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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案號:1130625-1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可參(本院卷第31-51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9

TPBA-113-訴-955-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司法事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4 3、49、52號、112年度訴願字第6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 院卷第37-45頁),原告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等資 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6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 系統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參(本院卷第63-79 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9

TPBA-112-訴-1098-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鄭達三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 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 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 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環山路三段( 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翌日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於同年9月12日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同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 30日施行),以112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V118487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92 2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違章斯時,發現系爭路段標劃雙黃 色線,不得任意迴轉,乃決定使用雙黃閃光燈替代左轉燈, 避免對方車輛誤認系爭車輛要迴轉,等候無來車即切入左側 車道尋找可迴轉路徑,而閃光燈與方向燈同屬警示設施,行 駛車輛安全效果目標一致,應可被認同使用等語。 四、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 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 原判決第2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 ,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29

TPBA-113-交上-259-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44號、112年度訴願字第50、5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司法事件,不服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不作為 及111年度救字第21號等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31日1 12年度訴願字第44號訴願決定書參照,本院卷第19-23頁) ,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不作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50、59號訴願 決定書參照,本院卷第25-28頁),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 起行政訴訟。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東市博愛路128號、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號、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9號,應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9

TPBA-112-訴-1098-2024102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黃盈賓 余盷融 余姿樺 余盈字 余盈輝 余王銀 蘇慧能 黃敬德 葉林月秀 陳吉輝 陳素真 陳素麗 陳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許嘉紋 程珍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 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立法理 由在於,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 ,收審判迅速之效。準此,關於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 訴訟,係專屬管轄,原告不得向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嗣改隸交通部,民國91年1月30日 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 )為辦理都市計畫省道台1線經前高雄縣路竹鄉(99年12月2 5日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 ,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1月10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0794號函 核准徵收前高雄縣路竹鄉大社段275-21地號等295筆土地, 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高雄市政府)以80年4月15日(80)府地權字第48948號公 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4月16日起至80年5月15日止。嗣原 告以其等原係上開被徵收土地中,坐落前高雄縣路竹鄉路竹 段137-32地號等13筆土地(詳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有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 定,於107年1月18日具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 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30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 10730868900號函復不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上 開處理結果,於107年4月13日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34 7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復略以,經被告112年5月3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經高雄市政府 及前公路總局歷次查復說明,系爭工程未變更設計,無興辦 之事業類別改變或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且 都市計畫迄今仍為道路用地,並經需用土地人表示預計於11 6年10月31日開闢完成,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爰無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不准 予廢止徵收〔被告另以112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044 號函將112年5月23日函附表編號6申請人余明融更正為余昀 榕,並以113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364號函就蘇黃雪 之繼承人等人(含原告蘇慧能)部分,重為不准予廢止徵收 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113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16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核本件原告之訴,係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涉訟 ,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28

TPBA-113-訴-700-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再 審原 告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彥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01年1 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再 字第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再審程序事件: 1、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主張,其 係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再審原 告未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 細則規定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遂起訴請求本院: 判決命再審被告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70年行政院版)第40條 補晉再審原告為陸軍少將,同時退伍轉為除役,有行政訴訟 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以113年5月22日裁 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下列事項: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 00元,且提醒再審原告本件訴訟如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再審原 告妥適考量是否繳費;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 ,補正敘明訴訟種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 處分日期文號),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等情, 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345頁)。 2、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於113年 5月29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5日11 3年審電字第00000007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 第349頁、第9頁),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補正係提起再審訴 訟,表明再審原告是在112年8月15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 於113年4月19日(再審原告記載為18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原告漏載第1項)具狀起 訴,符合時效,並補正訴之聲明為⒈再審被告96年決字第168 號決定暨行政院9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8號訴願 決定均應予撤銷。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如附表所 列行政判決暨行政裁定均應予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任官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對再審原告補為晉任少將之適法處分,且提 出「原告前審一覽表」作為附表,有再審原告113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準備㈠狀、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讓股113訴000489 字第1130008143號函(稿)、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473-491頁、第501頁、第505頁),是本件再審原告已依本 院裁定而補正,爰依再審程序處理。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 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 稱之「原判決」,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 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收受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2年 8月15日後新北管字第1120013359號函檢送之再審原告服役 資料(本院卷第167-172頁、第477頁),係作為本件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惟因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提起再審 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既係於112 年8月15日即收受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卻遲至113年 4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依 前述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598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 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即將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98號確定判決首次作為再審對象,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 程序,最近一次係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並 有上開裁判可參(本院卷第403-454頁),是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98號確定判決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 判決」。茲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原判決係於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 稽。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距本院原判決 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8

TPBA-113-訴-489-202410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詩敏(主任)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代表人蘇詩敏承受訴訟 。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規 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 訴訟程序。」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 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是為當然的解釋 (另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宣判 。被告代表人於113年8月1日由蔡文如變更為蘇詩敏,有臺 北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授人任字第1130134283號令(本院 卷第461頁)可以證明。因被告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於1 13年8月1日代表人變更時,並不當然停止訴訟,原告於113 年9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8月9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7-461頁), 依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28

TPBA-112-訴-1067-2024102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彥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104 年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及104年5月22 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再審程序事件: 1、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主張,其係 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聲請人未 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規定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遂起訴請求本院:判決 命相對人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70年行政院版)第40條補晉聲 請人為陸軍少將,同時退伍轉為除役,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 參(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以113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下列事項: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提 醒聲請人本件訴訟如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聲請人妥適考量是否 繳費;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補正敘明訴訟 種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 可參(本院卷第345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於113年5 月29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5日113 年審電字第00000007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第 349頁、第9頁),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補正係提起再審訴訟 ,並表明聲請人是在112年8月15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於 113年4月19日(聲請人記載為18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人漏載第1項)具狀起訴,符 合時效,並補正訴之聲明為⒈相對人96年決字第168號決定暨 行政院9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8號訴願決定均應 予撤銷。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對聲請人如附表所列行政判決 暨行政裁定均應予撤銷。⒉相對人應依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對聲請人補為晉任少將之適法處分,有聲請人113年8月16 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可參(本院卷第473-491頁)。且提出「 原告前審一覽表」作為附表,有再審原告113年8月16日行政 訴訟準備㈠狀、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讓股113訴000489字第 1130008143號函(稿)、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73- 491頁、第501頁、第505頁),依該附表所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為本院99年10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101 年1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及103年12月22日103年 度再字第66號判決,聲請再審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42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本院卷第491頁)。 本院認為聲請人形式上已依本院裁定補正本件訴訟類型為再 審之訴(包含聲請再審),基於尊重聲請人之程序處分權,本 件即應依再審程序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 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三、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至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 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行 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可參。另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 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 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 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上可知,當事人同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 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仍應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對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確定裁定雖係以「再審之訴」之名義表示不服,但仍應認係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100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425號裁定、104年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 5號裁定及104年5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 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表示不服,應認為係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以99年10月28日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01年1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 第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8

TPBA-113-訴-489-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民國113、114年兩年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付子女17,335元,且每月要繳納2張罰單分期款 共1,300元,並已繳銀行款2,230元,聲請人僅餘4,049元補 助餬口,郵局帳戶餘額亦僅17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 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 職業工會會員,與其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另聲請人所提高 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僅係通知其繳納11 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常年會費及勞健保費;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查 無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25

TPBA-113-救-55-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蘇麗英 相 對 人 博鼎運通有限公司(原名:瑞陞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覃仁俊(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90萬1,944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0萬1,944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 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 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 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 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 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 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 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TRAN THI MY LE名義於民國11 0年12月26日報運貨物進口,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與原申 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核有過失。案貨 第1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涉及逃避管制,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被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予以簽結(111年度他字第427號),案貨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1號刑事裁 定沒收,相對人未能提供個案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 關,應負虛報責任,當依法議處;另案貨第2至4項則涉及逃 漏關稅及營業稅。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 113年第11310636號00及01處分書(下合稱處分書)共裁處 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90萬1,944元。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 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代表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物1、2、3)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90萬1,944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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