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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3632、10686、11051 、11052、11082、12191、203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23至1 25、239、441頁),被告劉冠麟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㈡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以公函就該署1 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169至225 頁),因與前揭起訴判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原判 決之被害人、被害事實及金額均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上開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犯 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 核與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件事 實截然不同,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就科刑一部 上訴,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 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 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㈢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原判決附件三編號1所示犯行),或(修 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原判決其餘犯行)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 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 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 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 之新舊法比較,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 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 無視法律秩序及其他人法益,亦有其他犯罪經偵查、追訴之 紀錄,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但 未遵守法院替代羈押強制處分之犯後態度,以及各該告訴( 被害)人先前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包括其中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 物價值、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列)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 如其罪刑附表「刑罰」欄所示之罪刑(共129罪),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對被告量處之刑 ,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監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控車 角色,負責帶領車主前往同案被告朱紫彤負責之中國信託銀 行櫃檯,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調高網路銀行轉帳 及ATM提領日限額等業務,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受詐騙被害 人所匯入各該車主帳戶內之鉅額款項,以網路銀行層轉或將 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藉此隱匿大量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顯見被告對於政府致力宣導反詐騙及反洗錢之嚴令視若 無物,嚴重破壞法之禁令,所為甚屬可議。此外,被告無視 原審法院命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於開庭時屢次無故遲到 及缺席,嗣由原審法院通緝緝獲始到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欠佳;又被告所涉犯行,侵害共計129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影響該等被害人之生活甚鉅,然被告迄未賠償或填補被害 人之損失,亦無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難認確有悔悟之心;況 被告於本案前,另涉有其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案件而 經追訴,或有相近或重疊期間犯同類型案件情形,益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再觀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之附表,原審 判決分別對於被告所犯編號1至129號之各罪,諭知1年1月至 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且於各罪分別諭知併科1萬至6萬元 不等之罰金,惟原判決針對被告所犯前開129罪,僅諭知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實屬失之 寬縱,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 認適法妥當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新刑法,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相關規定,於連續犯罪部分數罪併罰時,不無造成量刑過重 之疑慮,有待裁判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加以斟酌之,以求衡 平。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 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乙參十一所載),顯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復基於犯罪制裁、預防之需求及刑罰之邊際效應,衡酌反應 其行為之責任程度及矯治之必要程度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 定應執行之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 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至於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誠屬遺憾,然此非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參 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 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 之心。檢察官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 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2634-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嘉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高嘉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6、97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係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 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比較新舊法之說明,但已說明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審酌,故對判 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243、3358、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損非輕,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 有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路 面標線、標誌及號誌之設置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 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純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 案犯行,且另有類如本案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5頁),顯見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已 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責。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有緩刑宣告,於法無據 ,尚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黃智成」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永 慈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嘉佑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 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黃智成」署押 及印文、「永慈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逸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 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Queen」、「永慈客服」、「 張欣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主文所示偽造「黃智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偽造永慈投資印文1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 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 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收據 收款單位欄、經辦人欄 「黃智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永慈投資」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卷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   被   告 高嘉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霸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Queen」、「永慈客服」 、「張欣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組織部 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22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高嘉佑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透過LINE向吳貴美佯稱:依指示 在永慈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貴美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9月25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9吳貴美住處內,與自稱「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慈投資公司)黃智成專員」之高嘉佑,相約面交投資款 項30萬元,高嘉佑收款後,當場填製偽造收據,其上收款單 位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且經高嘉佑於經辦 人簽章欄蓋印偽造之「黃智成」印文並偽簽「黃智成」署押 後,交付吳貴美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慈公司代表職員收受 吳貴美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吳貴美。高嘉佑取得上開30萬 元現金後,復依「霸虎」指示前往上址吳貴美住處附近之路 邊,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 二、案經吳貴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陳Queen」、「永慈客服」、「張欣怡」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詐騙集團假造之「永慈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截圖、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永慈投資」收據1紙、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被告前案為警查獲之特徵照片 證明被告曾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上開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 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霸虎」、「陳Queen」、「永慈客服」、「張欣怡」 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 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永慈投資收據」1 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黃智成」印文2枚以 及簽有偽造之「黃智成」署押,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79-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上 訴 人 陳恒泰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林俊宏律師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 號,112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陸佰零肆萬貳仟柒佰元沒收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餘(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04萬2千7百元沒收) 部分: 一、沒收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 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 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陳恒泰因本案犯罪所分得之財物為3604萬2千7百元,因而撤 銷第一審沒收之宣告,改判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千7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 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無犯罪所得,即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莊家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王堅賢(另案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上訴人提供感冒藥錠121萬7254顆作為 製造毒品之材料,莊家豪負責製造安非他命,王堅賢負責運 送前開材料、收取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及交付莊家豪報酬, 共同製造及販賣51.374公斤之安非他命,以每公斤105萬之 價格賣出,獲利5394萬2千7百元。衡情上訴人與莊家豪、王 堅賢所共同製造、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如遭破獲將面 臨重刑,是除上訴人、莊家豪之外,共犯王堅賢理應分有所 得,否則斷無甘冒重刑、鋌而走險之理,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分得之部分為前開獲利扣除莊家豪所分得之1790萬元之其 餘部分,並未說明何以認定共犯王堅賢並無利得之理由,且 依卷內資料,王堅賢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一定的分潤方式,都是陳恒泰不定時拿給我這樣,這 次就是陳恒泰在111年7月份的時候共拿了10幾萬給我,包含 租倉庫的錢,但當時還沒有租。我也只做這一兩個月,所以 我獲利的部分也就這10幾萬而已」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 294頁),倘若王堅賢所述其因前開犯罪有獲利無訛,則原 判決認定王堅賢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即有違誤。從而,原 判決未依前揭說明意旨,於計算上訴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時, 扣除王堅賢分得部分,遽對上訴人宣告沒收所得3604萬2千7 百元,並就未扣案之3504萬2千7百元諭知追徵之旨,即失所 據,是本案就犯罪所得3604萬2千7百元沒收部分,非無判決 理由未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3604萬2千7 百元沒收部分,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 法令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莊家豪、王堅 賢共同自111年6月29日起製造及販賣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沒收及沒 收銷燬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刑(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上 訴人其餘被訴①107年間起至本案認定之製造毒品起始日前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111年5月26日前不久交付30 萬錠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製造完成2至3公斤;③111年5月31日 前某日交付不詳數量感冒錠,並於111年6月22日由莊家豪製 造12公斤安非他命等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 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確定)並就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毒品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坦承收受莊家豪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23公斤並販賣 等情,原判決未區辨上訴人只坦承上列製造並販賣毒品犯行 ,即籠統概括混雜引用上訴人自白與共犯自白,在未有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真實性情形下,即認定上訴人共同製造毒品51 .374公斤,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載之比例取得安非他命,其餘均由莊家豪取得,因而 認定上訴人共同製造51.374公斤之安非他命,其中33.474公 斤由上訴人取得,17.9公斤由莊家豪取得,但依附表二之記 載,上訴人提供每100萬顆感冒藥錠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為6 6.9490公斤,可製造之安非他命為56.9067公斤,與事實欄 所載之總數合計51.374公斤不符,而以此方式計算上訴人應 分得33.474公斤,莊家豪分得23.4327公斤,亦與前述事實 欄所載2人分得之數額差異更大,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而原審就前開數量之計算,係依憑莊家豪之供述,但莊家 豪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從上訴人與莊家豪之Facetim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也無法證明莊家豪所述屬實,應認上訴人之供述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較為真實可採。本案莊家豪交付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莊家豪取得之報酬,分別究竟是51.374或23公斤 ?2300萬元或1790萬元?仍有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認定上訴人販毒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審 僅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1次,但於理由竟以「上訴人有 固定之毒品銷售管道」等情作為販毒之證據,所憑之證據與 其論斷並不相符;又以原審認定該獲取之財物既低於莊家豪 之報酬1790萬元,則比較結果,即與原判決理由中論述「製 造方較委託製造、銷售方之獲利比例較低之常情」等旨相互 矛盾,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 為所吸收,對製造、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為重複評價,有過 度評價同一共同持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影響量刑之結 果,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㈤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指示王堅賢交付合計121萬7254 顆感冒藥錠共同製造毒品之事實,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刑罰之規定,該減輕其刑要件之有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自應於判決理由敘明其採納與 否之理由,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遽認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其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製造並販賣安非他 命51.374公斤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製造、販 賣安非他命逾23公斤犯行,辯稱:莊家豪出資讓上訴人去買 感冒藥錠,待其製造完成後交付上訴人販賣銷售,上訴人僅 獲利每公斤5萬元,上訴人僅取得23公斤安非他命並交付2千 3百萬予莊家豪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各節,逐一予 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16頁);另依莊家豪供述「做出來 的成數不一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做出 來的假麻黃鹼最少有0.055,最多是0.06」、「被告(即上 訴人)應得的是固定成數」等語,敘明莊家豪所獲分配之安 非他命視煉製率之高低而呈浮動情形,難期莊家豪就此部分 為精確之證述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經核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 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再: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具相當關聯性,而得 以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莊家 豪之Facetime對話紀錄顯示莊家豪於111年7月16日傳送「12 17254=33.474」「33.474-3-20=10.474」;同日上訴人傳送 「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以及111年7月30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BMQ-186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資訊、莊家豪住處現 金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 製毒現場照片、送驗證物檢視秤重紀錄單、初步檢測照片、 搜索票、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驗定書等與上訴人、共犯自 白相關聯之證據,綜合認定上訴人與莊家豪共同製造51.374 公斤之安非他命,並未違反採證法則。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已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製造及販 賣之安非他命總計為51.374公斤,詳予說明其理由,且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 以:「尚有何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得有心證,未再贅為 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⒊附表二記載之算式係依莊家豪之供述所為,而依莊家豪之供 述,附表二所載之提煉之成數,均屬估算,與實際製作完成 之安非他命數量,本無可能全然一致,原判決以附表二之算 式為輔,說明莊家豪所供製造毒品之數量為51.374公斤,與 附表二計算而得之數量較上訴人所坦承製造毒品之數量接近 ,而採認莊家豪供述之內容,尚無理由矛盾之可言,況以附 表二之算式估算,製成之毒品數量大於51.374公斤,未對上 訴人較有利。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即銷售方取得3604萬2千7百 元之獲利(應含王堅賢分得部分),顯然大於其所認定製造 方莊家豪分得之部分,則原判決關於「製造方較委託製造、 銷售方之獲利比例較低」之論據,與其認定並無矛盾之可言 。另原判決已經說明本案製造之毒品已經賣出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第5至18列、第17頁),並以上訴 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固定銷售之管道,亦無判決不載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⒋原判決並未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名(見原判決第18 至19頁),既未論罪,即無就此部分重複為不法評價之可言 。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未「對所有犯罪事實」 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或法律上之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 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罪刑、除利得之外之其他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之毒品之沒收、沒收銷燬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405-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嗣李柏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李柏毅知悉 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影音廣告,李柏毅 於112年9月14日瀏覽後,再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賴憲政」、「陳筱玲」、「金股領航展翼未來」、「紅福營 業專線客服」等人聯繫,其等對葛仁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且可辦理儲值入金云云,致葛仁中因而陷於錯誤,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而李柏毅於同年11月11日某 時許,先依「金銀財寶」之指示,使用「金銀財寶」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所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紅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律緯識別證」(業經李柏毅丟棄滅 失),並在上開收據之「日期」及「金額」欄上分別書寫收 款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復於「經辦人」欄上偽簽「張律緯」之署名1枚後,隨即於 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潭陽 門市與葛仁中見面,雙方見面後,李柏毅即向葛仁中出示上 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向葛仁中收取現金20萬元,復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葛仁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葛仁中、紅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律緯,葛仁中則自行在「委託人簽署 」及「委託人證號」欄上簽名且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李柏 毅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金銀財寶」之指示攜往附近之 某公園放置,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葛仁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收 據扣案並送請鑑定後,發現其上指紋與李柏毅之指紋相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仁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仁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告訴人提出與暱稱「賴憲政」、「陳筱玲」、「金 股領航展翼未來」、「紅福營業專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 錄、112年11月11日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經辦人張律緯)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之同一樣式偽造識別證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32684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 物採驗照片)、葛仁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證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復有偽造之收據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在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 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 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 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 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如後述) 。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 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 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論罪及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識別證之事實,堪認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且本院審理時 業已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59頁),自得予以審究。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 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 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為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 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 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原本要給我1 個月7萬元薪水,但我11月底在新竹被逮捕,所以沒拿到 錢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52頁),復查無證據 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 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於112年間加入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58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03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可參。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以113年度偵字 第289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日期112年11月11日) ①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張律瑋」署名1枚

2024-10-28

TCDM-113-金訴-2145-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易利通商行」、「可達鴨」群組內暱 稱「卡布」、「麥可」、「冠軍操盤手」、「Bulish」、「 薪贏企劃詢問」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 定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嗣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 丙○○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13分許前某 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可以創造額外收入之不實廣告,乙○○ 於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13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隨即加入LIN E暱稱「薪贏企劃詢問」之好友,「薪贏企劃詢問」即向乙○ ○佯稱:出資1萬元,其公司再出資1萬元,進入「Bulish」 之交易所,透過操盤員程式操作即可鉅額獲利云云,致乙○○ 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該「Bulish」之交易平台,併入金1萬 元,且該平台佯稱經操盤員操作後有獲利,但因乙○○並未開 通交易帳戶所以無法提領獲利,並稱若要解除帳戶需透過購 買USDT虛擬貨幣進到「Bulish」交易所帳戶內才能解除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 12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易虛擬貨幣 ,丙○○則依「卡布」之指示,至上開處所向乙○○表示其係面 交虛擬貨幣及收款之業務員,並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讓乙○○填寫後,再由「易利通商行」假意轉幣於乙○○,乙○○ 誤認已收受虛擬貨幣,即將現金6萬元交予丙○○,丙○○收取 款項後即依「卡布」之指示,將款項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交 予「麥可」,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乙○○又再度與上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相約於同年9月16日 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交易虛擬貨幣 ,丙○○再次依「卡布」之指示,前往上開處所,並循前模式 ,由「可達鴨」假意轉幣於乙○○後,乙○○誤認已收受虛擬貨 幣,即將現金6萬元交予丙○○,丙○○收取款項後即依「卡布 」之指示,將款項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交予「麥可」,並收 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於113 年7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持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區法院前街、 自由路一段路口拘提丙○○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被告擔任幣商之交易明細表 、幣流分析圖及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購買USDT交易明細4張 、告訴人提出之與「薪贏企劃」、「冠軍操盤員」、「Bull ish」、「H Technology future」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被告於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4000元之 金額,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業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小吃店幫忙, 家中有母親、妻子、二名未成年子女、姪子需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5萬元,自11 3年11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目前已賠償第一期款項5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12月間 始申辦,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合計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前述,然被告 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形同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2萬元,固係其 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89-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勳 王耀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46號、第448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耀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翔緯」 更正為「翔偉」,第8行「歐永泰」更正為「薛坤」,第14 行「國庫送繳回單」更正為「代理國庫送款回單」,第18行 「送款單」更正為「送款回單」,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阮柏勳、王耀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9、 32、38、85、9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阮柏勳、王耀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 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阮柏勳、王耀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書就上開加重詐欺部分記載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顯屬誤繕,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本院金訴字卷第31、84頁),並經本院補充諭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 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阮柏勳、王耀暘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等於本案並未 受有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 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均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2人均曾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寬典,卻皆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被告王耀暘於偵查初始及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嗣後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阮柏勳則於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及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 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志偉」印章1顆,及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林志偉」印文1枚 ,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字第29346號卷第15、104、124、12 9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另本案犯行因現場經警察查獲而止於未遂,且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林志偉」印章1顆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林志偉」印文1枚亦予沒收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4 蘋果廠牌黃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阮柏勳所有 5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耀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895號   被   告 阮柏勳          王耀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勳、王耀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永泰」、「 翔緯」、「薛坤」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君」、 「陳雯晴」聯繫李順興,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李順興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28日13時許,交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嗣阮柏勳依「歐永泰」之指示, 於113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 ,王耀暘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開汽車)在周邊監控、收水(即收取第一層取款車手取得詐 騙款項)。嗣阮柏勳配戴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保障(部門)林志偉」識別證、並開立偽造之「國庫送繳 回單」(於「保障人員簽章欄」有偽造「林志偉」印文、署 押各1枚)欲向李順興收取款項時,經李順興及其友人發現 有異後報警,經警在新北市○○區○○里○○○號380431號旁空地 ,逮捕阮柏勳,於阮柏勳其身上扣得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單1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林志偉」印章1個等物;王 耀暘為警逮捕後,扣得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而未遂。 二、案經李順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柏勳於警詢、偵訊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證明伊依「歐永泰」、「翔偉」、「薛坤」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未遂,如果收款成功會交給王耀暘。 2 被告王耀暘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證明王耀暘於警詢、偵訊、聲押庭時係否認犯行,嗣於113年7月3日偵訊時始坦承依「薛坤」指示向阮柏勳收款、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順興於警詢、偵訊陳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約定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於面交時經友人提醒發現遭詐騙,報警時被告2人已逃逸。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外觀照片 證明被告阮柏勳、王耀暘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5 上開汽車113年5月28日車行紀錄、車辯資料 證明被告王耀陽於113年5月28日12時至14時許有駕駛上開汽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一帶監控阮柏勳收款情形。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據此,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3人以上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未 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為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被告阮柏勳所有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單1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 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王耀暘扣案之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均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阮柏勳所有、偽造之「 林志偉」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王耀暘甫因擔任詐騙取款車手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判決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案未珍惜 前案緩刑之寬典,再犯同類詐欺案件,侵害民眾法律權益 、視法律規範於無物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0-25

PCDM-113-金訴-180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靖 郭育廷 謝旻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 98號、第721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靖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郭育廷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謝旻錡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更正為判決 附表一、附表二,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國靖、郭育廷 、謝旻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01、206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 修正,核與被告3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 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 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曹國靖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 育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6、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旻錡就 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就上開所涉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國靖就附表一編號1至8、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郭育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 6、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謝旻錡就附表一 編號7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曹 國靖所為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郭育廷所 為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旻錡所為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等於本案皆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3人分別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12頁),檢察官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 旻錡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係擔任取簿 、提款及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 人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堅稱其等於本案均未受 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1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3人本案提領、收水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1 鄧寶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通訊與鄧寶珊聯繫,佯稱檢查使用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0時5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1年11月24日0時8分許,匯款4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0時9分許、0時10分許、0時10分許、0時11分許、0時12分許、0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2 徐麗淑 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假以「順發3C」、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徐麗淑,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協助確認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32分許、17時32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4分許、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匯款49,985元 ①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②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59分許、17時59分許、18時許、18時許、18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3 黃靖媛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黃靖媛聯繫,佯稱網路帳號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8時19分許,匯款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8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提領4,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4 李季舫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李季舫聯繫,佯稱協助恢復帳號交易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17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4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6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5 王景詳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假以「晶華酒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與王景詳聯繫,佯稱訂房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云云。 111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匯款1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8時8分許、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提領14,000元、1,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6 柯品妍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臉書社群網站某購物網頁、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柯品妍,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3日16時32分許,匯款12,106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領12,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7 李怡萱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協助恢復網路帳號匯款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7時8分許,匯款45,678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謝旻錡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1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8第2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8 吳思怡 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假以蝦皮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網站及電話與吳思怡聯繫,佯稱協助網路帳號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6時1分許,匯款29,987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6時11分許、16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3日17時2分許,匯款7,985元 謝旻錡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1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7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1 鄧羽彣 假冒中天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匯款4,91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20時53分許、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1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匯款36,101元 不詳 2 楊惠琄 假冒台糖長榮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匯款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13,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4日21時2分許,匯款10,123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1時3分許、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000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3 花孟廷 假冒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佯稱協助處理捐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48分許,匯款16,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4 戴宇辰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9,98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9,988元 ③111年11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8、編號9第1筆、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5 劉美伶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6日20時1分許,匯款20,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7日0時28分許,匯款29,987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34分許、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7日0時44分許,匯款70,123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49分許、0時49分許、0時50分許、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6 林裕傑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下單問題云云。 ①111年11月26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1年11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19時21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29,987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7分許、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7 何榮章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匯款4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提領5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8 呂紹瑋 假冒兆品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扣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9第1筆、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9 陳妍喬 假冒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7時1分許,匯款170,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8、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111年11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9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16時59分許、17時1分許、17時1分許、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①111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7時10分許,匯款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0 陳紫絢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房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7時許,匯款19,9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8、編號9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①111年11月24日17時7分許,匯款19,01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7時11分許,匯款12,158元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31,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5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7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72189號   被   告 曹國靖          郭育廷          謝旻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先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曹國靖擔任取簿 手,郭育廷、謝旻錡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 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再由曹國靖於111年11月22日22時51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0號出口之置物櫃314櫃7號門,拿取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並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由該不詳成員再將 上開金融卡交與郭育廷、謝旻錡,郭育廷、謝旻錡則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款項 交付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曹國靖、郭育廷於111年11月間,加入上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曹國靖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款 項之收水,郭育廷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並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再由郭育廷先於不詳時、地領取內含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交與曹國 靖,郭育廷、曹國靖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郭育廷先將其提領之款項交與曹國靖 ,再由曹國靖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國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曹國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育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旻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旻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渠等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捷運府中站置物櫃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⒈證明被告曹國靖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擔任取簿手,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遭被告3人分別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鄧寶珊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通訊與鄧寶珊聯繫,佯稱檢查使用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  0時5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0時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  0時9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0時10分許 ③111年11月24日  0時10分許 ④111年11月24日  0時11分許 ⑤111年11月24日  0時12分許 ⑥111年11月24日  0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 郭育廷 2 徐麗淑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假以「順發3C」、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徐麗淑,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協助確認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2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32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32分許 ③111年11月23日  17時33分許 ④111年11月23日  17時34分許 ⑤111年11月23日  17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23日 17時54分許 3,000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59分許 ③111年11月23日  18時許 ④111年11月23日  18時許 ⑤111年11月23日  18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7,000元 新竹市○○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3 黃靖媛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黃靖媛聯繫,佯稱網路帳號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8時19分許 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8時22分許 4,005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郭育廷 4 李季舫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李季舫聯繫,佯稱協助恢復帳號交易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  17時17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7時2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①111年11月24日  17時26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7時27分許 ③111年11月24日  17時27分許 ④111年11月24日  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5 王景詳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假以「晶華酒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與王景詳聯繫,佯稱訂房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56分許 1萬4,123元 ①111年11月24日  18時8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8時10分許 ①1萬4,005元 ②1,005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郭育廷 6 柯品妍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臉書社群網站某購物網頁、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柯品妍,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6時32分許 1萬2,106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 16時45分許 1萬2,00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7 李怡萱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協助恢復網路帳號匯款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7時8分許 4萬5,678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1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謝旻錡 8 吳思怡 (提告) (報告書漏列此被害人) 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假以蝦皮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網站及電話與吳思怡聯繫,佯稱協助網路帳號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6時1分許 2萬9,987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6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6時12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2分許 7,985元 111年11月23日 17時14分許 1萬3,00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謝旻錡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7218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備註 1 鄧羽彣 (提告) 假冒中天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50分許 4,92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20時54分許 1萬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ATM)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20時58分許 3萬6,113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3分許 1,005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10分許 3萬6,113元 不詳 不詳 2 楊惠琄 (提告) 假冒台糖長榮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47分許 9,123元 111年11月24日 20時52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ATM)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21時2分許 1萬123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4分許 9,005元 3 花孟廷 (未提告) 假冒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佯稱協助處理捐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48分許 1萬6,015元 111年11月24日 20時53分許 2萬5元 4 戴宇辰 (未提告)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6時54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3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111年11月24日 16時56分許 9,988元 111年11月24日 16時57分許 9,987元 5 劉美伶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 0時28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7日 0時3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7日 0時35分許 1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44分許 7萬123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49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彰化銀行新林口分行) 111年11月27日 0時49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50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50分許 1萬5元 6 林裕傑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下單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6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1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1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2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2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3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7分許 3萬2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37分許 1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37分許 2萬5元 7 何榮章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 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14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 (林口郵局) 8 呂紹瑋 (提告) 假冒兆品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扣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6時57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4分許 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9 陳研喬 (提告) 假冒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1萬7,089元 111年11月24日 16時54分許 9萬9,987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6時5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2分許 9,000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8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2分許 9,000元 10 陳紫絢 (未提告)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房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許 1萬9,96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4分許 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與編號8提領金額為同一筆 111年11月24日 17時7分許 1萬9,019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20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1分許 1萬2,158元

2024-10-25

PCDM-113-金訴-1474-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緣吳敏蔚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林佳慧」 、「林翔郁」、「劉羽」、「高飛」、「張良」等成年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吳敏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 之起訴範圍)。吳敏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假冒「健保局人 員」、「刑事組警員陳明宏」、「特偵組主任陳永發」等名 義,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蕭麗玲詐稱「 你的證件遭人持以申辦醫療險」、「個資外洩遭人冒用申辦 銀行帳戶,已涉嫌刑案,需要做資金公證,後續會有林專員 找你拿」云云,致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銀行提領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備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某時,透過Telegram指示吳敏蔚先至某處便利超商自行列 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之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再於同日下午3時1 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11巷之蕭麗玲住處外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蕭麗玲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 蕭麗玲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麗玲及本院對公文書製作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致使蕭麗玲將上開42萬元現金交付於吳 敏蔚。吳敏蔚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蕭麗玲,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蕭麗玲 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查本案被告吳敏蔚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  ㈥道路監視器擷圖。  ㈦告訴人提出與暱稱「陳明宏」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主 頁、中國信託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 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 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 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審訴 卷第30頁,訴字卷第104頁、第107頁),並於偵查及審判中 供稱:本來跟我說月薪是3萬多到4萬多元,結果每次結算時 給我的都只有車資,車資是用完後跟他們收,就是他們之前 給我用到我用完了再跟他們請領。我本案車資沒有印象用了 多少錢,也不確定本案有無使用到車資等語(偵卷第12頁、 第55頁,訴字卷第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 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行列印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記載「法院公證官:劉泓 毅」、「核款執行官:林國棟」、「特偵組主任:陳水發」 (偵卷第30頁),實際上雖無前開製作名義機關及公務員,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仍為公文書。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 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然既與真實之機關名銜不符,自非 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 不符,應認僅為一般之偽造印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 人以上等情(偵卷第10頁);又被告自行列印上開偽造公文 書時已知悉該文件冒用本院名義,自已預見本案詐術與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有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210條,附此敘明)、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112年8 月28日所為,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僅承認 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 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再將贓款 丟包至附近捷運站廁所,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 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破壞公眾對於公文書之 信賴,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訴字卷第135頁)。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 ,被告之素行(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33頁)、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本案領得約定報酬或車 資等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 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 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文件1張(偵卷第30頁),核係偽造之公文書,復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因隨同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已獲得約定月薪之報酬,或因需 實際支用而取得本案車資及其他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 供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丟包在上址附近之捷運 站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走等情,已如前述, 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訴-401-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除施用毒品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其餘各罪則罪質迥異,惟各該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且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再考量附表編號1至3號、附表編號4至5號之罪分別業經法院前定應執行刑時減輕刑罰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2024-10-25

HLDM-113-聲-506-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廷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文廷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高文廷(下稱 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8,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不服而由辯護人代理具狀提起上訴,且辯護 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合先敘明 。  ㈡至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此說明。      二、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見解參照 )。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偵緝字第933號卷第153至1 55頁,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34、87、96頁);又依告訴 人桃文終於警詢時所述,伊受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包括金項鍊 (重量約5錢)及價值1萬元之手錶,合計價值將近5萬元( 偵字第10689號卷第14頁);而就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被 告已與共犯陳建志各償還告訴人桃文終25,000元,而將犯罪 所得合計5萬元繳回一節,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 金訴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59條之 酌減事由遞予減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已認定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妥。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與共犯陳建志、陳裕庭等共同冒用警察 身分,誆騙越南籍勞工桃文終,桃文終因不擅中文,因而陷 於錯誤而將金項鍊(重量約5錢)及價值1萬元之手錶交付被 告,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因受詐騙 而受損失之財物數額,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本案犯行 坦承不諱,於原審與桃文終達成和解,與陳建志共同賠償給 付5萬元完畢,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4至26頁),於原審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求為易科罰金宣告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至 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不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72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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