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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5號 原 告 曾聖淵 訴訟代理人 蕭清君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20時56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牽車不慎撞倒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右側飛旋踏板斷裂,得手後將上開飛旋踏踏板放置在 其所有之腳踏車後方座椅內,並將腳踏車牽回住處1樓樓梯 間停放。經原告報案後,在警方協助下,被告出面與原告協 商,雙方亦簽署和解書,原告同意至少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 30,403元,而原告實際花費為30,429元。詎料, 被告事後僅付20,000元,而原告亦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對被告以竊盗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 ,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電 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475-202503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瑋保鑫車業(合夥) 兼法定代理人 朱武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豪、朱武哲應於新臺幣7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瑋保鑫車業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7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等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陳家豪、朱武哲應於7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瑋保鑫車業 連帶給付14萬4,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 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瑋保鑫車業於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朱武哲 、陳家豪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66萬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 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依約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自110年3月27日 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率1.16%按月計付(目前為2.287%),並於計價 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如被告未依約 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瑋保鑫車業自11 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6,670元、13萬8,0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全體合夥 人同意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催告 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 6,670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萬8,089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4萬4,759元

2025-03-11

CHEV-114-彰簡-30-202503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吳珮瑩 訴訟代理人 戴家俊 被 告 鄭元傑 石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00元,及被告鄭元傑自民國1 12年4月3日起;被告石宇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 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鄭元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同時將其名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鄭元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㈡被告石宇晉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石 宇晉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各該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3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提供「mask s.fcnwod.com」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2時27分許匯款2 萬元至臺企銀帳戶中;111年3月31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9,0 00元、111年3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5,000元、111年3月3 1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6,000元、111年3月31日17時25分許 匯款1萬9,000元至中信帳戶中。上開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 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萬9,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6頁)。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石宇晉曾於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幫助洗 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2459號、第39307號、第42252號、第43463號、第43464號、 第500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第3912號、第3913號 、第3914號、第3915號、第3916號、第3917號、第3918號案 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鄭元傑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石宇晉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就其遭詐騙之13萬9,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 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元傑、石宇晉之翌日即112年4月3 日起、112年3月21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2038-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陳榮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 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2.6平方 公尺上之水泥鋪面、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3.34平方公尺上之露台 建物、編號658⑷部分面積42.87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658⑹部 分面積50.2平方公尺上之步道鋪面、編號658⑺部分面積72.55平 方公尺上之地磚鋪面、編號658⑻部分面積79.79平方公尺上之建 物及編號658⑼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萬4,670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684元 本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 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被告除 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表「占 用範圍」欄所示部分,搭設如附表「現況」欄所示地上物(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335.91平方公尺( 各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684元。此外, 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伊亦得請求被 告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335.9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設置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面積 合計335.9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切結書及陳述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102-5至102-9頁及第233 至23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及第105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查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㈢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 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 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 ,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 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上開土地法就租金 之規定,亦得作為原告所受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計算標 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占用之 面積為335.9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20元,且被告雖於111年間陳稱擬以系爭土地培植 溫室蘭花種子及觀光農業蘭花等高經濟價值作物,然系爭土 地除被告搭設之系爭地上物外,並無溫室或其他培植蘭花之 農用設施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陳述書可參,因認原告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據此 計算,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應償還 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695元(計算式:335.91×220×0.05=3,6 95),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3,684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335.91平方公尺乘 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 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所示編號658⑴部分面積16. 25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上之 水泥鋪面、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3.34平方公尺上之露台建物 、編號658⑷部分面積42.87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658⑹部 分面積50.2平方公尺上之步道鋪面、編號658⑺部分面積72.5 5平方公尺上之地磚鋪面、編號658⑻部分面積79.79平方公尺 上之建物及編號658⑼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元,及自113年1 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 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現況 A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部分 16.25平方公尺 圍牆 B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⑵部分 32.6平方公尺 水泥鋪面 C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⑶部分 33.34平方公尺 露台建物 D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⑷部分 42.87平方公尺 倉庫 E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⑹部分 50.2平方公尺 步道鋪面 F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⑺部分 72.55平方公尺 地磚鋪面 G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⑻部分 79.79平方公尺 建物 H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⑼部分 8.31平方公尺 水塔 合計 335.91平方公尺

2025-03-11

PTDV-112-訴-684-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陳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民國114年3月21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 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295%(1.72%+0. 575%=2.295%),並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應於110 年5月21日償還,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約定利 息外,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 至113年8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借款當 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35,06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1

CYEV-114-嘉簡-37-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號 原 告 余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林宥兌自民國113 年10月2日起,被告蔡明修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徐雅綺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被告蔡明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蔡明修負責與詐欺集團 聯絡,收購被告徐雅綺與訴外人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等之 帳戶,及指示被告林宥兌向訴外人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 銀行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之贓 款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或指示被告 林宥兌自行或通知被告徐雅綺提領贓款,被告林宥兌取得贓款 後轉交被告蔡明修,由被告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嗣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間起於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欲教導其於投資平台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12 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100,000元、200,000元至第1層帳戶,旋 遭提領至第2層帳戶,嗣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被告因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 宥兌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蔡明修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 徐雅綺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1

CYEV-114-嘉簡-33-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Times臺南金華路3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經營者,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 費標準為「平日6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 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2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 費),當日最高350元」,原告並於系爭停車場明顯處設立 告示牌,告知如未繳費離場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於 民國於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計3 次,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均未 繳費即逕行出場,尚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240元【計算 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小卷第11頁)。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告示示意圖、 收費看板、現場監視器照片、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之電腦畫 面截圖(見北小卷第17至2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240元,自屬有據。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停放 系爭停車場3次未繳費即離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0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元【 計算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北小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4-南小-121-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林書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高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7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7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2份(俾供分別按被告住、居2址送達)。

2025-03-11

KSDV-114-補-211-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蔣奕鋐 蔣志榮 江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9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奕鋐、江麗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奕鋐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告蔣志 榮、江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原告 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8筆,金額共計為363,336元;依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分 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未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蔣奕鋐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9,557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蔣志榮、江麗卿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蔣志榮則辯以:對借據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另   對原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歷史利率變動表、轉催收查詢明細就學貸款專用 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蔣志榮所不爭執,至被告蔣奕鋐、江麗卿均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簡-2953-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6 年6月2日止,分72期,自110年7月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週年 利率0.575%機動計息;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 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日,自11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 分期清償之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本院 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金額為150,064元未清償,是 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違約 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295,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 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簡-3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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