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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佳綺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九、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 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三、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03

ILDV-113-消債更-73-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一、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 轉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 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 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 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三、聲請人收入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 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 益等),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 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 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供核。 (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 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 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 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 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 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 。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 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 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 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 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 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三)聲請人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 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四、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 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以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 費用?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 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聲請人財產部分: (一)動產:請提出聲請人所有動產之名稱、種類及數量。如有 車輛應提出行照影本及現值估價單。 (二)不動產: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 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 計算文件。 (三)金融商品:   1.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 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2.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存款: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 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 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 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 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 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 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五)保險單:   1.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 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2.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 、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已期滿或終止保 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 解約金之數額,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 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或受益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請詳列各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 公司、保險種類、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 金數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 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3.倘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原因為何及何時失效 ,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   4.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其性質及所在地。 (七)聲請人之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 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 約書。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六、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 資料供核。 八、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 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 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 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 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 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並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 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 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 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請說明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 請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 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一、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 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 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將無實益)。 十二、以上文件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依序提出 。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 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 正,切勿缺漏,並請盡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03

ILDV-113-消債更-75-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薏蕙 被 告 陳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 蘭縣○○鎮○○街00巷00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手 持麵筋罐頭敲打原告之頭部、背部各一下,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打到原告的背,沒有打到頭,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先係向原告丟擲冰霸杯等物品,復手持物品往原告身上敲打 ,接著又敲打原告後頸背處,原告隨即倒地不起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卷【下稱刑卷】第121至12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 證人即原告之女黃○○(未滿18歲,姓名詳卷)於刑事案件偵 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拿罐頭、冰霸杯跟玻璃碗攻擊原告 的頭部後面,原告當時好像沒有意識,伊有叫原告,但原告 沒有回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刑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又原告於事發當日至各該醫院急診就醫,病 名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核與 原告主張上揭頭部受傷部位,為遭被告手持物品攻擊之處相 符,據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該條所 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被告以上揭方式攻擊原告,並使原告因此受有 前揭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之精神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公立幼稚園當廚 師,月薪約35,000元;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服飾店上 班,月收入約1至2萬,再參酌原告111、112年間薪資所得分 別為49萬餘元、47萬餘元,名下無恆產;被告112年間薪資 所得為42萬元,111、112年間營利所得均為5萬餘元,名下 有車輛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限閱卷)。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 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3

ILDV-113-訴-519-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44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0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瓊泰口路處,因向左閃避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 ,致撞擊由訴外人林欣穎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理賠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4,013元(工資: 11,230元、零件:2,783元)之本息。 三、被告甲○○答辯意旨:   依據當時的車況及照片,車損部分我不予承認,照片可能是   泥沙噴濺,後照鏡也看不出來,當時是原告保戶要求我停車 配合她報保險,我當時就說我沒有撞到妳,沒有因我的過錯 造成原告保戶的損害。頂多對於後照鏡損害部分賠償。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照1紙、駕照1紙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保險估價單1紙、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1紙、發票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可茲佐證 。被告甲○○雖否認有駕駛上開營大客車擦撞系爭車輛,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勘驗事發當時之道路監視器、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認:「⒈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營大客車於1 2分19秒出現在畫面之右下方,於12分20秒系爭車輛出現在 上開營大客車左手邊後輪位置,於12分21秒時兩車有緊靠, 上開營大客車突然略微左偏,再突然右偏,畫面中看不出有 碰撞之情形,於30秒時上開自小客車有停下並放慢車速行駛 ,但營大客車並未停下,上開自小客車見狀即跟在營大客車 後面行駛。⒉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前行,上開營大客 車有突然左偏切向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有鳴按喇叭,車上有 聽到有男生說『撞到了、撞到了』等語,上開營大客車再偏回 中線車道並往前開離去,系爭車輛即跟隨在上開營大客車後 方,並有男生表示『他不會停就這樣讓他跑掉了』等語。」準 此,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大客車於事發時,確實有 突然左偏切至內側車道,緊靠系爭車輛後,隨即再偏回外側 車道之駕駛行為,且兩車若未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上乘客應 無高呼『撞到了、撞到了』,駕駛林欣穎亦顯無追躡上開營大 客車之理,應認被告甲○○所辯解並未發生撞擊云云,尚無足 採。本件既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營大客車左偏時未注意安 全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且其當時係受雇於被告首都客運 從事駕駛職務,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4,013元(工資:11,230元、零件:2, 783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就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1,644元(計算式:414 元+11,230元=11,644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3×0.369=1,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3-1,027=1,756 第2年折舊值    1,756×0.369=6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6-648=1,108 第3年折舊值    1,108×0.369=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8-409=699 第4年折舊值    699×0.369=2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9-258=441 第5年折舊值    441×0.369×(2/12)=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1-27=414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78-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吳松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新 莊區新北大道與思源路口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4 日,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16,95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696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24,911元(計算式:1,696元+工資費用23,215元 )。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駕駛KEG-1851號自用大貨車時,固有未依路口導引線指 示行駛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鄭育旻準備匯入新 北大道往三重方向之慢車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致其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 ,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原告應承擔鄭育旻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 ,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7,438元(計算式:24,911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小-3096-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余承憲 訴訟代理人 余正雄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2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在思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駛入 新北大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指示,而上開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道路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時,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FK-53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樓安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 之慢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額頭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膝蓋、手肘及雙側手 部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含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及醫材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3,905元,業據提出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 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請求看護費2萬元 。然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每日工 資1,530元,有該公司薪資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9 頁)。又上開臺北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 告應行休養期間,然參諸其上所載「病人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至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7月31日、8月7日至門診複診 並拆線」,並衡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程度,應認原告於拆線 前無法工作,期間為自112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扣 除例假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8月6日),共計6 日無法工作,所得請求不能工作金額為9,180元(計算式:1 ,530元×6日=9,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元(均為零件費用),並 提出繼郎機車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 爭機車係於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 查詢資料可佐,至112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2,407元(計算式 :3,905元+9,180元+9,322元+10,000元=32,40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27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26,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26,800=23,200 第2年折舊值    23,200×0.536=1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0-12,435=10,765 第3年折舊值    10,765×0.536×(3/12)=1,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1,443=9,322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85-2025010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周文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4、5、6、7、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周文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分別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或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檢警方追查中)購入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待尋找買家後再出售謀取利益 。嗣警方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00號之10之530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 文勇,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後警方再於同年7月1 8日持搜索票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扣得周文勇所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文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19至2 3、61至69頁;聲羈卷第13至18頁;偵聲卷第21至27頁;本 院卷第13至17、71至77、11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1197、139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0月3日 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3373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扣案手機 鑑識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警卷第27至45、55至71頁;偵卷第71至79、81、101、103 至109、110至147、215至217、229至293頁)在卷可證,並 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按行為人既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 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 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乙○和信113 偵16970字第1139084551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716599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91、93至95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輕就離鄉背井,因誤交損友方 為本案犯行,本案查獲的毒品數量微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惟本案被告之法定刑,在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本刑已減至 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是因工作原因方來台,竟不遵守我 國法律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相較於單純為 供己施用者,對於社會上毒品氾濫的潛在危害明顯更為嚴重 ,被告本可憑藉己力謀生,斷無將犯罪原因、動機歸咎於他 人的正當理由,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三、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因工作申請入台,為兼職賺取更高勞動 報酬,於111年4月11日成為失聯移工,此有居留狀態查詢結 果(警卷第8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失聯期間,竟為謀取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合理懷 疑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僅是因交易對象同為外籍移 工,真實身分難查,現無從偵辦,此有上揭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鑑識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最輕微類型,自不宜量處最輕之刑。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此可參被告歷次 警、偵筆錄即明,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仍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且被告本屬失聯移工,此有上揭居 留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與我國並無任何特殊、緊密聯結 關係等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3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物品之包裝袋1只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 ne成分,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而裝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吸管,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979公克,檢驗前淨重0.756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681公克,檢驗前淨重0.462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3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8.604公克,檢驗前淨重7.962公克、檢驗後淨重7.64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9.138公克,檢驗前淨重8.498公克,檢驗後淨重8.100公克。 6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227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7 吸管 1支 楊麗娟 檢出愷他命(Ketamine) 8 手機 1隻 周文勇 型號:iPhone14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02

TNDM-113-訴-67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安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佑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二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佑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余佑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作為販毒聯繫之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先以LINE聯繫約 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林鵬輝3次、顏洲現1次、陳思愉1 次,並取得購毒價金。  ㈡余佑安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均未 達10公克以上)予林鵬輝、顏洲現施用,因顏洲現未將毒品 取走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鵬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157至161頁)、證人顏洲現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27 至128頁)、證人陳思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31至1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35至37、41至43頁)、被告與林鵬輝交易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1份(偵卷第97至104頁)、被告與顏洲現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1頁)、被告與陳思愉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7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及扣 案物照片28張(警卷第75至81頁、第117至141頁)、被告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警卷第63頁、第105至1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相當之對價,其 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新臺幣 (下同)150至1000元不等(警卷第7至13頁),足見其主觀 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且該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亦有處罰之明文。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禁藥之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自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轉讓禁藥既遂、未遂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1.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交付予顏洲現,惟顏洲現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離而放置在現 場桌面,則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 酌上開說明,亦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販賣或轉讓毒品等行為,均 為政府嚴厲查禁,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助長毒 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未婚,入監前獨居,從事領取日薪之製鐵業,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次 數、販毒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 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得與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03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5 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另該毒品之包裝 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均為其本案 之不法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以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林鵬輝、顏洲現、陳思愉聯絡使用;另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犯行時毒品秤重使用 ,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亦供其本案附表 二編號1轉讓禁藥時,以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受讓 者林鵬輝聯絡使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時包裝使用,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扣案物(即大麻、吸食器等物)雖均為 被告所有,則係其另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與 本案無關,且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行判決(113年 度簡字第137號);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林鵬輝 112年4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娃娃機店前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鵬輝 112年6月22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之林鵬輝住所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2,0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鵬輝 112年7月12日14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飯店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顏洲現 112年9月1日15時42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 顏洲現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87公克) 3,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思愉 112年9月13日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B室) 陳思愉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林鵬輝 112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安店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0.27公克) 余佑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顏洲現 112年9月13日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B室) 顏洲現於112年9月12日晚間陪同被告用餐後返回左列地點,顏洲現於左列時間欲離開時,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然顏洲現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走而放置在該處桌上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余佑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大麻1包(毛重1.08公克) 檢出大麻(Cannabis)。 外觀及送驗說明:植物(編號1)。檢驗前毛重1.155公克、檢驗前淨重0.8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計毛重34.23公克) 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1.8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1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2)。檢驗前毛重14.425公克、檢驗前淨重13.579公克、檢驗後淨重13.556公克。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4.0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3)。檢驗前毛重3.799公克、檢驗前淨重3.517公克、檢驗後淨重3.490公克。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1.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7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4)。檢驗前毛重1.378公克、檢驗前淨重1.090公克、檢驗後淨重1.068公克。 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5.3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71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5)。檢驗前毛重1.912公克、檢驗前淨重1.555公克、檢驗後淨重1.532公克。 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 86.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6)。檢驗前毛重1.912公克、檢驗前淨重1.569公克、檢驗後淨重1.547公克。 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3.6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04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7)。檢驗前毛重1.887公克、檢驗前淨重1.559公克、檢驗後淨重1.535公克。 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7.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8)。檢驗前毛重1.896公克、檢驗前淨重1.533公克、檢驗後淨重1.512公克。 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8.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9)。檢驗前毛重1.899公克、檢驗前淨重1.540公克、檢驗後淨重1.518公克。 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6.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01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0)。檢驗前毛重1.916公克、檢驗前淨重1.568公克、檢驗後淨重1.549公克。 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7.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6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1)。檢驗前毛重1.904公克、檢驗前淨重1.566公克、檢驗後淨重1.548公克。 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3.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9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2)。檢驗前毛重1.061公克、檢驗前淨重0.67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6公克。 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8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3)。檢驗前毛重0.510公克、檢驗前淨重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0.229公克。 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3.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4)。檢驗前毛重0.497公克、檢驗前淨重0.238公克、檢驗後淨重0.21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物清單編號15記載為愷他命,毛重1.0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7.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5)。檢驗前毛重1.126公克、檢驗前淨重0.827公克、檢驗後淨重0.805公克。 4 吸食器1組 5 磅秤4個 6 夾鏈袋7包 7 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2025-01-02

TNDM-113-訴-508-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郝名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1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發生在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忠孝橋 往五股區引道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6日,已使用 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98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40,414元(計算式:23,898元+ 工資費用4,202元+塗裝費用12,3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074×0.369=14,4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074-14,418=24,656 第2年折舊值    24,656×0.369×(1/12)=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656-758=23,898

2025-01-02

SJEV-113-重小-3098-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漢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錚 訴訟代理人 蔣韻棠 被 告 韓瑞克 (Le Cloarec Gregory Jean Yves;法 訴訟代理人 江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17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69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韓瑞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高架3 1.5公里輔助內側車道時,為避免追撞前方煞停車輛而向右 閃避時亦疏於注意右側車道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 到庭並無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相 關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 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 主張於64,61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維修費用49,417元+⒉ 營業損失15,200元+⒊價值減損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其中52%即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維修費用:  63,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左列必要之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應依法折舊,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辨識係何車廠。 ⑶本院之認定: ①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否認形式上真正,惟其上蓋有車廠印章,足認系爭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且本院審酌估價單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處並無歧異,而認堪以採信(估價單第1張編號⒈至⒊為零件即18,000元、編號⒍至⒚為工資即26,200元、第2張編號⒈至⒏為烤漆即19,400元)。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7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49,417元(計算式:3,817元+工資費用26,200元+烤漆費用19,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438=7,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7,884=10,116 第2年折舊值    10,116×0.438=4,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6-4,431=5,685 第3年折舊值    5,685×0.438×(9/12)=1,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85-1,868=3,817 ⒉營業損失:  30,4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為桃園機場之排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8天不能營業,故以每日3,800元為計算。 ⑵被告辯稱: ①無法確認修繕日數期間,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無依據。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事發起8日間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營業,而受有每日3,800元之營業損失,已據其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開具之營業損失證明(本院卷第37頁),足認屬實,惟原告就被告維修日數之爭執,就此復未更為舉證,且上述維修單並無修車日數可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本院參酌前述估價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受損照片,並扣除維修廠內部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認原告得主張合理維修期間為4日,以期衡平,是原告得請求合理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5,200元(計算式:3,800元×4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價值減損:  3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交易價值損失3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請依法判決。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之主張,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2025-01-02

SJEV-113-重簡-234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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