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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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反滲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全 選任辯護人 賴爵豪律師 李恬野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全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孫志全因違反反滲透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反滲透法第9條前段、第3 條之滲透來源損贈政治獻金罪嫌重大,於同日裁定被告於提 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被告否 認犯行,所述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有所出入,且於 112年12月28日接獲同案被告笪琦之聯繫後,即於同日自桃 園機場欲離境,幸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始未得逞,已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部分尚在準備程序進 行中,全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經審核相關卷證及被告、辯 護人關於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0號卷㈡第71至76頁),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訴-180-2024102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帆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在第三審上訴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 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帆(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 判決關於其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就其參與 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而加重詐欺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共2罪),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相關卷宗 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現正由該院審理中。又被告前經最 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有無 羈押必要事宜,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另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且曾赴國外機房從事詐欺工作, 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依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出境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亦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自113年3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最高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13年10月9日台 刑九蔚113台上994字第1130000091號函文可憑。本院經給予 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被 告委由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意見,認被告涉犯前開 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 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 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且考量被告犯罪 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CHM-111-重上更一-1-2024102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再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2月3日延長羈 押2月;迄113年3月14日原審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准 予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之家屬於當日提出該 等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有原審113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113年3月14日中院平 刑慶112訴2027字第1139004649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第2027號卷二第369至418、423、426、429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將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 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 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前命具保、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884-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蘇揚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之處分(見偵8326卷第143頁),先予敘明。 (二)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 月26日屆滿,經函請被告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曾數次前往柬 埔寨,停留時間均非短暫,可見其在海外應有相當之經濟 及社會網絡供其生活,且被告正值青年,尚無阻礙逃亡之 疾病等消極因素,倘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 利,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 不歸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當具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 因。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 發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且斟酌本案審理進 度,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被告除須到庭就審外,另 須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 。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 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21

TPDM-113-訴-584-20241021-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張榮宗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而後又於113年2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 年10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本案尚未審結,請依 法延長等語;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沒有要出國等語;辯 護人表示:應無再延長之必要等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者為 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 經檢察官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將來若受有罪之判決確定 ,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可認被告藉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2-訴-236-2024101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林正綜 文樊聖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626、1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正綜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文樊聖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游柏恩前為華航3號及華航6號(航線均為廈門至我國)之船 員,於任職期間結識華航6號水手長謝聰明(其所涉共同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發現該 等船隻靠港後,船上裝卸貨工具箱可直接吊掛至碼頭,無須 經過查驗,該等工具箱亦非海巡人員查看重點,故與謝聰明 、林正綜、文樊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張」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廈門碼頭某保全 人員(下稱A保全人員),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並使用附表 一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先由「小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 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廈門某處將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而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及第3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物 (下稱本案動物,其中編號2、4至7均為保育類動物)分裝 為12箱後,交予A保全人員,A保全人員在廈門碼頭將本案動 物放入華航6號之裝卸工具箱後,由謝聰明負責看管。嗣於1 13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華航6號抵達基隆港,謝聰明指示船 員將該工具箱吊掛至碼頭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游柏恩 前來取貨,游柏恩、林正綜及文樊聖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港 西19碼頭外等候,待謝總明以微信通知海巡人員已離開時, 林正綜即持其所有之基隆港區通行證進入基隆港區,駕駛停 放在港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基隆港西19碼頭 ,將本案動物放上小貨車,再行駛至基隆港外牆邊,將本案 動物交予游柏恩、文樊聖,由游柏恩、文樊聖將之放入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準備離去時,旋遭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 正綜、文樊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江山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游柏恩與暱稱「Cool小張」、同案被告謝聰明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江山瑞手機翻拍照片、江山瑞所有之電 腦內EXCEL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所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月15日林保字第1132400054號函所附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 物種鑑定書、查緝機關移交之物品清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基隆分署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動物安樂死與送檢 清單、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體動 物交接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 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超過10萬 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經查,本 案被告3人私運完稅價格共計80萬7,272元(起訴書原載79萬 5,128元,然係漏計附表編號6之完稅價格16,000泰幣,故1, 047,600+16,000=1,063,600,依臺幣、泰幣換算匯率即乘0. 759計算為80萬7,272)之本案動物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係 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復參諸本院致 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之結果顯示,本 案動物無法鑑定產地,係各地均容易繁殖養育而無須特定繁 殖地之物種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9頁),是於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動物係來源 於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產地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應可認定本案動物的原產地即為起運地中國大陸 地區,附此說明。  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起訴書 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惟據檢察官蒞庭時補充上開 論罪規定,見本院卷第278頁)。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謝聰 明及「小張」、A保全人員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走私本案動物之數量 共計231隻,完稅價格總計80萬7,272元(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甚多,價格亦不菲,又本案動物均未經主管機關檢疫而 輸入我國,可能一併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 我國本土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因國家難以對之課 諸進口關稅,而使國內合法之動物進口或養殖業者無法與之 公平競爭,對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顯見其等行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游柏恩以允諾支付報酬為利誘,而指示被告 林正綜、文樊聖搬運本案動物,獲利為3人之首,堪屬本案 犯行之核心角色,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則為受被告游柏恩指 揮的次要犯罪角色,酌以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游柏恩自述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現無業、有配偶及2個18歲女兒需扶養,被告林正綜 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市場販售成衣維生、家中有母 親以及2個國中女兒需扶養,被告文樊聖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現打零工為業、日薪1,000多元、與仰賴其扶養之母親 共同居住在其等承租房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游柏恩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游柏恩、林正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俱能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考量其等運輸本案動物之數量、價格等犯罪情節非輕,為使 上開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緩刑期間亦不宜過 短,並斟酌本案案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另為使其等建立、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而得以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剔,復審酌其等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動物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致我國喪失前開進口關稅之利益、損及 社會經濟秩序之本案情節,爰依刑法74條第2項4款規定,命 上開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 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各含SIM卡1張),分為 被告3人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游柏 恩所有,其有使用該手機與「小張」聯絡作為謀議犯本案犯 行之用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林正綜、文樊 聖所有,就編號2手機部分雖被告林正綜否認其用於本案, 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顯示被告林正綜於案發當日確有使用該 手機與被告文樊聖以語音通話相互聯繫之事實,另被告文樊 聖陳稱案發當日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被告游柏恩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林正綜所辯不足採信,足徵上 開手機均各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游柏恩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拿到2萬4 ,000元,其中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各拿5,000元,其他是我 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亦與被告林正綜、文樊聖 所述相合(見偵391卷第106至107頁、第149頁、第204頁、 第205頁),是以本案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之犯罪 所得,應僅其等實際所分受之1萬4,000元、5,000元、5,000 元,且均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游柏恩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正綜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文樊聖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中文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是否為保育類動物 備註 1 卡羅萊納箱龜 2 無 無 否 ①交由基隆市動物防疫所收容,現由基隆市政府委託民間有養殖經驗之業者養殖中(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47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2 馬來食蝸龜 2 10,000泰幣 20,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石 螺龜 ②2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3 屋頂麝香龜 18 無 無 否 ①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4 鋸緣開殼龜 14 3,900泰幣 54,6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奧式高背 ②14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  函,偵391卷第339至  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5 三線閉殼龜 22 18,000泰幣 396,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金錢龜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6 大頭龜 2 8,000泰幣 16000泰幣 第一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鸚嘴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7 豬鼻龜 68 6,500泰幣 442,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其中41隻死亡,27隻 人道處理(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函,偵 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8 北部蛇頸龜 28 無 無 否 ①其中8隻死亡,其餘20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9 亞洲錦蛙 27 無 無 否 ①其中9隻死亡,其餘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10 紅尾鯰 27 5,000泰幣 135,000泰幣 否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黃金紅尾鴨嘴 ②27隻均死亡(偵391卷第397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④現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暫時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11頁)  11 松鼠 9 無 無 否 ①9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12 土撥鼠 12 無 無 否 ①12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2024-10-16

KLDM-113-訴-79-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50、9900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祐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偵查或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中段、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祐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惟被告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發 布通緝,迄113年4月12日歸案(見本院455號卷第237至247 頁),此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不予計入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 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月 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之規定 ,換算本院原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日數為240日, 扣除被告前揭不予計入之通緝期間,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 3年4月9日(即通緝前1日)共23日,所餘為217日,應自113 年4月13日(歸案後1日)起算,本院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應至113年11月15日屆滿。 三、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本 案尚未審結,且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又涉犯重 罪,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455號卷第345、346頁)。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坦認檢察官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案 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傳 喚未到,辯護人亦曾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被告復經本 院通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2案 涉犯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2-訴-210-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蓁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宜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韓宜蓁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僅 坦承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對自己造成被害人鐘美華 傷害部位及程度均避重就輕,互相推諉,然依卷內證人證述 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畏罪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另依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之供述,對於案發地點、事發經過、兇器種類、共犯人數 、共犯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共同 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曾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串證之情事,顯見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後主導拆卸監視器之行為,企圖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亦有滅證之事實,是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限制接見、通 信,再於同年10月24日、12月22日先後裁定自同年10月28日 、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曾有上開勾串 證人、主導拆除監視器之滅證行為,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慶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被告於案發後要求林慶平一肩扛 起全部罪責,不要讓被告有事,「無極慈玄堂」不能沒有被 告等語,可見被告積極採取各種手段試圖脫免罪責,本案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再為其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 舉動,甚至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因證人已交互詰問完 畢,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事項,此有本院上 開裁定及審判筆錄存卷可查。 四、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而 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發函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其有固定住居所,生活重心亦在 國內,且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完成,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前述於案發後積極主導 滅證、串證之舉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2-訴-1403-20241016-3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姿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有羈押之原因,然若以新臺幣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2 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 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 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4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係現任台中銀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曾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等要職,社經地位甚高,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 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固已繳納高額保證金,之前亦均能遵期到庭,仍難遽 認其「嗣後」必無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且被告之 家庭、工作是否均在臺灣等節,與其有無逃匿可能間,亦欠 缺必然之關聯性。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 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金重訴-4-2024101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濤 男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濤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一濤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 自以划乘其所有之充氣式橡皮艇之非法方法入境,犯罪手段 甚為可議,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及被告係基於追求自由及 幸福等目的,且登島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危害;3.另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主張政治訴求及庇護,然此係 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自承手機係 用來看潮汐及購買附表其餘用以偷渡之用品使用;至於其餘 扣案物係用以偷渡來金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 第19至20頁),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王一濤 (大陸地區)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0月00日生)             住江西省上饒市鉛山縣○○○○0區0 0○0○○0號 (在押)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濤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曾厝垵溪頭下公交站附近岸際,划乘行其所有之充氣式橡皮艇出發,未經許可進入金門海域。旋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登上大膽島。嗣為島上駐軍發覺,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充氣式橡皮艇1艘、船用電動推器1具、電動充氣泵1具、腳踏式泵浦1具、救生衣1件。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濤固坦承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追求自由、幸福,且伊上岸後有通知居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持用手機鑑識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充氣式橡皮艇1艘、船用電動推器1具、電動充氣泵1具、腳踏式泵浦1具、救生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進入要塞管制區等嫌。經查,大膽島非全島範圍均屬要塞管制區之情,此有國防部105年9月26日國作聯戰字第 1050002474號公告及附件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登島地點為大膽島之「精神堡壘」處,此有金門地區「大膽」要塞地帶地籍圖在卷在可參,故被告登島之地點既非屬要塞管制區,即難以要塞堡壘地帶法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華為牌榮耀暢玩20(KOZ-ALOO)】;電信門號:00000000000) IMEI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充氣式橡皮艇1台 略 3 船用電動推進器1個 4 電動充氣泵1個 5 腳踏式泵浦1具 6 救生衣1件

2024-10-16

KMEM-113-城簡-12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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