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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蔡淑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時 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於98年3月11日提出其 母親王綉娥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與「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吉泰車業行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40,716元,被告應自98年4月起分18期清償,於 每月25日繳款2,262元,如有遲延,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遲延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於同日即將上揭分期債權讓 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亦簽發面額與 約定分期款等額之本票作為知悉債權移轉之證明。詎被告取 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餘分 期款31,668元自第5期應繳款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視為全 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 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8元,及自98 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吉泰車業行購 買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40,716元,自98年4月起分18期於 每月25日繳款2,262元清償,如有遲延,剩餘未清償之分期 款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另自遲延翌日起,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於98年3月11日將 上揭分期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 告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 餘分期款31,668元自第5期應繳款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視 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客戶資料表、被告與 王綉娥之身分證件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調字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為112年1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77條、第79條亦有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 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 此,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立契約書時,除屬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後,積欠分期款項與遲 延利息未予清償,及吉泰車業行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時    ,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曾結婚之未成年人,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揆之前揭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與吉泰車業行 訂立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告按期給付價金,顯然並非 純獲法律上利益,衡之其購買之商品為系爭機車,總價款 40,716元,尚難認係依被告之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則被告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應得其父母二 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使其母親王綉娥於 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提供被告自己與王綉娥之 身分證件影本予吉泰車業行,堪認被告已獲其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父 親蔡朝憲及母親王綉娥,且蔡朝憲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 形,有上述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蔡朝憲及王綉娥共同行使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殊 無由王綉娥單獨行使之餘地。經本院闡明原告上情,原告 陳稱:對被告當時由父母共同監護無意見,原告亦無蔡朝 憲曾允許或承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資料可提出等語    。是原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    ,已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訂立系爭契約後,曾獲其父 母二人之承認,即應認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詐術使吉泰車業行信其已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仍應認系爭契約有效乙 節;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於簽約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 可知,被告身分證上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與父母姓名,王綉 娥身分證上則載有其配偶為蔡朝憲之文字,是吉泰車業行 與原告憑上開證件內容,當可知悉被告彼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由其父母共同監護等情事,自無被告施用詐術使人 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問題,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另民法第81條第1項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 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有同一效力。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如被告於成年後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承認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亦將生效。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曾肯認系 爭契約效力之相關證據,且依原告所述之被告繳款情形, 被告共繳納4期款項,自98年8月25日第5期應繳款之日起 未再如期清償,表示被告最後一次繳納時應為第4期款之 應繳款日98年7月25日,彼時被告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亦不符合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契約自仍屬 尚未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68元,及自98年8月26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1

TNEV-113-南簡-124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念庭 訴訟代理人 朱同義 馮建中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新 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 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 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 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 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 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 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 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 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併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 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 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 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 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本 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 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經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被 告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均至民國111年11月14日屆滿 ,迄今未能選出新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惟已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鍾念庭為被告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任期 為113年6月29日至115年6月28日止),並已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3年8月28日同意備查等節,有103年7月4日臺 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111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10606 9450號函文、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松函字 第1111112001號公告、112年1月2日松勤玖號公寓大廈111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重新召集會議開會通知、112年6 月18日松勤玖號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次 重新召集會議開會通知、113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局寓證字第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99、301、303頁、本院卷二第2 19頁),是原告於112年2月6日起訴時,被告無法定代理權 人存在,而無從適法進行訴訟,惟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 人既已選任鍾念庭為管理負責人,自應由鍾念庭為法定代理 人,進行訴訟行為。是被告訴訟能力之欠缺即已補正,則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前揭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鍾念庭承認時,即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5月簽立松勤玖號公寓大廈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 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合約期間為1年,並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之25日給付當月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97,125 元予被告。嗣後兩造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合意於111年11月15日19時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 應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當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下稱11月 服務費)145,938元予被告。惟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配合完 成移交手續後,被告卻遲未給付111年10月及11月之服務費 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確認書第2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63元, 及其中297,125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145,938元自111年1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松勤玖號公寓大廈之行政事務 、設備維護及環境美護之工作企劃、執行及監督,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2、3項在執行業務時本應遵守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且對於各項管理維護 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對被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然而原告 所派駐之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卻對於被告社區管理不善,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 損害金額共計1,162,5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 8條、第224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與原告之服務費債權抵銷,因損害賠償債權額遠高 於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故抵銷後原告無從對其請求給付服 務費。至系爭契約第9條雖有規範原告之賠償金額以每月委 託管理服務費用之10%為其上限,然此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  ㈠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被告提供服務,兩造並於111年5月續 約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1年6月1日 至112年5月31日止,合約期間為1年,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每 月之服務費297,125元予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10月15日合意系爭契約提前於111年11月15日19 時終止。兩造並有簽訂合約終止確認書,約定11月之管理維 護服務費為145,9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443,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063 元之服務費,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得扣除服務費,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及得抵銷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43,063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484號、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記載:「每月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 柒仟壹佰貳拾伍元整(營業稅金5%內含)...每月費用之交 付甲方同意於當月廿五日將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 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或直接匯入乙方【玉山商業銀 行城中分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系爭確 認書第2條約定亦記載:「甲方同意將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 11年11月15日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東京都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計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 捌元(含稅)...於111年11月15日前全額匯付予乙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兩造對於每月之服務費以及 契約終止當月之服務費用金額、付款期限以及付款方式等, 確已達成合致,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拘束兩造。是依系 爭契約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告自應於111年10月25日將1 11年10月服務費297,125元及於111年11月15日將111年11月 服務費145,938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服務費予 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43,063元【計算式:297 ,125元+145,938元=443,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㈡被告抗辯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應得抵銷服務費,並無理 由: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怠其監督之責,任憑其派遣之清潔人員於110 年6月間不當使用清潔劑擦洗僅能以清水擦拭、清潔之鍍鈦 材質電梯門板,導致電梯門板有無從修補之汙損色差,僅能 更換整個電梯門板,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損害額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提出社區電梯鍍 鈦門板遭清潔劑毀損之照片3張、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友公司)112年7月21日門板更換工程報價單3張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489、第491至第495頁)。查證人馮建中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社區3部電梯及內裝均被汙損,從被 告提供之本院卷一第489頁之3張照片中的下方照片中可見電 梯門板已經發黑,且從右上方照片可見紅框處汙損,均係因 原告使用膠水黏貼又不當使用清潔劑擦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0頁、第152頁)。惟被告社區電梯門板材質為鍍鈦, 如表面有損傷並無法修復,僅能評估是否更換新電梯門板, 蓋因電梯門板損傷僅影響美觀並不影響電梯使用功能,故更 換電梯門板並非必要等語,有崇友公司113年2月6日之民事 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色差汙損僅並未損及被告社 區電梯門板之任何效用,縱然不予以更換仍可正常使用,並 無任何更換必要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更換3個電梯 門板之費用為220,500元,得自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中扣除 一節,並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未妥善清掃管理,導致社區環 境雜亂不堪,地板長滿青苔而溼滑危險,可見原告並無監督 清潔人員之清潔作業執行,導致被告社區受有損害,已屬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損害額 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提出社區雜亂照片及被告社區住 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85、第487頁、第589頁)。查證人馮建中雖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社區1樓是很大的大廳,社區前後周圍則 是公共開放空間,但是原告會在大廳推放水桶、大桶或是鋁 梯,在公共開放空間則是長期堆放廢棄物、雜物,更會在花 園旁堆放大型裝水白色容器,直到112年由另一家物業搬走 前共擺放了2年,又社區後門地板本還是灰色大理石,因為 原告都沒有清洗,導致地板變成黑褐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9至第150頁)。然觀諸被告所提社區髒亂照片均未註記係 於何時拍攝,僅有在LINE之記事本中自行註記「2022/12/08 清潔前」、「2022/12/08清潔中」、「2022/12/08清潔後」 之時間點,自難以被告提出之照片,遽認被告社區在原告提 供服務期間有未妥善清掃管理以致社區環境髒亂,地板長滿 青苔而溼滑危險等情。又經本院於函詢自111年11月16日起 為被告提供服務之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表示在其進駐被告社區時,感受社區大樓之環境尚 可,並無特別也當就無任何照片需要拍攝存查之必要等語, 並有113年2月1日信義物業字第1130201001號信義之星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 頁),顯見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被告之社區環境並非特 別髒亂至一般常人亦無從容忍的程度,遑論據此認定原告有 未監督清潔人員之清潔作業執行,導致被告社區受有損害,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基此,被告辯稱應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損害額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謊稱被告社區頂樓泳池(下稱系爭泳池)有 燈柱漏電等安全疑慮,須耗資2,000,000元修繕排除為由, 自110年8月25日公告並關閉系爭泳池長達半年,直到被告於 111年2月間找維修廠商檢查後,始發現並無燈柱漏電、須耗 鉅資修繕等情事,顯見原告未就盡監督之責,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義務,自當比照社區鄰近之美麗信花園酒店2023泳畔 派對專案之標準,計算系爭泳池長達半年無從使用之損害為 297,000元(既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應從原告請求給付之 服務費用中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區110年8月25日( 110)松函字第1100824001號公告之照片1張、系爭泳池池畔 燈柱照片1張、被告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截圖2張、系爭泳 池修繕報價單1份以及美麗信花園酒店2023泳畔派對專案說 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3頁、第50 5頁至第507頁、第569頁至第573頁)。查證人馮建中於審理 中證稱:系爭泳池於110年8月25日至111年2月間曾因管委會 出具公告而關閉,公告上有提及燈柱漏電、磁磚剝落等情形 ,但是在過去十幾年間系爭泳池都有磁磚剝落的情形,剝落 就再補回去就好了,雖然其不是專家,因105年社區為了節 能減碳已將燈柱改為太陽能發電,並非插電使用,則使用太 陽能發電之燈柱是否仍會漏電,其無法回答,但是依其的常 識,太陽能板漏電的問題只要找廠商1、2天就能維修好,何 以要花上半年,所以其跟其他社區居民都很懷疑是否燈柱確 有漏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第149頁)。然觀之被告社 區110年8月25日(110)松函字第1100824001號公告記載: 「說明:頂樓設施游泳池、SPA公共設施,近年發生多數磁 磚破損、剝落,外觀結構變形,滲漏、白華、管道及加熱爐 內鏽蝕鐵鏽累積等現象,並因通道上之磁磚高低不平造成跌 倒住戶受傷。管委會於月前委請原建造此設施之工程公司評 出。結論:設施已過防水層有效期限已久,造成滲漏後磁磚 剝落白華,也因而外觀結構變形,判定相關設施確實難以繼 續使用。...且有燈柱近年發生嚴重漏電事件,經機電公司 詳查此處之設置之燈柱皆無防漏電裝設,須拆除樓板方能進 行維修改善。鑒於保護社區使用者之安全與責任,在未能修 繕前頂樓設施,且100%安全無虞下游泳、SPA等從今日起暫 停使用至公告重新啟用日止。備註:依據廠商評估頂樓水池 及樓面修繕總金額超過2百萬,將列入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 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又觀諸暱稱Shirl ey Yeh之人於被告社區住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記載:「1. 關於泳池為什們(註:應為「麼」之誤繕)不開放1.疫情的 關係所以想要維護大家的安全。A.疫情還沒有緩和的時候, 還是有人不帶口罩使用R樓。勸導他,他也不聽。所以管委 會還是安全的狀況下不開放。B.再加上地面底下的柱子全都 生鏽老舊很危險。幾年前就是有人在那邊絆倒而受傷。雖然 我們眼前只看到那一小塊破損的,其實spa池附近地面下的 支撐柱子都需要更新。...C.泳池修修補補,磁磚也會一直 掉因為滲水,就算補了,沒多久還會掉。因為磁磚脫落而割 傷一位小朋友讓小朋友得了蜂窩性組織炎。這個社區13年了 ,很多東西不只修修補補就能夠解決。磁磚的顏色補過後也 都不一樣。所以我認為R樓的游泳池一定要好好的整頓。如 果要換磁磚的話也是一筆費用,而且請人家評估後,最好還 是除新作個2層防水層。再重新用比較好的膠黏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05頁、第607頁),足見關閉系爭泳池之 決定是當時被告管理委員會基於疫情、系爭泳池年久失修設 備老化、近年發生多起住戶使用系爭泳池之意外事故以及泳 池池畔燈柱近年曾發生嚴重漏電事件然無防漏電裝設具安全 疑慮等各方考量,綜合評定僅憑系爭泳池現有的設備不足以 維護住戶使用安全,惟改善上開缺失經廠商評估須耗資2,00 0,000元,方決定公告暫停使用系爭泳池,待區分所有權會 議討論後再行處理。是以,燈柱曾否漏電而有使用安全疑慮 一事,並非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決定關閉系爭泳池之唯一 之因素,尚有其他如疫情因素及系爭泳池磁磚剝落、防水層 老化及結構變形等安全缺失等,亦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關 閉系爭泳池之主要因素。綜上,被告所稱系爭泳池因原告謊 稱有燈柱漏電等安全疑慮,須耗資2,000,000元修繕排除為 由,而關閉長達半年等節,即屬無據。從而,系爭泳池關閉 長達半年係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所為決斷之結果,非原告 行為所致,則被告抗辯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額自服 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不足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在執行被告社區111年10月消防 測試時並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致使社區淹水,令社區之理 石毀損,電梯面板故障,足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 使社區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區 大理石毀損照片1份、家好清潔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大理 石修繕報價單1張為佐(見本院卷一497頁、第509頁)。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馮建中於審理 中證稱,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於111年10月消防測試期間,因 疏漏導致社區淹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被告社 區之消防測試係委由北大消坊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進行,則淹 水之責任就係出於何人之疏失,尚待釐清,難憑證人馮建中 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社區淹水即係因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所致 。次查,被告提出社區大理石毀損照片1份中,僅有1張照片 顯示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地面有清楚水痕、及3張照片拖 顯示有人在使用拖把清掃大理石地面之身影等,僅可證實被 告社區可能曾發生過淹水事故,而須以拖把清掃大理石地面 之情況。惟觀之上開照片,並無被告社區之大理石有毀損或 1號電梯面板有故障之情事,且上開照片亦無從佐證淹水之 原因確係原告在消防測試期間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所致。再 被告所提出家好清潔有限公司大理石修繕報價單之時間點為 112年1月12日,然消防測試時間點卻在111年10月間,兩者 時點相距近3個月,亦難以僅憑112年1月12日之報價單證明 大理石確係在111年10月被告社區進行消防測試當日因淹水 所損害,而全然排除大理石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12日間 因其事故而損害之可能性。是僅憑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亦無法證明上開損害係原 告所致,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均屬無據。自無須 再論述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確認書第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063元及其中297,125元自111年10 月26日起、145,938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被告固請求函詢信義運動中心關於該中心之泳池面積及收 費以證明游泳池無法使用之損失為何,惟該待證事實尚不影 響本院之判斷,業如前述,因認無為上開調查證據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項目 損害之事實 損害額 1 電梯鍍鈦門板毀損 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於110年6月不當使用清潔劑毀損電梯鍍鈦門板 220,500元 【計算式:(門板更換工程70,000元+5%營業稅3,500元)×3台電梯=220,500元】 2 社區環境髒亂 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未妥善清掃管理,導致社區環境雜亂不堪,地板長滿青苔而溼滑危險 185,000元 【計算式:環保員單人每月費用37,000元×5個月=185,000元】 3 110年8月25日至111年2月間住戶無法使用泳池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向被告謊稱社區頂樓泳池之燈柱漏電,維修需耗資2,000,000元,且依廠商之建議,在修繕完成前不宜開放泳池,故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張貼公告禁止住戶使用泳池。惟嗣後被告於111年2月發現頂樓燈柱並未漏電,方再度開放住戶使用。 297,000元 【計算式:(泳池日租費用1,650元×30日)×6個月=297,000元】 4 111年10月間社區淹水導致大理石毀損及電梯面板故障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於111年10月消防測試時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造成社區淹水,並造成社區大理石毀損及1號電梯面板故障 460,000元 合計 1,162,500元

2024-11-01

TPDV-112-訴-1173-2024110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蕭府大帝殿 法定代理人 蕭金水(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蕭府大帝殿法定代理人 ,或提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蕭府大帝殿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 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 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蕭金水為蕭府大帝殿之法定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05年3月 26日死亡,此有蕭金水之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是蕭金水既於 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被告蕭府大帝殿之法定 代理權即有欠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補正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 三、另原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稱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現為蕭溪壽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原證8寺廟登記表所載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金水,並非蕭溪壽,如原告仍主張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溪壽,則請提出相關登記資料,如未 經登記,亦請於15日內提出本件得以蕭溪壽為法定代理人之 法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01

CYDV-113-重訴-92-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鴻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訴訟代理人 陸芳敏 被 告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華(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請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簡-1990-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廖郁晴律師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許儒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7月15日本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其他契約主體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簽署「 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as e Agreement),約定由相對人出資取得設立登記於開曼群 島之訴外人公司「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 (此開曼公司原係抗告人持有100%股權之公司,下稱「Comf ort公司」)65%之股權。嗣相對人依前開協議第9.3條仲裁 條款之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提付仲裁,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於112年3月15日作成最終仲裁判斷( 案件編號HKIAC/A21248,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應於 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30日內,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及轉讓, 具體內容包括給付相對人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利息 另計)、配合簽署必要法律文件及向政府機關取得必要之同 意等;另應給付相對人法律相關費用美金159萬9003.5元、 仲裁相關費用港幣182萬0800.54元(利息均另計)。相對人 遂聲請本院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 第1號裁定(即原審裁定)准予承認在案;另相對人持系爭 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 定:「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833萬4,000元現金 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億5,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後抗告人因該假扣 押案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181號裁定認該假扣押案件已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聲 請法院承認,並無須再行起訴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 ,又經本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異議駁回等情,有 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且具相對人提出聲請狀並附具相關文件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一第37至219、237至65 2頁)在卷足佐。 二、抗告意旨及本院認抗告無據之理由: (一)抗告人爭執Robin Ong Eng Jin、蔡惠娟律師等4位律師不 具合法代理:    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是在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之外 國公司,應由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管轄, 相對人委任狀由其辦理文書驗證與開曼群島公證人公證方 為合法,且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 大使館認證Robin Ong Eng Jin具有相對人法定代理權證 明文件、包含公司設立證書、董事在職證明、董事會決議 、授權委任狀等並附中文譯本並交上揭大使館認證以審視 Robin Ong Eng Jin是否為法定代理人云云,其所持依據 不外乎為「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 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及外交部駐外館處文件證明 條例等規定,然原審已詳細說明其認為Robin Ong Eng Ji n具有法定代理權及有權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的理由(詳 原審裁定四(一)部分),並非僅以開曼群島公證人、新 加坡公證人檢視核實的文件而已,還有「系爭仲裁判斷亦 列Robin Ong Eng Jin為聲請人之收件人」等理由    ,而文書證據僅是證明待證事實的方法「之一」,並非要 求該待證事實(即Robin Ong Eng Jin及相對人律師是否 有合法代理權)所有文書證據均需依照限定方式作成,才 能認待證事實屬實,何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表明Ro bin Ong Eng Jin並非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的證據,僅 一再於程序法令上以「相對人的文件不合法」一情為反面 爭執,自難認抗告人主張為有理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第5款「仲裁 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或 仲裁地法」之情形:    按仲裁法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 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 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且法院應僅就形式上審查該等事項 ;抗告意旨主張兩造固因系爭仲裁判斷成立股權買賣契約 ,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權,是抗告人若未依約履行 完成股權之購買,相對人應另外本於股權購買回買賣契約 ,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仲 裁或訴訟,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竟一方面命抗告人同意購 回相對人股權(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一方面要求抗告 人給付金錢,而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第5款規定云云 ,即便屬實,亦為同一退出股權所生之糾紛,系爭仲裁判 斷基此命抗告人給付,自與提付仲裁之爭議息息相關,且 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既包括系爭協議所引起或有關之任何 紛爭、爭議或請求,或系爭協議之違約、終止或無效等事 項(見北院卷一第137、139、251、253、466、467頁), 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有第50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 。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強制執行必要而無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為無理由:   1、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特定作為命令」部分是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而外國仲裁判斷倘需取得為執行名義者,始有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必要,然仲裁法並無「需取得執行名義才可裁定承認」之規定,何況抗告人自己都主張「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所有外國仲裁判斷均會有是否『承認』之問題,但具有給付性質之外國仲裁判斷另涉及『執行』層次之問題...」(民事抗告狀第38-39頁),已自承「承認」和「執行」為層次不同的兩個問題,更可見外國仲裁經承認後之效果除了「執行力」之外尚有「實質確定力」,即便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既然仍有「實質確定力」,則就有保護之必要及承認實益,僅以抗告意旨之論述,就可知無法將「無法強制執行」反推為「不需承認」之理由。   2、至抗告人所執欲作為其主張依據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雖載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顯是在指就同一個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同時「請求承認」及「許可執行」之情形,與本件乃是「仲裁判斷請求承認」完全不同,其所辯自難為採;何況觀諸系爭仲裁判斷的主文,顯係意在命抗告人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方做出命抗告人支付費用、簽署法律文件、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等,此等措施均為連貫一致、基於同一目的而生,缺一而無法達成,抗告人強將之拆為「(1)特定作為命令、(2)命給付利息、(3)仲裁程序費用」而將之切割挑出「(1)特定作為命令」為上述主張,自無理由。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無理 由:    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未明確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 機關、何項同意、未命相對人同意及配合抗告人辦理,違 反民法第1條及主文明確性,一方面命抗告人購回股權而 為一定意思表示、一方面卻命抗告人給付遲延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且相對人所負依公司法第 164條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義務與抗告人給付價金義務 間具對待給付關係,應有同時履行抗辯原則適用,系爭仲 裁判斷未為交互給付之仲裁判斷,顯違反該原則,若法院 予以承認將抵觸我國法秩序而有背於公序良俗云云,然所 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 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糾紛事件所為之判斷 ,命抗告人給付金錢與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及轉讓,究其 判斷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自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抗告人先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解釋為不明確,並自 擬自認為明確且不違反公序良俗的主文寫法,惟先不論該 主文是否果不明確,外國仲裁判斷主文是否明確亦與「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而是否互負債務而符合同 時履行抗辯、如何背書轉讓股票及相關政府機關究應為何 等情,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法律關係認定當否之問題,非 本件裁定認可之非訟程序所需審究,何況系爭仲裁判斷本 來就不是以我國法律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抗告意旨持我 國法律規定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原裁 定准其所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1

TYDV-113-抗-14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張大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 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 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未訂立規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又 原告目前派下員為100人,且經張漢輝等56人所提共16份之 解任、再選任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 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以本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解任同意書,解除本公業管理人張大豐先生之職務。二、立 同意書人解除上開原管理人職務後,再選任張清榮先生為祭 祀公業張永慶管理人……」,經派下員載明姓名及住址並蓋印 ,而業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備查乙情,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113年5月23函(本院卷第103頁)暨該函所附之112年1月17 日派下現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及系 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27至157頁)等件可稽,足見已取得逾 原告派下員半數即56名派下員之同意,解任前管理人即被告 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人。本件原告列管理人張清榮 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應認業經合法代理,足以認定。被 告辯稱:張清榮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地號166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下 合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先前雖曾任伊管理人而保管系爭所有權狀,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等17人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12年1月19日新北深民字第1122880943號函更正派下現員為張進興等100人,被告因已確定非原告派下員而未再辦理管理事務,遂由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張漢輝等56人,以書面同意解任原管理人即被告,以及改選張清榮為管理人,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12年9月28日新北深民字第1122892745號函同意備查,伊並以112年10月20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498號函,通知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並告知已重新選任張清榮為伊管理人及限期被告移交有關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該函亦經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故被告已非伊之管理人,自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派下員共有117人派下員,故僅由張漢輝 等56名派下員解任被告、選任原告為管理人,即不合法,又 張漢輝等56人既於確認其等為派下員之訴訟(案列: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另訴)中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下稱大公 )與原告(下稱小公)為同一祭祀公業,則加計現正提起確 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大公14房其餘派下員,前揭56人自未達 半數;況解任及改選通知書中未載明被解任及改選之管理人 為何人,且所提選項竟設有不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亦未給 表示反對機會,故解任、選任未經召開會員大會,自不合法 ;又解任、再選任同意書中多為蓋章且字體同一,是否有經 派下員同意蓋上,顯有疑義而不合法,故否認該等同意書之 真正;原告未為解任意思表示,解任不生效力,而不得選任 新任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至8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為調整):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64 、165 、165之1 、166之1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地號166號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均為1/2。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所有權狀 )均為被告所持有。 (三)張清榮及被告現均非原告之派下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又按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然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然當 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 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倘認係屬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所有權狀現為其持有乙事曾表示不爭執 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已就「 系爭所有權狀現為其占有」之事實為自認,依前揭說明,本 院應認該事實為真,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改稱:其從未保管過權狀云云,惟均未能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第 266至267頁),則其撤銷自認即不合法。是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曾擔任原告管理人始保管系爭所有 權狀迄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 (三)又查,原告業經派下員半數即56名派下員之同意,解任前管 理人即被告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人乙節,有新北市 深坑區公所113年5月23函暨所附之112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名 冊及全員系統表及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03、159至167、1 27至157頁)等件可稽,足見業經原告派下員半數同意解任 被告管理人職務,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派下員共有117人,更於另訴主張祭祀 公業張雙慶(大公)與原告(小公)同一,故應加計大公其 餘派下員,故尚未達半數云云,並提出111年8月12日派下員 名冊(本院卷第67至75頁)為佐。經查,被告等17人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等17人對原告 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遂以112年1月19日函收回 前揭被告所提之111年8月12日之派下員名冊,而更正派下員 如前揭112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名冊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2年1月19日函( 本院卷第21至23、93至98頁)等件可稽,復經本院函請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檢送申請管理人及最新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本 院卷第103至167頁)而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派下現員依最 新之派下員名冊僅有100人,被告雖另辯稱:尚有其他派下 員應列入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解任未 經派下員半數同意云云,即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中多為蓋章且字體同一,是否有經 派下員同意蓋上,顯有疑義而不合法,否認該等同意書之真 正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之立 解任同意書人欄上蓋有原告各派下員之印文,有系爭同意書 (本院卷第127至157頁)可稽,被告既不爭執其上派下員印 文之形式真正,而僅爭執未經同意蓋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前揭蓋有各該派下員印文之私 文書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之蓋用 係遭盜蓋,則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云云,即不可採 。 (五)被告另辯稱:通知書未載明被解任及改選之管理人為何人, 且未召開會員大會,亦尚未通知被告解任,故解任不合法且 未生效力云云。按祭祀公業條例例第16條第4項僅規定管理 人之選任、解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不以召開派 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必要。是派下員大會,不論是否為無召 集權人召集或召集程序不合法,苟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依上開規定,仍應認業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 業已載明解任前管理人即被告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 人之意旨乙節,業如前壹、一所述,則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 之同意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縱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不 影響解任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將原告業經以系爭同意書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並重新選 任張清榮為管理人乙事通知被告,且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253至2 55頁)為佐,則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受解任意思表示,尚未 生解任效力云云,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原告之管理人,則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周玉民、張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 欲證明同意書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為 原告主張:該等證據調查遲誤提出,係為拖延訴訟程序,應 生失權效等語,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之法官為闡明 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 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1條之1、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復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3年2月2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4月 24日即送達被告(店補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迭經兩 造交換書狀後,被告復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 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爭執而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兩 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經本院 為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後,於113年7月18日再次詢問兩造有 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亦稱:目前沒有,如果有將於3週內 提出等語,本院遂諭知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應於113年8月9日 前提出,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 效果,暨命兩造就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預為準備,詎被告 遲至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當天,始當庭以言詞提出「未保 管所有權狀」之新防禦方法,另以言詞聲請傳喚周玉民、張 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然亦未表明證人之年籍、 送達等資料,觀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以言詞對於不爭 執事項追復爭執及調查證據,且其原為原告之管理人而執有 派下員名冊,本院亦早於113年5月28日即通知被告閱覽系爭 同意書,足見被告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證據調查,復酌 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能 提出之情事,卻於辯論終結前始以言詞提出,足見被告並未 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且經本院詢問逾期提出之 正當理由,被告僅泛稱:先前已否認同意書真正,且發現所 有權狀不在被告手中云云,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 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等證據調 查,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時間 、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告提 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 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所提 傳喚周玉民、張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之證據調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3560.02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4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45.31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5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72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6號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36.23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7號

2024-11-01

TPDV-113-訴-1722-20241101-1

台抗
最高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8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間外國 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0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違反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合稱再抗 告人等2人)所簽署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 ION AND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經香港國 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 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等2人向伊支付退出 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換算約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 均同)27億元。詎再抗告人迄未履行,且積極處分其財產,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裁 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2億5,0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予以駁 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依 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Robin Ong En g Jin係基於相對人之董事身分代表相對人合法委任律師對 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提出系爭協議、 系爭仲裁判斷以為釋明。再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前 ,即於111年12月5日以低於市價之8億5,011萬7,000元出售 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予訴外人立德新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陸續減少其在聯新集團之持股或以增資方式稀 釋其持股比例,有實價登錄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對於再 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爰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命供擔保准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按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依開 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Robin Ong Eng Jin係相 對人之董事,其依開曼群島公司法第66條、相對人章程第47 條及112年9月22日董事會決議,得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對再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證明、章程、董事會 決議及開曼群島公司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以下, 本院卷第387頁以下、第447頁以下);Robin Ong Eng Jin 因而代表相對人委任蔡惠娟律師、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 及陳品維律師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亦有經駐新加坡台北 代表處認證之民事委任狀存卷足據(見桃園地院卷第23頁以 下);其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次查外國仲裁 判斷,須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始與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觀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 條第2項規定,於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準用之。相對 人雖已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向桃園地院聲請承認,惟迄原 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時,仍未獲裁定,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自非無必要。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理由,略以:系爭仲 裁判斷係命伊為同意以美金8,576萬6,623元向相對人買回其 請求退回之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 65%股 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命伊給付金錢;且該股權應計入伊償債 能力,於相對人履行退回股權之前,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係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 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桃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 號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裁定,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 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608-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間外國 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違反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合稱再抗 告人等2人)所簽署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 ION AND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經香港國 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 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等2人向伊支付退出 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換算約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 均同)27億元。詎再抗告人迄未履行,且積極處分、隱匿財 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 在1億8,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 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相對人係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其法定 代理人Robin Ong Eng Jin本於相對人之董事身分,得代表 相對人合法委任律師向斯時本案訴訟繫屬之臺北地院聲請假 扣押;臺北地院所為裁定之效力,不因嗣後本案訴訟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而受影響。又相對人就其 請求,已提出系爭協議、系爭仲裁判斷以為釋明。再抗告人 復不爭執其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提付仲裁後之 111年12月5日,即以8億5,011萬7,000元出售坐落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予訴外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惟其 名下在臺財產遭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之現金僅約2,000萬元。 堪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臺 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爰 維持該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按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依開 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Robin Ong Eng Jin係相 對人之董事,其依開曼群島公司法第66條、相對人章程第47 條及112年9月22日董事會決議,得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對再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證明、章程、董事會 決議及開曼群島公司法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司裁全字卷㈠ 第87頁以下,本院卷第381頁以下、第489頁以下);Robin Ong Eng Jin因而代表相對人委任蔡惠娟律師、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及陳品維律師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亦有經 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民事委任狀存卷足據(見臺北地 院司裁全字卷㈠第31頁以下);其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 並無欠缺。次查外國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 當事人間,始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 義,觀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於在香港作成之民事 仲裁判斷準用之。相對人雖已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向桃園 地院聲請承認,惟迄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時,仍未獲 裁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非無必要。再抗告人其餘再抗 告理由,略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伊為同意以美金8,576萬6 ,623元向相對人買回其請求退回之Comfort Healthcare(Ca yman) Limited 65%股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命伊給付金錢; 且該股權應計入伊償債能力,於相對人履行退回股權之前, 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係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桃園 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裁定,核 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606-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住○○縣○○鄉○○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113年0月00 日本院裁定監護,113年0月00日裁定生效,由母親即原告甲○○ ○監護,113年0月00日申登。而被告丙○○、原告甲○○○2人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甲○○○既為被告丙○○之法定 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於本件中顯因遺產如 何分割而有利害關係存在,堪認原告甲○○○有不能為被告丙○○ 行使法定代理權情事。被告丙○○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可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系爭訴訟之進行,原告依民法第106 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 。前經本院民事裁定選任選任丁○○於本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 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繼 承,嗣庚○○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 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詳附表三)。戊○○之遺產原計有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惟就上開遺產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則因戊○○積欠其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票款,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拍賣,本院113年0月00 日屏院昭民執○000司執字第00000號函通知兩造共同領取案款 新台幣(下同)2,110, 082元。是戊○○之遺產已變更為附表一 所示之上開拍賣案款2,110,082元、及屏東縣○○鄉○○段000之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系爭土地)。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因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遺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原告、被告丙○○各取得上 開案款2,110, 082元之2分之1,即原告、被告丙○○各取得 1,0 55, 041 元(即 2,110, 082 元/2=1,055,041 元);另由被 告乙○○取得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同意原告主張。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被告丙○○; 己○○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繼承,嗣庚○○ 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丙○○,應 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公告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31 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執行處函與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3- 43頁)。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 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 繼承,嗣庚○○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 ○○、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公告等在卷可按( 院卷第17-31頁)。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 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與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在卷可按(院卷第33-43頁)   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本院執行案款2,110 , 082元,需由兩造共同領取,而被告乙○○已和家人多 年未連繫,不知去向,事實上由兩造共同領取該案款, 顯有困難;又原告、被告丙○○有現實之經濟生活壓力, 原告主張由原告、被告丙○○各取上開案款2,110, 082元 之2分之1,即原告、被告丙○○各取得     1,055, 041 元(即 2,110, 082 元/2=1,055, 041 元 );另由被告乙○○取得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云云,惟依原告主張顯將案款全數由原 告及丙○○領取,000之0土地由乙○○取得,原告與丙○○再 補償乙○○各319,195元云云,惟依其方法顯將金錢完全由 原告與丙○○全數取得,而系爭土地僅1/2較不易變價歸乙 ○○,對乙○○顯不利益,且原告顯係將原告年邁與丙○○受 監護宣告需用金錢之情事與遺產分割著重公平原則混為 一談,本院認案款及系爭土地依應繼分各1/3,較符公平 原則,至於案款依應繼分各1/3分割後,各得單獨領取, 亦無原告所稱共同領取之困擾,衡屬公平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戊○○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戊○○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 號 遺產範圍與內容 分割方法 備註 1 本院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新台幣 2,110,082元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原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屏東縣○○鄉○○村0 鄰○○路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 64.97㎡ 權利範圍 1/2 已辦理繼承登記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 負擔之比例 1 甲○○○ 1/3 2 乙○○ 1/3 3 丙○○ 1/3

2024-10-30

PTDV-113-家繼訴-32-20241030-2

重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游祥滏(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景隆(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上德(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 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游琦蓮(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游祥滏(即游祝 融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丁○○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之一丁○○之監護人恰為原告,而原告於訴訟中無法 行使丁○○之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 定,聲請選任原告之配偶吳蘅家於本件為丁○○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丙○○,被告乙○○、戊○○、己○○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嗣原告、乙○○、戊○○、 己○○不服均分別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受理,並就丙○○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本院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即本件)審理中, 詎丙○○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代位繼承人 為乙○○、甲○○(即原告)、庚○○、己○○、戊○○,另壬○○、辛 ○○拋棄繼承,有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167-173、481頁 );而原告為丁○○之監護人,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5-196頁 ),基此原告既與丙○○原為訴訟對立之他造,此情應認丁○○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原告聲 請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關於丁○○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兩造意見不一,原告陳明由其 配偶吳蘅家任之為宜,然為乙○○、戊○○、庚○○所反對。本院 審酌原告與丙○○原為訴訟上對立之兩造,原告因此無法為承 受訴訟人丁○○行代理權,則與其利害關係相近之配偶,能否 盡力維護丁○○於本件訴訟上之利益,非無疑義。又考量丁○○ 經濟能力,若選任律師將增加丁○○負擔及衍生負擔特別代理 人報酬爭議,且戊○○具狀表示於本件訴訟中,其與丁○○間無 利害關係,請求選任其擔任丁○○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38 5-387頁);另本院亦有聯絡己○○詢問其意願,惟均無法聯 絡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3頁), 本院審酌上情,而依前揭規定,選任戊○○為丁○○之特別代理 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 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 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30

KSDV-113-重訴更一-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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