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誌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開庭時檢察官大偉應允退回保管金現金新臺
幣(下同)7千元,懇請退至新竹看守所以支付積欠之醫藥
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
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誌勇(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審理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
判決在案,而在上開案件中,被告固於113年12月17日17時3
0分許經員警逮捕,從其身上查扣4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即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意旨除就金額容有誤會外,扣案之現金4千元
既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尚非無留存
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