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民國113、114年兩年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付子女17,335元,且每月要繳納2張罰單分期款
共1,300元,並已繳銀行款2,230元,聲請人僅餘4,049元補
助餬口,郵局帳戶餘額亦僅17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
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
職業工會會員,與其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另聲請人所提高
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僅係通知其繳納11
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常年會費及勞健保費;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查
無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