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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 請人並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 卿法官、洪慕芳法官等(下合稱胡法官等4人)迴避,經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 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3、4、13或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參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之 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再行參與系爭事件, 應已構成「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再審前之裁判」或應自行迴避事由,其等仍參與系爭事件 裁定之作成,有無故意一再不調查或不查證吳淑芳結文、未 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等?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再審事 由。請立即調查吳淑芳結文、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 據、詳閱112年憲判字第14號、調查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有無 違法或故意不迴避。㈡請立即調查、詳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所有裁定 、抗告、再審、憲法訴訟、相關文書、證據、未遮掩或隱匿 之資料、完全資訊、具體事實、事實真偽、何者不實或錯誤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否係偽造或變造、證人有無虛偽陳述 、參與裁判法官有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應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之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或有無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林韋岑 、孫國禎、曾宏揚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不查證 或不實質或實體調查林彥君、相關人員、未遮掩或隱匿之文 書、證據、延滯、違法、失職、瀆職、違背法令或職務、致 不利益或受損害、不恪遵憲法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等?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或 14款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其理由略以: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之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 形;聲請人再執其於前程序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所不採之見解,認胡法官等4人因曾承審本院另案裁定,使 其受有不利之裁判,其等受理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未准其聲請法官迴避, 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謂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466號裁定何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意旨敘明,顯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3、4、13或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 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 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08-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 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經查,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 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以無關管轄之 理由提起抗告,而予以裁定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48-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惟經核聲請再審 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 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75-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完全沒有提出書 狀,也沒有給原告繕本,根本不知道證人存在,原告受有突 襲,若被告臨時傳訊證人我們有被突襲的問題,希望下次庭 期再傳喚,法官諭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且其待證事項是主張被告間有無實際的金錢借貸,與本件 的原告主張之事實具有重要釐清之事項,故證人隔離訊問, 聲請人聲請馮保郎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   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1、2款)。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法官僅於   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   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與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於113年9月27日由馮保郎法官審 理,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經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所舉馮保郎法官迴避原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難謂相符。而如何調 查證據,證據之調查方法、次序,本屬法官之權限,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時,馮保郎法官傳喚被告聲請之證人 欲隔離訊問,核屬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認法官於 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或出於聲 請人主觀臆測,而認為有偏頗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尚難據 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情形,亦有未合。此外,未據聲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30

CYDV-113-聲-186-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吳懷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 民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下稱本案),數 度聲請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 開始時即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伊上訴,並表示伊要的資料 他都不會調取等語;且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並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相對 人范增燈(下逕稱姓名)所述之重要證詞;另經閱卷後發現 筆錄簡略並與當庭電腦顯示之筆錄內容不符、關鍵證據之土 地分割契約亦有短少缺頁,伊聲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及請求 應命地政事務所補件,不予置理;范增燈並曾向伊表示法官 聯絡他們,指導他們撤告,及告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 下逕稱姓名)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金泉亦不會 受敗訴判決等情。顯見本案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伊得依法聲 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違誤,爰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開始時即 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抗告人上訴,及抗告人要的資料都不 會調取云云,核與當日錄音內容顯示程序始於通譯點呼當事 人姓名及朗讀案由,至錄音時間2分36秒時起,始由法官詢 問「原告你的訴之聲明和事實」等情不符,此有抗告人自行 製作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日錄音光碟最起始段落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調查 程序筆錄)。至本案承審法官於錄音時間4分11秒時表示「 (抗告人:我想請法官調閱資料)我等下跟妳確認,法院不 是你說要調就會調,法院要聽對方意見,看有沒有調的必要 性,法院也可以拒絕調,我們判決都會交代。」、於5分13 秒時表示「如果妳到時候不服,妳再上訴,我現在問你閱卷 的部分......」、於47分55秒時表示「原告還有沒有其他補 充?我要辯論終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07頁) ,與抗告人所指法官於甫開庭時即公開宣示心證,諭令抗告 人再上訴等情明顯不同。抗告人雖又主張法官可能是在錄音 開始前所說的云云,惟其未舉任何實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 ㈡且承審法官於庭後之113年1月25日,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分別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分稱為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調取共有物分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案件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13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不予 調查情事;至於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見本案卷第 59頁陳報狀所示第㈢至㈤項),承審法官亦有命抗告人釋明上 開調查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其聽取後未予調取,核屬法官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但書所定「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認承審法官認 定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回覆之文件均短少如其所提出之證2( 即本案卷第19頁)一節,與承審法官之行為無涉,再參以抗 告人係於113年3月27日致電書記官告知上開資料有缺漏,請 求法官再向竹北地政調取完整資料(見本案卷第241頁), 當時距離開庭日期即同年4月2日僅相差數日,則即使如抗告 人所述,書記官轉達法官表示開庭時會處理上開聲請事項等 語,亦無從認定本案承審法官係刻意不予調取缺頁,而尚不 足認其有偏頗之虞。  ㈢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或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范增 燈所為重要證詞等情,雖提出該日開庭錄音譯文以為釋明, 然經本院逐字細繹,堪認本案承審法官所為制止當事人發言 或修改筆錄之行為,均屬其行使訴訟指揮職權之合理範圍,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縱抗告人不 滿意,亦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就 其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業經詳載其於 113年7月3日所為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中(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合法管道以資救 濟,亦無從以此逕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末就抗告人所主張 范增燈曾向伊表示法官有與他們聯絡,指導他們撤告,及告 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 金泉亦不會受敗訴判決等情,更無任何舉證,所言自無從採 信。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30

TPHV-113-抗-63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 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9月6日傳送之電子文 件簽名或蓋章,亦未於113年9月10日遞送之書狀簽名或蓋章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 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 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 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簽名或蓋章及未繳納 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465-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 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 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並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 第1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8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請立即裁定或同意命林彥君法官迴避, 並調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11 1年度訴字第279號事件的相關卷宗,上述資料得以釐清林彥 君法官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認定 聲請人所提的抗告及再審皆有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應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13款及第14款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的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 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 13款及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故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聲再-33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聲請迴避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 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5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 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 院卷第27-35頁),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聲-169-2024102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之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9

ULDV-113-聲-44-20241029-3

潮聲
潮州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稜智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 相 對 人 趙宏騰 代 理 人 江沛錦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宏騰、陳秋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00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潮補字第1001號,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現由 本院法官麥元馨(下稱受命法官)審理,被告趙宏騰之訴訟 代理人江沛錦律師與受命法官現為配偶關係,而受命法官於 113年8月8日曾向本院提出欲自行迴避由其他法官審理,顯 見於配偶擔任一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時,實難期待法官維 持公正而無偏頗,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受本院通知知悉此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 避系爭事件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趙宏騰,受命法官並非本件被告,顯然不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受命 法官雖與被告趙宏騰之訴訟代理人江沛錦律師現為配偶關係 ,而無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僅以此等親屬關係,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訴訟之受命法官 有何不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難期公平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就受命法官「個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任何交誼或嫌怨等具體 事證,在客觀上足使人懷疑受命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釋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為主 觀臆測之詞,無從認定受命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 時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32、33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建緯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3-潮聲-4-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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