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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春櫻 被 告 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 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先對被告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請求給付 票款之訴訟後,另對被告再行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請 求給付票款之訴訟,而被告則均抗辯該等票據非其簽發交付 予原告等情,是前開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爭點共通且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 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慶能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及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 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欲向原告為票貼借貸各15萬 元,原告遂如數出借交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 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 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所提被證九陳慶能出具之聲明書,僅 為證人陳慶能之書面陳述,未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不 得作為證據,且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為夫妻關係,感情甚篤 ,所為聲明書內容當有袒護被告之可能,況陳慶能交付借款 支票次數9次部分前已有還款,金額高達132萬1000元,倘若 被告支票遭盜用,豈未能及早發覺,而至113年1月間始發覺 之理,可見被告與陳慶能所述均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支票均為其前夫陳慶能(被告與陳慶能於112年4月14 日結婚,於113年1月22日離婚)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利用其當時因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治療,擅自簽發交付予原告為渠個人借款所用,其與原告 並不相識,其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亦無調度資金之需求, 陳慶能更未參與該實業社之經營,其亦未授權陳慶能執系 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系爭支票均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所盜開簽發者。至原告所指陳慶能另交付 其支票9紙曾經兌現部分,則係陳慶能向其借款,由其簽 發交付支票予陳慶能並為兌現者,其不知陳慶能事後將該 等支票轉讓予何人,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陳慶能尚欠其上開款項未償,該9紙支票亦非其持向原 告為借款者。 (二)其係於113年1月8日晚間,方赫然發覺原置於其皮包中由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新申領之空白支票簿整本不翼 而飛,經追問陳慶能,陳慶能方坦承該空白支票為渠所竊 取,並同時竊取其置於皮包內之長虹實業社及其印章2枚 而盜蓋於渠竊得之空白票據上,再將偽造之票據交付他人 行使。113年1月10日,其帶同訴外人即其與另一前夫所生 子女李芳俊及李芳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 7號住處找陳慶能理論(因其於出院後2周至現居地臺中市 ○區○○路0000號5樓之1由李芳彥等人照顧),陳慶能即當 場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包含本件系 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取發票人印 章而盜蓋簽發者,此有李芳俊當日所為錄影光碟及光碟譯 文可參,陳慶能並於聲明書上簽名捺按指印交予被告為證 ;又係陳慶能個人持該等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行使並 向原告收取現金,並非被告向原告票貼借款等情,亦有設 置於陳慶能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6號辦公室之監視器錄 像可參,足證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確係遭陳慶能偽造之票據 無訛,且其就此亦已於113年1月22日對陳慶能向警局提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是其既無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 思表示,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 據,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其當毋庸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慶能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5日, 向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 度之需求,欲向伊為票貼借貸各15萬元,伊遂如數出借交 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 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 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告存摺明細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下稱86號案卷,第1 3至15頁及第165至177頁;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下稱217號案卷,第33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章 及空白支票簿所簽發,而屬偽造之票據等情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其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偽造簽發交予原告者,是否 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 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 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又系爭票據已將應記 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 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乃為 真正,既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係遭陳慶能盜開而偽造,非其所簽發等情,自應由被告 就其並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遭陳慶能 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偽造簽發等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就此業已提出陳慶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為證,而審之系爭聲明書,既可見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之陳慶能確已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並捺按指印確認「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9紙(見本院86號卷第145頁) 係渠擅自拿取黎苑吟之空白支票簿自行開立使用者,皆為 渠個人償還債務及週轉資金使用,與黎苑吟無關。」等語 (見本院86號卷第143頁),且參以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 9紙,其發票日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金額合計276萬0500元),票號確為連號,加計其中欠缺 末2碼為53、54及55號,及71、72及73號之支票6紙,共為 整本25紙空白支票簿無訛,又核諸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於 113年1月9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亦載明:「…三、雙方 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前,戶名長虹實業社黎苑吟票據總金額 276萬0500元(明細如附表即指上開支票19紙)為陳慶能 所開立,係陳慶能所欠之債務應負責清償全額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四、依據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銘威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能)應償還黎苑吟194萬元。… 」等語(見本院86號卷第69頁),已可見被告辯稱上情, 尚非無憑。蓋以,證人陳慶能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及11月19日二度通知應到庭為證,固均未到庭;惟審之原 告對於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上陳慶能簽名之真正既均未為 爭執,自已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確為陳慶能 基於自由意識而書立者等語,當可採信。況且,參諸被告 就此另行提出113年1月10日,其帶同其子女李芳俊及李芳 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7號住處找陳慶能 理論時,經陳慶能同意後所攝之錄影光碟資料為證,而陳 慶能當場確已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 包含本件系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 取發票人印章而盜蓋簽發者無訛,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光 碟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25至145頁),復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上開 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86 號卷第252頁),又被告黎苑吟確有於112年11月11日因車 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其後仍身 體不適行動受限且精神狀態不佳而須在家療養1個月以上 並追蹤治療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 本院86號卷第63至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益徵被 告辯稱陳慶能係利用其因車禍受傷療養期間逕自盜取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簽發系爭支票,此由系爭聲明書及錄影光 碟與對話譯文,可證陳慶能確已承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 支票19紙係遭陳慶能私自盜用而簽發交付他人,以供陳慶 能個人借款所用,而均屬偽造之票據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甚且,被告前於113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對證人陳 慶能向警局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告訴,前經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於113年4月5日 通知陳慶能到案說明,然未如期到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偽造文書案件對陳慶能發 布併案通緝中,有刑事告訴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拘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86號案卷第57至59頁 、第107頁、第113至119頁及卷末),足徵被告黎苑吟確 早於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即已對陳慶能提起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疑, 自顯無為求脫免本件訴訟追償而與陳慶能故為共謀假造上 開書證之情事,復被告黎苑吟亦無甘冒倘若對陳慶能所提 上開刑事告訴非實恐將涉有誣告刑責風險之餘地。綜上, 在在足認被告辯稱其既無簽發或授權陳慶能簽發系爭支票 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 所簽發,其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 票據等語,核屬有據,當為可採。 (四)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12號 判例參照)。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 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足信代理人係有 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陳慶能前 亦曾執被告為發票人之其他支票9紙向伊借款,並與系爭 支票票貼時相同而均向伊表示係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有借 款需求,則何以該等9紙支票均有兌現,惟系爭支票則未 獲兌現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審之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2紙之經過,既據原告自承當時係陳慶能持已簽發完 成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表示係經營被告長虹實業社即 黎苑吟有借款需求,當時被告黎苑吟並未在場,伊係當場 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予陳慶能收執等情在卷(見本院86號卷 第96至98頁),且有被告所提陳慶能交付票據予原告之錄 影畫面及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77至81頁) ,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97至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原 告出借款項並非被告所為借款,原告亦非將借款交予被告 等語,核屬真實。準此,原告既非依被告要求而出借款項 ,且原告除主張被告與陳慶能為夫妻關係外,並未見陳慶 能提出代理權證明書為系爭票貼借款,且對於陳慶能有無 共同經營長虹實業社而有借款之權限及究有何代理權限之 表見事實足以徵信渠係有權代理被告長虹實業社為系爭支 票借款等節,則均未曾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支票本為供 作流通之支付工具,持有他人支票尚難認屬表見代理之行 為,從而,堪認原告徒據陳慶能前亦曾提出其他支票9紙 向伊借款並均已兌現等情,主張被告顯有表見授權陳慶能 以被告名義向伊借款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云云 ,當嫌無據,委非可採。 (五)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票據法第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而所謂票據之偽造,係指假冒他人名義而為 發票。至於偽造之方法,或為摹擬他人之簽名或偽刻他人 印章,或盜用他人真正之印章,甚至濫用保管中之他人印 章而為票據行為,均屬之。被偽造人因未簽名或蓋章於票 據,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 切執票人。縱使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亦不得 對被偽造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查持票人即原告所持有發 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2紙,確均係陳慶能盜用被告之印 章及空白支票所偽造而簽發交付予原告者,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持有人即原告為善意或惡意, 被告均得執以抗辯,故而,被告據此絕對抗辯事由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各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 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帳號:000000000號,系爭支票2紙)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本院案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1 長虹實業社 黎苑吟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1月1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1月15日 2 同上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113年2月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2月5日

2024-12-10

MLDV-113-苗簡-86-2024121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邱筠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汯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未載發票日,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3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宋汯育所簽發上 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 上開說明,該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 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10

CHDV-113-司票-180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楊子瑛即謹順工程行 戴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共 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受償,尚餘13萬6,35 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此本票 係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時自動失效」之文字(下 稱系爭註記),認其內容對本票付款內容、方式及效力予以 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 兌付,故系爭本票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 票固有系爭註記,其內容本旨僅係該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之 擔保,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況 系爭本票上仍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系爭註記無礙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意思,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註記不生票據法 效力,縱有牴觸,系爭註記於系爭本票欄位外,僅為兩造間 之約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整體性及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字樣,然觀其正 面左側實線外另以印刷字體註明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9頁 ),系爭註記既已記載於系爭本票正面,依其形式觀之,堪 認系爭註記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又依系爭註 記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 付款債務之擔保,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 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相 對人是否將分期付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倘如期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 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 ,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核與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亦顯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記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形同欠缺法定絕對應 記載事項,已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0

TPDV-113-抗-293-20241210-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許銘紘 相 對 人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附表編號2、3之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2紙本票即屬無效。聲 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1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3月16日 1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CH273776 002 票面未記載 1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CH273777 駁回 003 票面未記載 2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CH273779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ULDV-113-司票-716-20241210-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余盛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程威盛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年份經塗改,僅蓋指 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 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年份之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依 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ULDV-113-司票-723-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春櫻 被 告 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 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先對被告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請求給付 票款之訴訟後,另對被告再行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請 求給付票款之訴訟,而被告則均抗辯該等票據非其簽發交付 予原告等情,是前開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爭點共通且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 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慶能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及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 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欲向原告為票貼借貸各15萬 元,原告遂如數出借交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 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 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所提被證九陳慶能出具之聲明書,僅 為證人陳慶能之書面陳述,未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不 得作為證據,且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為夫妻關係,感情甚篤 ,所為聲明書內容當有袒護被告之可能,況陳慶能交付借款 支票次數9次部分前已有還款,金額高達132萬1000元,倘若 被告支票遭盜用,豈未能及早發覺,而至113年1月間始發覺 之理,可見被告與陳慶能所述均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支票均為其前夫陳慶能(被告與陳慶能於112年4月14 日結婚,於113年1月22日離婚)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利用其當時因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治療,擅自簽發交付予原告為渠個人借款所用,其與原告 並不相識,其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亦無調度資金之需求, 陳慶能更未參與該實業社之經營,其亦未授權陳慶能執系 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系爭支票均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所盜開簽發者。至原告所指陳慶能另交付 其支票9紙曾經兌現部分,則係陳慶能向其借款,由其簽 發交付支票予陳慶能並為兌現者,其不知陳慶能事後將該 等支票轉讓予何人,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陳慶能尚欠其上開款項未償,該9紙支票亦非其持向原 告為借款者。 (二)其係於113年1月8日晚間,方赫然發覺原置於其皮包中由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新申領之空白支票簿整本不翼 而飛,經追問陳慶能,陳慶能方坦承該空白支票為渠所竊 取,並同時竊取其置於皮包內之長虹實業社及其印章2枚 而盜蓋於渠竊得之空白票據上,再將偽造之票據交付他人 行使。113年1月10日,其帶同訴外人即其與另一前夫所生 子女李芳俊及李芳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 7號住處找陳慶能理論(因其於出院後2周至現居地臺中市 ○區○○路0000號5樓之1由李芳彥等人照顧),陳慶能即當 場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包含本件系 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取發票人印 章而盜蓋簽發者,此有李芳俊當日所為錄影光碟及光碟譯 文可參,陳慶能並於聲明書上簽名捺按指印交予被告為證 ;又係陳慶能個人持該等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行使並 向原告收取現金,並非被告向原告票貼借款等情,亦有設 置於陳慶能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6號辦公室之監視器錄 像可參,足證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確係遭陳慶能偽造之票據 無訛,且其就此亦已於113年1月22日對陳慶能向警局提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是其既無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 思表示,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 據,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其當毋庸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慶能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5日, 向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 度之需求,欲向伊為票貼借貸各15萬元,伊遂如數出借交 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 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 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告存摺明細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下稱86號案卷,第1 3至15頁及第165至177頁;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下稱217號案卷,第33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章 及空白支票簿所簽發,而屬偽造之票據等情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其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偽造簽發交予原告者,是否 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 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 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又系爭票據已將應記 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 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乃為 真正,既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係遭陳慶能盜開而偽造,非其所簽發等情,自應由被告 就其並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遭陳慶能 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偽造簽發等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就此業已提出陳慶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為證,而審之系爭聲明書,既可見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之陳慶能確已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並捺按指印確認「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9紙(見本院86號卷第145頁) 係渠擅自拿取黎苑吟之空白支票簿自行開立使用者,皆為 渠個人償還債務及週轉資金使用,與黎苑吟無關。」等語 (見本院86號卷第143頁),且參以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 9紙,其發票日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金額合計276萬0500元),票號確為連號,加計其中欠缺 末2碼為53、54及55號,及71、72及73號之支票6紙,共為 整本25紙空白支票簿無訛,又核諸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於 113年1月9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亦載明:「…三、雙方 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前,戶名長虹實業社黎苑吟票據總金額 276萬0500元(明細如附表即指上開支票19紙)為陳慶能 所開立,係陳慶能所欠之債務應負責清償全額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四、依據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銘威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能)應償還黎苑吟194萬元。… 」等語(見本院86號卷第69頁),已可見被告辯稱上情, 尚非無憑。蓋以,證人陳慶能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及11月19日二度通知應到庭為證,固均未到庭;惟審之原 告對於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上陳慶能簽名之真正既均未為 爭執,自已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確為陳慶能 基於自由意識而書立者等語,當可採信。況且,參諸被告 就此另行提出113年1月10日,其帶同其子女李芳俊及李芳 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7號住處找陳慶能 理論時,經陳慶能同意後所攝之錄影光碟資料為證,而陳 慶能當場確已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 包含本件系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 取發票人印章而盜蓋簽發者無訛,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光 碟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25至145頁),復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上開 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86 號卷第252頁),又被告黎苑吟確有於112年11月11日因車 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其後仍身 體不適行動受限且精神狀態不佳而須在家療養1個月以上 並追蹤治療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 本院86號卷第63至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益徵被 告辯稱陳慶能係利用其因車禍受傷療養期間逕自盜取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簽發系爭支票,此由系爭聲明書及錄影光 碟與對話譯文,可證陳慶能確已承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 支票19紙係遭陳慶能私自盜用而簽發交付他人,以供陳慶 能個人借款所用,而均屬偽造之票據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甚且,被告前於113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對證人陳 慶能向警局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告訴,前經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於113年4月5日 通知陳慶能到案說明,然未如期到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偽造文書案件對陳慶能發 布併案通緝中,有刑事告訴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拘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86號案卷第57至59頁 、第107頁、第113至119頁及卷末),足徵被告黎苑吟確 早於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即已對陳慶能提起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疑, 自顯無為求脫免本件訴訟追償而與陳慶能故為共謀假造上 開書證之情事,復被告黎苑吟亦無甘冒倘若對陳慶能所提 上開刑事告訴非實恐將涉有誣告刑責風險之餘地。綜上, 在在足認被告辯稱其既無簽發或授權陳慶能簽發系爭支票 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 所簽發,其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 票據等語,核屬有據,當為可採。 (四)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12號 判例參照)。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 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足信代理人係有 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陳慶能前 亦曾執被告為發票人之其他支票9紙向伊借款,並與系爭 支票票貼時相同而均向伊表示係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有借 款需求,則何以該等9紙支票均有兌現,惟系爭支票則未 獲兌現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審之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2紙之經過,既據原告自承當時係陳慶能持已簽發完 成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表示係經營被告長虹實業社即 黎苑吟有借款需求,當時被告黎苑吟並未在場,伊係當場 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予陳慶能收執等情在卷(見本院86號卷 第96至98頁),且有被告所提陳慶能交付票據予原告之錄 影畫面及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77至81頁) ,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97至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原 告出借款項並非被告所為借款,原告亦非將借款交予被告 等語,核屬真實。準此,原告既非依被告要求而出借款項 ,且原告除主張被告與陳慶能為夫妻關係外,並未見陳慶 能提出代理權證明書為系爭票貼借款,且對於陳慶能有無 共同經營長虹實業社而有借款之權限及究有何代理權限之 表見事實足以徵信渠係有權代理被告長虹實業社為系爭支 票借款等節,則均未曾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支票本為供 作流通之支付工具,持有他人支票尚難認屬表見代理之行 為,從而,堪認原告徒據陳慶能前亦曾提出其他支票9紙 向伊借款並均已兌現等情,主張被告顯有表見授權陳慶能 以被告名義向伊借款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云云 ,當嫌無據,委非可採。 (五)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票據法第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而所謂票據之偽造,係指假冒他人名義而為 發票。至於偽造之方法,或為摹擬他人之簽名或偽刻他人 印章,或盜用他人真正之印章,甚至濫用保管中之他人印 章而為票據行為,均屬之。被偽造人因未簽名或蓋章於票 據,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 切執票人。縱使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亦不得 對被偽造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查持票人即原告所持有發 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2紙,確均係陳慶能盜用被告之印 章及空白支票所偽造而簽發交付予原告者,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持有人即原告為善意或惡意, 被告均得執以抗辯,故而,被告據此絕對抗辯事由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各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 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帳號:000000000號,系爭支票2紙)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本院案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1 長虹實業社 黎苑吟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1月1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1月15日 2 同上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113年2月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2月5日

2024-12-10

MLDV-113-苗簡-217-20241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1號 聲 請 人 劉麟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昱霖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49372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票-15651-2024120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吳王實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指印均非原 告所簽名、蓋用,係被告教唆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於系爭 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㈡緣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在Facebook社群軟體看見借款 公司之廣告,因乙○○急需資金整合債務,遂依廣告指示以LI NE通訊軟體與被告取得聯繫,表示欲於113年1月10日前申請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得知乙○○名下無財產 可供擔保,竟教唆乙○○以原告名義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名義簽立未填載發票日、金額 之空白本票1張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致電乙○○表 示其條件不可能向正規金融機構借款,已為其找到金主出借 款項,但必須扣除30萬至40萬元予被告作為委任酬金,且每 月需還款2萬6,500元,因借款條件不合理,乙○○遂拒絕被告 不願再委託其辦理貸款,被告竟威脅乙○○,若不借款,則必 須支付鉅額違約金,經乙○○拒絕後,被告仍利用LINE通訊軟 體不斷致電騷擾乙○○,乙○○不堪其擾而更換LINE通訊軟體帳 號,被告竟直接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中,聲稱系爭本票上有原 告之簽名,要求原告出面處理,並要脅若不給付款項,將鬧 上法院,原告未予理會,被告見敲詐失敗,便向本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本件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即逕以原告 名義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告發被告 涉犯教唆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 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乙○○來辦理貸款時,有確認其名下無財產, 但他媽媽即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於是告知乙○○於對保時,原 告本人要出來簽名,乙○○則提供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且 寄送原告之自然人憑證給我,故認定原告有授權乙○○辦理, 而簽立系爭本票時,乙○○聲稱原告年紀已高且不識字,能否 由其代簽,之後我也有再跟乙○○確認,原告是否同意,如果 同意有授權乙○○就可以幫原告代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所簽發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 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乙○○所簽發,原告並未授權乙○○簽發乙節 ,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原 告名字是我簽的,指印是我蓋的,因為被告說可以代寫及代 簽原告名字,原告沒有授權我簽名及蓋指印,原告不知道這 件事,一直到我不接被告電話後,被告公司打電話到我家裡 ,那時候原告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明確,參 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先行詢問:「吳先生, 請問委託書是您媽媽本人親簽嗎?吳先生,幫我回覆一下」 ,乙○○則於113年1月23日稱:「委託書不是媽媽本人簽的, 是你說可以代簽的,不是嗎」,嗣於同年2月1日稱:「今天 下午一點取消簽約對保…而且誠實的跟媽媽講,媽媽說不借 民間的…」(本院卷第169-171頁、第217頁),足見原告事 先並未同意乙○○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事後亦未承認前開法律行為。至被告抗辯乙○○提供原告所有 不動產之權狀,且寄送原告之自然人憑證,故認定原告有授 權乙○○辦理等語,本件乙○○雖提供原告名下不動產權狀,並 應被告要求提出原告之自然人憑證,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45-147頁、第171-173頁)可憑,惟證人 乙○○證稱:之前我借過一次錢,所以我有留著權狀及原告的 自然人憑證,原告不知道辦自然人憑證是要去借錢等語(本 院卷第138-139頁),堪認本件係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擅自盜用原告前開文件所為,均為原告所不知情 ,難認原告有授權乙○○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乙○○偽 造,原告並未授權乙○○簽發等情,應屬可採。原告既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甲○○○ 無 無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50萬元

2024-12-09

LTEV-113-羅簡-299-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黃玉清 相 對 人 鄧氏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末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 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 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 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 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6所示本票,業據提出本票原本,並 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本票,經核依該三張本票票載到期 日及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可見出其提示日均早於到期日, 該提示自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 合,自無從准許。  ㈢另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經核其發票日中關於「日」欄位之記 載疑遭塗改,除該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章外,該「日」欄位 之數字亦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發票日期,即屬無 從確定。參諸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 ,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23日 268,000元 100,000元 111年11月5日 111年10月23日 CH737702 駁回 002 112年11月6日 250,000元 200,000元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CH816009 准許 003 113年6月8日 160,000元 16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8日 CH817300 准許 004 112年3月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3月3日 CH484175 駁回 005 112年1月12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月12日 CH736020 駁回 006 113年1月6日 60,000元 60,000元 未載 113年1月6日 CH697268 准許 007 112年12月?日 40,000元 40,000元 未載 112年12月9日 CH697259 駁回

2024-12-06

TNDV-113-司票-4837-2024120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69號 聲 請 人 郭恩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杜佳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 00000○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4, 63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1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 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6

TPDV-113-司票-3486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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