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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廖志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陳若穎(原名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6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中山路、復興路 路口,欲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俗稱雙白線)之三車道路段,且車輛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 ,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上揭劃設有指示直行指向線 之中間車道,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右側直行由原告所騎乘 之電動機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329元、看護費用77,000 元、交通費用5,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2,000 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共1,149,4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4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依指向線所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329元,業據其提出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 附民字第15號卷第19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核屬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醫院急診手術 ,於住院期間及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 共計35日,每日2,2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77,000元(計 算式:35×2,200=77,000)等語。觀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曾於111年6月2日入院,111年6月3 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6日出院,需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足 認原告住院期間5日,及自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確 需由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擔任約僱人員,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151,500元等語。審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前揭 診斷證明書記載確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函覆:原 告於111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在本院中醫科就診多次,此 期間內原告骨折癒合後續、傷口挫傷後續、瘀青、肌肉萎 縮、肢體活動功能受損等症狀明確,於症狀嚴重表現之持 續時間內,凡牽涉患部之活動或工作應避免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日起至12 月1日止,確因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復參諸原告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見附民卷第21、22頁),其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25,250元,則原告主張請求6個月期 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1,500元(計算式:每月25,250 元×6個月=151,500元),亦屬有據,得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惠民醫院12次,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170元,往返桃園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費用 約為115元,共計5,230元(計算式:170元×12×2+115元×5 ×2=5,230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惟原告僅請求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 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98,929元 (計算式:65,329+77,000+151,500+5,100+300,000=598, 92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2,2 47元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 69頁背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516,682元為限(計算式:598,929-82,247= 516,68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682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6

TYEV-113-桃原簡-21-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亮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孫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 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6

TYEV-113-桃簡-1533-2024122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林美君 被 告 韓美娟 (現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650-20241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鄭喻云 被 告 藍恭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9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嗣被告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行動支付( 下稱系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月17日以系爭行動支付在YE N SAO VAN 1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0,069元(下稱系爭 款項)。雖被告否認曾刷卡消費系爭款項,惟系爭行動支付 綁定為特殊交易,於綁定過程需經密碼驗證程序,原告會發 送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繼由 被告完成驗證程序後始綁定成功,即原告係以密碼驗證方式 辨識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因自身未妥善保 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驗證密碼簡訊所衍生之系爭款項,自應 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11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行 動支付,但未於同年月17日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款項, 且伊當時所餘信用卡額度亦不足以消費系爭款項,此筆款項 應係遭人盜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1、22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 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嗣被告於11 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月 17日以系爭行動支付在YEN SAO VAN 1刷卡消費系爭款項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行 動支付綁定OTP驗證簡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 單、系爭款項交易畫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 、43頁),參以被告亦不爭執確有以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 行動支付乙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憑。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於1 1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透過原告發送驗證碼至被告 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繼由被告輸入驗證 碼之方式完成驗證程序,並成功綁定系爭行動支付等情,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原告即得以此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而 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亦即行動支付之綁定係將實體信 用卡轉換為虛擬卡片資訊,存載在行動裝置中提供感應交 易使用,即係透過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易方 式;而因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過程必須與發卡機構進 行驗證資訊之步驟,以驗證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此驗證 碼簡訊僅會發送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 ,尚無可能為第三人所知悉,故於持卡人完成相關驗證程 序後,使用該綁定之行動裝置透過行動支付刷卡即視同持 卡人自行持卡交易,持卡人即被告就綁定系爭行動支付後 之交易消費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上開約定, 即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抗辯係遭他人盜刷,故不同意清 償系爭款項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復抗辯稱:系爭信用卡當時所餘額度已不足消費系 爭款項,且伊信用情形並非良好,原告不應讓系爭款項之 消費成立云云。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5條第5項前段 約定:持卡人不得超過玉山銀行核給之信用卡額度使用信 用卡,但超過部分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為顧及持卡人之 用卡便利性及快速即時性,如持卡人信用狀況良好,將由 玉山銀行超額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就此觀諸系 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20萬元,而被告於該期之消費總金 額縱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亦僅211,946元,有信用卡對帳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逾信用額度之金額 非鉅,且系爭款項係使用系爭行動支付消費,則原告考量 被告之用卡便利性及快速及時性、超逾信用額度之金額、 被告上期消費款項已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彈性授權系 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要難謂與上開約定有違,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164-20241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何祥雲即黃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81元,及其中新臺幣39,797元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2124-20241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裴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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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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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簡珺瑩 法定代理人 簡銘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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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黃忠信 被 告 環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7,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最後一次簽約之租期係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 至111年1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 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上開租期屆 滿後,被告竟拒不簽立書面租約,且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更 將租金片面減至39,000元,其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簽立書面 租約,並將短少租金補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自111年2月 20日起至12月19日止,共23個月短少租金299,000元。另被 告自113年1月20日起113年3月19日止,亦未給付每月租金52 ,000元,3個月共156,000元。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455, 000元,迄未給付。  ㈡因被告長期短付租金,且自113年1月20日起全未給付租金, 累計已達2個月以上,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2,000元;⑶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亦為系爭房屋 座落土地之共有人,於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後,曾向原告提 出調降租金為每月39,000元之請求,原告並未反對,且被告 自111年2月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39,000元,亦經原告持續收 受,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租金調降為39,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20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亦仍繼續收取租金至112年12月止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兩造 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此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 執,首堪認定無訛。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究有無 如被告所述因被告法代取得系爭房屋座落土地應有部分,故 兩造協議將租金由52,000元調降為39,000元乙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會計尹慧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被告法代取得座落土地應有部分,故與原告商談希 望減少租金金額,原告後來拿空白租約要伊寫後續租約,沒 有提到租金金額如何填寫,伊填寫租金金額為39,000元,是 被告法代叫伊寫的金額,伊也有向原告告知以其與被告法代 講好的39,000元填寫,原告表示伊要拿回去簽名蓋章,但後 來就沒有拿回來,伊有詢問原告為何未拿回租約,原告都含 糊其詞;伊認為原告應有同意租金降為39,000元,因為後續 原告收了每月39,000元的租金近2年,來收錢的時候只有表 示你們老闆就是這樣,就把錢收走了,沒有特別表示被告有 積欠租金未繳納;原告都是主動來拿租金,會問伊票開好了 沒,就直接來將租金支票拿走,但自103年1月起,伊將票開 好了,原告都沒有來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給付租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 頁),足見原告確有同意系爭房屋之租金調降為39,000元, 或至少為此等默示同意,否則原告何以長達2年時間持續領 取被告僅給付39,000元之租金,而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亦無為任何其僅係暫時收取部分租金之意思保留,是兩 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合意將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調 降為39,000元等情,應可認定。  ㈢基上,兩造自112年1月20日起已調整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 9,000元,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自113年1月20日起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2月20日止,共468,000元(計 算式:每月39,000元×12個月=468,000元)之租金迄未支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6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含尚未到期租金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給付租金雖有遲延逾2期以上之情,已如前述,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 且即逕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與前揭 得終止租約之法定要件顯有未符,是本件租約既未經原告合 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起訴前已到期租 金債權117,000元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 000元,及其中117,000元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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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盧證順 代 理 人 許育誠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證,且其所為訴訟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5

TYEV-113-桃救-22-20241225-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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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26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被 告 林以堂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起訴時被告 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個資卷),是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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