷一第28頁)。可知原告當日 遲到25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4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2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⒎110年10月26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16時至24時,合計8小時, 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7時58分及23時40 分(原處分卷一第30頁至32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20分,依 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33小時/勤務編排時數 8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33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 時〕。  ⒏110年11月25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8時及17時至24時(原 處分卷一第34頁),合計10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時 間分別為5時及18時,簽入時間分別為8時55分及24時(原處 分一第35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1小時,依比例核算為曠職 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0小時)×法定上班 時數8小時=0.8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⒐110年12月31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7時(原處分卷一第37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及16時(原處分卷一第3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1小時 ,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排時 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7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 1小時〕。  ⒑111年1月6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41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及19時17分(原處分卷一第42、43頁)。可知原告當日 早退43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7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4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⒒111年1月27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2時、14時至17時及1 9時至21時(原處分卷一第45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 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4時48分及20時48分(原處分卷 一第46、4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12分,依比例核算為曠 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2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 班時數8小時=0.15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⒓111年1月2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6時(原處分卷一第50 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56分及16時55分(原處分卷第51、52頁)。可知原告當 日遲到56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93小 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8小時, 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⒔111年2月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2時、14時至17時及1 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54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 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6時30分及22時9分(原處分卷 一第55、56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30分,依比例核算為曠 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5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 上班時數8小時=0.36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㈣原告於任職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時任股長為藍宜生,第三 股在分局本部、國際發證室及國內發證室分別配置人員,原 告屬於國際發證室之警務員,承辦業(勤)務包括:協助綜理 第三股全般業、勤務;執行外賓特別及一般禮遇安維勤務; 國際(內)線發證審核;每月(日)勤務表規畫及製作;彙報超 勤加班費、交通費,有高雄分局第三股業勤務職掌分配表可 參(本院卷第219、221頁),原告既負責編排該股勤務分配表 及調整勤務編排等業務,對於應依勤務規劃時間擔服勤務, 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不得擅離職守之情形,應知悉甚明,然 原告竟有上述經勤務編排惟未予服勤之情事,且未有休假之 紀錄(原處分卷三第21頁),經計算未予服勤時數與應服勤時 數之比例後,累計曠職18小時,且其中1日有曠職繼續達4小 時。被告遂依請假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1, 核定曠職18小時登記;並審酌原告曠職繼續達4小時,已該 當記過懲處要件,兼衡原告身為勤務編排人員,卻未按表服 勤之影響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及第12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均屬於法有據 。  ㈤原告主張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每天上班8小時即符合規定,其每天皆上班8小時以上,上班時數也超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且未申領上述日期之加班費或補休,應無曠職事實云云。惟查,依前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天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因此公務人員依辦公時間上下班,上下班時間之判斷標準乃在公務人員親自辦理之到退手續,亦即實際執勤時間應以簽出入之紀錄為據,從而,本件原告之實際執勤時間,並非以其到達分局時,或以已在轄內任一辦公處所為準。且公務人員非經主管許可,並辦妥執勤時段變更,不能恣意以其當日早到之時間,作為當日可以早退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已每天上班8小時,上班時數已超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因此不會構成曠職一節,即有誤會。另原告雖執詞其因每天必須先到高雄分局第三股辦公室辦理股長交接事項,再到國際發證室即放置出入登記簿處所簽到上班,才會導致簽到與實際上班時間不一致,應不構成曠職云云。惟原告係高雄分局第三股國際發證室所配置之人員,已如前述,原告使用作為簽到退之出入登記簿係放置在國際發證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50頁),自應以國際發證室之出入登記簿之簽到退紀錄,作為原告上下班時間之依據,此外,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國內發證室及勤務指揮中心之出入登記簿,原告無於前揭㈢⒈至⒔時段為簽到退之紀錄(原處分卷四),可證原處分1所認定原告上述之曠職時數,並無違誤。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可見公務人員之加班費或補休請求,係因其經指派工作而延長辦公時數才會發生,故應先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即工作時段),其後方有申領加班費或辦理補休之事,倘若不發生經指派工作之加班事實,即無加班費或補休可言。原告主張其110年10月5日早退4小時55分、110年10月7日早退2小時30分,係因補休假。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勤務分配表,亦查無原告於上開2日補休假之記載;至於原告110年10月5日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其工作時間為7時至16時(原處分一第19頁);110年10月7日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其工作時間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2頁),惟原告自承工作紀錄簿是按照勤務分配表記載(本院卷第300頁),準此,亦不能以原告工作紀錄簿所載之時段認定其實際上班時間,而仍應以該日出入登記簿之記載作為認定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段,則原告該2日確分別有早退4小時55分及2小時30分之情事,故原告主張110年10月5日及110年10月7日早退係因補休假,亦無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經時任股長藍宜生之授權負責編排、調整或調動勤務及考核,得機動變更勤務分配表,若欲掩飾執勤遲到,大可即時更改勤務分配表。原告於110年10月5日、7日補休,該2日之勤務分配表已經變更原告勤務,並上傳被告系統,僅因未列印勤務分配表更新後版本;又原告之補休單,本放置於發證室辦公桌之員警補休公文夾,卻突然消失,原告因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警察機關工作性質特殊,因勤務需要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故除每天辦公時數8小時以外,另由機關指派執勤人員延長辦公時數(即超勤加班),並以勤務分配表形式顯示工作時段,警察人員應遵從機關之工作指派服勤,自不得恣意變更表定服勤時段,如有變更,應經主管同意,並以勤務分配表之紀錄或補休單作為勤務時間變更或辦理補休之依憑。然觀諸卷附勤務分配表、原告之工作紀錄簿、出入登記簿,以及員工請假資料報表、休假請示單(原處分卷三第21頁至25頁),被告認定曠職之時段,均無上開文件註記有補休或變更勤務表之紀錄,此亦有勤務紀錄統計一覽表足參(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原告主張有變更勤務分配表及補休單遺失等節,均乏證據可以證明。另參高雄分局於本件行政調查階段,即於111年4月7日訪談原告時,原告係表示有勤務分配表疏未變更之情形,要再回去找找有無資料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頁),並未提及補休單遺失之事。再參原告同仁之調查筆錄,第三股之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勤務調整、調度均是由主管授權予原告負責(本院卷第310、312頁),可見相關文件之處置,原告應最清楚,原告泛稱確有變更勤務分配表且有補休單為據一節,並無證據可以佐證。  ㈦原告另主張其年齡已達60歲,被告未顧及原告執行危勞職務 ,執意將原告編排超時外勤工作,更將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 時段簽到、退認定為曠職,實屬無據云云。惟銓敘部雖訂有 「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及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危勞職務退休年 齡標準表」,對於警察人員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需求等特殊 性質職務者,酌減上開危勞職務人員自願及屆齡退休,惟原 告既經排定勤務分配表,即應依時段值勤,已如前述,原告 是否為危勞職務人員,又是否有超時外勤之情形,均與原告 有無依勤務分配表表定時段值勤之判斷無關。  ㈧原告再主張其於110年10月5日曠職4小時,不符合警察人員奬 懲標準第7條第14款所定「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 之要件,被告不得執以核定原告記過之懲處。被告就系爭曠 職行為先後多次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又將之撤銷,其後再 作成原處分2亦核定相同之懲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前以原告系爭 曠職行為,將原告改調至臺北分局,並將原職務警務員變更 為科員,原告已受有懲處,被告復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記過2 次之懲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於作成記過2次懲處 後,始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無實益。被告於 111年8月15日核定原告記過2次懲處後嗣經撤銷,被告作成 原處分前即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尚非適法 云云。惟按警察人員奬懲標準第7條第14款所指應予記過之 「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要件,指係曠職繼續之時 數在4小時至2日之間的情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 達4小時,已如前述,自屬該款情形,原告主張必須前日亦 曠職方有該款適用,容有誤解。次查,被告固以111年5月5 日航警人字第1110018581號令,將原告自高雄分局調派至臺 北分局,原職務警務員變更為科員(本院卷第27頁),惟所謂 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禁止為 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 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作成調派 處分,係基於機關人事管理之立場,本於維護公益下所為, 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2之記過處分之行政目的不同,且被告 對原告之調派處分應不具處罰性質,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再查,被告先以111年5月6日令,認定 原告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並核定原告記過2次。嗣 被告釐清原告每天曠職時數之計算方式,指係累計曠職時數 達18小時,以111年8月15日令核定原告記過2次,其後被告 另以111年8月18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733號函註銷前開111 年5月6日令。高雄分局嗣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予 原告,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復提出曠職陳述理由書,經 被告審認原告前開陳述為無理由,乃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曠 職18小時。被告再註銷前開111年8月15日令,並以原處分2 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被告111年5月6日令係認定原告 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其後被告再以原處分1認定曠 職18小時,實係基於相同的客觀事實,將原告遲到早退之時 分換算為曠職之時數,僅係為符合前引銓敘部98年9月21日 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電子郵件及警政署100年3月9日警 署人字第1000087912號函意旨,而按當日未服勤時數與勤務 編排時數之比例累計處理,並於高雄分局製發111年9月1日 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再作成原處分1, 故被告審認原告之意見後仍認定原告曠職達18小時,並無違 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另被告固前以111 年5月6日令及111年8月15日令核定記過2次,惟嗣亦已依法 撤銷,被告經重新審認原告之意見後,以原告除曠職累計達 18小時外,尚有繼續曠職達4小時之事由,故再作成原處分2 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再稱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被告以原告有曠職之事實 及關於曠職時數之認定,係依據高雄分局第三股之勤務分配 表、出入登記簿等文件互相勾稽而得,而該等文件記載原告 之實際上下班時間乃屬客觀明確之事實。又高雄分局於本件 行政調查階段,即於111年4月7日及111年4月19日分別訪談 原告,並經出示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等資 料使原告表示意見,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 頁至6頁),已給予原告對各該曠職時數說明辯駁之機會。再 高雄分局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時,已併附原告曠 職時數統計表,並載明原告如有異議,得以書面陳述理由, 亦經原告以書面提出說明在案,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就其是 否有曠職、曠職時數是否累計達18小時,另有無繼續曠職達 4小時,是否或應受如何之懲處等節,已多次表示意見,並 無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原告復主張其先前 陳述意見係針對已遭撤銷之被告111年8月15日令(本院卷第1 88頁),然本件既自始為原告所為系爭曠職行為之同一客觀 事實,被告自毋庸於111年8月15日之後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從而,原告受記過2次懲處之基礎事實,已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2前未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 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110年9月至111年2月於高雄分局服務 期間未依勤務分配表時段服勤,核定曠職累積達18小時(計2 .25日),因而作成原處分1;復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 14款規定,認定原告系爭曠職行為,有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 上未達2日之情形,經審認各情後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因而 作成原處分2,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所述各節,均屬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05

TPBA-112-訴-796-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 、3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 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號   被   告 陳進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仍基於施用第一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0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各1份在卷供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ILDM-113-易-517-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明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 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後,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9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 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4376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2月7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8年12月11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聲-71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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