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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子,相對人因 罹肺腺癌已逾三年,身體健康急轉直下,於民國(下同)112 年11月間發現癌細胞轉移至腦部且至今仍需治療並伴隨有失 智症及行為障礙,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 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謝忻容、甲OO及丙OO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113年4月24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8.澄清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狀態及肺癌,四肢較為無力,故被安置於 輪椅上僅能短距離行走且日常生活事務大部分需倚賴他人照 護,呈現嚴重障礙,短期回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 甲OO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OO 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2-11

TCDV-113-監宣-630-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曾茂榮 被 告 李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5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3月30日13時28分許,兩造在臺中市東 區大智北一街臺中車站計程車排班區,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 ,被告竟持車上為乘客遺留之棒球棍出手攻擊原告,原告則 徒手回擊與被告互毆,原告因而受有頭鈍傷、右手擦挫傷、 右手2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①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4395元、②就醫期間及休養 時間不能工作損失5萬3310元、③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1 萬77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本件互毆過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亦因 原告徒手攻擊致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手食指、 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左側小腿其他肌肉及肌腱未明示 損傷等傷害,因而就醫支出810元,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 。此外,互毆後,兩造傷勢相近,其於同年8月1日在法院調 解或刑事開庭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事後所提證據容 有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持車上為乘客遺留之 棒球棍出手攻擊原告,原告則徒手回擊與被告互毆,原告因 而受有頭鈍傷、右手擦挫傷、右手2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82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自認在卷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就醫費用部分:439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部立臺中醫院、澄清 綜告醫院、新菩提醫院就診合計4395元,並據提出醫療收據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9、141-165頁),依其 所受傷害為外傷,就診科別應為外科或家醫科方認與系爭傷 害有關之治療,是經剔除非外科、家醫科就診之醫療收據, 合計為4471元(計算式:澄清醫院1320元+臺中醫院1476元+ 新菩提醫院1675元=4471元),是原告僅請求4395元,為法 所許,應予准許。  ⒉就診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865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年3月30日需休養合計30 日不能工作期間損失5萬331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傷 勢,於111年3月30日臺中醫院急診後當日即離院,其後亦無 住院情事,其主張需休養乙情,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於急診後3日內宜休養觀察是否有腦震盪情 事(本院卷第193頁),至其餘27日內是否宜休養,經本院職 權函詢原告就診次數最多之新菩提醫院,該院表示原告所受 傷勢,應不影響駕駛,需休養幾日難說,惟此有該院函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於急診後3日內固宜觀察 病情有無腦震盪,其餘時間並無休養必要。惟原告主張其因 就醫期間每次約需3小時,該時間內致無法駕駛之所得損失 應屬可採。次查,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會證 明書所載,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本院卷第4 1頁),而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與系爭傷勢有關者 計有22次,扣除其中急診2次後,另有20次,每次3小時合計 60小時,以每日8小時換算後合計為7.5日,加計前開休養期 間3日,合計為10.5日,依上開每日營業收入換算所受損失 為1萬8659元【計算式:1777×10.5=1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此範圍內,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3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職業均為計程車司機、原告係因維持車 站計程車營業秩序致與被告互毆,暨卷附兩造財產清單、近 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36頁、43-45頁、第 82-83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3日,治 療期間近1年,可認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  ⒋被告抗辯,其因兩造互毆,亦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810元, 爰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既係互毆,顯係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就此所生侵權行為賠償 請求權,核屬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不 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其所受傷害所生810元債權抵銷 ,為法所不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5萬3054元【計算式:4395 +1萬8659+3萬=5萬3054元】。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93頁)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305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TCEV-113-中簡-1154-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4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德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5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被害人林明雪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沈仕 勲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 3頁)、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傷勢與損害 之法益;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5頁)及 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0號   被   告 林德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成受僱於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 ,駕駛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大興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同市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大興路 ,欲左轉往長安東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林明雪沿大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於等待穿越大興十一街口時,遭林德 成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林明雪受有右足第一第二及第四第 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輾壓傷於右足術 後,第一第二及第四第五趾發紺等傷害(嗣林明雪於同年7 月26日,因新型冠狀肺炎確診死亡)。林德成肇事後,尚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雪之子沈仕勲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沈仕勲於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 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路○○○○○○○○0 ○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清澄清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簡-950-2024121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玉梅 相 對 人 詹欣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欣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選定陳玉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發育不 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適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 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精神障礙程度為 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可能 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 告可憑。又審酌兩造目前同住,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 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選 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輔宣-21-20241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李恩熙(原名:邱雅琴) 被 告 黃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04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0日13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區○路○○○巷○0○○○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前) ,欲左轉水尾巷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而在工業區一路外側車道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工業區一路自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摔倒,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機車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二)醫療費用1360元、(三) 交通費425元、(四)不能工作損失4200元、(五)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6萬65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5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有提上訴,惟伊沒有那麼多錢,願意分 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水 尾巷口,欲左轉水尾巷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讓同向系爭機車先行,貿然 左轉,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腹壁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 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研判分析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及讓同向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醫療費用、交通費 、不能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機車維修費:106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 萬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5頁)。其中 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且系爭機車係於107年6 月出廠,至111年10月10日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4年4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 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60元(計算式:1萬600元×1 /10=1060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1360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澄清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60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交通費部分:42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111年10月10日於急診完後返家之費用為143 元,及同月11日至醫院看診往返之費用共計284元,總計427 元,有車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57、91頁),而被告對此部 分費用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4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4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工作請假三日受有 薪資損失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工作 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89頁)。經查,原告擔任早餐 店兼職人員,時薪為175元,而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車 禍後,同月11日至13日持續請假療養,合計請假期間為3日 ,一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受傷治 療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害4200元(計算式:175元×8時× 3日=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肘 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 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 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 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7045元(計算 式:1060元+1360元+425元+4200元+1萬=1萬704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4 5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TCEV-113-中小-848-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女,相對人因 車禍遭撞傷,導致受有腦部疾病,已呈現失智狀態,目前不 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 相對人之次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澄清綜合醫院診斷書、監護人推 舉書、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為證,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長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 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 程度重大,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監 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1

TCDV-113-監宣-835-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曾易輝 相 對 人 曾朝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朝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曾易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惠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為植物人, 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 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曾惠鈴為相對 人之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曾 惠鈴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 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曾惠鈴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 、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 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曾惠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曾惠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監宣-998-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彭鈿耀 相 對 人 黃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彭鈿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婉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雖 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彭婉靖為相對人 之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彭婉 靖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 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彭婉靖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 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 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缺損,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彭婉靖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彭婉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監宣-891-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項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欲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 面之福安六街時,…」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欲 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詎黃項見自己因過 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預見廖容秀因此 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未查 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意,不顧廖 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詎黃項明知廖容秀因車禍 撞擊倒地受傷,仍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廖容秀之同意,復未留下日 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故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 。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工三路路旁起駛,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 情,貿然前行,直接影響告訴人廖容秀行車動線,致使雙 方發生前述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其於為本案 行為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 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 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中市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交訴卷第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 未留於現場為適當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去,固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 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肇事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 福安六街交岔路口,尚非杳無人煙之道路,案發時點正值 下午,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 危害,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尚且非重,酌 以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另被告騎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 示之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黃 項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項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 工三路與福安六街交岔路口,於中工三路路旁起步,欲橫越 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 輛而遽然騎車橫越馬路。適逢廖容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工三路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廖容秀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項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廖容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項見自己因過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 預見廖容秀因此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 之犯意,未查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 意,不顧廖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廖容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發生車禍後逕行 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有聽到對方說要報警,但 我想說沒有怎樣,她跟警方講就好了,我就騎車離開,我不 清楚對方有無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廖容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車禍蒐證照片19張、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逃逸照片3張存卷可 考。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既陳稱:我平常看得到等語,自能知悉告訴人有摔車,而 可預見告訴人甚可能因此受傷;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 :我聽到商家出來說,車禍的話,你們兩人都不能這樣離開 ,要報警或是叫救護車等語,亦顯見被告知悉雙方均有摔車 ,否則商家豈有認為雙方都不能離開現場之理。綜上,足認 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自係因過失之騎車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2-10

TCDM-113-交簡-733-20241210-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昭慈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西仁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 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於當日進行清潔作業 時,遭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下稱本事故),當場無法自行 站立,下班後至診所就醫再轉至大醫院,經醫院診斷後受有 骨折及腦震盪之現象(下稱系爭傷害),受傷後至今仍無法 正常行走,被告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應負補償責任,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90元、工資補償11萬2,800元 (計算式:1,200×94日=112,800),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 萬4,190元。原告雖有與訴外人順多利有限公司(下稱順多 利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簽立和解書,然被告並未於和解 書上簽名,和解書是否生效已屬有疑,且和解金額為1萬2,0 00元,以原告日薪為1,200元,至多僅能填補原告10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明顯低於法定薪資補償標準,和解書之約定應 屬無效。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距原告主張本事故發生已有2個月以上,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為「陳舊性骨頸骨折」,應可認該傷害並非2個月內所受 之傷,其餘診斷證明書亦係分別於113年3月20日、27日所開 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3個月,且其上記載係原告「自 述」,應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每月 均會就建案現場實施風險控管,每月均會定期舉辦例行執安 會議,並於人員進場前實施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訓練,平時 均有人員巡視,現場設備並無缺失,於本事故發生當日,不 曾發現有職災事件。原告應就其有於112年11月8日發生職業 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地點、時間負舉證之責。原 告係受順多利公司雇用、指揮監督,並非受被告雇用,於11 2年11月10日就本事故已與順多利公司簽立和解書,並於當 日收受1萬2,000元,另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與順多利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場收受6 萬元現金,原告再請求11萬4,190元並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告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定日薪為 1,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 13年9月27日中市勞資字第11300520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3至207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本事故確屬職業災害:  ㈠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 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 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 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 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 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 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 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 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 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 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 倒,當場無法自行站立,受有職業災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以和解書上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金駿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甲一方,即被告)、順多利有限公司(甲二方)、乙 方為原告,事故情形為因甲方所承建之「臺中市○○區○○段00 0號-VVS1新建工程」,於112年11月8日疑似發生意外事故受 有體傷乙事,雙方同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1頁);並 經原告按指印、順多利公司蓋公司大小章,堪認此份和解書 仍屬有效。  ⒉佐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檢附之原告與 順多利公司間之112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 方(即原告,下同)主張:㈡勞方112年11月8日於洛陽17街 的潤隆建設與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受傷,…,勞方當 天有跟金駿營造所長表示被電線絆倒,但是所長未有表示。 資方(即順多利公司,下同)主張:㈡資方、金駿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勞方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和解書,資方已給付 和解金12,000元給勞方。㈢資方112年11月10日未拿到勞方印 章,因和解書為三方和解,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蓋章 需要跑流程,需要2個多月,所以和解書尚未給勞方。」( 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 來工地現場工作。工作內容屬清潔掃地,112年11月8日有看 到原告,當天她有跟我陳述跌倒。這份和解書是順多利公司 老闆和公安部去處理,和解書是由勞安部門做出來,順多利 公司和我們營造端是承攬關係,我們只要遇到事情都會找承 攬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證順多利公司就原 告因本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達成和解,是倘原告未有 因本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何以順多利公司需與原告達成和解 。  ㈢綜上,足證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確有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職業災害發生事實,被告僅空言抗辯 原告應就本事故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主張醫療補償及工資補 償,為有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  ㈡查,被告為事業單位,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法定之職災補償(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如下說明: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390 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證,堪認 真實,應准其請求。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11月8日至113年3月25日為不 能工作時間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1月23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3年2月20日、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113年2月27日診斷 證明書上有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因持續頭痛無 法工作需3個月休養,無法工作」,其餘二張均未記載休養 期間;細觀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僅記載:「自 述工地摔倒後持續頭痛」等語,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均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個月之久,且依據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30日中 清醫行字第1130003366號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醫師回覆休 養狀態依據病患之症狀,因人而異,無法判斷時間之長短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觀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125號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資 料,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醫院急診,主訴:滑倒地上 、頭部外傷(見本院卷第159頁),當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右側陳舊姓股骨折、膝關節炎」,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23日 再度因滑倒致受有此傷勢,堪認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受傷前 ,已可自由行動工作,毋需前揭3個月休養之必要。且證人 陳冠宇證述略以:有於112年11月8日上午巡檢工地時見到原 告,包含晨間宣導也有看到原告,於當日開工時,原告身體 正常沒有外傷也沒有行動不便,於下午下班時,證人站在樓 上看原告,原告之外觀是乾淨的,衣服並無破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至238頁),併佐以原告與順多利公司以7萬2,000 元達成調解,金額非鉅,堪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自無 需休養3個月。本院綜觀原告受傷、年紀及證人陳冠宇前揭 證述當日看到原告身體外觀狀態等客觀情狀,認以1個月不 能工作期間以為適當。  ⑵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 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倘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受僱,並於受僱當日遇職業 災害而致受有傷害,應以約定日薪為基準計算原領工資補償 之數額(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參以勞工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即勞基 法第36條規定之一般情形每週工作5日、一日為例假日、一 日為休息日),則原告應可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萬6,400元 (1,200元×22日=2萬6,400元。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萬6,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2萬7, 790元(醫療費用補償1,390元+工資補償2萬6,400元=2萬7,7 90元)。    四、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 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 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 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 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 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 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 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 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 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業單位 ,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順多利公 司已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1萬2,000元、於112年12月22 日給付6萬元,共計7萬2,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和解書、112 年12月22日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31頁), 前開調解書上亦明確記載:「勞方主張:㈢勞方於112年11月 10日有收到順多利有限公司老闆林水源12,000元」、「勞方 當場親點收訖現金6萬元無誤。」,原告並於「勞方簽收」 欄簽名。堪認順多利公司因本事故已給付原告7萬2,000元, 應准被告依法抵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 額為2萬7,790元,經抵充7萬2,000元後,已無餘額。是本件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1萬4,190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0

TCDV-113-勞簡-8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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