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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許明芳 蘇秋芳(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黃子典(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黃子鳴(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齡(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明芳與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間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600,000元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許明芳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蘇 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被告許明 芳之債權人,被告許明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因系爭 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52,0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顯無拍賣實益,且系爭債權已不存 在,則原告對系爭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得否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之不安危 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明芳積欠原告103,247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原告執 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許明芳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惟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系爭 抵押權設定清償期為民國83年8月19日,迄今已逾29年,未 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則被告許明芳與原抵押權人黃月仙間 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均有疑問,而原告 所提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舉證證明,如被告無法證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間 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亦已因15年之請求權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於5年間復未 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抵押權業已消滅。 查原抵押權人黃月仙已於108年12月6日死亡,被告蘇秋芳、 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許 明芳請求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蘇秋 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曾具狀抗辯以:許明芳積欠被 繼承人黃月仙約200多萬元,被告黃子齡曾多次以口頭向許 明芳及其配偶催討,許明芳均稱無法償還,原告對被告蘇秋 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實屬超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6 月5日基院曜105司執讓字第23992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 黃子齡雖曾具狀主張被繼承人黃月仙與被告許明芳確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然俱未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之事實,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 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 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暨上 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期限為83年8月19日,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然迄今未行使,已逾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即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抵押權人黃月仙及 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曾於前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 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 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許明芳 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對於其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代位許明芳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惟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黃月仙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而塗 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先經黃月仙之繼承人即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 齡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故原告以許明芳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 位請求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許明芳所有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67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68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69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71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72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73號(權利範圍:6分之1)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3年瑞登字第002348號 ⒉登記日期:83年5月23日 ⒊權利人:黃月仙 ⒋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 ⒍存續期間:自83年5月20日至83年8月19日 ⒎清償日期:83年8月19日 ⒏利息(率):無 ⒐遲延利息(率):無 ⒑違約金:月息2分5厘計算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明芳 ⒓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20分之1)、同區段667號(6分之1)、同區段668號(20分之1)、同區段669號(6分之1)、同區段671號(20分之1)、同區段672號(6分之1)、同區段673號(6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許明芳

2025-03-10

KLDV-113-基簡-851-20250310-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建勲 相 對 人 楊志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 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10月21日,利息及違 約金依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潭鳳     837 2518.84 10000分 之6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6 潭鳳段8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五層:91.68 合計:91.68 陽台:10.83 花台:0.45 全部   六和路2之41號5樓 共有部分:潭鳳段209建號,4,25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拍-6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張福楠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士原與第三人鍾國榮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額度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 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 務人。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繳款至113 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黃士原及第三人鍾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黃士原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被 告黃士原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被 告黃士原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陷於無資力狀 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張福楠將系 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福楠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 原所有。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張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黃士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 當初其是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跑走,朋友建議說要 信託登記,其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其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士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人僅繳 款至113年3月27日,尚積欠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士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又被告黃士原於為前揭信 託行為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黃 士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足信屬 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 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 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 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如前所述,被告黃士原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 極財產(僅餘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原告 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士原上開信託行為,已致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 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福楠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原於言 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楠   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 士原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  積:318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79.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3-訴-249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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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原係夫妻,並育   有聲請人1名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A02於民國110年9月6 日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由二人共同行使負擔。 然相對人於離婚後,除曾於113年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7至8千元之扶養費外,此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 用,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東縣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1,412元,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8,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以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 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又法院命 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與聲請人之母A02已於110 年 9月6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暨相對 人未給付其扶養費用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且據聲請人之母A02到庭陳述 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 (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負有    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有    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 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 ,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 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 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 聲請人現居住於臺東縣,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21,412元,復參酌A02112年薪資所得總額為680,801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769,512元,相對人查無所得,名下 亦無何財產(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105至123、127至137頁),暨A02到庭陳稱:相對人 有工作,其之前每月可給付7、8千元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滙款記錄為憑(見卷第149至153頁)等情,認由相對人依 聲請人主張,分擔聲請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應為適 當。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查,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 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0

TTDV-114-家親聲-7-20250310-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12日分別借款各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給被告,約定自借款日起1個月內清償。 其中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112年5月11日以現金交付1,500萬 元給被告,並簽立簽收單;另於112年6月12日原告自訴外人 劉璟芳新光銀行西門分行以匯款方式交付,以清償被告對陳 偉恩、陳承恩、丁榮芳各500萬之債務,被告並另以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臺東6筆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詎清償 期後,經原告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雖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起訴後,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3張各5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112年5月11日簽收1,500萬元現金之 書面(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臺東6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1,500萬元現金照片(見本院卷第 67頁)等在卷可參;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 卷第55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3-10

NTDV-114-重訴-3-20250310-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琦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琦玥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 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 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2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琦玥與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 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淑琴、陳上音,於113年9月5日共同簽 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2,43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 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 欠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琦玥、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有限公 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 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大連 178 0 0 67.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41 大連路36巷11號 大連段178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42.84、二層42.84,總面積85.68 全部

2025-03-07

PTDV-114-司拍-17-20250307-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楊顓鴻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1年2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12年4 月8日、112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2,300,000 元、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四      2799 1,831    100000分之147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4895 三塊厝段四小段279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八層:100.04 合計:100.04 陽台: 9.33 全部   興安街83號八樓 備註:共有部分:三塊厝段四小段14950建號4,740.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0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拍-35-20250307-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詠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詠讚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之不動 產,作為其向聲請人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1年4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詠讚建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吳 美芝、吳美玉,於113年4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 額為4,972,5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 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4,747,500元及利息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詠讚建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 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  年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竹田鄉 美崙 532-1 0 0 130.00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號:532-2、532-3、532-4、532-5地號 002 屏東縣 竹田鄉 美崙 532-2 0 0 102.00 全部 分割自:532-1地號 003 屏東縣 竹田鄉 美崙 532-3 0 0 95.00 全部 分割自:532-1地號 004 屏東縣 竹田鄉 美崙 532-4 0 0 100.00 全部 分割自:532-1地號 005 屏東縣 竹田鄉 美崙 532-5 0 0 123.00 全部 分割自:532-1地號

2025-03-07

PTDV-113-司拍-252-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留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欣昌工程行即鄧明峰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2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1, 138,388元(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再於114年1月24日具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300,578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 中心新(整)建統包工程『泥作工程A、D、E棟』」(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未約定工程總金額,係以承攬人即原 告就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所欲完成部分,依該部分逐步報價 並施作請款,依被告所提出最後完成之內容(即系爭工程1 至30期),粗略估計總金額應為1600萬元左右,系爭工程1 至30 期原告皆履約施作完畢,且皆依雙方合約約定每期於 指定期限內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每期請款被告皆扣減10 %作為保留款,待日後驗收無誤後返還。而原告已請領之工 程款金額合計係12,685,026元(不含扣款),而已領取之工程 款金額係11,384,448元(不含扣款),被告尚有保留款1,300, 578元未為給付,系爭工程原告皆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依 兩造約定自應返還原告。被告所舉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證據 皆無明確時間、地點,縱認原告施工有不足或瑕疵,原告亦 已修復,被告才會針對修復部分給與報酬,並予以扣除,又 被告所主張之扣款已於被告已給付的報酬中扣除,自無從再 以抵銷。被告所提由訴外人施作部分,皆屬31期以後之部分 ,於本件無涉無從主張抵銷,縱認為原告仍有施作義務,原 告則以該施作亦已完工之事實,就31期以後所完成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完工之報酬,並以該報酬之請求權抵銷被告之 債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第490條、第4 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第1至至第30期估驗計價總金額12,685, 026元,第1期至第30期請款發票金額11,383,883元,原告實 際領取金額10,841,793元,又第1期至第30期應扣款542,655 元,是第1期至第30期保留款1,300,578元。另原告提出請款 明細第1頁至31頁(即原證2)之扣款紀錄為原告履約期間應 負之責任,屬扣減原告工程款或保留款之依據,合計應再扣 款2,615,893元。原告第1期至第30期估驗計價金額扣除其已 領取金額、應扣款項、及上開應再扣款金額後為負數金額( 12,685,026-10,841,793-542,655-2,615,893=-1,315,315 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1,315,315元,原告已無款項可請領 ,原告溢領工程款部分應返還被告。又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 工程期限已明定A、D、E棟完成期限,A、D楝内牆粉刷應於1 10年5月20日完成,原告直至110年12月27日完成,共逾期22 1天,該工項總額5,212,134元,逾期罰款金額11,518,816元 (5,212,134×1%×221=11,518,816);A、D楝外牆粉刷110年5 月25日完成,原告直至110年11月2日完成,逾期186天,該 工項總額3,504,468元,逾期罰款金額為6,518,310元(3,504 ,468× 1 %×186=6,518,310);A、D楝外牆貼磁磚依契約約定 應於外牆粉刷完成次日起20日曆天完成,D楝外牆粉刷於11 月2日完成貼二丁掛磚應於110年11月22曰完成,原告直至11 1年2月18日才完成共逾期87天,該項目總額為3,661,470元 ,逾期罰款金額為3,185,479元 (3,661,470×5%×87=3,185,4 79), 原告逾期罰款共計21,222,605元,加計溢領工程款1, 315,315元,共計應返還被告22,537,92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中 心新(整)建統包工程」泥作工程-A、D、E棟部分,兩造於 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第5條第2款約定: 「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無待解決事項,60天 期票」;而系爭工程原告已請款之金額即第1至30期估驗款 合計12,685,026元,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11,384,448元, 保留款為1,300,57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請款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47、113至133頁);另經 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第1至30期之廠商請款紀錄表、領款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33頁),並彙整為「欣昌工程 行-泥作付款金額明細(未稅)--統計表」(下稱上開統計 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其內容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 ,原告就上開統計表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皆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將保留款1,300,578元返還原 告等情,乃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事項論述如下:  ㈠有關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 額為幾、清償期是否屆至: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 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 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指原告)應於 每月25日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交由甲方(指被告)審核後 並付足額發票,甲方於次日付款:1、工程款:90%,經監造 查驗合格,一半現金票,一半30天期票。※請款時需附詳細 計算式。2、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無待解決事 項,6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兩造已約定,原 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 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亦即以業主驗收合格、並無 待解決事項此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  3.本件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請款發票及被告所保留之廠商請 款紀錄表、領款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33頁;卷二第13至133頁),彙整為上開統計表(見本 院卷第二第9至11頁),被告並據以辯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 總金額為12,685,026元,扣除原告估驗計價請領總額11,384 ,448元(即原告實際領取金額10,841,793元加計已扣款金額 542,655元),第1至30期保留款為1,300,578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6頁),業如上述,而被告僅以原告尚有扣款未 扣及逾期罰款得以抵銷為由,拒絕返還保留款(詳見後述) ,並未爭執系爭工程有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或尚有待解決事 項等清償期未屆至等情置辯,由是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工 程,顯已經系爭工程契約之業主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 依此,應認系爭工程款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1,300,578元,應屬有 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辯稱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期間,有如附表「工項名稱 」所載之扣款事由,為原告支出附表「扣款金額」所載費用 合計2,615,893元,而其為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依據,即為 原告提出請款單、點工分攤表、每日施工項目及人數表等語 。經比對原告提出前開請款單、點工分攤表、每日施工項目 及人數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9至111頁;下合稱上開請款 單等文件),均與被告彙整附表「工項名稱」欄、「日期」 欄及「扣款金額」欄所載,並無不符。又上開請款單等文件 既為原告所提出,且原告亦自承:兩造當時就是以上開請款 單等文件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被告表示扣款之部分就扣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可知被告所彙整附表所示各 項費用,均為兩造計算工程款時同意被告得予以扣除之費用 、支出,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為其為原告支付之該等費用 ,或自原告請求之保留款中扣減,自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其 此範圍內扣抵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即有理由。  2.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已扣減被告附表所示各項扣 款,因原告請求各期工程款,被告支付之方式都會先扣除等 語,被告則辯稱附表所示各項扣款,均為原告所請求26期至 30期工程款中應扣款而尚經扣款部分,因當時原告已經沒有 錢可以扣,因此上開統計表中之第26至30期方會沒有扣款金 額等語。而觀諸被告彙整原告系爭工程第1至30期請款之上 開統計表,除以原告提出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3 頁)為憑外,另據被告提出所保留之廠商請款紀錄表、領款 單等件為證,其廠商請款紀錄表中已詳載扣項名目及扣減金 額,與附表所載項目、金額之扣款並無重複,且被告提出原 告第26期至30期之廠商請款紀錄表,固有扣減項目及金額之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1、115、119、127頁),惟並未實際 扣減之金額。又附表所列舉各項費用之發生日期均在111年3 月29日以後,而原告系爭工程第26期至30期工程款乃於110 年12月29日之後請款,當非被告於原告請求26期以前之工程 款中得以扣減。綜以上情,堪認被告辯稱辯稱附表所示各項 扣款,都是原告請求26期至30期工程款中未扣款部分等語, 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其請求之保留款,已扣除附表所示各項 扣款云云,自無足取。  3.準此,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支付如附表所載項目、金額之費用 合計2,615,893元,於此範圍內扣抵原告工程款保留款等語 ,為有理由,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為1,300,578 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保留款(1,300,578-2,615,893元=-1 ,315,315元)得以請求被告返還。  4.被告另以遲延違約金與原告保留款請求主張抵銷,因原告保 留款請求經扣除被告為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原告已 無保留款可得請求,則被告是否得以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 遲延違約金,並以之與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抵銷,即無庸予 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5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原證2頁數 工項名稱 日期 扣款金額(元) 備註 1 工區環境整理 111.3.29 25,120 2 工班代墊費用 1,167,987 陳鈺坤 25,677 陳昇瑜(阿偉) 161,500 賴國雄 369,300 張三吉 106,682 藝晟 3 點工 111.3.1 〜3.31 4,250 鉑樂-2.5*1700= 4,250 4 點工 111.3.1 〜3.31 5,115 立學-3.3*1550= 5,115 5 吊料 111.4.11 48,600 李啟田 6 打石工 111.3.29 9,000 泳信 7 A.D連通道代工(粉刷) 111.4.1 〜4.30 320,000 立學 8 吊車-吊料 111.3.31 1,000 桃楊 9 工區環境整理 111.5.4 30,240 10 A棟犬走貼磚 111.5.11 67,500 欣台 11 分擔 111.3 6,418 12 A棟犬走貼磚 111.5.25 30,000 欣台 13 D棟泥作收尾 111.5 54,000 元翊-張三吉 14 分擔 111.4 1,074 15 工區環境整理 111.5.31 33,760 16 吊垃圾 111.2.18 3,500 樂高 17 吊垃圾 111.3.29 4,325 樂高 18 泥作收尾 111.6.15 13,500 欣台 19 工區環境整理 111.6.28 7,820 20 工區環境整理 111.6.21 16,000 35期-零用金 21 分擔 111.5 911 22 D棟3F機房 111.5.23 9,000 喬馨 23 吊垃圾 111.6.21 4,500 樂高 24 泥作收尾 111.7.15 6,000 欣台 25 工區環境整理 111.7.26 1,760 26 泥作收尾 111.8.15 6,000 欣台 27 工區環境整理 111.9.7 2,400 28 分擔 111.8 854 29 12,100 30 抿石子缺失改善 111.10.13 42,000 賴國雄  31  泥作收尾 111.9.5   18,000     欣台 合計: 2,615,893

2025-03-07

TYDV-113-建-40-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周楊金好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娶弟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楊進吉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覆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民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昭閔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振堂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 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 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 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楊玉盆於民國98 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 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2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8年8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楊玉盆邀同相對人郭進覆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8年8月27 日起至118年8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 人楊玉盆於106年7月2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周楊金好、郭娶弟 、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及郭振堂為其合法繼承 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楊玉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詎相對人等前揭借款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285,61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 款全部查詢、被繼承人楊玉盆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 、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及債務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 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崁頂鄉 頂愛 1151-1 0 0 774.58 全部 所有權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25 後廍路24號之1 頂愛段1151-1地號 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一層95.46、二層83.70、三層44.06,總面積223.22 全部 所有權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公同共有全部)

2025-03-07

PTDV-113-司拍-24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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