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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郭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 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 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文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執本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聲證1)、本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聲證2)為新證據,主張原判決 所引用之法律見解(即聲證1),業經本院刑事大法庭變更法 律見解(即聲證2),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應由販賣 一級毒品未遂罪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判 決。惟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曾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述 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就其聲請之原因事實為 實體認定後,以112年度再字第171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予以 駁回,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第1次);嗣又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聲再 字第81號裁定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第2次) 。該2次聲請再審均係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 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改變 過往法律見解,不再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應改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相同事由,縱引不同條款為其依據,仍 屬同一原因,且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從而,抗告人 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第3次)再審,即非合法,且無可補 正,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已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判斷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陳詞外,另略以:其第1次聲請再 審係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之犯行,依聲證2 之本院裁定之法律見解,應諭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 引用聲證2之本院裁定及新聞稿為其新證據。其第2次、第3 次(即本次)聲請再審所憑事由均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 遭警查獲之犯行,業經聲證2之本院裁定變更先前聲證1之決 議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法律見解,應改論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引用聲證1、2之決議及裁定為其新 證據。本次與第1次再審聲請所憑原因事實似有雷同,然所 提之新事證方法仍有不同,尚非同一原因,原裁定未察本次 與第1次所執聲請再審事由不同,逕認其更以同一原因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 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 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 定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原判決並未憑據聲證 2之本院裁定作成裁判,抗告人執該裁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裁 判且業經變更,以旨揭事由聲請再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合。而本院前揭大法庭裁定固 變更先前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法律見解,然既屬「 法律見解變更」,仍不得執為前揭再審事由所指之「確定裁 判變更」,亦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亦經本院上開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論敘其旨,以之 為實體駁回其第1次再審聲請之部分依據,自已就抗告人所 執同一證據方法及此一再審原因為實體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形式上與所執刑事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亦經前裁定實質判斷,原裁定 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詞,就原裁 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以與結論無 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48-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胡珈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胡洧齊 鄒維杰 林憲鴻 余智翔 廖偉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庚○○前與甲○○、壬○○有礦石買賣權糾紛,丙○○心生不 滿,得悉甲○○、壬○○將與部落原住民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 竟於民國112年1月5日19時54分前邀集庚○○、己○○、丁○○, 並要求其等找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丙○○、庚○○、己○○、 癸○○、辛○○(所涉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丁○○、 乙○○、子○○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癸○○、辛○○、子○○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 議散場後,因與甲○○商談未果,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庚○○、己○○、癸○○ 、辛○○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聯絡;丁○○、乙○○、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胡珈偉分別 揮打甲○○鴨舌帽帽緣,嗣己○○、癸○○、辛○○、丁○○、乙○○、 子○○見狀蜂擁上前,己○○並以徒手毆打甲○○頭部、掌摑甲○○ 臉部;癸○○以腳踹甲○○身體;辛○○徒手毆打甲○○身體(傷害 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被告丙○○見壬○○在一旁躲藏, 大聲呼喊,己○○、辛○○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 壬○○,使壬○○心生畏懼而倒地(傷害部分業經壬○○撤回告訴 )。庚○○於眾人欲離去前,並向甲○○稱:「給你三天,不然 你試看看」,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證人甲○○、壬○○、丑○於警詢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壬○○、丑○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且證人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甲 ○○、壬○○、丑○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甲○○、壬○○、丑○於警詢詢問時 之證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己 ○○、癸○○、丁○○、乙○○、子○○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6頁、第163頁至第178頁、第253 頁至第312頁、第361頁至第377頁、第407頁至第454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邀集被告庚○○、己○○,並要求其等找 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且有以手揮告訴人甲○○鴨舌帽帽緣 ,並於告訴人壬○○躲藏時在一旁大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秩序犯行,辯稱:是龐懿、甲○○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的,說 原住民會鬧事,不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擾亂,甲○○原本口頭上 有答應要把石頭賣給我,甲○○要我們把部落會議主席打死, 我跟庚○○問甲○○石頭什麼時候賣給我們,甲○○說沒簽約之前 口頭說的都不算,我跟庚○○生氣,就撥甲○○帽子等語;被告 庚○○固坦承有與本案被告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且有以鴨舌 帽掀告訴人甲○○鴨舌帽帽緣,並向告訴人甲○○稱「給你三天 ,不然你試看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 稱:是龐懿、甲○○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的,怕部落會議原住 民會有抗爭動作,我們不是一定要上去跟他們買石頭,我撥 甲○○帽子轉頭要離開,看到己○○、癸○○、辛○○跟甲○○打起來 ,我說「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這句話是跟甲○○說要把 他當老闆說話不算話的事情,說給石頭業界的人聽等語;被 告己○○固坦承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掌摑告訴人甲 ○○臉部,並持破掉的玻璃瓶指向告訴人壬○○,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金洋部落聽礦產會議 ,我們不是股東,當時還在跟甲○○談,我是去聽看看要不要 投資,因為丙○○跟甲○○起口角,要丙○○去打死主委,講話態 度很差,所以我打甲○○一巴掌,後來就一群人湧上去要打甲 ○○、壬○○等語;被告癸○○固坦承有以腳踹甲○○身體,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丁○○找我過去,不知道要做 什麼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參加原住民會議 ,我是在旁邊勸架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 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己○○、丙○○找 我去聽會議,我是在旁邊聽、勸架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 是丙○○找我去湊人數,我不清楚去現場做什麼,我在勸架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庚○○辯護稱:當天的衝突為偶發 情況,且針對特定人,根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 號判決見解,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且被告丙○○、庚○○有在 場制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庚○○前與告訴人甲○○、壬○○有礦石買賣權糾紛, 知悉告訴人甲○○、壬○○將與部落原住民在金洋籃球場就礦石 開採一事開會討論,被告丙○○遂於112年1月5日19時54分前 邀集庚○○、己○○、丁○○,並要求其等找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 場,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庚○○,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癸○○、辛○○、子○○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 被告丙○○、庚○○與告訴人甲○○商談過程中,被告丙○○、庚○○ 分別揮打甲○○鴨舌帽帽緣,嗣被告己○○、癸○○、辛○○、丁○○ 、乙○○、子○○見狀蜂擁上前,被告己○○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甲○○頭部、掌摑告訴人甲○○臉部;被告癸○○以腳踹告訴人甲 ○○身體;被告辛○○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身體。而被告丙○○見 告訴人壬○○在一旁躲藏,大聲呼喊,被告己○○、辛○○見狀即 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告訴人壬○○,使告訴人壬○○心 生畏懼而倒地。被告庚○○於眾人欲離去前,向告訴人甲○○稱 :「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等語乙節,為被告7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證人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本院 卷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 (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 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7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 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 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 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 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 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 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 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 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 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龐懿打給我說1月5日南洋礦業 在金洋開部落會議,有人會來鬧場,叫我去支援等語(見偵6 563卷第7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甲○○說那邊有 原住民在亂,叫我帶人過去支援等語(見偵6563卷第167頁背 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龐懿找我去現場 支援,因為要開部落會議,他說原住民會鬧事,阻止他們的 會議,叫我找人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找被告庚○○到金洋籃球場 ,我跟他說龐懿叫我們找人上去幫忙,因為開會時會有人去 鬧場,我叫被告庚○○、己○○,請他們幫我找人一起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1頁)。關於被告丙○○是否受南洋礦 業公司委託上山乙情,被告丙○○究竟是受龐懿或甲○○委託上 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庚○○於警詢中陳 稱:丙○○跟我說要過去金洋籃球場,因為礦場要開會,礦場 主任龐懿要我們帶幾個人上去,怕有人會鬧場,希望會議能 順利進行等語(見偵6563卷第10頁背面);被告庚○○於偵查 中陳稱:是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說原住民會亂事情等語( 見偵6563卷第167頁背面);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是丙○○找我去,說礦場主任龐懿打給他,要去現場支援, 怕部落會議的原住民會有抗爭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又證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有請被告丙○○上山, 以第三方的立場說好話,與原住民和平溝通,採礦不會造成 原住民想像中嚴重的影響,不會污染水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 82頁至第300頁),與被告丙○○、庚○○所述是要處理原住民鬧 場一事已有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因為丙○○的關係才會在當天晚上去金洋部落,我 要去找丙○○,因為我本身有在做海事工程標皇昌營造的工程 ,我的工作需要這些石頭,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他們那 邊有礦區,丙○○跟甲○○有協商說石頭要給他們,我上去時已 經散會,想說那現在談判,做丙○○跟甲○○之間的橋梁,看看 雙方能不能再談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 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找甲○○跟我談,我問 甲○○石頭要用什麼價格、什麼時間賣給我,甲○○說沒有簽約 不算數,我就生氣,用手撥甲○○鴨舌帽帽緣等語(見本院卷 第4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個朋友的大哥說 他們羅東的人想要跟我談一下石頭能不能買賣的事情,之前 庚○○、丙○○有來我公司,意思是希望跟我們買石頭,當時有 談到他們要幫我們辦部落同意,石頭給他們賣,我們還沒有 談好,他們有找我跟壬○○到羅東純精路旁的一個檳榔攤,希 望我們把同意書簽給他們,我們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 至第377頁),併參酌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不斷詢問告訴人 甲○○礦石買賣授權乙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66頁至第377頁),堪認證人甲○○所述因不同意將礦區 石頭授權丙○○等人買賣而有糾紛乙節為真,且既然證人戊○○ 稱是要讓雙方「談判」、「能不能再談一下」石頭的事,衡 情堪認需求方被告丙○○等人就石頭一事對告訴人甲○○已有不 滿,難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丙○○等人會願意上山站在告訴人 甲○○、壬○○立場,「幫助」南洋礦業、告訴人甲○○、壬○○處 理部落會議、原住民鬧場之事,被告丙○○、庚○○所辯顯與常 理有違。是被告丙○○邀集同案被告庚○○、己○○、癸○○、辛○○ 、丁○○、乙○○、子○○等人上山之動機已有可議,且依被告丙○ ○、庚○○所述,其等已可預見公開場所即金洋籃球場有衝突會 爆發,仍率眾前往金洋籃球場,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對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保護已有著手違反 之意。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用右手拿鴨舌帽打我頭, 打完之後就有7、8個人從籃球場圍籬跳進來打我,亂打一通 ,龐懿一直擋著,後來我皮鞋滑倒倒地,年輕人還是繼續打 ,還有用腳踢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7頁頁);證 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因為人數不足沒有開成,有 一個人(即戊○○)說庚○○、丙○○有意願要好好協調礦石買賣 的問題,之後庚○○用右手巴甲○○的頭,年輕人就開始動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下部落會議已經要散場,我想過去問甲○○大家可 不可以再談一下,想當甲○○與丙○○兩邊的橋樑,談的過程中 ,甲○○講話比較大聲吧,就有人走過來對他揮拳,接著我就 幫甲○○擋,因為有年輕人跑過來對甲○○動手動腳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因為甲○○不賣石頭給我,發生口角,所以與 庚○○生氣動手撥甲○○帽子,接著己○○、癸○○、辛○○就動手打 甲○○等語(見偵6563卷第8頁;本院卷第108頁、第441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與甲○○起口角、與我發生 口角,不久被告丙○○就撥甲○○帽子,我們這邊的人便出手打 甲○○等語(見偵6563卷第11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是我先撥甲○○帽子後轉頭要離開,看到我兒子己○○ 、癸○○跟甲○○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庚○○於 審理時陳稱:丙○○先用手撥甲○○帽子,撥完後,甲○○說要把 某某某打死,我不高興,就把帽子拿下來撥甲○○帽子,其他 被告看到我把甲○○帽子撥掉就失控開始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442頁至第4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忘記是被告丙○○還是被告庚○○先撥甲○○帽子,撥 完帽子之後我就打甲○○巴掌,後來就一群人上去要打甲○○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丙○○、庚○○之 證述,足認被告丙○○、庚○○確實對告訴人甲○○有下手施強暴 行為,且被告丙○○、庚○○2人之行為已激起被告己○○、癸○○、 辛○○等人應下手對告訴人甲○○施暴之想法,煽起群體激昂情 緒。 4、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月5日19時54分許在金洋籃球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案發時 間為會議剛散場,案發現場除本案被告8人、告訴人甲○○、壬 ○○2人、證人龐懿、戊○○2人外,尚有多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在場,且於告訴人甲○○遭被告己○○、癸○○、辛○○施 暴跌倒在地爬起後,被告庚○○與告訴人甲○○、證人龐懿、戊○ ○面對面交談、比劃,再次遭到被告己○○掌摑施暴前,被告8 人均留在現場一路跟隨,遲至被告己○○再次掌摑告訴人甲○○ 後,人群始退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 、第166頁至第175頁),被告丙○○、庚○○、己○○、癸○○、辛○ ○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客觀上實已足 使在場經過之人感受到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 且被告丁○○、乙○○、子○○於前開之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際 在場,給予在場之被告丙○○、庚○○、己○○、癸○○、辛○○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其等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 認定,自應同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責。被告丁○○、乙○○、子○○若無助勢之意,以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前往方式,其等大可於見第一次施暴時,即行 駕車離去,何須一路跟隨、同進同出,是被告丁○○、乙○○、 子○○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此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跟甲○○站在一起 ,後來有人要打甲○○,有人要打我,我就往籃球場角落跑, 跑到一半就沒有人跟著我,後來有一個人說我在柱子後面, 大家就跑來這邊找我,且有一個人從垃圾桶拿啤酒瓶敲碎對 我比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0頁);證人龐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壬○○看到甲○○被打就往籃球場另一邊逃,躲 起來,丙○○回車上剛好看到他,所以有喊了一下,那時壬○○ 緊張跑出來,所以被2位年輕人追,然後有一個年輕人拿玻璃 瓶指向壬○○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互核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要離開了,我看到壬○○躲 在籃球場看台椅子那邊,我喊「你怎麼在這裡?」其他被告 就跑過去圍住壬○○等語,被告丙○○對於上開強暴脅迫之情狀 已有認識,仍未脫離該群眾,甚至出聲引發己方人馬即同案 共犯注意躲藏中之告訴人壬○○,益徵被告丙○○確實有基於集 團意識繼續參與之主觀犯意。 6、又被告庚○○雖辯稱無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之意,然被告庚○ ○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因礦石買賣權糾紛心有不快,而為前開 妨害秩序犯行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庚○○於眾人離去前再對告 訴人甲○○為前開言詞,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 身體安全恐遭不利,是被告胡珈偉前開舉動,無疑係傳達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甲○○,且已致告訴人甲○○心 生畏怖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563卷 第159頁背面),是被告庚○○所辯亦不可採。 7、證人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其等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稍有歧異,然衡諸常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事 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分,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無從據 此即認證人甲○○、壬○○、丑○之證述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 定被告8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8、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丙○○、庚○○都有說不要動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然證人龐懿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甲○○被打時只有我阻止說不要打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工作我需要這些石頭,才會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 ,丙○○他們在金洋籃球場那邊有礦區,我當天去金洋籃球場 是要去找丙○○,因為丙○○說他跟甲○○有協商說石頭要交給丙○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證人戊○○就本案 發生之根源即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糾紛之原因即礦石交易 本有利害關係,且關於爆發肢體衝突前,雙方究竟有無先行 談話,先稱沒有,後又稱有講,但是忘記內容,卻又答稱雙 方氛圍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前後相 互矛盾、避重就輕,堪認證人戊○○前開證述純屬迴護被告丙○ ○、庚○○之詞,並不可採。 9、至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有人持玻璃瓶作勢 攻擊告訴人壬○○時,有人在一旁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至第280頁、第366頁至第377頁),然此僅是不詳之人避免事 態擴大之舉,要難以此反推被告等人並無共同為本案妨害秩 序之犯意。 (三)被告丙○○、庚○○、己○○、癸○○、丁○○、乙○○、子○○,與同案 被告辛○○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6頁至第 80頁),該處為空曠之籃球場,且當地居民方才因會議聚集 於該處逐漸散場中,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被告等人前開犯行,足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告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脅迫 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 明,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7人否認犯此部分聚眾施強暴之 妨害秩序罪,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見 解,而認被告丙○○、庚○○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 序罪,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 況該案最終仍經法院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且基 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 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再者,辯護人所引學者叢書中之 實務案號,適用之時空背景亦為本法修正前之案件,刑法第 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亦已說明如 前,是辯護人辯護之詞礙難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惟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好像是用右手拿帽子,從我的 左邊打過來,(後改稱)從我的右邊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372頁),並於偵查中先證稱:庚○○指揮旁邊的小弟打我 等語(見偵6563卷第159頁),後改證稱:庚○○拿帽子巴我 頭等語(見偵6563卷第159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證人 龐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庚○○用右手巴甲○○的頭,約從左 後頭部靠近後腦勺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所 述方式亦與證人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述不符,且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庚○○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 是被告庚○○是否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誠屬有疑。證人 甲○○之證述既存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自不 得以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之依據, 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 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庚○○有此部分行 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 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 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 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 ,首倡謀議、主導策劃,要求被告庚○○、己○○找人手一同前 往金洋籃球場,被告丙○○所為該當首謀。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庚○○、己○○、癸○○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丁○○、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 (三)被告庚○○、己○○、癸○○與同案被告辛○○間;被告丁○○、乙○○ 、子○○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甲○○ 、壬○○就礦石買賣一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而要求被告庚○○、己○○糾集被告癸○○、丁○○、乙○○、子○○、 同案被告辛○○等人聚集在公共場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被告7人僅坦承部分客觀 事實,與告訴人甲○○、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有本院 調解筆錄、切結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第455頁、第457頁),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有一成年兒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收福壽螺,家裡有 媽媽、兒子、媳婦、女兒,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工作,與太太 及2名未成年子女(4歲、3歲)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媽媽及1 名5歲女兒同住,女兒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為低收,現 罹患舌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油漆工程,與阿公、阿嬤、爸爸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 工,與母親、姊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與母親、阿嬤、太 太、1名1歲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丙○○、庚○○以外之同案被告促請本院審酌兒童權利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本院考量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惟被告己○○、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做充分說明,並經本院審酌如上,且被告己○○、癸○○於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所為,就告訴人甲○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與同 案被告辛○○,就告訴人壬○○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 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7人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有同一事 實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告訴人壬○ ○告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壬○○分別於113年1 2月25日具狀對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依前 開說明,被告7人被訴傷害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檔案名稱:000000000.789613)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之金洋籃球場甲○○倒地前開始之畫面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00許 有一群人站在畫面右上角之籃框下方,因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具體辨識為何人。 00:00:13許 人群發生推擠往畫面右方移動,有一部分人因此超出畫面之外。 00:00:19許 人群又往畫面左方推擠,此時翻拍之攝影鏡頭拉近、放大拍攝畫面右上角。 00:00:22許 人群最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白色內搭、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甲男) 抱住身穿白色褲子之人( 下稱乙男) ,乙男又抱住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外搭黑色背心之男子( 應為告訴人甲○○) 。 00:00:23許 乙男跳起來掙脫甲男,隨後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丙男) 以左手搭住乙男腰部。 00:00:24許 人群持續往左方聚集,一名穿著深色帽T(帽子有戴起來) 手臂袖子為白色、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丁男,應為被告乙○○) 站到身穿白色褲子之乙男身後。其他圍過來之人因被遮擋且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具體分辨為何人。 00:00:26許 告訴人甲○○倒地於人群最左邊位置。站在甲○○頭部附近之乙男與丁男往後走。 00:00:28許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 長袖為深藍色) 、短褲之男子( 下稱戊男,即龐懿) 站在甲○○旁,上半身彎腰雙手張開懸空在甲○○上方,甲男走到最左側靠近藍色柱子位置。 00:00:29許 甲男之左手邊有另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 應為被告癸○○,下稱己男) 站在甲○○腳邊,出腳踹倒在地上之甲○○。隨後甲○○被人群圍住,甲男從人群左邊往右繞行。 00:00:32許 倒地之甲○○從地上爬起來,人群往畫面右方移動,此時一名穿紅色鞋子、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子男子( 下稱庚男,應為被告庚○○) 從畫面右方黑暗處走到靠近籃框之水泥地面,持續往畫面左邊走向人群。 00:00:37許 甲○○與戊男站在靠近柱子之水泥地面,其餘人群聚集於籃球場上畫半圓弧線之位子周圍、逐漸往畫面右方走。 00:00:44許 甲○○與戊男站在籃球場上之半圓弧線上面。人群持續往畫面右方走,僅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有戴上,且裡面另外戴一頂白色鴨舌帽) 、黑色長褲( 褲管之小腿位置外側印有白色字樣) 之男子( 下稱辛男,應為被告己○○)逐漸往左繞行到甲○○與戊男身後。 00:00:50許 穿紅色鞋子之庚男及穿白色長褲之乙男與甲○○及戊男面對面站著。 00:00:52許 辛男揮右手打甲○○之後腦勺,人群中一名戴白色鴨舌帽,帽身有C字、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壬男,即戊○○)從人群中走出來,隔開辛男與甲○○,甲○○之左手摸後腦同時往後走。 00:00:59許 壬男面對人群、雙手張開擋在甲○○前方。 00:01:04許 至00:01:19影片結束 辛男走到甲○○後方之鐵長椅後,壬男隔在甲○○與辛男中間。戊男站在甲○○右前方,戊男、甲○○、壬男站著與其他人群面對面直到站在人群最前面之人為穿紅色鞋子之庚男、人群最左側為穿白色長褲之乙男、站在人群最後面之人為戴帽T 手臂袖子為白色之丁男、人群右後方站在球場角落水泥地面、胸口衣服呈白色倒三角型之人為甲男,其餘人等無法辨識。 附件二:(檔案名稱:000000000.976148)承接附件一甲○○倒地 後,後腦杓遭毆打前開始之內容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8:49:37許 甲○○與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長袖為深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即龐懿)站在籃球場右側邊線附近,其餘人群集中站在畫面左下角籃球場半圓弧線上及其內,站在半圓弧線上的是一名身穿黑色上袖上衣(衣服前有nike白色圖案)、白色長褲之人(下稱B男)。B男後方有一名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斜背包包之人(下稱C男,應為被告丙○○)。C男右後一方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有戴上,且裡面另外戴一頂白色鴨舌帽)、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應為被告己○○)。D男正前方有一名穿黑色上袖上衣(衣服前有灰色圖案)黑色長褲之平頭男子(應為被告子○○,下稱E男)。E男正對面有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帽身有C字型,穿黑色上衣之人(下稱F男,即戊○○)。E男左手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胸前印有紅色圖案)之人(應為被告辛○○,下稱G男)。G男左手邊有一名戴眼鏡、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人(下稱H男)。H男左手邊有一名身穿羽絨外套、淺色褲子之人(應為被告丁○○,下稱I男)。I男左手邊有一名穿紅色鞋子、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平頭男子(應為被告庚○○,下稱J男)。J男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人(應為被告癸○○,下稱K男)。K男左邊有一名穿著深色帽T(帽子有戴起來)手臂袖子為白色、黑色長褲之人(應為被告乙○○,下稱L男)及一名在畫面最左邊身穿黑色外套內搭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下稱M男)。【人別代號詳見附圖】而後B男~M男等12人均往畫面左邊走,甲○○與A男亦慢慢往畫面左邊走 08:49:44許 穿紅鞋子之J男走到一半回頭面向甲○○與A男講話,並伸出左手比劃,隨後再轉頭繼續往畫面左方走。 08:49:46許 D男往甲○○與A男之背後走,並於08:49:52許D男伸出右手打甲○○之後腦勺,F男隨即出現將甲○○與D男分開,甲○○左手摸後腦往後走到鐵長椅旁之水泥地上,F男張開雙手面對人群擋在甲○○前方。 08:50:05許 D男繞到甲○○旁邊之兩張鐵長椅中間,F男轉頭向D男說話並伸出手比劃、拍D男肩膀。 08:50:07許 至08:50:25許 A男側身站在甲○○右前方,F男站在甲○○左邊,面對人群伸出雙手比劃,於08:50:19許可見人群站在原地的有B男、C男、E男、G男、L男、I男、H男、J男(B男站在A男右邊,C男站在B男右方,E男站在B男後方,G男站在E男右邊,L男站在G男後方,I男站在C男後方,H男站在I男右後方,J男站在F男左方)。於08:50:21許M男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走向人群。於08:50:24許K男從畫面左側出現、走向人群。 08:50:26許至08:50:52許 人群之B男、C男、E男、G男、L男、I男、H男、M男、K男陸續往畫面左方走而消失於畫面,至08:50:32許僅剩下J男站在A男、甲○○與F男對面,四人持續交談。 08:50:53許 H男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到F男左手邊。 08:51:00許至08:51:27許 M男、K男、B男、D男、E男、G男、I男、L男陸續從畫面左方出現,站到甲○○與F男對面,D男持續向右走到甲○○背後,K男突快步靠向甲○○,F男伸出左手向K男示意後,08:51:14許F男抱住甲○○頸部,朝站在甲○○背後之D男說話,隨後D男往左邊之人群後方走至08:51:27許D男消失在畫面左方。 08:51:36許 站在左方人群最前面之J男伸出左手手指指向甲○○比劃。 08:51:45許 C男走到J男右後方、另一名戴灰色帽子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N男)也跟著走在C男後面,隨後站在C男右方。 08:51:47許至08:51:52許 J男面朝甲○○講話、期間數次伸出左手朝向甲○○比劃。 08:51:54許 最左側之D男往畫面右方走、於行走期間並將帽T之帽子脫下、露出裡面之白色鴨舌帽,於08:51:57許A男發現D男走過來,A男轉身面對D男並伸出右手拍D男背部,D男即停下腳步站在A男右手邊。 08:51:59許至08:52:05許 N男數度伸出右手朝甲○○方向比劃,H男以左手輕拍N男右肩安撫。 08:52:07許 C男伸出右手勾J男左手,J男隨後回頭並和C男一起往畫面左方走。 08:52:13許 J男回頭朝甲○○方向走左手並持續比劃,至08:52:19許才轉頭再度往畫面左方走、K男、E男均隨J男、C男一起往畫面左方走。 08:52:21許 D男朝甲○○方向走、A男發現後伸出左手擋在D男前面阻止D男前進,D男仍繼續朝甲○○之方向走,並於08:52:24許伸出右手朝甲○○打巴掌。F男及A男均伸出雙手將D男與甲○○隔開。D男隨後往畫面左方人群方向走。 08:52:29許 D男轉頭伸出左手指著甲○○方向比劃。 08:52:30許 甲○○與F男往畫面上方走。D男、L男、G男、I男、B男、M男、N男、H男均往畫面左下方走至08:52:37許消失於畫面中,而後A男、F男及甲○○亦往畫面左下方走至08:52:43許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

2025-02-19

ILDM-113-訴-58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吳金泉 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 鍾忠孝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林月廷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1號,107 年度偵字第4016、9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金泉、林月廷(以下除各別記載姓 名外,合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2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 共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各1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原判決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交 易分析意見書、同案被告郇金鏞(經原判決判決免刑確定) 與王祥池(經前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繕寫之股票差價補 償收受紀錄表(即手寫對帳單)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均已詳 加論述。並說明依據上訴人2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郇金鏞、 王祥池之證詞,證人白嘉慧等人及鑑定證人兼鑑定人郭冬霖 分別於調詢、偵詢、第一審、本院發回前、後原審之證述, 暨卷附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手寫對帳單、在證交所上市之興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證券代號:1235)股 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筆記本、扣案物品目錄表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與郇金鏞、王祥池、陳建霖(《陳建霖經檢察官另案 起訴》,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郇金鏞3人)共同基於 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目的,意圖造成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 之表象於「分析期間一」(民國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間, 共52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103 年6月1日至9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二) 內有相對委託、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以吸引不知情之投 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 及秩序。其等上開操縱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犯罪規模),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99萬8,885元。 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所辯部分,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 符而不足採信,卷內王祥池等人所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 售之相對行為」規定,即所謂「相對委託」交易行為,雙方 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股票,於 一方出售時,他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此種行為將製 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影 響市場行情,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自有必要予以禁止 (參見本款之立法理由)。蓋依證券交易法專設證交所,設 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集中交易,主要目 的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 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 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 因此,價格之形成若係本於一定成員(自己、人頭戶、受託 操作戶)間通謀,約定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 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託行為,造成市場交易活絡 之現象,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交易價格,而係本於操縱行 為而得之人為價格,此為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 投資大眾誤判跟進,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此種「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 」,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 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 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 他人跟進。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 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 成交,且尾盤依集合競價規則,在當市漲跌停價格範圍內, 以能滿足最大成交量的價位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 相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 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 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至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規定,即 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 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 必有絕對關係。而「相對成交」的行為,又稱為「沖洗買賣 」,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 人的名義,或借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的帳 戶,利用這些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 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 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 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 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 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 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 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 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 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 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 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此種在當盤撮合期 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 方式,在證交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 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 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 ,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 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 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 )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 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 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 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究 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 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另同條項 第4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 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 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 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 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 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又所稱「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之「高價」或「低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某特定 價格為判斷基準,而在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 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或為低,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或上漲 之走勢於不動者,均屬之。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 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 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 屬之。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 予以綜合觀察。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 之認識,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 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 以上開交易手段操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 欠缺法律依據而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 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 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如何確有掌控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以及郇金鏞3人以本 人或透過墊丙金主掌控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 見原判決第17至24頁之理由欄貳、四、㈠所述);上訴人2 人如何透過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與郇金鏞3人 本人或透過墊丙金主所掌控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 ,共同謀議對興泰公司股票為操縱行為(見原判決第26至 35頁之理由欄貳、四、㈢所述);興泰公司股票如何因上 訴人2人及共犯郇金鏞3人就「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 二」共同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行 為,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製 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 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見原判決 第35至38頁之理由欄貳、四、㈣、1.所述)各等旨,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尚無上訴人2人上 訴意旨均所指採證違法或理由欠備、矛盾等違法情形。上 訴人2人辯稱是因融資到期而賣出興泰公司股票、或吳金 泉辯稱係郇金鏞之挾怨報復虛捏事實誣告、或林月廷辯稱 僅單純保管證券帳戶及相關存摺未為本件操縱興泰公司股 價云云,皆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我國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故參與買賣股票者,於開盤前掛買單或賣單,縱於當日未成交,仍於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存在其影響。亦即「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並不當然即可排除上訴人2人有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故於此交易制度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或「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亦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另行為人本可利用「最佳五檔」此一公開揭露之價量資訊,藉由高買低賣、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等行為,逐步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使其他市場投資人因上揭不法操縱行為而從公開揭露之「最佳五檔」價量資訊中獲知錯誤資訊,進而可能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可見委託買賣價格是否參考「最佳五檔」價量範圍,與行為人有無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與郇金鏞3人確有拉抬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並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紀錄,顯與因撮和制度導致成交價發生跳檔變化之情形有別,要難以委託買賣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逕認上訴人2人無操縱股價之意圖等情,吳金泉上訴意旨認其買賣價格都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內,並不構成操縱股價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又鉅額交易可分為配對交易與逐筆交易,要件分別為單一 證券: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或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 股票組合:5種股票以上且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鉅額 交易成交資訊除盤前配對交易於一般交易開市後揭露外, 其餘均即時揭露,是其制度設計固係為提高大額交易者採 行鉅額買賣之意願,以減少鉅額買賣對一般買賣交易價格 的影響,並利於大額交易人間從事整筆大額轉帳交易,然 考量鉅額交易之成交價格如與一般交易之價格差異過大, 可能影響一般投資人之心理預期而引起股價不必要之波動 ,及為避免有心人士藉此影響市場價格,依據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19條規定,依 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 價格,亦不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惟若有上市 證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3條第2 項採無升降幅度限制之交易日,暫停配對交易或逐筆交易 之申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 辦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均有明文。是依據前揭交易制度 及規範意旨,鉅額交易制度設計確有減少對於一般買賣交 易價格影響之機制,然若依其申報規範,交易時期限制觀 察,鉅額交易對於投資者仍有影響,包括以下因素:1.市 場波動:鉅額交易可能引發市場的短期波動,特別是在流 動性較低的市場,投資者對於交易的原因以及背景都不確 定,會更增加市場的不穩定性。2.投資者心理:大宗交易 可能引發其他投資者的跟隨行動,尤其是當這些交易由知 名投資者或機構發起時,容易被解讀為對市場或某特定股 票的信心表現,可能會影響投資者的情緒和信心,這種跟 風效應可能進一步加劇市場波動。3.流動性:鉅額交易可 以影響市場的短期流動性,可能會影響市場的結構性流動 性,改變投資者的交易策略和行為。是鉅額交易仍對有價 證券之市場供求、鉅額交易後之一般投資人交易價格判斷 足生影響,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 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 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 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 之買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 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 之判斷因素,因而若此鉅額交易係為製造交易熱絡表象, 並綜合整體交易期間之其他交易手法,而可認具有拉抬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時,即有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 機制,而屬構成「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 為」所禁止之操縱市場行為。原判決已敘明盤後交易之成 交價格雖多係以「當日收盤價」為基準,不影響成交當日 集中交易市場價格,然炒股行為需維持一段期間,當日收 盤價即是連續高買或低賣之成果,犯罪行為人將股價炒至 一定價位,利用盤後交易賣出之獲利,仍屬犯罪所得範疇 ,況以盤後交易價、量資訊之公開揭露,可充為投資人對 於市場活絡程度、次日進場買賣股票之判斷依據,進而影 響投資人進場買賣股票之價量決定,且依郇金鏞所證述此 部分盤後鉅額交易仍與上訴人2人約定所為操縱行為有相 關,郭冬霖雖證稱盤後鉅額交易不會影響翌日股價,本案 盤後鉅額交易數量比例非常低,不會造成市場活絡影響等 語,如何不足採等情。再者影響盤後鉅額交易及翌日股價 的因素錯綜複雜,首先,交易的參與者至關重要,是機構 投資者的大規模調整?還是內幕消息的洩露所引發的特定 股票操作?又或是某種策略性布局的開始?其次,交易的 標的物也扮演關鍵角色,是藍籌股的穩定增持,還是小盤 股的投機性買賣?不同的股票,其反應的敏感度也不同。 從本案103年6月16日、18日、19日、30日、7月8日均盤後 鉅額成交各500仟股,同年7月15日盤後鉅額成交300仟股 (見原判決第7頁)可知,且依據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二之一所載103年6月16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 賣出為葉文藤)、18日(委託買進為吳榮水、委託賣出為 葉文藤)、19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賣出為葉文 藤)、30日(委託買進為吳榮水、委託賣出為許盧惠華) 、7月8日(委託買進為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賣 出為葉文藤)、15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賣出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其等所掌控附表一、二所 示之帳戶,交易對象均集中在少數帳戶、且連續短期及相 對成交,再者本案盤後鉅額交易行為,係包含於證交所交 易分析意見書所列分析期間內所為,實應將之綜合列入比 較觀察盤後鉅額交易之整體目的有無拉抬股價意圖,進而 可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等 情,是吳金泉上訴意旨認此部分盤後鉅額交易,並不構成 操縱股價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關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計算: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 條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 侵占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加重處罰條件 。修正後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 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此部分核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又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計算,應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 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再參照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作拘束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 349號判決先例,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基於相同考量基礎,參採內線交易之計算方式,同 採應扣除成本之「差額說」,以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 易手續費,較為合理。 (二)就不法操縱股價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已實現獲利」 或「財產上利益」即「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式計算: 1.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 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再扣除 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 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2.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 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 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 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 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3.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 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 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 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 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三)原判決已敘明合併計算上訴人2人所掌握如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作為一整體, 計算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其實際所得為-9 ,210,651元、擬制所得為148,321,050元,合計為139,110 ,399元;吳金泉將每股賣出金額超過底價25元之價差補償 計4,373萬元交付郇金鏞,降低郇金鏞買進股票成本,乃 共犯間分擔內部損益;上訴人2人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合計為95,380,399元(計算式:139,110,399元-價差 補償43,730,000元=95,380,399元)。另郇金鏞3人所掌握 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 間二作為一整體,計算其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 後,其實際所得為-28,851,790元、擬制所得為-26,259,7 24元,合計為-55,111,514元;郇金鏞取得上訴人2人支付 每股賣出金額超過底價25元之價差補償計43,730,000元, 乃共犯間內部損益分擔;郇金鏞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合計為-11,381,514元(計算式:-55,111,514元+價差 補償43,730,000元=-11,381,514元)。(以上計算均詳附 件五)又因本案操縱行為係由上訴人2人與郇金鏞3人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是就前揭損益應予合併計算之結果 :全部共犯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為83,9 98,885元(計算式:95,380,399元-11,381,514=83,998,8 85元)等理由甚詳。核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認其 等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上訴人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 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 效,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 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條項之立法歷程及 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於「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立 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 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 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 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情形,法院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即予以沒收、追徵之旨 ,俾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符合修正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法規範。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 與上訴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 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 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 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所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證 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加計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再扣除已給付給 郇金鏞之價差補償金額4,373萬元後,為9,914萬6,987元 ,另上訴人2人均否認犯行,且無法查得其等及其餘附表 一所列證券帳戶之名義人如何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基此, 則以其等共同享有處分權之前提下,計算上訴人2人犯罪 所得共計9,914萬6,987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共同追徵 其價額。並敘明附件六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以及附件六 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吳金泉申請設立,證券帳戶 內之有價證券登記在其名下,該等帳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7號裁定扣押在案,得追徵上訴 人2人財產範圍含附件六編號1、2所示吳金泉名下之財產 ,以及該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認不應對其等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 明,說明認無再傳喚上訴人2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孟漢、 江慶財、郭冬霖、吳新恙,秦慧如到庭作證,就其他枝節性 問題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行傳喚林孟漢等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同非適法。又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依原審筆錄之記 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有分別提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檢附之明細表、台中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證券 公司函暨附件予上訴人2人辯解之機會(見更一審卷四第263 至265頁),其中已包含林月廷上訴意旨所指未提示之同安 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帳戶部分,則林月廷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即非依據卷內資料指 摘。且本件縱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 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2人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460-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9號 債 權 人 陳雍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駿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瑛駿發支付 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陳瑛駿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並請具體敘明對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㈢確認利息起算日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之記載是否有誤 ?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69-20250217-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韓宰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在○○市○○○道○段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地點)前有丟棄廢棄物之違規,經被上訴人審視檢 舉影像,並至系爭地點稽查及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為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19時33分許,在系爭地 點前之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棄置煙灰,影響環境衛生之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 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廢 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上訴人違 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情,以112年11 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菸灰從點燃香菸的瞬間開始,隨著紙張燃燒,會自然的飄散 。這是使用菸灰缸也無法阻止的。即使使用了菸灰缸,也必 然會有部分菸灰掉在地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之法 律條文中明示「行為」,而行為之定義是,由個人內在的意 志控制而具體表現在外的舉止動作,臺灣國語辭典中有記載 。若無視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的行為中的故意性,那 麼事實上在臺灣吸菸的所有人,及為祭祀在路邊焚燒金紙的 所有人,都會違反行政法,只要能確定身分便可處以罰鍰。 因此,不知什麼理由突然刪除的環保局公告中,明確說明菸 灰丟棄的三要件中必須要有證明具有故意性的彈菸灰行為。 上訴人持紙杯,盡力小心不讓菸灰掉落以免對環境造成影響 ,且如原審所承認,根本不存在故意讓灰掉落地面的行為。 如果沒有菸灰缸,結果可以預測菸灰會掉到地上,因此即使 沒有彈菸灰的動作,也可被視為是丟棄行為。然而,在有菸 灰缸的情況下,無法依靠人的力量完全控制飄散的菸灰,也 無法預測結果,故這不屬於丟棄行為,這是上訴人的主張。 原判決或原處分的罰鍰依據並未考慮到吸菸時必然的菸灰隨 風飄散的自然現象及上訴人為遵守法律所做的努力和嘗試。  ㈡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的否認為依據,未對行政程序上的問題進 行審查。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是,在收到「這只是確認公務員 曾經到訪」的說明後簽了名,隨後在後續的行政文件中(中 市環稽字第1120121307)被錯誤的記載為上訴人已承認該事 實,並將文件送至上級部門,這是行政上的便宜行事。原審 認此非法院應審理的問題,未加以考量,但上訴人主張,如 果行政文件中的第一份文件有誤,則基於該文件製作的後續 文件即便經過修改,也將失去行政上的法律依據。此為應由 行政法院判決的問題。  ㈢上訴人為與妻子維持婚姻,現以居留簽證身分在臺灣生活, 罰鍰、罰薪或前科這類問題可能會在簽證續期過程中帶來不 可預料的影響,這對上訴人來說是極大的問題,若簽證續期 失敗,上訴人和家人將瞬間失去生計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 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另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廢清裁罰準則, 其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 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附表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項次:13 、裁罰事實: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條款:第27條各 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3款、裁罰範圍: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污染特性(B):(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 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新臺幣):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  ㈢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 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 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 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 之。申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事實審法院於 審理個案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 證據結果,本於證據法則暨論理與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 事實之判斷,且其判斷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以其事實 之認定與所希冀者不同,任意指為違法。至所謂「論理法則 」,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證據法則」,則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環保報案 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上訴人之環境稽查紀錄表 、檢舉影像檔案、檢舉影像截取照片及訴願決定等證,認定 上訴人所持香菸掉落之菸灰,已影響環境衛生,且其棄置菸 灰之地點亦經被上訴人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 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使用菸灰缸,抽菸過程必然有部分菸灰掉 落地面,其並無故意彈菸灰致地面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敘明:「原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抽菸之行為,但否認有隨地棄置菸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133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 如下:……是由19:33:03至19:33:06之影像畫面可見,原 告將香菸自口中取出後,其持菸之手垂下,致使菸頭朝下後 ,即可見一疑似菸灰之塊狀物掉落至地面等情,堪認原告確 有隨地棄置菸灰之行為無訛。」等語;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依被上訴人網站所載判定亂丟菸灰之要件需有彈菸灰手 勢、菸灰掉落軌跡及地面可見掉落菸灰,但檢舉影像中未見 上訴人有彈菸灰之動作,上訴人自不構成違規而不應裁罰等 情,原判決亦認定:「惟觀諸被告網站所載之內容為:『Q15 :請問我拍到有人彈菸灰算不算廢棄物?A:因為彈菸灰已 變成粉末狀之灰燼,在無法判定其掉落軌跡及落地畫面時, 則難以認定有污染地面的事實,因此,檢舉彈菸灰影片必須 拍攝到明確的污染事證畫面,須包含下列三要件:(1)彈 菸灰手勢、(2)菸灰掉落軌跡、(3)地面可見掉落菸灰, 才能構成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倘可判斷 被檢舉人菸灰掉落之軌跡及其落地之畫面,即足以認定其有 污染地面之事實,而得據以裁罰;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其妻與 環保局人員之對話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環保局人 員亦表示如有可佐證菸灰是從被檢舉人手上掉下來之連貫影 像即可檢舉乙情即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口中 取出香菸後,雖因將持菸之手垂下置於其雙腿之間,致無法 看見原告有彈菸灰之影像,但確可判定有菸灰自原告所持之 香菸掉落至地面之連貫影像畫面,則依前所述,已堪認原告 所吸香菸之菸灰有掉落於地致污染環境之事實,自得據以裁 罰,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 員以不當方式取得其承認有違規之簽名乙節,已為被告所否 認(參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本院並未以原告所簽名 確認之環境稽查紀錄表中記載之稽查情形(參見本院卷第88 頁),認定原告是否有隨地棄置煙灰之行為,已詳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予敘明。」等 語,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原 審卷證相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即,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得予處罰。其中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 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 「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依前揭認定 事實結果,上訴人所吸香菸之菸灰確有掉落地面污染環境之 情形,又依當時情狀,上訴人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仍應予以處罰。又原判 決業已論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廢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 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 性、危害程度等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自屬 適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明確,顯已審酌上訴人各項違 規情節而予以適當量處罰鍰,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 持香菸有菸灰掉落地面之事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之違規情事,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廢清 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一規定,據以裁處1,200元罰鍰,已 屬法定最低裁罰額度。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知什麼理由 突然刪除被上訴人公告明確說明菸灰丟棄必須證明具有故意 性彈菸灰之要件,及被上訴人於裁罰時未審酌上訴人吸菸時 必然有菸灰飄散之自然現象,暨其為遵守法律所做的努力和 嘗試等云,要屬其對於法律之規範要件理解錯誤,或屬其對 執法者執法寬嚴之主觀期待,因與前揭規定之意旨不符,均 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 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簡上-24-20250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林清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裕紘、總誠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5,2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請求30,000元精神耗弱補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原告具狀陳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之文件 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211-2025021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警示帳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鶴瓊(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示帳戶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啟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張鶴瓊,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雅琪(下稱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 」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 ,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 7,500元,存入原告所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帳號OOO-OOOOOOOOOOOO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 票。訴外人乃向被告所屬大華派出所(以下均稱被告)報案 ,經被告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係 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乃於107年5月15日 填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下稱原處分)傳真 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 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規定及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可知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故系爭帳戶經被告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後,即發生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亦即臺北富邦銀行須立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並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銀行,而對原告產生取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法律效果,故被告對系爭帳戶所為之警示通報,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以茲救濟。  2.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依銀行法第19條、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可知,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同法第45條之2第2、3項並未授權司法警察機關可為警示帳戶之認定及通報,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顯已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遑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訂定「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亦無從作為被告為原處分之作用法;復參照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系爭作業程序亦違反轉委任授權禁止原則。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行為。    ⑵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應經法官裁定,洗錢防制法亦 有相關之規定,惟警示帳戶之設立顯然係以規避刑事訴訟法 、洗錢防制法之方式對人民財產為強制處分,不僅不符令狀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 。況且,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關於禁止處分之財 產,均有金額範圍之限制(訴外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7,500 元,故依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僅能扣押7,50 0元),惟被告選擇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原告系爭 帳戶內有17萬餘元,衍生警示帳戶則至少有300萬元,原處 分卻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此外, 被告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後,導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 交易功能,包括暫停存入,惟暫停存入與保全訴外人之財產 毫無關聯性(刑事訴訟法之扣押並無暫停存入之效果),足 證原處分確屬違法。    ⑶系爭帳戶為原告兼任教師之薪轉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乃於原 處分「金融機構執行警示注意事項」欄載明:「警察機關通 報警示之帳戶,在執行警示作業上恐有疑慮,惠請通報機關 再次確認是否通報警示,以保障帳戶所有人權益。」等情, 足見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 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說明臺北富邦銀 行即便表示警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 況依行政程序法法第100條規定,原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並未送達原告(原告係自臺北富邦 銀行客服轉知而知,被告如有送達應提出送達證明),且未 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式為之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 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 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行為人之 營業所、事務所」或「行為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 ,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30條規定亦屬土地 管轄牽連事項。行政罰法為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 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 轄時,藉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然被告 並無事務管轄部分已如上述,而土地管轄部分被告如何取得 ?蓋原告(住所臺中市、居所臺北市)、臺北富邦銀行(主 事務所臺北市)均與桃園市龜山區無涉。被告基何原因取得 土地管轄,均未說明,自無管轄權限,是被告無事務管轄權 ,又無土地管轄權,原處分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況且,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乃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3.被告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之公務機關,以 違法不正確之原處分通報(即利用)臺北富邦銀行,致相關 銀行、聯徵中心蒐集到原告涉嫌詐欺、警示帳戶等個人資料 ,並進行處理及利用該等錯誤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有將該 不正確資料即時通知更新予曾提供之對象之義務。況原告於 112年6月16日接獲永豐銀行來電,原告於申辦數位帳戶之程 序中遭受永豐銀行質疑「被註記警示帳戶」,實肇因於解除 警示帳戶之效果並未包含刪除相關紀錄,造成金融機構將持 續以該資料作為徵信基礎,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 信用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等基本權利,並衍生影響原告 名譽及工作權。原告實有藉本件訴訟排除原處分對原告權利 造成之損害之實益。原處分既屬違法,且不當干預原告財產 權,亦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隱私權、名譽及信用暨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故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違法後尚 不足以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個人資料錯誤之狀態,原告僅要求 被告發函通知即可,被告實有義務、責任通知曾提供利用之 對象,使其回復原狀,始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再者,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乃均使原處 分溯及自始無效,與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或警示期限到期為 往後失效,效果明顯不同,對原告權利造成之損害內容亦不 相同。準此,原告尚有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 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 、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通知 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 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⑵被告應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示帳戶之警 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且臺北富邦銀 行於109年6月2日就系爭帳戶狀態回覆稱「已滿2年法定警示 帳戶期間,目前並非警示帳戶」可知,原處分已因法律規定 失其效力且已不存在,而原告請求撤銷或確認之原處分既已 不存在,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2.又一般民眾均可於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後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原告亦可予以為之,故原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再依據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嚴判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或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個別約定第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服務」可知,臺北富邦銀行對系爭帳戶採取之限制措施並非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原告應提起民、刑事訴訟對臺北富邦銀行予以主張,而非對於非契約主體之被告予以主張,或訴請行政法院介入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之私法契約關係中。況參照「聯徵中心」網頁之「問:『警示帳戶』已經解除了,我的信用報告上還會揭露嗎?答:警示帳戶解除後,只要不是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有罪的案件(如: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一般商業買賣糾紛、冒名申辦、存款帳戶遭盜用、遭誤設警示)那麼從解除那天起聯徵中心就不再揭露,其餘情形則是從解除那天起揭露1年,但最長不超過通報日起2年」可知,原告主張未能達到撤銷訴訟之目的,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訴訟利益,應予以判決駁回。  3.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 3款、第4條第2項第4款、第5條規定,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在於協助金融管理機關,助長各銀行提高金 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並無產生警察 職權作用法上之規制效力;在偵查作為上,犯行追緝,僅需 追查系爭警示帳戶誰屬,即可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進而 實施訴追,至此,警察責任已盡。至於該帳戶之金融往來是 否安全,銀行與存戶之間之民事管理人責任,或涉公共利益 ,均屬金融管理機關之權責範疇。被告依據上開法規、辦法 通報警示帳戶,並無原告所述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事,就訴 外人遭詐騙一案而言,亦無不予通報之裁量餘地;否則,反 有擴大損害發生風險之違失責任。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限制該帳戶之資金存放款功能,具備行政 處分之性質,則該規制效力之產生,係銀行本於銀行法及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所作成之規制效力,並非警察機關, 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4.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為公權力之干涉。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產生違法狀態,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③須干涉人民之權益。④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又僅干涉之直接結果,始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排除,亦即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與人民權利受干涉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基本權現仍繼續受侵害,並非原處分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前提要件不備,主張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對於其何種基本權受到侵害、是否為公法上原因,迄今未有舉證,且原告主張之內容,既非原處分之範圍,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況且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亦非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⑵觀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第 三項「特別約定條款」約定「1.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及國際傳輸:立約人經臺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貴行)依 個資法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立約人瞭解並同意貴行(含受貴 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如 :貴行海外分支機構、貴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暨其子公司等 )、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如:通匯行、聯徵中心、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 商店、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等)、依法有權機關或金 融監理機關、立約人所同意之對象(如:貴行共同行銷或交 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貴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得 於開戶總約定書內容「拾參、臺北富邦銀行履行個資法第8 條第1項告知義務內容」所列之特定目的或法令許可範圍內 ,對立約人之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 可知,原告已瞭解並同意由臺北富邦銀行及其業務相關之相 關機構對其個人之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則 原告自應遵循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契約約定,而非棄契約 於不顧,逕向被告為之。申言之,有關原告所述之帳戶、個 人資料等內容,由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個人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可見,系爭帳戶係因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成 立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契約而創設,則系爭帳戶是原告之個 人資料抑或者係臺北富邦銀行內部之營業資料,顯屬有疑。 另於三、特別約定條款中,原告亦同意臺北富邦銀行對其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故本件有關帳戶、 個人資料蒐集等事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與原告間之私人契 約關係,與被告無涉,亦與公權力無涉。 ⑶再原告固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遭質疑等語,惟暫不 論原告所提出之內容僅為片段或其他因素,其中該人員僅詢 問原告為何未有申請解除警示之紀錄,並未有質疑原告之情 況。況縱有該警示註記之內容,應僅為金融機構為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資料,與本案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 縱認屬於個人資料,參原告與銀行間所簽立之契約、個資法 第2條第3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第4款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等規定,可知蒐集及處理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 ,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據個資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向被 告主張自無理由。 ⑷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內容雖載「……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 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乃指原處分限制效果至多僅為暫 時停止存款人使用帳戶,然而該效果已不存在業如前述,且 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即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始均存在,與原處 分無關,且經函詢原告所聲請之金融機構,就原告之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均回覆未有任何限制,至於就金融機構如何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管理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亦與本 案無關,故原告主張回復等內容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備位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核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惟原告所提之訴訟既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判決卷第179頁)、訴願決定(前判決卷第87至89頁)、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016號函(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3年8月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130000010號函(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與臺北富邦銀行之電話紀錄(前判決卷第483頁)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第19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第 45條之2第2、3項規定:「……(第2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第3項)前項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 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各銀行經 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 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18次專案會議結論,   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金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可知,金管會本於掌理「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法定權限(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自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自無原告所述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之情形。準此,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等規定意旨,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等司法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公文書或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發生銀行應採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此業經最高行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是以被告辯稱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㈡又為有效遏制近年來層出不窮的利用金融電信科技犯罪,以確保民眾財產安全,內政部警政署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訂定金融電信人頭及電話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下稱系爭執行規定,前判決卷第73至83頁)規定:「參、犯罪態樣、範圍、執行方式暨用詞定義。一、犯罪態樣: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二、案件範圍: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屬本執行規定案件處理範圍。三、執行方式:各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應通報金融機構將詐騙之存款帳戶通報警示;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另詐騙電話由本署查證後予以停話。四、用詞定義: …… ㈡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相關注意事項如下:……⒊有關網路購物、拍賣疑有交易糾紛之案件,應先行初步查證,確屬以人頭帳戶、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以隱瞞真實身分,防止司法機關追查之情形,方可列為警示帳戶;如係交易糾紛案件,不得列為警示帳戶(如已通報應即解除警示),並可請被害人循民事求償程序辦理,以維雙方權益。⒋遇有偵辦非志願性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者,各警察機關相關配合事項,如下:⑴單純一個帳戶被詐騙利用案件:各警察機關受理此類案件,如認屬同一案件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表示,已曾在其他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完成偵訊在案,則應先請該警察機關傳送筆錄,併案偵辦;惟如仍認確有必要時,再行通知當事人到場接受偵訊。……⑶重申各級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調查證據、查詢犯罪嫌疑人、追查贓物、詢問證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此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25點業有規定,各警察機關遇有需要,請確依前揭規定辦理。……㈣通報:各警察機關應以公文書通知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即補辦公文書資料。各單位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⒈通報警示:各單位應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件1)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詳如伍、處理流程一【一】)⒉解除警示:各單位應依95年12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006786號函辦理。解除『警示帳戶』可依『司法程序終結』、『受理陳情案件』及『其他』3種類型來辦理(詳如伍、處理流程一【四】)。㈤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係指金融機構在接獲『檢警調通報設定警示帳戶』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取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時』,經查詢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遭歹徒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應立即啟動聯防機制,通報該受款之金融機構,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㈥圈存/止扣:針對聯防管制帳戶,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認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交易金額執行暫時交易之作為。」經核上開規定,內容屬於警政主管機關為律定詐欺犯罪案件處理流程統一偵查權責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適用。查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警察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並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而此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依此,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7,5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訴外人乃於107年5月15日0時38分向被告報警,由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受理並製作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外放不可閱證物袋內)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在訴外人報案,經其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刑事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係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始於107年5月15日填製原處分傳真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故原處分並無違反銀行法、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等相關規定。至原告主張警示帳戶之相關規定不符令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原處分致原告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且暫停存入與通報之目的係為保全訴外人之財產毫無關聯性,足證原處分確屬違法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係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執法機關進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原則上須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其他相關令狀,此即令狀原則,源自於憲法對人民自由權與財產權的保障。至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以刑事訴追為目的,而係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衡酌行政事項之事務數量繁多,態樣複雜多變,其對人民權益侵害程度通常較刑事案件輕微,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難認有一般性採令狀原則之必要,立法者就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乃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顯然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即有意將「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交由各銀行自客戶開立帳戶是否涉及偽冒、客戶資料之查證、開設帳戶之目的、帳戶交易習慣異常、疑似洗錢表徵為風險控管,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開戶契約(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捌、【個別約定】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等情可明,顯然立法者有意課予銀行對客戶之金融帳戶為高度管制,以維護金融秩序,乃係立法選擇,自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強制處分(如搜索、扣押、監聽、羈押等)須有法官保留之令狀原則不同,核屬立法裁量範圍,為立法者應有自由形成的空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警示帳戶之通報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金融帳戶管理目的所制定之制度,核屬適當必要,法院應為合憲性解釋。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之立法者立法本意及法律價值之選擇。再依系爭執行規定:「肆、管轄責任區分 涉及帳戶匯款犯罪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其他相關警察機關協同辦理。……伍、處理流程:……㈡受理他轄案件:⒈分駐(派出)所應辦理事項:……⑵被害案件:甲、受理報案並依相關規定填製各項表報及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並將案件先行傳真管轄單位及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丁、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可知,被告雖非受款地之警察機關,然因訴外人向被告報警,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協同辦理並為原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無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及系爭作業程序因違反轉委任不得作為被告之作用法云云,亦有誤解。  ㈢原告復主張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 通報警示,而原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 說明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原處分迄未送達原告且 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違法;況原處分亦未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司法警察機關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違警帳戶之具體措施為行 政處分,已如前述;再細觀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所稱之支票 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第3條第2、3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 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13條第2項第5款 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 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 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 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 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 警示帳戶。」第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 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 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 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 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 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 列為警示。(第3項)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1項規 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 ,應即採行第5條第2款所列處理措施。」第9條第3項規定: 「……(第3項)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 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 提供協助。」第1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警示帳戶 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 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第3項)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 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1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 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11條 第1、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 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 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第3項)銀行依前2項規定辦理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 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 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 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 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 3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 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警示帳戶之通報或解除 應由司法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且除重大緊急案件,得以 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外,應於通知後5 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警示帳戶之銀行接獲 通知後,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準此 ,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警示帳戶之銀行,而銀行接獲通知後, 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本件被告係以 傳真之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臺 北富邦銀行遂依據與原告間民事消費寄託約定依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通知原告,而原告亦自承:臺北富邦銀行係於10 7年5月15日電話通知其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且其於同年月 17日未待警察通知即至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筆錄,並提供露 天拍賣之買家帳號、對話紀錄以證明系爭帳戶係遭利用,其 刑事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前判決卷第14至15、 126至127、196至197、281頁、本院卷第396頁),足明臺北 富邦銀行於收到原處分傳真後,即於同日立刻電話通知原告 系爭帳戶遭被告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原告也因此主動前往被 告所屬偵查隊說明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對於原告訴訟 權益並無影響,自無原告所述原處分事前事後未記明理由、 未送達原告且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違法情形;更無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從而 ,原告先、備位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確認原處分違 法,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等語。然查,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任何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聲明洵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予不受理 ,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3

TPBA-112-訴更一-29-20250213-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水樹 訴訟代理人 曾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承攬品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市○○區○○○○路00號 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展益工程行;嗣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專勤隊)於民 國110年12月23日,在系爭工地查獲許可失效且逾期居留之 越南籍外國人VUDINH BAC(男,護照號碼:B7319802,下稱 V君)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 )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9日 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26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作為注意義務來源,指摘上訴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規定,並加以裁 罰。就此,原判決未使兩造針對本件所涉之注意義務來源及 內涵進行充分辯論,於行政機關並未主張之狀況下,即片面 於判決內變更注意義務來源及內涵均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本 身。此舉侵害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論理有所疑義,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認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依法應撤銷原判決:  ⒈「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 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再按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理由謂:「……至 於『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係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 ,惟並不充分(實質要件瑕疵),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在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 下,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以達到維持 原處分之目的。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情形,斟 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是否變更 ,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係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有關共同作業之規定暨 該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作為上訴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注意義務之泉源並對上訴人加以裁 罰,此可參被上訴人之111年5月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 0號行政處分書內容甚明。就此,上訴人乃於起訴時即主張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與規範目的與就業服務法不同,不得 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為注意義務之來源,且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施行細則有關管制人員進出之規定亦無法推導出使上訴人得 以查驗在工地工作者是否具有合法聘僱許可等。另一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主要依據。  ⒊本件審理中,兩造及法院均將職業安全衛生法與附屬法規是 否得為本件法定注意義務之泉源(應注意),以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附屬法規是否得推論出上訴人得查核V君是否有合 法聘僱身分(能注意)做為攻防焦點。然原審未經被上訴人 提出,亦未闡明並使上訴人為充分的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逕自於判決稱就業服務法本身為注意義務泉源,並認定 上訴人應能查核承包廠商所屬人員是否具有聘僱許可而屬能 注意。然被上訴人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於裁處時 理當表明據以裁罰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亦僅能就其裁處所 表明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為答辯並進行救濟。法院越俎代庖 自行為行政機關變更、補充注意義務依據及理由,且未曾對 此進行闡明並使上訴人得進行充分之論述,有違關於追補理 由限制之實務見解,更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侵害上訴人程序 權益而構成突襲性裁判,依法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    ⒋又原審雖逕為變更、補充注意義務之來源,但能否治癒系爭 處分之違法瑕疵,應屬有疑。蓋不同法規之目的、構造與要 件不同,因而使得各該法律所規制之注意義務所推導出之合 理範圍不同,即不同法規的「能注意」範圍應屬有間。且基 於處罰法定主義,對於構成裁罰之法規的構成要件,理當就 其明確性採更加嚴格之審查。就此,雖上訴人爭執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附屬法規是否能推論出上訴人可查核外包廠商所屬 之V君是否具有聘僱許可,但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至少明確訂 有具體之作為義務(人員進出管制);反之,雖原判決認為 就業服務法不得容留非法外國人本身即構成注意義務,但去 除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後,就業服務法本身是否能導出上 訴人在營造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具體義務?其合理界線為何? 實不無研究探詢之餘地。即便上訴人有管理工地出入人員之 義務存在,但確認人別與確認有無合法聘僱許可,仍屬二事 。而原判決認為工地設置密碼鎖不足以管理,泛言上訴人「 未記載各別施工人員身分或其他足供辨識、查核個人身分之 資訊或出入狀況」、「原告只需對於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人員 加以確認身分或確實巡查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經許可之V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勞務工作」等等,但此部分所指個別具體 之作為實際上並無法律依據,似亦難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乃 至體系去推論個別具體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此義務的合理 界線,且於實務上更屬空想。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未記載查核 出入人員資訊以及巡查工地等,係法院自行想像並創設法無 明文的作為義務與施工實務,蓋所謂查核、紀錄出入狀況如 何應對本件此種翻牆入內或廠商夾帶的情形,又從何認為人 員巡場必然可以抓到非法容留外國人?原判決之理由,實際 上無疑是將有非法外國人工作之違法狀態事實直接推論為主 觀上有過失,是一種事後觀點,即裁罰後才設定上訴人能注 意之範圍與界限。從而,原判決追補本件所涉及之注意義務 ,其理由亦難認符合論理法則,亦無法認為其正確適用法規 ,應當廢棄。  ㈡本件上訴人爭執對於容留外國人V君工作之事件,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及包商「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責任而認定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並予以裁罰。此涉及本件行為數認定?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採分別處罰或行為人共同分擔?被上訴人採 雙罰是否合於行政目的?惟原判決對此足以動搖判決之重要 爭點與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有任何著墨,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依法應予以廢棄:  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 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對行 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 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均爭執被上訴人就容留V君工作一節,對於上 訴人及訴外人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是否合法為主張。本件移審前(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3 號 ),法官即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並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對展益工程行裁罰,以及對展益工程行之裁罰是 以故意或過失論;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仍再度表示:「本件被告對原告及展益工程行均依照就業 服務法第44條進行裁罰,有無必要對於兩個構成要件相同的 行為進行裁罰?請庭上斟酌」,被上訴人則稱:「至於就業 服務法第44條部分的適用,勞動部有一個解釋函指出,就工 地管理,管理者及相關的下游廠商皆有負責管理的義務,被 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則有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 外人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是否合法 乙節,應認為是本件重要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依法自應 詳加調查並妥為論述,但原判決對此卻未有任何著墨。   ⒊查本件對上訴人與展益工程行之裁罰,均為針對非法容留V君 一事,應屬一行為,但被上訴人卻又都是以過失論斷。若依 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之文義 反面解釋,於對不同人均以過失論,是否得分別處罰之?則 不無疑問。復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意見,本件展益工程行應係本件法律關係中最接近非 法容留V君工作之事實者,則是否對於展益工程行裁罰非法 容留即得達到行政目的?再對上訴人裁罰是否有其必要性而 符合比例原則?  ⒋倘若認定本件所涉及之非法容留事件,僅需對展益工程行裁 處,則對上訴人之裁處即應撤銷,足見此爭點與攻防方法具 有重要性。上開問題均與此重要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相關, 足以動搖判決,依法均應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然原判決對此 完全未為任何論述,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第189條第1項,除屬判決理由不備,亦屬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依法應予廢棄。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 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 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 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且 對比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之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 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的「雇主」為義務主體。準 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 言。故「任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 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而此項注意義務,並 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由其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 人僱用,即得免除。蓋若容許有勞動力需求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方面享有外國人非法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利益,另方面得 以工程屬次承攬分包,該外國人非其本人僱用為由,而免除 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場 所提供勞務的行政法上之義務,顯然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本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裁定參照 )。準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依法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 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而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 必須對於該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 任何之管領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既無從監督、 管制,自無從苛責其需對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行為負責。 場域管理權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 權限,自應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 ,此與行為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 關聯。縱對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 人實際工作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仍應負有就業服務法第 44條之責任。  ㈡經查,原判決經審酌V君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筆 錄(臺中地院卷第172至173頁)、展益工程行經理許展明於 111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地院卷第23 6頁)、上訴人委任管理部副理謝宗穎於111年3月29日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地院卷第243至244頁)、臺中 專勤隊111年1月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 12月23日現場查察照片、V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臺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中地 院卷第169至170、179、193、225頁)等證據,據以認定上 訴人總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 展益工程行,而未經許可,非法容留V君在系爭工地從事模 板工程之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等事實,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人,自屬系爭工地之場所管領 人,則上訴人對進出系爭工地之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 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工地亦有巡查責任,不 因系爭工程分包而有差異。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地從事 工作之人員與分包廠商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均負有確實 監督查核有無非法聘僱非法外國人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落 實監督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 及其下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V君進入上 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工地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業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15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甚詳。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使兩造針對本件所涉之注意義務來源及 內涵進行充分辯論云云。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並未落實監 督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 下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V君進入原告所 管領之系爭工地非法工作,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非出於故意 ,但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過失,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判斷 意見,並敘明原處分引述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及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認從此項行政法上的 義務規範,並無分包後即由各承包商負起各別工項或場所之 管領權責的實務慣行,雖有未合,惟此係理由之贅述,尚不 影響原判決之結論等語。核法院審理案件非以法院就相關法 律應如何適用公開心證為必要,且本件原處分原本既以上訴 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而為裁罰,是原判決嗣據訴訟卷 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論斷,認定注意義務來源及內涵均 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本身,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意旨 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審理過程中為突襲性裁判,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訴意旨稱本件非法容留V君乙事應屬一行為,卻對上訴人與 展益工程行分別以過失論斷,有違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 反面解釋云云。經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任何人」均應注意不得 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 勞務,且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 由其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為實質管領支配系 爭工地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即負有不得容任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入內工作之義務, 無從因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他人承作,容任轉包 廠商自行派遣勞工入內工作,即卸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之行政法上義務,故上訴人疏於注意,未適時有效防範,致 發生分包廠商展益工程行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V君進 入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工地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之情 事,即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與展益工程行既同具歸責要件 ,依前揭說明,自得分別處罰。另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 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核上訴人係負自己之過失責任,且 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或共同實施之可能,自與上 訴意旨所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無涉,況就業服務法就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行為人,並無對共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為違 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簡上-2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門窗工程費用新臺幣六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包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硫酸氨 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擴建者為46N、45N兩座廠房, 下合稱系爭廠房,分稱低棟、高棟)中之土木製作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9日 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未稅)。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第4期 估驗款,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99年9月16日停工,上訴人 竟禁止伊進場,復以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及延誤工期進度達 10%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訴外人明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明泰公司)接續施作。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完成,上訴人應按 伊已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扣除其已給付之 第1至5期估驗款後,尚欠1422萬4623元。另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係依設計 圖面施作所必要之工項,惟為系爭契約漏未編列者,依伊退 場前已完成之施工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0 4萬4715元,合計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26萬933 8元,惟伊延誤工期2日,上訴人得向伊請求違約金22萬8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經互相抵銷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委託他人施 作完成後,伊前所簽交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金、面額38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無再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必 要,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 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再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僅施工至99年9月16日,伊已給付164 8萬1954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鋼筋、模板、混凝土施 作數量之計算有誤,甚至超出系爭契約之數量,不得再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未施作之門窗工程費 用60萬2250元。又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其於99年9月16 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截至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99年 8月31日)僅完成低棟FL+5.5M樓板、高棟FL+3.8M獨立柱灌 漿工作,延誤系爭契約工期進度69.69%,符合因可歸責被上 訴人事由,延誤進度達10%之情形,經伊催告履約未果,乃 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自為合法。按被上訴人退場前之 施工進度約每日0.44%計算,倘施作至完工將逾期62日,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706萬8000元 (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另有履約延誤工期及擅 自停工之違約情形,應賠償伊因遲延完工遭中石化公司處逾 期罰款之1012萬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及因另行發包所 受之損害1540萬2929元(下稱另行發包損害),伊主張以之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將所承包中石化公司擴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38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經中石化公司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 照,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99年4月20日、完工日為同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得展延及免計工期之日數共計29日,有系爭契約 及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可稽,據此推算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9年9 月29日。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不合 理扣減第2、4期估驗款之請款,及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 辦理契約變更,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99年9月16日起拒 絕施工。惟上訴人已透過快捷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41分將 第4期估驗款支票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支 票交由銀行託收,有快捷郵件執據及快捷處理結果查詢資料 可佐,縱兩造因該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同年月30日而發生歧 見,然被上訴人未循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處理方式 進行協議,復於同年月30日兌領第4期估驗票款後仍拒絕復 工,其拒絕履約無正當理由。另上訴人縱有不合理扣減第2 、4期估驗款、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辦理契約變更等情 事,亦與被上訴人履約施工無對價關係,不得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既未循約定之處理方式進行協調,更 於中石化公司出面協調,通知兩造於99年9月30日召開協調 會時未出席,難認其停工有正當理由。系爭工程應於99年9 月29日完工,被上訴人僅完成83%,上訴人以99年9月23日、 同年月2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乃以系爭工程有 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進度達10%,及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約定,於99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2日合法終止 。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敘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 就退場前已依約完成之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先經由技師公會確認高 、低棟廠房已施作範圍,再委由訴外人貞澄有限公司(下稱 貞澄公司)進行模板、混凝土、鋼筋續接器及粉刷數量計算 ,繼由訴外人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鋼筋數量,嗣貞澄 公司復函覆整體粉光漏未扣除開口,扣除後數量應調整為11 82.20平方公尺,兩造並合意應扣除此部分以單價40元計算 ,整體粉光應減少5869元。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 際完工之金額應為2811萬7243元,上開完工金額加計包商利 管及營業稅為3070萬6577元,加上估驗保留款102萬2340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750萬4294元(此為加上包商利管及營 業稅金額)後,則被上訴人就依約定已施作部分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422萬4623元。  ⑵系爭鑑定認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 ,惟為系爭契約所漏列,上訴人當無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之 理;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雖採總價承攬,惟對增減數量,兩造仍得依實作數量及 協議之合理單價進行結算,佐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通知 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允諾因圖說差異而增加 之施工數量,將於完工結算時計價,不受總價承攬之限制。 兩造就追加工程無約定單價,技師公會參考公會鑑定手冊及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單價,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以95折 計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  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關於施作數量之計算有誤,惟技師公 會係依現場施作項目配合圖說,以現場實作數量估算被上訴 人退場前施作之鋼筋數量,系爭契約簽訂後,設計圖說已有 變更,上訴人並以前開99年6月17日之函文表示同意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辦理追加減帳,自不得以計算之實作數量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即謂計算有誤。參以中石化公司就系爭 廠房工程另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增加建築鋼筋170 噸(即17萬公斤),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應為72萬 2000公斤,扣除上訴人其後與明泰公司簽訂修正合約之鋼筋 數量13萬7000公斤後為58萬5000公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 作之鋼筋數量58萬2656公斤相去不遠。兩造101年11月27日 之協議,僅紀錄雙方無爭議部分,就未達成共識部分仍得各 自表述,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廠房之鋼筋僅計算至2樓 。至未施作部分(1FL)之鋼筋數量,技師公會於鑑定時已 剔除未計,1F其餘部分鋼筋均已施作,自應計入,且無將鋼 筋搭接重疊長度重複計算之違誤。另依工程實務於計算混凝 土數量時,並無應扣除包覆鋼筋體積之慣例。是系爭鑑定就 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計算並無錯誤。   ⑷關於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 日將門窗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24日、8月16日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有99年7月21日、 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6日之函文可憑,堪認門窗工程被上 訴人已按上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並組裝完成。該門窗材料既 已組合完成待安裝於系爭廠房,且該門窗材料係因系爭工程 而特製,被上訴人自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  ⑸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約定工程款1422萬4623元、追加 工程款104萬4715元,共計1526萬9338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起訴主張依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其 得請求工程款3135萬6689元,上訴人僅給付1648萬1954元,故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487萬474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1422萬5163元及提前備料損失208萬3317元,復於同年8月20日 陳報該208萬3317元應變更為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可見被 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特定於上訴人未給付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審理中調整或更正請求 之法律依據,並未變更原因事實,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兩造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2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 時效自斯時起算,於上開起訴及追加時點請求上訴人給付,並 未罹於2年時效。 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可展延及免計工期共計29日,有技師公 會106年6月29日函可參,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至99年9月29 日。被上訴人至同年10月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延誤工期2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 銷。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負逾期之違約責任,上訴 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計算,須至99年11月30日始得完工 ,自99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仍應計罰違約金,核屬 無據。上訴人雖因承攬擴建工程延誤工期46天,遭中石化公司 罰款1012萬元,惟擴建工程之合約為統包工程,逾期與否係依 統包總工程完工之最終日期認定,無從認定擴建工程最終遲誤 完工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 期罰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自承未會同被上 訴人或中石化公司清點未完成及重新發包之數量,上訴人與中 石化公司簽訂補充合同已使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產生,中石化 公司又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比對 上訴人與明泰公司簽署之修正合約施作範圍是否均屬系爭契約 之後續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與明泰公司之修正合約 既屬包含工料,何以明泰公司承攬後,上訴人須另採購材料支 出1469萬3069元,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支付明泰公司 合約金額1638萬3077元、採購材料支出1469萬3069元,是否均 屬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即屬未明。系爭契約金額3990萬元( 含稅),未將設計圖說變更後增加之施作數量計入,無從判斷 上訴人重新發包後成本有無增加,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重 新發包而受有損害。是除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外,上訴人無得以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及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主張抵銷。綜上,以系爭違 約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04 萬1338元。  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簽交供作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且上訴人承攬之擴建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月15 日竣工,已無擔保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必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4萬1338元 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 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本息)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日將門窗工程之材料送審資料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是被上訴人已按上 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完成,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0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出具之 工程部分估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以該估 驗表關於門窗五金工程項目部分未有任何估驗數量、金額之 記載,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門窗。原審就此未於被上 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交付門窗成品之事實前,以該門窗材料係 因系爭工程而特製,被上訴人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逕認 被上訴人已組裝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 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除得以系爭違約金22 萬8000元為抵銷外,無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及 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元(即扣除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部分)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 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及112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因環保陳情檢舉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民國110年4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02 81號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函)回復內容,向再審被告提起 訴願(案號1100299,下稱系爭訴願案),再審被告認該函 非屬行政處分,於110年7月2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1821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嗣於110年8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並以110年8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800 8號函(下稱110年8月5日函)將環保局答辯書的密封附件( 下稱系爭密封附件)檢還。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日向再審 被告所屬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申請閱覽系爭訴願案卷(下 稱110年8月5日申請),經再審被告110年8月6日府授法訴字 第110019906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閱覽卷宗。再 審原告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無環保局訴願答辯全卷資 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 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下與110年8月5日申請合稱系爭 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 213282號函、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817號函及同 年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38911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系 爭訴願案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再審原告不服再 審被告上開110年9月17日函復內容,另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提起訴 願,該署認其應併同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單獨 提起訴願,於110年11月3日以環署訴字第1100065482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再以再審被告就其系爭申請,怠於說 明不提供系爭密封附件供其閱覽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應作為 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2日向法 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非訴願管轄機關而移送環保署辦理 。環保署於111年4月19日再以環署訴字第1100081051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下稱111年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㈠先位聲明:111年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 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 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 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並 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的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111年訴願 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 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 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 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供閱。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或自為判決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1 10年8月5日函違反訴願法送還給環保局的證據卷宗(即環保 局以110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51174號函〔下稱110年 5月26日函〕檢送答辯書狀時的卷證)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 依法完整供閱;111年訴願決定撤銷。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4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 服,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原審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合法期間內申請閱卷在先 ,再審被告未依訴願法第75條規定盡給付閱覽該卷證之義務 ,已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自屬 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二 審既認一審違法,即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豈可忽略違法 處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縱再審被告送走卷證之行為合法,亦不等於合法化先前未盡 之給付閱覽義務,送走卷證並未在訴願法第51條正面表列得 拒絕閱卷請求之範圍,即不應當成拒絕提供閱卷的正當理由 ,原確定判決明顯錯用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能盡依法 提供閱卷之法定義務內容,並非事實不能,環保局於訴願審 議程序中繳交之證據,自屬訴願法之卷宗,不得自行認定其 無關訴願而拒絕繳回,且該卷證並無消失,都保存於再審被 告所屬局處,法制局發文收回該卷證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 非事實不能。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訴 願決定前及救濟期間,均有權收取訴願相關之卷證,並依訴 願法第48條編為卷宗,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收取及依該整卷 方式,已屬違法,即使卷宗不在再審被告手中,再審被告依 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仍應告知文件項目、保密理由 及所依據之法規,原確定判決顯然使用法律不當,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以功能最 適原則認法制局送走卷宗係合法,係運用法律所無之授權, 又一審未命再審被告提交該卷宗,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 第1款、第4款及第136條等關於證據調查及裁判之規定,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㈣再審被告送走 該卷證,使再審原告看不到對造卷證,無法表示意見,再審 被告即違反訴願法第67條規定,訴願決定係違法而應撤銷。 若再審被告不知卷證內容即送走該卷宗,也違反訴願法第75 條規定,亦屬違法辦理而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應撤銷環保署 之訴願決定,如此判決理由與結果才會一致,然判決結果卻 駁回上訴,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㈡111年訴願決定撤銷;㈢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 日之閱卷申請,再審被告應將110年8月5日函移送予環保局 之證據卷宗(即環保局以110年5月26日函檢送答辯書狀時之 卷證),依法向再審原告完整供閱,如依法需保密者,亦需 提供文件項目目錄、保密理由及依據之法規作為正當理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雖選擇之訴訟類型不 當,但結論並無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因而駁回其上訴,係屬於法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業經主張而 遭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泛言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並無具體且合理之指摘 ,且再審被告前已同意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之閱卷申請, 並就其後續要求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之申請為函復,所為皆屬 合法,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 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另同條項第2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㈡經查,再審原告不服環保局110年4月29日函,提起系爭訴願 案,經環保局檢送答辯書予再審被告,該答辯書所附系爭密 封附件載明「有關答辯書附件請予保密,不得提供訴願人或 他人閱覽之文件」,惟未說明密封文件內容及不得提供閱覽 之法令依據,再審被告認環保局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於11 0年7月28日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再審被告以110年8月 5日函將系爭密封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請該局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 的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以利進行後續卷 宗資料的編整,經環保局以110年9月9日、1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00096815號函、第1100099072號函復再審被告該附件並 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 函之證據資料,爰未再檢送系爭密封附件予再審被告。再審 原告提出110年8月5日申請並經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 無環保局的訴願答辯全卷資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 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經 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13282號函 、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817號函及同年月17日府 授法訴字第1100238911號函回復再審原告略以,系爭訴願案 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實, 進而論明: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不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 程序進行中,所為駁回閱覽卷宗的程序上處置,應併同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單獨對閱覽卷宗部分另行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訴願法第7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係要求原處分機關將據以作成程序標的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 理訴願機關,以利申請人有效行使攻擊防禦權,是該證據資 料自應與作成程序標的有關者為限,原處分機關才有向受理 訴願機關提出的義務及必要。受理訴願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其應提供申請人閱覽的證據資料,不但客觀上必須存在, 且須在受理訴願機關持有或保管中,才有可能作成准許申請 人閱覽之行政處分。系爭訴願案之程序標的,既是環保局所 作成之110年4月29日函,該局對於作成該函所依據之證據資 料,是否包括系爭密封附件,及該附件究有哪些內容涉及應 保密事項及其法令依據,自然最為瞭解,基於功能最適原則 ,應由環保局作第一次判斷並加以說明,再由受理訴願機關 即再審被告審查是否合法妥適,行政院於108年11月25日修 正文書處理手冊第72點(現修正移列為第67點)第3款規定 及其110年1月11日院臺綜字第1100000661號函釋意旨,並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也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可言。是再審 被告基於尊重原核定系爭密封附件機關即環保局權責,以11 0年8月5日函將該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請其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的 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自屬合法。環保局 經重新檢視,函復系爭密封附件並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函的證據資料,亦不屬 於同法第58條第3項所定的必要關係文件,故未再檢送系爭 密封附件予再審被告。況系爭訴願案已經再審被告作成訴願 不受理決定而終結,自無進一步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系爭密封附件是否為環保局作成110年4月29日函所依據 的證據資料)之必要,再審被告未要求環保局再提出系爭密 封附件,亦無違法可言。系爭密封附件既已不在再審被告持 有或保管中,自無從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之 行政處分,而屬事實不能,符合訴願法第75條第2項後段所 規定的正當理由等語,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審原告執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 法上請求權,明顯錯用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環保局 於訴願程序中繳交之證據,應屬訴願法之卷宗,不得自行認 定無關訴願而拒絕繳回,且該卷證並無消失,保存於再審被 告所屬局處,法制局發文收回該卷證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 非事實不能;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訴 願決定前及救濟期間,均有權收取訴願相關卷證,並編為卷 宗,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收取及依該整卷方式,已屬違法, 即使卷宗不在再審被告手中,其依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 定,仍應告知文件項目、保密理由及保密所依據之法規;原 確定判決以功能最適原則認法制局送走卷宗係合法,係運用 法律所無之授權,違反法律關於證據調查及裁判之規定,原 審未命再審被告提交系爭密封附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款、第4款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及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舉證責任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指摘其違法,均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 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原 確定判決業指明:原判決以系爭訴願案已認環保局110年4月 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即無所謂據以處分的證據資料,並認 環保局亦無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密封附件之 義務,容有誤會,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忽略再 審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准其閱覽系爭密封 附件之行政處分,僅以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密封附件併入系 爭訴願案卷宗係事實行為,而駁回其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因再審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 權,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之理由,雖有不當, 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則屬 錯誤之訴訟類型,亦應駁回,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原確 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再審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一審違法,即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 豈可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可取。 ㈣至再審意旨指摘再審被告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75條規定, 所為訴願決定係違法,原確定判決應撤銷111年訴願決定, 如此判決理由與結果才會一致,然判決結果卻駁回上訴,其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反 訴願法第67條、第75條規定之情形,亦未認為應撤銷111年 訴願決定,其判決理由與駁回上訴之主文並無不一致,自無 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可言 。再審意旨持其主觀見解而認原確定判決應撤銷111年訴願 決定之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再審被告31 1100019304號便簽及系爭訴願案被法制局送走之全部環保局 證據卷宗,以證明再審被告在收到再審原告閱卷申請當天即 移送環保局卷證之經過原委,及該卷證全部非保密項目,應 供閱覽,若不能閱覽者必須提供文件項目、保密理由及法律 依據等情。惟查本件係再審事件,應先審查有無再審原告所 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經 核本件既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本院所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13

TPAA-113-再-1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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