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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6分前某時,加入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暱稱「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LINE暱稱「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與丙○○聯繫,向 其佯稱:其透過「高盛APP」投資程式參與申購股票之抽籤 已中籤,需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之泰達幣6528 元(起訴書誤載為泰達幣6529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轉 入指定錢包之方式儲值後,始能將中籤之金額領出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與「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所提 供之乙○○之LINE暱稱「泱泱客服-USDT」帳號聯繫。乙○○並 於112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臺中福雅店前,向丙○○收取20萬5千元現金後,乙○○並 將泰達幣6528元匯至「高盛專戶-羅經理」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丙○○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6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福雅店與告訴人丙○○見面,並 向其收取20萬5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 為虛擬貨幣幣商,與告訴人間是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因遭「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等人詐騙而 與其等提供之暱稱「泱泱客服-USDT」之被告聯繫,並於 上揭時間將20萬5000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指訴明確,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77ZZZ」、 「高盛專戶-羅經理」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94頁、第9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所辯擔任「個人幣商」所述顯無可採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 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 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 特性物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 往交易紀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 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 持有人之姓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縱為交 易所錢包,所有人定當確實保管其所有帳號密碼,以證明 其為該電子錢包所有人,而持有其內之虛擬貨幣。而觀諸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確實持有 該電子錢包之紀錄及證明,於本院113年3月6日審理時供 稱:伊火幣交易所帳號登入使用之QRCODE因手機遭扣押而 遺失,會於三週內向火幣交易所重新申請登入QRCODE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嗣於113年4月10日審理期日時稱 :伊有向火幣客服索取伊之QRCODE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於11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沒有QRCODE可 以登入電子錢包,且也無法提供任何資料證明伊確實有向 火幣交易所申請QRCODE以登入使用其電子錢包等語(見本 院卷第401頁),姑不論常人因遭誤認為不法之徒,定會 努力證明自身清白,竭力取得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竟 屢經審理期日詢問,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佐 其說,顯已有違常情,遑論交易所錢包之帳號密碼既為其 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然被告對於 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以為意,更與 常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所辯是否為真,顯非 無疑。   ⑵且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 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 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 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 ,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 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 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 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卻 擇以泰達幣作為其擔任個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 利之可能,自屬可疑。且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 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 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 竟多次於買家向其提出交易需求後,始購入虛擬貨幣,此 觀被告使用之「泱泱客服-USDT」與他人交易之對話紀錄 中,被告多次告知客戶虛擬貨幣不足,並要求客戶給付款 項後,再另行購入虛擬貨幣「補上」等情可證(見本院被 告採證卷第309頁、第329頁、第369頁),所為更與其所 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示被告並非以「 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 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 手」、「水房」工作相仿。   ⑶從而,被告所辯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難認與 實情相符,自非可採。    2.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聯絡   ⑴查被告固陳稱:伊都是在火幣交易所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 告,交易金額就是設定成當日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金額再 加上2.5%,而賺取其中2.5%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頁)。然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幣託、幣安等交 易平台設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 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 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 識,實屬簡易行為,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轉交虛 擬貨幣之必要,被告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客戶」實無不 能親自在幣託、幣安等公開合法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 特殊情形。況依被告所陳,其既係於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 ,可預期者可查閱被告刊登廣告內容者,即係於火幣交易 所開立帳戶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既為本身即有虛 擬貨幣交易經驗,甚而已有火幣交易所帳戶可進行及時交 易之買家而言,明知被告賣價相較於交易所為高,仍願意 在毫無保障、雙方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 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 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 「費心」自行與被告聯繫,約定面交地點,而非直接在交 易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 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 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 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如此密接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 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 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用意,仍執意收款與之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可知被告主觀上實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 法所得,且交易係為進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 認識。   ⑵復細繹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係經由「高盛專戶-羅 經理」介紹伊與「泱泱客服-USDT」聯繫,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高盛專戶-羅經理」於 要求告訴人購入泰達幣儲值後,即傳送被告使用之「泱泱 客服-USDT」帳號予告訴人,並告知加入被告帳戶後應傳 送「您好火幣看到您的想要購買USDT」等暗語,且聯繫過 程中告訴人詢問「高盛專戶-羅經理」與「泱泱客服-USDT 」是否會有匯差時,「高盛專戶-羅經理」更表示購入後 會退0.2的手續費給告訴人,有告訴人與「高盛專戶-羅經 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 之所以與被告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主導。而參諸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目的,即在使告 訴人主動交付財物,如非確認被告為其等成員,告訴人所 交付之現金將可順利經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電子錢包內,詐欺集團成員何需刻意提供被告聯絡資 訊予告訴人進行交易使用,甚而於告訴人提出質疑時,詐 欺集團成員更大方表示「願意退佣返現」等話術促使告訴 人與被告交易,均可知被告與「高盛專戶-羅經理」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所聯繫、分工,被告所辯其為單純虛擬貨 幣交易幣商顯與實情不符。   ⑶從而,被告就其所進行之交易,係與「高盛專戶-羅經理」 等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偽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 犯意聯絡,亦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 結前,均不曾為認罪之表示,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77ZZZ」、「 高盛專戶-羅經理」及所屬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 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被告以一行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 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購,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 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04頁至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即為交 易價格之2.5%差價(見本院卷第402頁),是依被告本案 詐得之20萬5000元之2.5%即5125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將取得之20萬50 00元轉購虛擬貨幣匯至「高盛專戶-羅經理」之電子錢包 內,業據認定如前,並有卷附TRANSCAN公開帳本交易名義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堪認其就本案洗錢 標的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再 實際持有,上開洗錢之金額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DM-112-金訴-2893-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種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種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種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 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 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竟仍與不詳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帳戶甲)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進而由不詳詐 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詐欺情節」欄所示方式,使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指定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洗錢情節」欄所示方式轉匯款項至帳戶甲 (即第二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由黃種晟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 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臨 櫃提領款項時,因遭發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警員監 控下臨櫃提領帳戶甲內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扣案而未遂。 二、案經周春燕、洪立芳、陳姝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黃種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 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經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分經不詳詐欺 之人施用詐術,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嗣前揭款項,俱經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帳戶 甲,被告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欲臨櫃提款帳戶甲內款項 時為警查獲,並於警員監控下臨櫃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 ,因為LINE暱稱「孝文」、「小余」之買家說要向我買泰達 幣(USDT),並匯款進來我的帳戶甲,我才到銀行提款,準 備要用現金去買泰達幣,但還沒提領就被員警查獲,我不知 道他們匯給我的錢是怎麼來的云云,並提供其與「孝文」、 「小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其交易模式是向大幣商收購虛擬貨幣 出售,賺取價差,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於此之前 曾經與他人交易,且本案交易之前已與買家間用LINE進行身 分認證(KYC,即Know Your Customer),故被告主觀上認為 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周春燕、洪立芳、劉啟光、陳 姝棠,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因受不詳詐欺之人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帳戶A、B,嗣前 揭款項,分經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帳戶甲,被告即前往中信銀 行○○分行,欲臨櫃自帳戶甲內提領款項時,遭通報有警示帳 戶內款項提領情形,而為警當場查獲,且帳戶A之申設人王 孝文(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帳戶B之申設人顏嘉余(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000元確定)均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俱經判決有罪各節,業據證人周春燕、洪立芳、 劉啟光、陳姝棠警詢及證人王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帳戶A、B(第一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行動應 用程式操作結果、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手機翻拍 照片、帳戶甲(第二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第65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偵卷第 79至80、87至96、108至110、123至124、126至130、132至1 36、144至149、154至177、189至194、201至237頁,原審訴 卷第25至36、43至49頁),而證人王孝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所提出其與「孝文」line對話紀錄,並非其本人與 被告的對話,本件判決所載帳戶A為其申辦之帳戶,但因要 辦理貸款所以交付給別人。line對話或從帳戶A轉帳至被告 帳戶甲,都不是伊所操作明確(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並有 本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認王孝文幫 助洗錢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213至232頁),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觀諸被告歷次筆錄關 於泰達幣的交易情形,顯與所提出與「孝文」、「小余」間 之line對話紀錄有違,亦與帳戶甲與帳戶A、B間資金流動情 形不符,茲先就被告歷次供述各節臚列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供稱:我昨日到中信銀行○○分行本 來打算領225萬元,客戶「孝文」、「小余」分了多筆匯款 到我的帳戶甲,他們是要買泰達幣;我本來從事快遞工作, 約一個月前成為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模式都是使用行動應用 程式(APP)「火幣」在交易所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31.5元之 價格掛賣,客戶有需求就會查閱我的資訊、透過LINE與我聯 繫,我會透過LINE確認客戶身分、確認匯款帳戶是否無交易 或突然交易爆量,以防對方是詐騙人頭或洗錢帳戶,那我就 會排除交易,等我確認完客戶身分後,我會透過「火幣」掛 賣,讓客戶下單,客戶在此之前須先在交易所建立帳戶、登 記個人資訊,然後就能透過「火幣」收取我打給他的虛擬貨 幣;我之前的交易數量只有500至5萬元,「火幣」內資產只 有1萬4386元,這是我第一次有大單,我打算要領現金225萬 元出來,至於泰達幣是打算向帶我入行的友人高宥榛借調, 或向其他幣商調幣,但我到現在還沒換算這樣可以換多少泰 達幣,我也不清楚客戶為什麼會挑選我交易這麼大量的泰達 幣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 ⒉被告嗣於112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初至同年 12月23日兼職做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前次筆錄說我會確認客 戶、帳戶是否突然爆量之人頭或洗錢帳戶,(經提示帳戶A、 B交易明細)這2個帳戶於3小時內共計匯款377萬3000元款項 到我的帳戶甲,都符合突然交易爆量的特徵,一開始說好的 金額,本來不是這個金額,他們一直匯款進來,我也不知道 還沒說好交易的虛擬貨幣及金額之前,他們為什麼就一直匯 款進來;(經提示交易明細)員警查獲我那天即111年12月22 日,我於11時48分許,已經先從帳戶甲領出現金54萬元,我 是拿去補幣,亦即到「火幣」交易所平台下單購買虛擬貨幣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捷運忠孝復興站之SOGO廣場當面交 付現金給幣商,由幣商當場將幣轉到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我 再轉給「孝文」給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因為員警查獲我的時 候,我已經把這筆錢拿去補幣了,所以沒跟員警提到;幣商 我是用下單後取得的LINE聯絡方式聯絡,(改稱)我下單後取 得的是TELEGRAM聯絡方式,但無法提供我跟幣商間的聯繫訊 息,因為我已經刪除了;我是把錢拿去買泰達幣,但不知道 買了幾顆,只知道總共轉了價值200萬元泰達幣給「孝文」 的虛擬貨幣帳戶,時間是在111年12月22日23時許,透過「 火幣」掛賣,等「孝文」等人下單,再將泰達幣轉給他們, 但我不知道他的帳戶為何,我上「火幣」看交易紀錄都已經 不見了,我向幣商買200萬元的虛擬貨幣,除前述領出的54 萬元現金,其他的錢146萬元是跟家人借的,‥我不知道「小 余」後來匯款進來的帳戶跟一開始的已經不一樣了,我不是 詐欺集團,也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不知道為什麼「孝文」 、「小余」一直匯錢給我。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是故意作假 供脫罪使用的,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等語(見偵卷第9 至12、35至44頁)。  ⒊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稱:王孝文、顏嘉余是向我買泰 達幣的買家,他們有傳送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給我做身分確認 ,我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前往中信銀行○○分行,卻被員警 盤查,本來打算領225萬元,走場外交易的方式買幣,而王 孝文、顏嘉余在我被員警盤查時,根本沒與我達成買幣的交 易協議,王孝文、顏嘉余就直接先將98萬元打到我的帳戶甲 ,我也不曉得他們在幹嘛。一般正常來說,都是買賣雙方先 講好買幣的數量跟匯率後,對方才會把錢打進來。他們直接 把錢打進來,我也覺得很奇怪。這是我們第1次交易,我不 曉得他們在幹嘛,‥我也覺得很錯愕。我於111年10月底開始 做幣商,我只有火幣錢包,當時火幣錢包大概保有新臺幣3 至5萬元的虛擬幣,遇到大單要去跟人家調幣。要有利可圖 ,就會走場外交易(指調虛擬貨幣)‥王孝文、顏嘉余將錢打 到我帳戶甲,然後我透過火幣平台將幣轉給他們等語(見偵 卷第295至299頁)。 (三)經檢視被告與「孝文」、「小余」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27至32頁),可見被告與「孝文」間於111年12月22日10時 25至50分許,以「150萬」確認交易總額,經「孝文」於同 日12時12分至13時12分間告知「可能增加」、「(總數大概) 250-300」、「(後面統整)大約90」,嗣被告於同日13時13 分許回覆「好喔」後,未再為任何回應,僅「孝文」單方表 示「更正一下」、「35」等語;以及被告與「小余」間則僅 以「買50萬台幣」、「54萬對嗎」、「我在轉個25給您」、 「收到了哦」等語確認交易金額,被告嗣即前往中信銀行延 吉分行欲臨櫃提領款項;而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後,迄至同日 20時12分許,才向「孝文」回覆稱「剛從警局回來」、「你 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全部的錢跟卡都被扣留」等語, 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情 節,顯與其所提出與買家「孝文」、「小余」之泰達幣買賣 交易迥異,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應確認交易金額及每顆泰 達幣之價額(匯率)及數量,尚屬有異。是被告辯稱:本件是 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既與其上開所辯泰達幣之交易情形 不符,亦與line對話紀錄、帳戶A、B與帳戶甲間之資金流動 情形不符,此有帳戶A、B與帳戶甲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勾稽 ,是被告上開辯解本件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尚難遽加 採認。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間本件行為時年31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於100年後進入社會從事裝潢輕隔間、物流快遞等工作, 已有逾10年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為其所自陳(原審 訴卷第199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  ⒉觀諸被告前述陳述各詞,自稱在「火幣」平台從事幣商生意 ,並以LINE與買方對話,確認身分及匯款帳戶是否可疑,藉 此排除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風險,可佐證其具有 正常辨識是否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行為之正常能力,然其就 首次合作對象「孝文」、「小余」所提出之高金額虛擬貨幣 交易邀請,既屬其所稱之從業前所未見、與不法財產犯罪高 度相關且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額交易,自應謹慎啟動其所謂 之避險措施,惟其實際所為卻非如此,竟僅以上開買家提供 手持身分證及帳戶之自拍照後,亦未檢視上開買家匯入帳戶 甲之實情或帳戶甲之交易明細(以確認匯款金額、買幣之數 量及單價),更無視上開買家匯入之金額(即帳戶A、B匯至帳 戶甲之金額)已達其所謂應避免之單日爆量及有人頭交易之 虞,竟隨即回應同意交易,並前往領取現金,且於提領現金 前、及為警查獲後,買家「孝文」、「小余」甚至在未告知 被告之情況下,持續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甲之情形,致被告 於筆錄上供稱原欲臨櫃提領225萬元,然為警查獲後,在員 警監控下卻自帳戶甲臨櫃提領300萬元,此有上開被告筆錄 與被告為警扣押300萬元之蒐證照片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 ,可徵被告對帳戶A、B匯入其所有帳戶甲之資金,並非意在 取得價值相當之虛擬貨幣,即非被告所稱為購買虛擬貨幣之 目的,此由被告未啟動其所稱之防範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避險措施,可知被告已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再被告自承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1個月時間,在火 幣錢包保有3至5萬元價值之虛擬幣,然經警方實際查核,被 告為警查獲當時其虛擬錢包僅有1萬4386元現金價值(此為被 告於警詢時承認,詳上述),被告顯無足夠從事其所謂與買 家「孝文」、「小余」交易虛擬貨幣之庫存量。又被告既稱 僅有1個月虛擬幣交易經驗,且其先前工作亦與虛擬貨幣交 易不相關,就其於原審稱泰達幣錨定美元、價值相對穩定而 廣泛為市場上所接受、其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 之虛擬幣商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顯不相符。何況被告 於原審亦供稱:其出售之泰達幣之價格低於官方網站,價差 超過3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01頁), 被告上開價差情形, 與正常市場機制之虛擬貨幣交易迥異,核屬違常之交易,若 非不法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洗錢管道,在錙銖 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價格,豈會有低價賤賣情形,此 適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行為涉及不法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此外,被告既與「孝文」、「小余」間無交易歷史,業據被 告供述如前,雙方間應無往昔交易紀錄可資累積,相互間欠 缺從業認知與信賴,則初次交易之雙方間,欲進行折合新臺 幣至少各150萬元、50萬元之大額交易前,應就最核心之交 易條件、風險分配方式,即虛擬貨幣種類、單價,換算後之 虛擬貨幣數量、虛擬貨幣支付方式、時程、手續費負擔等項 進行討論、磋商,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買家「孝文」、「 小余」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上開情形,卻僅有雙方以簡單 之新臺幣數額作為交易內容,帳戶甲隨即於111年12月22日1 0時53分至15時40分許,分批頻繁湧入來自「孝文」及「小 余」之匯款,且金額遠遠溢出上開對話紀錄之交易內容,匯 入總額各達230萬3000元、148萬5000元之數,有前揭帳戶甲 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79頁);復核對勾稽被告遭查 獲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詳前述),可見被告始終無 法具體說明,欲行出售之泰達幣究竟數量若干、計畫以何方 式,向何人以低於市場價格取得泰達幣、以何等途徑交付泰 達幣予對方,甚至就其所自述向家人商借高達146萬元、已 向幣商取得價值高達200萬元新臺幣價值之泰達幣並轉交予 王孝文之各情節,仍無法具體陳述究竟調得泰達幣之數量為 何,鑒於被告既已領出帳戶甲內現金300萬元交予員警扣押 ,主觀上已明瞭前揭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 能性,而被告復非現金或虛擬貨幣資力豐厚之人,理應將其 上開帳戶A、B匯入款列為交易爭議款項,並保存相關證據以 求自保為是,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交易情形,被告竟自稱 其於恢復自由後,隨即向家人商借146萬元(逾其經濟能力所 能負擔之金額),以無法陳述之不詳方式,履行其對買家「 孝文」、「小余」之虛擬貨幣交易,且完全無法提供其與其 他幣商、買家間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聯繫紀錄,而被 告上開辯解,無非係為其所稱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圓謊 ,然其荒謬之陳詞,適足佐證其所謂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為虛 偽之情詞,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另其所謂已對買家「孝文 」、「小余」進行認證程序云云,同上所述,亦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帳戶A、B人 頭帳戶,竟僅告知金額方式,即將大筆屬於被害人被騙財物 ,自上開人頭帳戶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甲內,再由被告至銀 行欲臨櫃提領大額現金,甚至被告赴銀行提領款項期間,仍 有大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甲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前揭LINE 對話紀錄中,屢稱「近期詐欺猖獗」、「虛擬貨幣很多詐騙 」、「被詐騙的錢」、「非法用途」、「如買方被詐騙致我 方被凍結帳戶」等語,可徵被告於主觀上已能預見帳戶甲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而帳戶A、B內之款項 已匯至被告所有帳戶甲,被告仍決意於111年12月22日15時 許,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臨櫃欲提領前揭來源不明、金額 不斷增加之大額款項,而容任前揭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 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和其聯繫之不詳 詐欺之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確定故意間,形成合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本件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犯洗錢行為, 未達既遂程度(詳下述),且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 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論科。     二、又查,行詐欺犯罪之人以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 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於被害人被騙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因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實際上已置 於詐欺之人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之人行詐騙財物犯行,已 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14號判決意旨)。又行詐欺之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人或共犯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其洗錢行為均止於 未遂,均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該不詳詐欺之人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帳戶甲予該不 詳詐欺之人,任由其用於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 財物後,輾轉匯出犯罪所得至帳戶甲(為第二層帳戶),雖已 產生掩飾及隱匿該不詳詐欺之人對上開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效 果,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從事如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外,另參與或知悉該詐欺之人為隱匿所得而 借用他人帳戶之行為,是被告縱使提供其所有帳戶甲作為該 詐欺之人對被害人詐騙收款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然尚 未提領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於員警監控下提領帳戶甲內之款 項300萬元而扣案,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提領得手,應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均止於洗錢未遂。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斷。 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是被告本件詐 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未遂論 罪,其罪數之計算,則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四罪 ,是被告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數罪分論併 罰。   五、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止於未遂,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明文處罰未遂犯,是被告上 開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洗錢罪,自無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固非無見,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按修正前,下 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 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 7號判決意旨)。可見洗錢行為達於既遂或僅止於未遂之認定 ,應綜合全部案卷證資料,若行為人為車手而提領得手,應 成立洗錢既遂,若車手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 錢未遂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車 手,而綜合全案卷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從事如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外,另參與或知悉該詐欺之人為隱匿所得而借 用他人帳戶之行為,則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提 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其各該犯行均係成立洗錢未遂罪。 原審未仔細勾稽上情,遽認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成立洗錢既遂 罪,其法則適用即有未洽。又原審於113年2月22日為裁判後 ,因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致刑罰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 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 允當。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之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並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罪刑判決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自稱於事發時因受疫情影響致裝潢收入不穩定,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臨櫃欲提領 其帳戶甲之款項而為警查獲後,在員警監控下提領帳戶甲內 之300萬元扣案,及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取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兼衡其二、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9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離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 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等情,斟酌被告如附表 各編號之洗錢未遂及被告係一次前往提領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贓款經層轉至其帳戶甲而為遭警查獲、及在員警監控下提領 該帳戶內300萬元經扣押等情節,其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審酌被告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等數罪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原判決關於扣押之洗錢財物未諭知沒收部分,應撤銷改判之 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謂「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 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故已刪除ci修正前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 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 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 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不論刑法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刑事特 別法所規範之沒收規定,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 (二)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僅於案 件認定被告有罪而應沒收時,始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倘認 不應宣告沒收時,因沒收之調查與認定,本屬法院依職權進 行之事項,且非必以當事人聲請為必要,復無如同法第455 條之26第1項後段、第2項有對於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 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並應記載其裁判主文及應否沒 收之理由之規定,自無須於被告有罪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不予 沒收之旨,惟為方便上級法院審查,自宜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不予沒收心證形成之理由。是下級法院若已於有罪判決就不 予沒收之理由詳為記載,究與未經裁判之情形不同,檢察官 或自訴人自得對於該諭知不予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又刑法關 於沒收,已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告於刑法關於沒收 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沒收於修正後業已「 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再修正後之沒收雖具備獨立性 ,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沒收原 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併宣告之(參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參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 正後同法第455條之34至37),故「沒收」與「本案部分( 即罪刑部分)」並非不能區分。若下級審判決僅係應否沒收 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或用法並無不當時,上級 法院非不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沒收之標的,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分為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 所得等項,倘彼此間互無關連,僅因下級法院就其中各別標 的應否沒收部分判決有誤,上級法院亦非不得單就該各別標 的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 旨可參。可見不論刑法或特別法,若有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 效,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縱被告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被告 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否宣告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三)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往中信銀行○○分行, 欲臨櫃提款之際,遭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斯時尚未 提領任何帳戶甲內款項,嗣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製作第1次筆 錄前,在員警監控下臨櫃提領而扣案,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詳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並有員警於111年12月 23日9時40分許陪同被告前往上開分行提領帳戶甲內之款項3 00萬元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又該筆自被告帳戶 甲提領之300萬元現款,業經扣押在案(詳偵卷第323頁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且 已繳入該署,有該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可查 ,見同卷第333頁),經核此部分款項業已匯至本件詐欺人頭 帳戶(即帳戶A、B),復經層轉匯至帳戶甲內,顯已著手洗錢 行為,僅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而屬未遂,然該等金額 既匯入帳戶甲,而帳戶甲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乃洗錢行為 之標的財產,復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 前揭說明,本件裁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規定已生效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 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扣案之洗錢標的財物 300萬元依上開新法規定沒收之。原審裁判時未及審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認扣案300萬元現金,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沒收等旨,即未 允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段後段所示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洗錢情節 原審判決主文 一 周春燕(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發送LINE群組、好友訊息向周春燕佯稱:依理財老師資訊參與「Flow Traders」機構從事投資獲利可期,提領盈利須繳納儲值保證金云云,致周春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孝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5時40分許自帳戶A轉帳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至帳戶甲(屬第二層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洪立芳 (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發送通訊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訊息、LINE好友訊息向洪立芳佯稱:依理財老師資訊以行動應用程式「Robinhood」從事投資獲利可期,股票中籤匯款儲值帳戶即可完成申購云云,致洪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顏嘉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8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劉啟光 由不詳詐欺之人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LINE好友訊息向劉啟光佯稱:加入「富途」投資網站從事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匯款儲值帳戶即可申購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各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8、42分許各匯款10萬、9萬元至帳戶B。 嗣由同集團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15時9分許各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8萬、30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姝棠 (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好友訊息向陳姝棠佯稱:以行動應用程式「花旗環球」從事投資獲利可期,須匯款至專屬集保帳戶儲值云云,致陳姝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5時1分許匯款17萬元至帳戶B。 嗣由同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TPHM-113-上訴-2439-2024100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芯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7、85、100、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4 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追加起 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 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 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 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 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 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 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許智超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乙○○復依「立文」指示將上 述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許智超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智超、邱雪彤、盧麗豔、林虹君、李詠晴、傅政偉、 王嬿婷、黃佳佳、徐翔祐、楊祐嘉、葉哲勳、文建凱、鄭淳 允、楊智麟、劉致妤、林靜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1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並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 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 、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警三卷第21至4 1頁、警九卷第33至53、55至85頁、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 五卷第29至42頁、警四卷第11至22頁、警七卷第17至38頁、 警六卷第11至13頁、警八卷第101至115頁、警一卷第19至29 頁、警十卷第7至19頁、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偵二卷第81至98頁、原審一卷第187至397、411至4 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4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 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0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各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 各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20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0次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20次犯行 ,各次犯行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 ,分別以2萬1,500元、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 畢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峻偉及甲○○之存 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0罪均應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已與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 20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詠晴不同意辯護人代被告 提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因本案遭公 司辭退,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賴配偶工作收入維持家中經 濟,育有分別9歲、8歲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原審二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 卷第203至2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0罪,犯罪時間均為00 0年00月間,甚為集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立文」指示轉出,持以向「立 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上述款項雖各為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平台團隊說操作結束後會給我利潤, 但我都沒有收到他們給的利潤等語(警九卷第6、15、20頁 );於原審亦陳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原審二卷 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許智超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許智超取得聯繫後,向許智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許智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雪彤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雪彤取得聯繫後,向邱雪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雪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邱雪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至2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麗豔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盧麗豔後,向盧麗豔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麗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盧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三卷第5至9、11至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虹君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林虹君取得聯繫後,向林虹君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詠晴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加入李詠晴之LINE好友,向李詠晴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李詠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李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至2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傅政偉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傅政偉,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傅政偉,向傅政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傅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嬿婷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王嬿婷取得聯繫後,向王嬿婷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張靜宜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張靜宜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靜宜,向張靜宜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峻偉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陳峻偉聯繫,向陳峻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陳峻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陳峻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黃佳佳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佳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黃佳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黃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徐翔祐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徐翔祐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翔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徐翔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楊祐嘉(起訴書誤載為楊佑嘉,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楊祐嘉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楊祐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葉哲勳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哲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哲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葉哲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文建凱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文建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文建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文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鄭淳允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鄭淳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淳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鄭淳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楊智麟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楊智麟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智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劉致妤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致妤,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致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劉致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依珈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依珈,向楊依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依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楊依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靜芬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靜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0            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7、85、100、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4 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追加起 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 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 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 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 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 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 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許智超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乙○○復依「立文」指示將上 述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許智超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智超、邱雪彤、盧麗豔、林虹君、李詠晴、傅政偉、 王嬿婷、黃佳佳、徐翔祐、楊祐嘉、葉哲勳、文建凱、鄭淳 允、楊智麟、劉致妤、林靜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1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並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 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 、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警三卷第21至4 1頁、警九卷第33至53、55至85頁、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 五卷第29至42頁、警四卷第11至22頁、警七卷第17至38頁、 警六卷第11至13頁、警八卷第101至115頁、警一卷第19至29 頁、警十卷第7至19頁、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偵二卷第81至98頁、原審一卷第187至397、411至4 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4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 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0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各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 各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20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0次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20次犯行 ,各次犯行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 ,分別以2萬1,500元、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 畢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峻偉及甲○○之存 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0罪均應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已與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 20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詠晴不同意辯護人代被告 提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因本案遭公 司辭退,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賴配偶工作收入維持家中經 濟,育有分別9歲、8歲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原審二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 卷第203至2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0罪,犯罪時間均為00 0年00月間,甚為集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立文」指示轉出,持以向「立 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上述款項雖各為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平台團隊說操作結束後會給我利潤, 但我都沒有收到他們給的利潤等語(警九卷第6、15、20頁 );於原審亦陳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原審二卷 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許智超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許智超取得聯繫後,向許智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許智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雪彤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雪彤取得聯繫後,向邱雪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雪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邱雪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至2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麗豔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盧麗豔後,向盧麗豔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麗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盧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三卷第5至9、11至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虹君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林虹君取得聯繫後,向林虹君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詠晴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加入李詠晴之LINE好友,向李詠晴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李詠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李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至2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傅政偉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傅政偉,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傅政偉,向傅政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傅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嬿婷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王嬿婷取得聯繫後,向王嬿婷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張靜宜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張靜宜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靜宜,向張靜宜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峻偉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陳峻偉聯繫,向陳峻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陳峻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陳峻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黃佳佳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佳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黃佳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黃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徐翔祐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徐翔祐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翔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徐翔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楊祐嘉(起訴書誤載為楊佑嘉,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楊祐嘉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楊祐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葉哲勳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哲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哲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葉哲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文建凱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文建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文建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文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鄭淳允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鄭淳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淳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鄭淳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楊智麟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楊智麟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智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劉致妤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致妤,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致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劉致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依珈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依珈,向楊依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依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楊依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靜芬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靜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卷

2024-10-07

KSHM-113-原金上訴-36-202410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芯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7、85、100、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4 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追加起 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午○○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 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 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 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午○○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 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 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 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癸○○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午○○復依「立文」指示將上述 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癸○○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癸○○、庚○○、盧麗豔、己○○、戊○○、丑○○、丁○○、寅○○ 、辛○○、卯○○、巳○○、丙○○、乙○○、辰○○、甲○○、林靜芬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 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1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並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 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 、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警三卷第21至4 1頁、警九卷第33至53、55至85頁、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 五卷第29至42頁、警四卷第11至22頁、警七卷第17至38頁、 警六卷第11至13頁、警八卷第101至115頁、警一卷第19至29 頁、警十卷第7至19頁、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偵二卷第81至98頁、原審一卷第187至397、411至4 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4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 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0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各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 各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20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0次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20次犯行 ,各次犯行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子○○、柯佑霖 ,分別以2萬1,500元、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 畢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子○○及柯佑霖之存 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0罪均應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已與被害人子○○、柯佑霖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 20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子○○、柯佑霖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不同意辯護人代被告提 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 通知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因本案遭公司 辭退,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賴配偶工作收入維持家中經濟 ,育有分別9歲、8歲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原審二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6、22 3至224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卷 第203至2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0罪,犯罪時間均為00 0年00月間,甚為集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立文」指示轉出,持以向「立 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上述款項雖各為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平台團隊說操作結束後會給我利潤, 但我都沒有收到他們給的利潤等語(警九卷第6、15、20頁 );於原審亦陳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原審二卷 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癸○○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癸○○取得聯繫後,向癸○○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庚○○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庚○○取得聯繫後,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至2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麗豔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盧麗豔後,向盧麗豔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麗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盧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三卷第5至9、11至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己○○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己○○取得聯繫後,向己○○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戊○○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加入戊○○之LINE好友,向戊○○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至2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丑○○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丑○○,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丑○○,向丑○○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丁○○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丁○○取得聯繫後,向丁○○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壬○○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壬○○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向壬○○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子○○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子○○聯繫,向子○○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寅○○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辛○○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辛○○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卯○○(起訴書誤載為楊佑嘉,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卯○○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巳○○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丙○○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丙○○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乙○○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辰○○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辰○○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甲○○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柯佑霖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柯佑霖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柯佑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柯佑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依珈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依珈,向楊依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依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楊依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靜芬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靜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卷

2024-10-07

KSHM-113-原金上訴-35-202410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芯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7、85、100、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4 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追加起 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 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 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 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 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 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 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許智超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乙○○復依「立文」指示將上 述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許智超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智超、邱雪彤、盧麗豔、林虹君、李詠晴、傅政偉、 王嬿婷、黃佳佳、徐翔祐、楊祐嘉、葉哲勳、文建凱、鄭淳 允、楊智麟、劉致妤、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1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並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 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 、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警三卷第21至4 1頁、警九卷第33至53、55至85頁、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 五卷第29至42頁、警四卷第11至22頁、警七卷第17至38頁、 警六卷第11至13頁、警八卷第101至115頁、警一卷第19至29 頁、警十卷第7至19頁、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偵二卷第81至98頁、原審一卷第187至397、411至4 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4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 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0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各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 各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20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0次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20次犯行 ,各次犯行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柯佑 霖,分別以2萬1,500元、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 完畢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峻偉及柯佑霖 之存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 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0罪 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其已與被害人陳峻偉、柯佑霖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 告所犯20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柯佑霖達成和解且 賠償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詠晴不同意辯護人代被 告提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因本案遭 公司辭退,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賴配偶工作收入維持家中 經濟,育有分別9歲、8歲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原審二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 院卷第203至2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0罪,犯罪時間均為00 0年00月間,甚為集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立文」指示轉出,持以向「立 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上述款項雖各為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平台團隊說操作結束後會給我利潤, 但我都沒有收到他們給的利潤等語(警九卷第6、15、20頁 );於原審亦陳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原審二卷 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許智超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許智超取得聯繫後,向許智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許智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雪彤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雪彤取得聯繫後,向邱雪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雪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邱雪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至2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麗豔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盧麗豔後,向盧麗豔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麗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盧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三卷第5至9、11至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虹君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林虹君取得聯繫後,向林虹君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詠晴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加入李詠晴之LINE好友,向李詠晴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李詠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李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至2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傅政偉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傅政偉,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傅政偉,向傅政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傅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嬿婷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王嬿婷取得聯繫後,向王嬿婷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張靜宜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張靜宜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靜宜,向張靜宜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峻偉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陳峻偉聯繫,向陳峻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陳峻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陳峻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黃佳佳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佳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黃佳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黃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徐翔祐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徐翔祐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翔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徐翔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楊祐嘉(起訴書誤載為楊佑嘉,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楊祐嘉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楊祐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葉哲勳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哲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哲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葉哲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文建凱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文建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文建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文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鄭淳允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鄭淳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淳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鄭淳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楊智麟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楊智麟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智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劉致妤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致妤,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致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劉致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柯佑霖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柯佑霖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柯佑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柯佑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依珈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依珈,向楊依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依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楊依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甲○○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甲○○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卷

2024-10-07

KSHM-113-原金上訴-38-202410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芯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7、85、100、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4 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追加起 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 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 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 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 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 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 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許智超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乙○○復依「立文」指示將上 述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許智超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智超、邱雪彤、盧麗豔、林虹君、李詠晴、傅政偉、 王嬿婷、黃佳佳、徐翔祐、楊祐嘉、葉哲勳、文建凱、鄭淳 允、楊智麟、劉致妤、林靜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1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並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 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 、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警三卷第21至4 1頁、警九卷第33至53、55至85頁、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 五卷第29至42頁、警四卷第11至22頁、警七卷第17至38頁、 警六卷第11至13頁、警八卷第101至115頁、警一卷第19至29 頁、警十卷第7至19頁、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偵二卷第81至98頁、原審一卷第187至397、411至4 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4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 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0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各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 各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20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0次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20次犯行 ,各次犯行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柯佑 霖,分別以2萬1,500元、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 完畢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峻偉及柯佑霖 之存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 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0罪 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其已與被害人陳峻偉、柯佑霖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 告所犯20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柯佑霖達成和解且 賠償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詠晴不同意辯護人代被 告提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因本案遭 公司辭退,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賴配偶工作收入維持家中 經濟,育有分別9歲、8歲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原審二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 院卷第203至2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0罪,犯罪時間均為00 0年00月間,甚為集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立文」指示轉出,持以向「立 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上述款項雖各為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平台團隊說操作結束後會給我利潤, 但我都沒有收到他們給的利潤等語(警九卷第6、15、20頁 );於原審亦陳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原審二卷 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許智超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許智超取得聯繫後,向許智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許智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雪彤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雪彤取得聯繫後,向邱雪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雪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邱雪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至2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麗豔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盧麗豔後,向盧麗豔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麗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盧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三卷第5至9、11至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虹君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林虹君取得聯繫後,向林虹君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詠晴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加入李詠晴之LINE好友,向李詠晴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李詠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李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至2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傅政偉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傅政偉,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傅政偉,向傅政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傅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嬿婷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王嬿婷取得聯繫後,向王嬿婷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張靜宜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張靜宜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靜宜,向張靜宜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峻偉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陳峻偉聯繫,向陳峻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陳峻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陳峻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黃佳佳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佳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黃佳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黃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徐翔祐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徐翔祐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翔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徐翔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楊祐嘉(起訴書誤載為楊佑嘉,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楊祐嘉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楊祐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葉哲勳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哲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哲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葉哲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文建凱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文建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文建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文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鄭淳允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鄭淳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淳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鄭淳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楊智麟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楊智麟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智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劉致妤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致妤,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致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劉致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柯佑霖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柯佑霖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柯佑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柯佑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甲○○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靜芬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靜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卷

2024-10-07

KSHM-113-原金上訴-37-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辰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企鵝」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佰鑫」(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利潤已不多,申購 新的虛擬貨幣「NANK」、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交付予依 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佯稱為幣商之乙○○,乙○○則佯 將虛擬貨幣轉入丙○○之錢包(丙○○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支配),實則轉入之虛擬貨幣旋即遭全數轉出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嗣乙○○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丙○○施用詐術, 惟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乙○○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 相約於113年2月4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路易莎咖啡店」面交現金498萬元,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乙○○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佯為幣商向 丙○○收取現金(含餌鈔)498萬元,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 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含餌鈔)498萬 元(已立據發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iPhone SE手機 1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協助面交,想要賺個外快,暱稱「 企鵝」之人教伊使用錢包,伊也不知道虛擬貨幣的來源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要兼職才找到虛 擬貨幣面交資訊,現場也做了交易流程的告知,先拍攝告訴 人的身份證,並由告訴人簽交易同意書。後由被告轉虛擬貨 幣入告訴人錢包,告訴人收到後才將本件交易價金22萬元給 被告,之後雙方就各自離開。被告之後也把22萬元交給指定 的男子。就被告參與的過程,確實是有轉入虛擬貨幣,因此 被告的認知就是協助虛擬貨幣面交,亦不知悉告訴人的錢包 是被控制,虛擬貨幣馬上被轉走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佰鑫」(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2 年6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股票利潤已不多,申購新 的虛擬貨幣「NANK」、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22萬元交付予依暱 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主觀上則將虛擬貨幣 轉入丙○○之錢包(丙○○之錢包客觀上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支配),實則轉入之虛擬貨幣旋即遭全數轉出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惟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上開詐欺集團 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498萬元,被告依暱稱「企鵝」 之人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含餌鈔)498萬元,旋即 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 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 5頁至第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 台交易紀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2月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告訴人提供錄音之譯文 、泰達幣(USDT)113年1月25日匯率圖、被告電子錢包「TM dCvSCq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113年1月25日收受泰 達幣紀錄、被告電子錢包與告訴人電子錢包「TFfwYK36ZVGo d2YE4stPrK5Vr3etrPpDmM」113年1月25日交易紀錄、被告電 子錢包「TMdCvSCq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之泰達幣 (USDT)及波場幣(TRX)幣流交易明細及分析、OKLINK交 易紀錄查詢(見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92頁、第 55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157頁、第65頁、第153頁、第12 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做過天然氣配管 及綁鐵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3歲 ,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 暱稱「企鵝」之人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所應徵之公司 ,僅稱都是暱稱「企鵝」之人叫伊做的(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 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 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 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先將自己持有之手機放置 置物櫃後,轉而使用附表編號1之工作機(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40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 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先將自己手機放進置物 櫃,再拿取工作機,又再將之交還與他人,且投資者僅須透 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 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由暱稱「企鵝」之人 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 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 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而本案暱稱「企鵝」之人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 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 ,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 往來,暱稱「企鵝」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暱稱「企鵝」之人所 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暱稱「企鵝」之人,且至今對其真 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交易金 額分別高達22萬元、498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何以暱稱「企鵝」之人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再轉交暱稱「企鵝」之人,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 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悉暱稱「企鵝」之人上開所為涉 及不法,且暱稱「企鵝」之人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 以如此?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 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 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不知暱稱「企鵝」之人係詐欺集團, 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與常情至為 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 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 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另辯稱:伊是幣商,告訴人看到伊在火幣 廣告平台的廣告,告訴人是加伊的飛機軟體跟伊聯繫,伊的 虛擬貨幣來源是以前認識的幣圈老闆,第一次交易伊錢包就 有足夠的虛擬貨幣交易,第二次之前,伊不夠的部分跟幣圈 老闆借,該幣圈老闆伊不認識,不知道真實姓名,都是用飛 機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5頁、144頁至第145頁),然被告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是幣商,也沒有虛 擬貨幣帳戶、沒有平台,伊只是協助面交,伊是拿報酬,不 是賺虛擬貨幣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以被 告前後所述,互有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 與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交易,於113年1月25日17時44分由 被告聲稱有其控制之錢包打入告訴人之錢包(實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所控制)前,113年1月25日17時43分才由不詳之地址 打入被告聲稱有其控制之錢包,有被告電子錢包「TMdCvSCq 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113年1月25日收受泰達幣紀 錄、被告電子錢包與告訴人電子錢包「TFfwYK36ZVGod2YE4s tPrK5Vr3etrPpDmM」113年1月25日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參,況被告對於如何賺取匯率價 差或是USDT移入或轉出所需之手續費用係利用波場幣(TRX) 等知識均不知悉(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0頁),是以被 告上開辯稱為幣商等情,自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清楚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除暱稱「企鵝」之人, 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暱稱「企鵝」之人係以 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指示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亦同 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復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 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 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手法,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主觀上是否知悉暱稱「企鵝」之人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 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暱稱「企鵝」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而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2次收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 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縱被告雖於113 年2月4日有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 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企鵝」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 案紀錄及被告提出其子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608號卷第55頁)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企鵝」之人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0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 用之物,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 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企鵝」之人,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IMEI:356471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

2024-10-04

SLDM-113-訴-464-2024100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86號、第6131號、第61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8號、第 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芸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參 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芸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有限責件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蓮一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APP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佑」(後改為 「小蔡」,下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指示 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並約定每日因此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報酬,白芸蓁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得7 ,500元。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白芸蓁提供之花蓮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芸蓁固坦承有申辦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 ,並將花蓮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APP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天佑」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5月初時在找打工,臉書上有一名暱稱「政 松 蔡」之人傳訊息問我要不要做兼職工作,我便應邀與LIN E暱稱「天佑」之人對話繼續了解工作內容,對方說職缺一 個是會計人員、一個是行政處理的操作員,會計人員是負責 結算兼職人員工作薪水,操作員須先下載一個火幣APP,我 依照指示下載註冊綁定花蓮一信帳戶,並提供火幣APP帳戶 的帳號密碼,對方又稱公司要核對資料,要求我提供身分證 相片、花蓮一信帳戶存摺簿封面,並要以一日2,000元的對 價跟我租用帳戶,要我去銀行綁定約定轉帳且把轉帳金額調 到最高,又在112年5月15日要我提供花蓮一信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但之後花蓮一信帳戶就被警示了,我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㈠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依「天佑 」指示設定花蓮一信帳戶之約定轉帳,並透過LINE於112年5 月15日17時21分許,傳送花蓮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火幣APP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天佑」,雙方並約定 被告每日可因此獲取2,000元報酬,被告實際獲得7,5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卷宗 名稱對照表如附表一,見警2卷第9至17頁,警3卷第3至6頁 ,偵1卷第21至24頁,偵4卷第21至24頁,警4卷第7至13頁, 警6卷第11至17、23至27、173至177頁),並有被告與自稱「 天佑」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花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43至91頁,警2卷第35至43頁)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花蓮一 信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花 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足認被告確實將花蓮一信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約定收取報酬(實際領得7,500元),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 等情,首堪認定。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內容與卷證不 符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所示,併此敘明。 ㈡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經查花蓮一信帳戶於帳務日期112年5月15日15時35分提領現 金1,000元後,該帳戶僅餘78元,被告隨即於同日17時21分 許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天佑」等情 ,有前述被告與「天佑」之LINE對話紀錄,及花蓮一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卷第72頁,警2 卷第43頁)。觀諸花蓮一信帳戶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 項前,帳戶內之餘額甚少,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 供花蓮一信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銀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與網 銀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 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 易體察之常識。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正職為幼 教老師,兼職做過律師助理、補習班老師,曾從事托育人員 等情(見偵1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8頁),可知其係有相當 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將具 備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恐遭詐欺集團用於不法用途,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㈣另查被告供稱:我因應徵兼職工作在臉書上與「政松 蔡」聯 絡,並透過「政松 蔡」與LINE暱稱「天佑」之人對話繼續 了解工作內容,對方有提供公司資料和契約書,我上網查確 實有這個公司,就相信對方,對方說因為要匯款,怕我挪用 公司的錢所以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且要更改我的 密碼,當時我有覺得不太合理,有點奇怪為何要提供帳號密 碼,但對方說其他人也這樣,是沒有問題的,沒有跟我解釋 為何要給帳號密碼,我就相信他並提供帳戶密碼;對方說帳 戶有資金轉入,怕我去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行員刁難 ,所以叫我告知行員我的行業是化妝品買賣,我無法確定對 方要匯進我的帳戶裡的資金來源合法,我也不大了解火幣怎 麼用,我實際上並未操作該火幣APP,也還在等對方教我如 何操作;「天佑」說操作員的薪水月領4萬元,每天可領2,0 00元,5月14日領取的1,000元是綁定帳戶的報酬,同月15日 領取2,500元中的500元是當日我去花蓮一信臨櫃綁定3個帳 戶做約定轉帳的車馬費、2,000元是應徵這份工作當天的薪 水,同月16日、17日我各領取2,000元,我認為這是我當天 的薪水,即使我什麼都沒作也應該給我;我知道帳號不能賣 給別人,但我認為我是租借,對方說如果我不想合作可以還 我帳號密碼,我也可以隨時換密碼,當時沒有多想等語(見 警2卷第13頁,偵1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至70、206至207頁 )。足證被告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雖稱係應徵工作惟對工 作內容一無所知,且對交付帳戶、密碼與應徵工作間之關聯 性亦不清楚,即提供本案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相關 資料;又被告自與對方接洽聯絡以來,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臨櫃設定約定帳戶,短短4日即已領取共計7,500元之報酬 ,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報酬顯不相當,且與一般販賣帳 戶與他人即可獲得報酬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並曾於5月15 日之LINE對話中質疑:「(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跟密碼也要 給?」、「這樣不就是等於我的帳號賣給你們嗎?」、「那 也可以請我們直接登入看就好了」、「那我們也可以直接轉 給公司啊」、「不然要約定帳戶幹嘛」,然在「天佑」回覆 被告可將帳戶裡的錢先轉出,會有專員經營等語後,被告隨 即將本案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相關資料傳送予「天 佑」乙節,此有被告與「天佑」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4 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對其極有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 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仍為了獲取報酬,忽略上開重大 違背常情之處,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在發現不對後就馬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並提出其與「天佑」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查: 被告固於112年5月19日17時51分前往報警(見警6卷第179頁 ),然依上所述,被告於交出本案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 帳戶相關資料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 因被告嗣後報警影響犯罪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 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 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 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雖有 收受對價並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 獨立處罰此等行為之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 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花蓮一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天佑」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輾轉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項 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113年度偵 字第10768號、第178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所申設之花蓮 一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火幣APP帳戶之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兇,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 騙而流入花蓮一信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額為1535,00 0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已重,衡酌告訴人張 景富、林博偉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8至20 9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學經歷已如前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經查詢被告花蓮一信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 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提供予「天佑 」使用時,帳戶餘額為78元,於同年5月17日19時08分許剩 餘32,190元,此有花蓮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2卷 第43頁),可知目前該帳戶內之款項扣除被告交出該帳戶時 其內之餘額,合計32,112元均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 :32,190-78=32,112),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花蓮一信帳戶之詐 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天佑」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7,500元等語,並有其與「天 佑」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頁,偵 4卷第43至91頁),應認前揭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所提供花蓮一信帳戶之帳號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王聖豪、郭文俐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卷宗名稱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27333號卷 警1卷 辦理刑事案件移送檢核表卷 警2卷 雲警港偵字第1120008235號卷 警3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79534號卷 警4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134404號 警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24119號卷 警6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 偵1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 偵2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卷 偵4卷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 偵5卷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 偵6卷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112年5月17日,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張景富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結識張景富,並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時55分,匯款20萬元。 1.張景富之警詢指訴。(警1卷第20至22頁) 2.匯款申請書、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警1卷第29、30至44頁)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第6131號、第6132號 2 陳氏芝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結識陳氏芝,並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2時49分,匯款5萬元。 1.陳氏芝之警詢指訴。(警2卷第19至23頁) 2.匯款申請書、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警2卷第45至65頁) 3 林博偉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結識林博偉,並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博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時16分(起訴書漏載,爰予補充),匯款10萬元。 1.林博偉之警詢指訴。(警3卷第7至9頁) 2.匯款申請書、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警3卷第51、53至76頁) 4 張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以與張哲偉交往,並邀約其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致張哲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時20、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匯款10萬元)。 1.張哲偉之警詢指訴。(警5卷第2至3頁) 2.彰化銀行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5卷第5至7、8至18頁)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 5 林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以與林月娥交友,並邀約其進行投資股票為由,致林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9時52分許,匯款92萬5,000元。 1.林月娥之警詢指訴。(警4卷第17至22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4卷第40、50至55頁)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0768號 6 林一鳴 詐欺集團成員對林一鳴佯稱加入電商平臺可以獲利,惟需要繳稅金,致林一鳴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時8分、9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共匯款8萬元)。 1.林一鳴之警詢指訴。(警6卷第37至38頁) 2.聊天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警6卷第51至53、55至61頁)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 7 李益昇 詐欺集團成員對李益昇佯稱加入轉賣網站保證獲利,致李益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時16分,匯款5萬元。 1.李益昇之警詢指訴。(警6卷第69至81頁) 2.聊天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警6卷第103至133頁) 8 古琇綾 詐欺集團成員對古琇綾佯稱幫忙操作股票可以獲利,致古琇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3時23分,匯款3萬元。 1.古琇綾之警詢指訴。(警6卷第137至143頁) 2.聊天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警6卷第155至161頁)

2024-10-04

HLDM-113-金訴-14-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3162、3 16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761、19936、22235、27614、27644、27897、28026、29332 、35713、35714、3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宗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 1、3至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雅純&Dorot hy」、「倫」、「立文」是否同一人,對詐欺集團人數一無 所知,且本案其未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非無故為他人取 款,與所犯前案不同,主觀上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 以推論方式認定其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附 表一所載各被害人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暱稱「小佳」、「 替補操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酌以卷內其餘相 關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圖 賺取約定之報酬,加入「小佳」、「立文」、「倫」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立文」、「倫」之指示註冊虛 擬貨幣「Huobi」(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附 表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上訴人復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款項持向指定幣商購得火 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 。復依調查所得,敘明其與「小佳」等人間毫無信任基礎, 依其年紀、學經歷,及在本案之前,曾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 簡字第700號判決),亦曾因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涉嫌詐 欺案件經檢警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8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立文」、「倫」要求提 供甲帳戶以代收款項,並以迂迴方式代買火幣後轉入不明電 子錢包,即支付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與一般生活工作經驗 及交易常理不合等情,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認識並預 見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 與詐欺贓款有關、購買火幣後轉出將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 難以追查,為獲取報酬,仍應允為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各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立文」、「倫」係不同帳號,同 時加入群組並為不同回應,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 與本案,並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 不同分工,與「小佳」、「立文」、「倫」及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應共 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僅代買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無犯罪故意等 詞,委無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 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 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 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 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 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 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 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22-202410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承璋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 謝承璋部分(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自稱「小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許哲斌遭詐而將詐欺款 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 帳戶)後,隨即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上開輾轉匯入之款項, 並於提領地點附近巷弄交付予「小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承在卷(見偵31589卷第160頁),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 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許哲斌所匯之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 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詳敘 犯行細節、過程,亦坦承「我有擔憂,也是怕他們拿我的帳 戶拿去亂搞,我怕會有犯罪所得進來,就因為欠他延期15萬 元還款的人情,所以才借帳戶」等語(見偵31589卷第159頁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之規定相符,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 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轉 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300萬元,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個人投資契約書、馳特汽車商行商業登記現況資料、彰銀收款APP操作手冊、臺灣企銀存摺(馳特商行)、聯邦銀行存摺等物,均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300萬元)業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小劉」,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上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 第31590號 第34231號 第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陳裕文、謝承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威銘部分: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 臺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至誠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 等值之火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許哲斌之電子錢包內,許威 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哲斌欲將其在「國盛投資」APP內之款項取回時,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藉口推託而未果,且其在「國盛投資」 之帳戶亦遭移除。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 資理財廣告,林素晴於000年0月間點擊前開廣告,加入LINE 「波段績優999」群組後,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雅雯」,佯裝為CVC經理,慫恿林素晴至CVC網站(網址 https:/cvcstocks.github.io/down/)下載「CVC」APP,並 向林素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交付現金500,000元與LINE暱稱「漢 克商行」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15,337顆泰達 幣至「張雅雯」提供與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地址TUamVTeqsr WfKjcVuuorifFTZ5Ydr9igrPN)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即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晴欲取回其所投資之 款項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再支付30%保證金,始知受 騙。 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CVC-客服經 理MIKE」,佯裝提供「CVC」APP之下載網址,待陳旭欽安裝 該APP、完成帳號申請後,即向陳旭欽佯稱:將先提供100,0 00元配置資金至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若有獲利可獲得 20%之盈利云云,致陳旭欽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交付現 金1,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3,067 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陳旭欽之電子錢包(地址TJMf C3Crd2M3PcT2etSEc6WMUuXiZV9VSy)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 地下室某廁所內,後由自稱「王俊」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旭欽欲將所投入之款項領回時,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需再繳納一成保證金,經陳旭欽電詢金管會、財政部等單 位查證,始知受騙。 (二)陳裕文部分: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時,在YOUTUBE平臺刊 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 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後,隨即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 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 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7-11福志門市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交付1,000,000元與陳裕文;又於同年月20日1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平面停場,交付1,700,000元 與陳裕文,陳裕文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返回高雄楠梓區交 付與「莊文峰」。 (三)謝承璋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臺 ,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匯 款3,000,000元至詹皓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7883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4時50分及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0,122元、1,4 93,290元至呂和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7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層轉2,991, 000元至謝承璋之馳特汽車商行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由謝承璋 於同日15時23分,臨櫃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200, 000元,並交付與「小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哲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素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旭欽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之時、地,佯裝為幣商,收取告訴人許哲斌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復將前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裕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許哲彬收取1,000,000元、17,000,000元現金,並返回高雄楠梓區,交付與「莊文峰」之事實。 3 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借給「小劉」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給「小劉」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二)、(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於林素晴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⑵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旭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⑶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許威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位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8 監視器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林素晴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賣賣契約、告訴人林素晴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旭欽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陳旭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⑶之犯罪事實 10 詹皓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8月16日彰桃檢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查詢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是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許哲斌、陳旭欽、林素晴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許威銘已與告訴人許哲斌、林素晴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2024-10-01

TPDM-113-審訴-9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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