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借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院詰凱即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90元,及其中48,709元,自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後依原借款 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小-35-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0號 債 權 人 李金定 債 務 人 李絮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4180-202503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黃麗芬 被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鋒 被 告 楊云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8萬9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6萬6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於民 國110年4月15日簽訂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 月15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於110年12月31日前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 %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且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 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下 稱第1筆借款)。 (二)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向 原告借款10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 至116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且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 日為111年11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下稱第2 筆借款)。 (三)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為連 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6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向 原告借款額度1000萬元整。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6月 6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 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年率3%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 年率 1.41%機動計付。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依上開 契約,於113年4月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3筆借款)。    (四)嗣被告第1筆借款於113年4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第2筆借款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上開借據第6條、契約書第11條及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 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第3筆借 款於原告撥款後,被告全未按月繳息,且未依約於113年9 月2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債務,爰請求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為給付,而被告 楊文鋒、楊云毓為上述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二)原告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明細表、借據影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款契約書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小 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利率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500萬元/ 110年4月15日至115年4月15日 2,000,012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10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至116年10月31日 7,166,661元 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3 1000萬元/ 113年4月2日至116年9月2日 10,000,000元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合計 19,166,673元

2025-03-07

TYDV-113-重訴-406-202503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張長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全球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蕭敏敏、王君豪、李世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9,861,181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0 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62, 0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8,159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27,659元 (計算式:1,128,159 元-500元=1,127,659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29,861,181元 129,861,181元 利息 750,349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2.22% 750,349元 違約金 50,55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0.222% 50,550元 總計 129,861,181元+750,349元+50,550元=130,662,080元

2025-03-07

TYDV-114-重訴-81-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禾圃行銷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澧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禾圃行銷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江 澧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原告並應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兩造復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2年2 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後之繳息日起,再給予寬限期限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 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 、違約金【即原告逾期當時基準利率(為2.96%)加3%機動 計息=5.96%】。再依前開借據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禾圃行銷設計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 8月11日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38,87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2份、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368-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黃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二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6月30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原告於同日撥款新 臺幣(下同)60,000元與,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 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约書第4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6計算,被告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视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4年6月29日止,經原告 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32,610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4-板簡-5-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李國瑋即興龍人本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 月8日止,被告並應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於 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另依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院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 率(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8月止,經原告主 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81,97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 適用)、客戶帳欠明細表、原告基準利率表(月調整)等件 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167-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陳薇宇 被 告 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9日邀同被告黃威 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被告與原告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 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 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15%)加3.41%機 動計息=5.125%】。再依前開借據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8日邀同被告黃威銘為 連帶保證人,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 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 止,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首期本息於11 0年5月9日償還。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 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 年9月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10 9,9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核認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 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27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陳冠穎即陳慶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4187-202503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林家宇 被 告 陳建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4-板小-4-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