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吳泓毅即吳翼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任職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以全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6,4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172元及扶養1名未子女9,586元後,可支配餘額為
7,642元,又認抗告人債務總金額為816,829元,僅需約9年
即得清償完畢,但債權並不僅僅如此,抗告人還有一筆融資
借款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權額
為30萬元,只因未向鈞院陳報債權而未列計,惟該筆債權債
務人尚須處理,抗告人已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
債權人更無意願與抗告人協商,抗告人距離退休年齡雖尚有
18年,但與債權人協商不成,並非故意藉由更生程序減免債
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嗣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
繼續履行,其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又抗告人名下
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640,591元,
目前收入為每月36,400元,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449,273元
,目前則為28,758元。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除和潤公司未
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之外,依各債權人之陳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債權額為19,968元、13,029元(調解卷第151、152頁)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592元(調解
卷第15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396元(調
解卷第193頁);渣打銀行債權額為311,110元(原審卷第51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12,574元(原
審卷第53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7,16
0元(原審卷第73頁),上開金額合計為816,829元。則以抗
告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642元可供清償
債務,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16,829元÷7,642
元÷12個月),而抗告人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18年,
足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符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
同,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另積欠和潤公司融資借款債務約30萬元等語
,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07號本票裁
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以上開裁定尚無從據以認定
和潤公司之現存實際債權額,縱逕以抗告人所主張之30萬元
納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計算,抗告人清償所時間僅需約12
.2年【計算式:(816,829元+300,000元)÷7,642元÷12個月
≒12.2年】,距抗告人之強制退休年齡甚久,是以抗告人之
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其聲請更生,仍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TYDV-113-消債抗-3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