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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如 被 上訴人 陳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同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8

TCDV-113-訴-773-2024102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林金釵 邱渝真 邱姿瑜 邱忠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稱本件原告之主張係以民國105年5月25日其與邱樹 林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有效為前提,兩造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事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審理中 ,被告於該案主張系爭租約為偽造,尚待另案調查及判決,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98頁),然查 ,兩造間另案係被告向原告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被告原係 依系爭租約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租金,後又改稱系爭租約為偽 造,此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另案一審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3-593頁),是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 爭點固均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然另案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500-19、500-32、500-33、500-34、500 -35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樹林所有,邱樹林前於89年間,以其為負責人之暄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暄億公司)為起造人,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 地,興建完成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暄億公司並向邱樹林承 租系爭土地。 ㈡暄億公司嗣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原告為確保得以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仍持續向邱樹林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5月 25日與邱樹林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共50年,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惟邱樹林於105年12月2 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7月2 7日判決確定,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11年9月1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原告與邱樹林間成立之系爭租約,為租地建 屋契約,邱樹林死亡後,應由被告繼承邱樹林基於系爭租約 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並非真正,邱樹林於105年12月死亡,在 此之前已多次出入醫院,當時並無意思能力締結契約,該契 約為偽造。且邱樹林與原告間之歷次契約,其91年、95年、 100年之契約用印與105年間之契約用印不同,系爭租約上邱 樹林之筆跡並非真正,印章應是原告盜刻蓋用。況105年1月 1日邱樹林才與原告簽訂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105年 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為何不 及半年即改定租約,自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90,000元,可見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利用邱樹林病危 之機會所為。 ㈡縱使系爭租約為真正,本件兩造間亦非租地建屋關係,系爭 建物為暄億公司於88年間所興建,後由暄億公司於91年12月 20日出售予原告,並於91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可見系爭廠房並非原告自行租地興建,並非租地建屋 契約。 ㈢本件原告自91年起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嗣後雖多次續約, 但其租賃法律關係並未中斷,縱使本件認有租地建屋法律關 係存在,自91年間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於106年間已時效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參照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原則上為20年, 原告自91年4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至111年3月31日止已 滿20年,其在112年6月29日始提出登記地上權之請求,不符 誠信原則。縱准許原告之請求,其請求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 為50年,衡酌其已使用系爭土地20年以上,應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意旨,縮短其存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邱樹林之繼承人, 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81-9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 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茲 分述如下; ⒈系爭租約有效: ⑴原告提出其與邱樹林簽訂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37-39頁) ,並於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經 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90頁),且系爭租約上邱 樹林之印章及簽名,印章與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1日之土地 租賃契約相同(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復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彰化銀行、元大證券等金融機構函調邱樹林留存之帳 戶開戶資料,回函結果可見邱樹林留存之簽名及印章均與系 爭租約上之簽名及印章相符(見本院卷第303-331頁),已 足認系爭租約上邱樹林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⑵被告雖稱:系爭租約上日期105年5月25日是用藍色筆書寫, 其他簽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都是用黑色筆書寫,該日 期應為倒填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經查,系爭租約原 本上日期係使用藍色墨水書寫,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簽名、身 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則是使用黑色墨水書寫,固經本院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90頁),然徒憑此尚難認定其上日期為 倒填。復依被告提出邱樹林生前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護理紀錄記載(見本院卷第421-460頁),邱樹林於105年12 月7日入院,至同年月8日8時35分許開始意識不清,持續至 同年月21日,因生命徵象不穩始離院返家後死亡,是系爭租 約上記載之日期暨為105年5月25日,亦無證據證明為倒填, 復無證據證明邱樹林當時欠缺意思能力。再被告雖提出105 年1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稱此 契約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租賃範圍有重疊,系爭契約應為 偽造等語,然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1日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 ,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0元,系爭租約租期較長且租金 較高,原告與邱樹林自有可能係以系爭租約取代105年1月1 日之租約,尚難憑此認定系爭租約為偽造。準此,系爭租約 應屬有效。 ⒉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 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 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民法第422條 之1之立法目的,其係為保護承租人,將土地法第102條規定 移列於此,是關於租地建屋之解釋,自應與前揭關於土地法 之解釋相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原邱樹林所有之系 爭土地,並成立土地租賃關係,其目的即在保持系爭建物之 使用,縱係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始與邱樹林訂立土地租賃契 約,亦為租地建屋契約。 ⒊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按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 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並於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增列民法第422條之1為本則決定)。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91間即開始與邱樹林承租系爭土地,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依據為105年5月25日簽訂之系 爭租約,縱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已久,其與邱樹林間有不同 期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各次契約獨立,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租約成立時起算消滅時效15年,自105年5月25日系爭租 約成立時,迄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然未 逾15年,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9萬元,原告請求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內容 ,與系爭租約相符,當屬可採。被告辯稱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逾20年等語,然民法第833條1係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設定之地 上權為定有期間之地上權,民法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亦無限制 合意設定地上權之期間上限,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租 賃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為準,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準 此,被告為邱樹林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原 告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於105年度申報營業稅之資料、105年度 會計師申報營業稅之工作底稿、105年度日記簿(見本院卷 第356-360頁),然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為真正,業如前 述,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系爭租約之真正間亦無必 然關聯,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地上權登記內容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設定權利人 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 林金釵、邱渝真、邱姿瑜、邱忠威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地租 依照土地租賃契約約定 存續期間 50年(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設定目的 建築房屋

2024-10-25

TCDV-112-重訴-458-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盧奕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雅雯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5

TCDV-113-補-2498-20241025-1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平安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宏綺 訴訟代理人 梁益宏 黃見裕 張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 允當,爰引用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臺中市為直轄市,可是關於設施的設置 不如苗栗的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沒有人管理,道路 旁邊雜草樹木很多都沒有清理,遮蔽視線才會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交通標誌也都沒有設置,沒有讓字也沒有停字,只有 慢字,閃光燈也有故障往上揚,路是顛簸不平的,駕駛人行 駛時沒有辦法看到前方是否有幹道或是有來車,伊都有遵守 交通規則並且慢慢行駛,但是並沒有發現有來車,如果現場 有設置大反光鏡的話伊就可以發現有來車,就不會發生本件 事故,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有缺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13,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路○○○○○○路○○○○○○○號誌紅 燈座故障往上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112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一狀及附件公告所示(見原 審卷第121頁、第137頁),可知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屬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權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閃紅燈號 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屬無據。  ㈢復按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 誌:四、特種閃光號誌:(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 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 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口於東西六路之方向設有兩座閃光紅燈,於南北七 路之方向設有兩座閃光黃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路口所設立之閃光紅燈、閃光黃 燈已足用以區分幹線道及支線道,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被上 訴人有何應設置幹線道、支線道標誌牌之作為義務,則其主 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屬無據。  ㈣再按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 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 道路交岔形狀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六 、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路口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參諸前揭規定,可認系爭路口之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且免設岔路標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岔路標誌模 糊不清,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礙難採憑。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路口未劃設停止線、未設立反光鏡,然 審諸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前揭義務,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均乏所憑。至上訴 人主張系爭路口右側雜草、樹木茂盛、放有大型環保回收箱 、設立多支大電線桿,導致視線受阻等情,然查,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路口旁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電線桿設置之權責機 關,自無從就此揭事項為管理,即難謂被上訴人有管理之欠 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1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5

TCDV-113-國簡上-2-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胡倉睿(原名胡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6-1地號、27-1地 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暨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 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 開土地上之鐵門、圍籬及雜物均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26-1地號、27-1地號(下分稱25-1地號土地、26-1 地號土地、2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第2錄土地上,如 原證二略圖所示之建物、鐵皮棚房、庭院、水泥地基、棚架 、簡易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87 8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5元(見豐簡卷第17頁)。原告後 續為數次變更聲明追加,最終於113年8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 明暨陳報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暨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泥地基 、編號D部分面積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開土地 上之鐵門、圍籬及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703元暨自113 年8月13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00 元暨自113年8月13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係配 合附圖特定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就聲明第2項係減縮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均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對系 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竟於其上設置建物、棚房、庭院、 水泥地基、棚架等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截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萬7703元, 原告亦一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1元(具體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原已與原告合意,被告將 就其先前無權占有25-1、26-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60萬1284元 ,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期給付原告(共60期),然 被告僅給付至第37期,剩餘之23期均未給付,原告亦依被告 所出具之「占用國有土地應繳占用費用分期繳款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款項18萬4000元等 語。 ㈡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除去,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豐簡卷第21-2 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44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4 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 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  2.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對於原告主 張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一節,被 告未予爭執,亦堪認為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已扣除被告先前繳納之補償金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 於臺中市大雅區鬧區,鄰近有國中、國小、圖書館、全聯福 利中心,交通、生活機能尚屬良好,有原告所提之Google地 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認定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 基準,應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7703元,及 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1 元,為有理由(具體計算式詳附表,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補償金: 就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就過去無權占有25-1、26-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60萬1284元,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期給付原告(共60期),然被告僅給付至第37期,剩餘之23期均未給付,金額共18萬40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豐簡卷第47-48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堪認為真。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立承諾書人連續二期逾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補償金18萬4000元,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告於收受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 狀繕本後,迄今未清償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務32萬7703元 、補償金債務18萬4000元,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為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水泥地基、編 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 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開土地上之鐵門、圍籬 及雜物均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51萬1703元(計算式:不當得利32萬7703元+補償金18萬400 0元=51萬1703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雅土測 字第6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170平方公尺、編號D:27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3,900 197 3,201 24 7萬6824元 00000-00000 3,900 197 3,201 7 2萬2407元 合計 9萬9231元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190平方公尺、編號D:133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3,900 323 5,248 24 12萬5952元 00000-00000 3,900 323 5,248 7 3萬6736元 合計 16萬2688元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7平方公尺、編號B:14平方公尺、編號D:93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4,700 114 2,232 7 1萬5624元 00000-00000 4,400 114 2,090 24 5萬160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24 4萬4448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24 4萬4448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7 1萬2964元 合計 6萬5784元 上開各筆土地總計 32萬7703元

2024-10-25

TCDV-113-重訴-13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江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1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消費借貸本金,與截至原告聲請法院發命令之前1日為止之利息 、違約金,其合計金額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8,53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50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 0,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47,769元 147,769元 2. 利息 147,769元 113年6月9日 113年9月1日 (85/366) 4.34% 1,489.39元 3. 違約金 147,769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1日 (54/366) 0.434% 94.62元 4. 本金 65,286元 65,286元 5. 利息 65,286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1日 (52/366) 3.65% 338.55元 6. 違約金 65,286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1日 (20/366) 0.365% 13.02元 7. 本金 116,731元 116,731元 8. 利息 116,731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9月1日 (50/366) 6.83% 1,089.17元 9. 違約金 116,731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1日 (18/366) 0.683% 39.21元 10. 本金 398,036元 398,036元 11. 利息 398,036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1日 (98/366) 4.83% 5,147.71元 12. 違約金 398,036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1日 (66/366) 0.483% 346.68元 13. 本金 295,366元 295,366元 14. 利息 295,366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1日 (67/366) 6.83% 3,692.96元 15. 違約金 295,366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1日 (48/366) 0.683% 264.57元 16. 本金 548,346元 548,346元 17. 利息 548,346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9月1日 (87/366) 10.83% 14,116.31元 18. 違約金 548,346元 113年7月8日 113年9月1日 (56/366) 1.083% 908.63元 19. 本金 362,481元 362,481元 20. 利息 362,481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日 (68/366) 9.83% 6,620.13元 21. 違約金 362,481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9月1日 (37/366) 0.983% 360.21元 合計 1,968,536.16元

2024-10-25

TCDV-113-補-235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蘇茂新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113.01.02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蘇茂榮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31元,及其中新臺幣1,706,756元 自112年7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76,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0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 月24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38元,及其 中2,824,063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自113年 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前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兩造父親蘇義德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層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由蘇義德 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分配取得租金收入各2分之1。 ㈡蘇義德於104年9月28日死亡,由蘇義德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就蘇 義德之遺產分割成立本院10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 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㈡、㈢約 定,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及系爭建物 之16分之1租金債權(蘇義德之2分之1乘以原告之應繼分8分 之1)。 ㈢嗣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 ,分別將渠等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建物租金16分之1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總計就系爭建 物有16分之7之租金債權。 ㈣被告與訴外人稽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登群,於104年10 月14日成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 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 月31日為每月6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 每月85,000元。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約 定將租金分配予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止,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收益共2,824,063元【計算式:(6萬 *24*7/16)+(85,000*59*7/16)≒2,824,063,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並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催告。另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85,000元 租金之16分之7,被告亦未給付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請求669,375元(依原告計算之數額,應 僅計算至113年5月止,113年6月份租金並未請求)。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38元, 及其中2,824,063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自1 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之約定,及蘇洪碧、蘇茂森、 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分別將渠等依系爭 和解筆錄各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16分之1之租金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共計有係爭建物16分之7之租金債權,暨被告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黃登群,租期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 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 6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每月85,000元 ,並自105年1月1日起迄113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尚未將 租金16分之7給付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因系爭建物老舊損壞及颱風造成毀損而有修繕必要,承租人 黃登群於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陸續墊付修繕費用合 計1,079,685元,並與被告約定自租金中扣抵。嗣於106年11 月止至110年7月16日間,黃登群復就系爭建物之修繕,陸續 墊付814,500元,亦應自租金中扣抵,故被告實際收取之租 金數額共為6,175,815元(計算式:8,070,000-1,079,685-8 14,500=6,175,815)。 ㈢另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中,其中利鴻達工程行部分之368,800 元、林志豪之437,000元,均係被告所支付。再系爭建物為 農地上之違章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特定工廠管理辦法 規定,須於111年3月19日前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否則將會被 斷水、斷電,甚至將被拆除。被告因而於111年2月22日以稽 明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 特定工廠登記許可證」之行政委託契約書,並已支付光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款105,000元及測量費18,000元共123 ,000元,上開費用均為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之必要費 用。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性質上應屬 委任契約,被告支出上開修繕費用、委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之費用,均係為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之費用,即係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應由委任人即原告償還之,原告應償還之比例為16分 之7。末被告對原告有請求給付訴訟費用15,949元及自106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以此對 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兩造父親蘇義德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由蘇義 德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分配取得租金收入各2分之1,嗣 蘇義德死亡後,蘇義德全體繼承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蘇 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分 別將渠等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各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建物16分之1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暨被告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黃登群,租期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6萬元,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每月85,000元,並自105年 1月1日起迄113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合計共807萬元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同意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7-38頁、第41- 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系爭和解筆錄 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受讓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 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各自之租金債權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之16分之7,而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止之租金之16分之7共為3,493,438元【計算式 :(60,000*24+85,000*77)*7/16≒3,493,438,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茲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原告2,824,063元 (見中司調卷第43-47頁),兩造對於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3頁), 催告期限於111年12月20日屆滿,迄未給付,此部分應自該 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69,375元,此部 分被告應於翌日起即113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3,438元,及其中2,824,063元加計 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加計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㈢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被告同 意將系爭建物自104年6月4日起讓與蘇義德;第四項則約定 :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自105年1月1日起,由蘇義德及被告 各分配取得2分之1。蘇義德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及收取 租金,被告於簽立租約後,應將租約書交付1份給蘇義德。 可知系爭建物原為蘇義德所有,並同意被告出租,出租收益 應分配2分之1予蘇義德,足認係蘇義德委任被告出租系爭建 物,並有義務分配一半租金收益予其,應屬委任契約,蘇義 德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繼承部分因權利 與義務歸於一人而混同),是該委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茲就被告抗辯其支出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黃登群就系爭建物成立租 賃契約,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基於上開出租人之租賃物保 持義務,自應使租賃物即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其 為系爭建物支出之維修費用,屬於盡租賃契約義務所支出之 費用,且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即係關於出租系爭建物,被告 為此支出之修繕費用,足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⑵查,被告提出文城鐵工廠請款單、利鴻達工程行估價單、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63頁),記載之金額合計為2 ,699,985元(計算式:131,650+25,000+74,000+368,800+19 ,000+148,280+407,500+274,255+814,500+437,000=2,699,9 85)。並據證人黃登群於本院證稱:我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建 物,當稽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使用,我是負責人,從90年 承租到現在,系爭建物有很多需要修繕的情形,有的年久失 修,還有颱風造成的損害,我是找文城鐵工廠來修繕,大約 在10幾年年前就有了,找過很多次,除了找文城鐵工廠外沒 有找其他人修繕,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的請款單上的項目是係 爭建物的維修項目,都是我用現金付款,我一次開一年份租 金的支票給被告,他提示付款後再跟我結算修繕費用,他再 退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7頁);證人江鎮利並 於本院證稱:我是利鴻達工程行的負責人,我曾前往系爭建 物進行修繕,是被告委託我去修繕的,當時該建物烤漆板腐 蝕,因該年颱風很多,有部分已經吹落到隔壁的空地,有部 分的鐵架、支架也壞掉,需要換新,本院卷第51頁的估價單 是我本人寫的,該估價單上所示金額我有收到,是被告給我 的,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已經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204頁);證人林志豪於本院證稱:我從事浪板施工、 防漏工程,本院卷第63頁估價單旁的名片是我使用,估價單 上「林志豪」的簽名是我所簽,我曾前往系爭建物進行修繕 ,是被告委託我去,當時該建物鐵皮生鏽、漏水,颱風天的 時候屋頂的鐵皮翻起來,估價單上所示項目是系爭建物的修 繕項目,所載金額我有全部收到,是被告用現金支付的,我 有去過系爭建物好幾次,項目都寫在估價單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242頁)。綜上可知,系爭建物確實有需要修繕之 情形,且由被告或承租人黃登群委由文城鐵工廠或證人等前 往修繕,並均已付清修繕費用完畢,由承租人黃登群墊付之 修繕費用,亦由被告再以現金清償完畢,足認被告確實支出 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共2,699,985元。此為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委任人即原告及蘇洪碧、蘇茂森 、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共同負擔,蘇洪碧、蘇 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雖將其基於系爭和 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1年1 2月1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然被告對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 蘇瑞霞之此部分債權,被告支出之時間為自105年間至110年 間(見本院卷第45-63頁),於被告受讓與通知時均已屆清 償期,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對受讓人即原告 主張抵銷,是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請求抵銷2, 699,985元之16分之7即1,18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當日收受該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9-44 頁),應屬有據。 ⒉委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費用部分: 被告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委託契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67-79頁),其上記載委託人稽明股份有限 公司為辦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委託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契約最末則有稽明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登群之簽 名及蓋章,並已匯款123,000元予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參以證人黃登群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67至78頁申請特 定工廠登記委託契約書我有看過,上面簽名是我親簽,印章 我親蓋的,我不知道這份契約是做什麼用途,委託費用第一 次是被告付的,特定工廠登記還在辦,還沒有辦好,目前廠 房還在沒有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7頁),然兩造 間就系爭建物之委任關係,僅關於出租系爭建物,被告固有 為委託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而支出 123,000元,然此與被告得否出租系爭建物或關於系爭建物 能否使用間,難認有何關聯,尚難認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另案訴訟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另案訴訟費用15,949元及自10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據其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於112年7月27日提 出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應抵銷20,786元(見本院 卷第43-4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而於112年7月27日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該 債權已經消滅,自無再繼續計算遲延利息之餘地,被告稱應 計算遲延利息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1頁),並無 理由。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232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依前揭說明,被告得對原告為抵銷之金額共為1,202,02 9元(計算式:1,181,243+20,786=1,202,029),不足以全 數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亦未指定應抵銷之債務,應依 前揭規定定抵銷之債務。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時,原告尚未追加請求,僅請求2,824,063元及自111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能就 此部分為抵銷,是計算至112年7月27日時,以本金2,824,06 3元計算,利息為84,722元【計算式:2,824,063*(219/365 )*0.05≒84,722】,依前揭規定,應先抵銷利息、再抵銷本 金,是經抵銷後,遲延利息84,722元經全數抵銷後,本金尚 得抵銷1,117,307元(計算式:1,202,029-84,722=1,117,30 7),經抵銷後尚餘1,706,756元(計算式:2,824,063-1,11 7,307=1,706,756),因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7止 之遲延利息均經抵銷完畢,剩餘本金之遲延利息亦僅能自11 2年7月28日起算之。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之租金之16分之7共為3,493,438元,暨其中2,824,063 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被告於11 2年7月27日以1,202,029元為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 給付2,376,131元,及其中1,706,756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 、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76,131元,及其中1,706,756元及自112年7 月28日起、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5

TCDV-112-訴-155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蔡郁芳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被 告 邱毅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55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上不詳號碼接續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陳明文」警官、LINE暱稱為「陳明文」聯繫原告 ,以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依指示 匯款轉帳方式,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臨櫃將款項分別匯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共匯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 於112年9月12日、13日兩日內,陸續以直接提領現金或轉帳 後再提領現金等方式,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並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詳如附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330萬元。 ㈡因目前社會均已大力宣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 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被告乃受過國 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卻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交給不熟悉之人, 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顯然有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之財產損害330萬元負賠償責任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8、9月間伊在網路找債務重整資訊,並在「熊好貸」的 網站留下聯絡方式,嗣名為「周義傑」之人與伊聯絡,要求 伊提供貸款資訊及個資,稱會請代書幫伊詢問各間銀行的重 整利率,嗣後又稱因伊的工作薪資不錯,不須美化金流,向 伊表示其有客戶在做生技產業,要介紹給伊做保健食品。伊 就加該客戶即「劉福耀」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劉福耀」 稱有位客戶「蔡郁芳」要做保健品,會先給伊一筆貨款,讓 伊找工廠做出產品,伊就於112年9月13日依「劉福耀」指示 臨櫃提款、轉帳,後「劉福耀」以早上匯到伊的中信銀行帳 戶180萬元匯錯,要伊把匯入的錢領出來,並拿到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交給他們公司會計長的兒子;嗣「劉福耀 」又以匯到伊的國泰銀行帳戶的150萬元,因「劉福耀」跟 廠商有糾紛要先暫停買賣,所以也要領出來給他,伊有問為 何要先匯入伊的帳戶再領出來,「劉福耀」稱是公司流程, 伊照做的話當天就能完成,伊遂於112年9月14日伊指示將款 項領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給「陳建銘」。伊以為那些 款項是貨款,沒想到是詐騙。後續因伊之銀行帳號遭銀行通 知遭凍結,去報警,伊還打電話給「周義傑」要他們協助伊 到警局說明,結果「周義傑」、「劉福耀」均將伊封鎖。  ㈡伊只有提供銀行帳戶供第三人匯入貨款,沒有交付存摺、金 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登入方式予第三人,並無違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且伊於113年7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提出訴願,業經撤銷原告誡處分,並經臺中市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沒 有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或有任何幫助詐欺行為之情事,無 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如何通過銀行詢問臨櫃匯款, 是否亦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上不詳 號碼接續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明文」警官、 LINE暱稱為「陳明文」聯繫原告,以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 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轉帳方式,對原告使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80萬元 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福耀」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 陸續提領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堪認為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請求權(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依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偵查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後有加暱稱「周義傑 」、「劉福耀」等人為好友,被告有先與「劉福耀」談論合 作、簽約事宜,後續「劉福耀」有表示其與會計團隊討論後 會與被告聯繫,被告則依「劉福耀」要求,提供其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照片給「劉福耀」,後續自112年9月11日起, 被告有依「劉福耀」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自被告 之各銀行帳戶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陸續領出,合計領出330 萬元,且交付給「劉福耀」指示之人,又被告交付後,「劉 福耀」會在對話中記載「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邱毅恆 先生貨款若干元」等文字(見系爭偵查案件卷127-151頁) ,是依上開證據,堪信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係相信「劉福耀」 是為了將貨款匯入,才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給「劉福耀」, 並且係因「劉福耀」表示匯款金額有誤、或需暫停交易,而 請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付給「劉福耀」指示之人,被告並無詐 欺故意之情,應屬事實。就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系爭偵 查案件就被告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亦為不起訴處分。是以 ,應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乃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卻 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個人 資料交給不熟悉之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顯然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查,被告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劉 福耀」匯入款項後,再依「劉福耀」請求將款項領出交予第 三人等情,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無交付其銀行帳戶由第三 人控管,亦無交付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之情形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事實。 ⑷再者,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 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並無防範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 被告基於收受貨款之認知,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供「劉福耀」匯入款項,再依「劉福耀」請求將 款項領出交予第三人等行為,亦難構成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原告匯出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帳戶 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領間、金額 ⑴112年9月13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180萬元。 ⑴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1時54分許,臨櫃提款43萬6,000元。 ⑵同日12時3分許,轉帳57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⑶同日12時4分許,轉帳58萬6,000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日12時10分許,提領11萬9,000元。 ⑸同日16時4分許,轉帳8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2年9月14日9時11分許,轉帳3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2年9月14日9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13時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43萬7,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13時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9,000元。 ⑶112年9月13日13時47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42萬8,000元 ⑷112年9月13日14時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10萬元 ⑸112年9月13日14時7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4萬9,000元。 ⑹112年9月14日9時3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7,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11時59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 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2年9月13日15時04分許,臨櫃提領44萬6,000元。 ⑼同日15時21分至27分許,提領49萬9,000元共5筆。 ⑽112年9月14日8時36分許,轉帳13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2年9月14日8時36分至56分許,提領50萬元共5筆。

2024-10-25

TCDV-113-訴-1637-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5號 原 告 紀進來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紀進順 紀進福 紀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9,93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紀進順應將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3樓騰空遷讓交還原 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二)被告紀進福應將 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10,000元;(三)被告紀 進坤應將系爭房屋2樓及3樓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13年1 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20,000元 。 三、就原告三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475,100元,有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100元。就原告分別聲明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揆諸前揭規 定,於起訴後即113年10月4日後之金額不併算,則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4,839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20,0 00元)÷31×3=4,83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79,939元(計算式:475,100元+4,839元=4 79,939元)。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4

TCDV-113-訴-289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莊子妙 被 告 陳宥竹(即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宥竹為被告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 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陳信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宥竹,且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年度司繼 字第403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應由原告或 陳宥竹聲明承受訴訟,惟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 延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宥竹為被告陳信 鴻之承受訴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4

TCDV-113-訴-198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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