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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顏翊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現金及存款,於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無投保,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現金(存放 於配偶帳戶內)及名下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146,120元, 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 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 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 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13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0-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工寶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益 被 告 謝喬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被告工寶工 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謝喬媗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零肆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是公司解散後應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 告工寶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哈啦寶網路科技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工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16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2164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黃楠益 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是 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黃楠益為被告工寶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工寶公司邀同被告謝喬媗為連帶保證人,於 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HYUNDAI廠牌、型式TUSCON GLT-B、藍色、排氣 量為1598CC、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 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 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 )21,000元,第1期租金自111年5月25日起繳付,交車前繳 納履約保證金210,000元。詎被告繳付23期租金後即未依約 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故 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尚 積欠系爭車輛3期又5天租金66,500元;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 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約定,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15,360元;又 被告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依約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750,00 0元賠償原告,以上共計1,131,8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210,000元,被告尚積欠921,86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21,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伊只是 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被騙去當公司負責人,系爭租約是前 法定代理人簽立,伊不知道有系爭租約爭議,且伊已將公司 辦理清算等語,以資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寶公司邀同被告謝喬媗為連帶保證人, 於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HYUNDAI 廠牌、型式TUSCON GLT-B、藍色、排氣量為1598CC、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 至116年4月29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 期繳付21,000元,第1期租金自111年5月25日起繳付,交車 前繳納履約保證金210,000元。詎被告繳付23期租金後即未 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 ,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且被 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歸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系爭車輛牌價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楠益雖到庭辯稱伊僅是 形式上法定代理人,是被騙去當負責人,系爭租約係前法定 代理人所簽,伊不知情,且伊已將公司辦理清算等,惟系爭 租約既係由被告工寶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謝喬 媗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工寶公司,亦不 因其法定代理人日後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又被告工寶公司雖 現已辦理解散,惟因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被告工寶公司自仍應負給付之責,是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 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按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 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 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 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 人後逕行取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 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 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 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 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 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二年內 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 、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 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在卷可考。是依 上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即得終止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3期又5日租金66,500元 【21,000×(3+5/30)】、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33,100元【 (60-23)×21,000×30%】及賠償系爭車輛市價750,000元, 則扣除履約保證金210,000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6 00元,原告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233,100元,惟請求 之金額誤載為315,360元並以此金額加總請求被告給付921,8 60元,尚有未洽。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39,600元,及被告工寶公司自113年11月30日起、被 告謝喬媗自113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合    計       10,1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26元(839,600/921,860×10,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904元(10,130-9,226)。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350-202501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劉又瑄即劉秋桃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額受償)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額受償)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原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1,490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14,2 31元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然其父親於裁定開始清 算前夕即112年9月19日去世,並留有高雄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與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 繼承人僅有聲請人1人,繼承財產亦屬清算財團,且由聲請 人就系爭不動產自行辦妥繼承登記。另查,前開清算財團處 分方式由如附表所示,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 酌本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 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 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 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機車行照 影本、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影本、系爭不 動產公務用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112年11 月9日及113年7月1日函、本件113年2月23日選任管理人裁定 、歷次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系爭房地拍賣公告等附卷 可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115,721元,由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債權人(其中繼承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額受償),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 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一、繼承財產(繼承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額受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1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地) 105萬元 系爭房地價值扣除不動產抵押債權人即繼承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繼承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後,仍有餘額,是本院認有變賣之必要,然為節省鑑價費用,以抵押權人預估金額105萬元定為變賣底價,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賣,惟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通知後,陳報親友願以一拍底價買受,以取代公開拍賣方式為變價,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後,因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故改由以親友買受方式處分。 2.汽車(車牌000-0000號) 不明 由動產抵押債權人即繼承債權人兼保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依別除權行使權利後取償。 二、聲請人固有財產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51,490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2、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 14,231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3、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不明 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交通工具,不予處分。

2025-01-13

CTDV-112-司執消債清-92-20250113-3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債 務 人 高明玉即高瑞英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5-01-13

SLDV-112-司執消債清-31-20250113-4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哲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財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經選定管理人進行八次公開拍賣程序皆未 拍定,是該部分變賣無果而終止變賣程序,另就債務人其餘 解繳之案款進行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本件債權人及管理人受償共計35,222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 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 請人免責。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 定不免責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 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陳報每月薪資約63,109元,並提出11 1年5月至10月薪資單及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明細表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6、63-137頁),另聲請人表示其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54,7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以聲請人 於裁定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止 ):本院據聲請人提出108、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8年6月至110年 5月薪資單、獎金薪資單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 號案卷可憑(見清算卷第159-161、167-259頁、見本院卷第5 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108年度665,757元、10 9年度701,353元、111年度732,624元,並查聲請人於109年5 月至110年5月共13個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各13,106元,共 計170,378元(即13,106元×13個月),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224,593元(即665,757元÷12 個月×7個月+701,353元+732,624元÷12個月×5個月-強制執行 扣薪170,378元)。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陳報其聲請清算前 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448,736元(見清算卷第25- 1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平均為60,36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 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2、104年次(見清算卷第43頁) ,由此可推知聲請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逢甫生產時期 ,應無法外出工作,故本院即以60,364元核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之費用。是以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224,593元,扣除聲請清算前 2年間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1,448,736元後,已 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5,2 22元(包含給付管理人報酬),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8號事件查明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已堪信實。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部分債權人雖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0

SCDV-113-消債職聲免-21-202501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聖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筱琪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心雅  住○○市○○區○○路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住○○市○○區○○○路000號(高屏業             務組)              相對人即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20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48,829元,本院於1 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 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9月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9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 第91頁)、薪資單(本案卷第93至9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105至12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6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約17,000元(本案卷 第141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丞、林○妃之扶養費,每月共1 2,000元(本案卷第89頁)。經查:林○丞係100年生、林○妃係 105年生,均就學中,11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無財產,有戶 籍謄本(清卷第373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1 、5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43至45、55至5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47至49、59至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為17,303元,因子女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再由債務 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3,088元之扶養費(13 ,088×2÷2=13,088),債務人主張共支出12,000元,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每月30,000元,扣除自己1 7,000元及扶養子女1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今任職於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 ,擔任輪班大樓管理員,110年4月收入為27,168元、110年5 月為28,084元,其餘月份均為30,000元;110年6月28日領有 行政院補助10,000元;110年12月領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 稱高師大)講座費用3,94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至1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5至36、401至40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7至13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5頁)、存 簿(清卷第379至383頁)、冠中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41至3 55頁)、服務證明書、薪資單(清卷第385至399頁)、高師 大函(清卷第357至35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為729,192元(27,168+28,084+30,000×22+10,000+ 3,940=729,192)。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17,303元(含租金15,000 元,清卷第11頁),並提出配偶乙○○(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237號裁定自111年2月16日開始更生)為承租人之租賃 契約、租金收據(清卷第471至485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超逾上開 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16,009元計算,至111 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予採 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3,626元(16,009×9+17,303×15=40 3,626)。  ⑷債務人主張負擔林○丞、林○妃之扶養費,每月共12,000元(清 卷第13頁)。經查:林○丞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林○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4月至110 年8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合計12,500元(2,500×5=12,500 ),110年6月各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均未成 年就學中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 第427至43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清卷第521至5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5至1 49、153至157頁)、存簿(清卷第447至465頁)、註冊單(清卷 第487至4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二第31至33頁) 在卷可憑,足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110年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 補助後,與配偶負擔,債務人應負擔林○丞為144,000元【《 (12,109×9+13,088×15)-10,000》÷2=147,651,大於債務人 主張之144,000元,6,000×24=144,000元,應以144,000元列 計】;應負擔林○妃為141,401元【《(12,109×9+13,088×15 )-(12,500+10,000)》÷2=141,401】,逾此範圍,並無必 要。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9,192元扣除 自己403,626元、子女144,000元、141,401元之必要生活費 用,尚餘40,16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48,829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7頁,355,707元扣除3,750元、103,128元,等於248, 829元始為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高於該餘額40,165元, 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  2.而債務人曾於110年11月24日到高師大擔任「攤車、攤位設 計創新及巧思」之講座,領據上記載為萊捌創意設計公司( 下稱萊捌工作室)之執行長(清卷第357至359頁)。  3.債務人辯稱:我並非萊捌工作室之執行長,萊捌工作室(即 萊柏創業設計,黃瑞雲獨資)是我母親黃瑞雲的,我太太在 萊捌工作室擔任助理工作,我母親接案,我沒有在萊捌工作 室工作,也沒有萊捌工作室的收入。是因為高師大打電話來 萊捌工作室邀請演講,有演講費,我也缺錢,所以才跟我太 太一起過去演講,我從未跟高師大的人說我是萊捌工作室執 行長等語(本案卷第141、143、188頁)。  4.經高師大回覆:債務人於資料填報時並無職稱,對於其確切 職位及後續工作情形,本校尚無法確認,經113年11月12日 透過萊捌工作室之臉書粉絲專業通訊詢問,當初聯繫之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是他們公司的總監設計師等情, 並提出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演講當日照片(本案卷第1 59至175頁)為憑,可證債務人並未向高師大自稱為萊捌工作 室之執行長。  5.又經證人即債務人配偶乙○○證稱:系爭門號是我的台灣大哥 大電話,申設人是我,萊捌工作室負責人是我婆婆,該公司 只有我跟另一位設計師,我負責接洽業務,當初高師大是找 我過去演講,但是我會害怕,所以才請債務人一起去,畢竟 債務人曾有業務經驗可分享,由債務人分享攤車高度、戶外 要注意的材質、技術上要注意的事項,我則是講設計的部分 ,債務人不會設計也沒有在萊捌工作室工作等語(本案卷第1 90至19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系爭門號之申登人是乙○○, 107年10月22日申請乙情一致(本案卷第209頁袋內)。  6.並經黃瑞雲出具債務人並無在萊捌或萊柏從事工作獲取相關 收入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97頁),則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 從證明債務人有萊捌(或萊柏)工作室之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等收入,卻故意向法院隱瞞此情,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 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若債權 人自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另發現債務人有得撤銷 免責情事,可另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8-202501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筠雅即黃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筠雅即黃雅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1年8月2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將聲請 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85,704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88,230元扣除2 次分配郵務費用2,52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6月1 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 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2.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仍從事自由業 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4,000元等語(見清算執行卷一第105 頁),佐以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其111年、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見清算 執行卷二第271至281頁),於該2年度所得均為0元,且未再 投保勞工保險,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 配處分之收入為24,000元。另聲請人陳報以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5號裁定認列之每月18,076元為其裁定開始清算後 之必要支出(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05頁),審酌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前開數額均未逾桃園市111年、112年、113年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原、19,172元、19,172元,堪認確 為適當。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 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076元後,尚餘5,294元。    3.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 即為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依其聲請清算時之陳報,自 109年3月起即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所得24,000元等語( 見清算卷第22頁),佐以所提出108與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清單,及司法事務官 職權調取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 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清算卷第118至120、128頁,清 算執行卷第137至145、377至383頁),其108年至111年期間 所得各為56,598元、0元、780元、0元,及自103年退保後即 未再加保勞工保險,是聲請人前開陳報應堪信為真。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33,378元(24,000 元×24月+56,598元+780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認列為553 ,824元,應屬適當,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79,554元(計算式:633, 378元-553,824元=79,5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係受償85,704元,顯見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2.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件公告債權 表後,聲請人竟快速將等值保單價值解約金解繳納入院,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得短時 間籌措金錢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即謂聲請人隱匿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 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 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有何隱匿財產之跡證,相對人前開主 張,難認可採。  3.至期於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0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501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櫻橞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櫻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8,890元,本院於113 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 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3年1月至3月每月薪資32,624元、113年4月為33,624元、11 3年5月至10月每月薪資33,565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本 案卷第45-5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 1-9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 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本 案卷第105頁),同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以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薪資 3萬多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110年9月至112年2月係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8,000元;112 年3月至112年8月任職於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宏興事 務所,聲請人稱勞保投保單位為彭玉玲會計師,雇主均為同 一人),擔任會計,期間薪資依序為40,160元、37,600元、4 5,255元、35,590元、30,080元、32,000元。110年9月13日 領有防疫補償15,000元、111年9月21日領有兆豐產物理賠金 76,151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300 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於110年12月30日、11 2年4月19日各領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之保險理賠金6,060元、9,46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7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 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4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51頁)、存簿(清卷 第37-47、67-6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5、257頁)、 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薪資轉帳明細(清卷第193-197頁)、 宏興事務所回覆(清卷第259頁)、理賠給付通知(清卷第71-7 5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205-207頁)、介紹人楊榮裕切結 書(本案卷第11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3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59,656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 租金8,000元,清卷第17頁),並提出出租人為胞妹王櫻霙之 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證明(清卷第83-87頁) 為證。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 算;就111年度至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 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0,096元(計算式詳附 件)。另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尚有支出醫療費用(即保 險理賠範圍內之支出)合計1,3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 本案卷第115至117頁),亦應在必要生活費用中予以扣除。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59,656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及醫療費1,300元,尚餘248,260 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18,89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 75頁),低於該餘額248,26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1-0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來昌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他字第5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4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 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聲請調解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雖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然自調解不成立之 日即112年1月4日之翌日起算20日,末日為112年1月25日, 依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2年1月25日為春節連 假期間,則末日應順延至上班日即112年1月30日,故抗告人 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應不另收聲請費,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 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扣除,其計算似 有違誤,爰請求予以修正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 4日以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 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予以免責確 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抗告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 清算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調解,於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起算20日之末 日為112年1月24日,係於春節連假期間,其未日延至上班日 即112年1月30日,故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聲請清算,符合 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不另徵收聲請費 1,000元;又抗告人於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清算程序 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28元,於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執行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 達費用為7,928元,於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職權裁定 免責或不免責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87元 ,則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10,243元(計算式:1,128元+ 7,928元+1,187元=10,243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是本件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應向抗告人徵收郵務送 達費用9,243元(計算式:10,243元-1,000元=9,243元), 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計算有誤,應扣除其於聲請調 解時已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09

CYDV-113-他-55-20250109-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珮綺即高薇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 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依附表說明欄之方式辦理,附表編號1之保單由債務人提出 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附表編號2之存款則不 予處分返還債務人。俟聲請人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28 ,004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 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 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 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財產所有人:高珮綺即高薇薇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新光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28,004元(以保險公司清算程序中向本院陳報數額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2 郵局存款 28元(依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所載數額列計) 存款僅28元,顯不足支應解繳及分配之郵務費用,故無處分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2025-01-08

TY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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