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豐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
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LINE暱稱「陳佳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被告前揭甲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朱珀宏、謝明憲、陳
冠仲、蔡范學慧、林柏享、洪紫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
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
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
、
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
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
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交付、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
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
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
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
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
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
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
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
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
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
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
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
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
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
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
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
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
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
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
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
、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佳雯」,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
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
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誘使其在網路
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
2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
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誘騙其在「
MAX」平臺註冊及儲值;其因入監服刑甚久,與社會早已脫
節,又遭「陳佳雯」騙取愛情及信任,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其不知道甲帳戶會被用來作
為詐騙使用,尤其甲帳戶內尚有其自己之存款約10幾萬元,
實不可能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雯」
之人使用;「陳佳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朱
珀宏、謝明憲、陳冠仲、蔡范學慧、林柏享、洪紫萱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份、網路匯款紀錄截
圖、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各5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
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
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使其在網路商
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2
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
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使其在「MA
X」平臺註冊及儲值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相符(參見偵一卷第91-133頁),尚非子虛。又依
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佳雯」相識後,即密集地傳送
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予「陳佳雯」,並依「陳佳雯」
之建議,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陳佳雯」,並在網路商
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
臺並儲值,顯見被告對「陳佳雯」甚為迷戀並信任,而「陳
佳雯」亦不時予以善意之回應,並有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
予被告,甚至表示願意儲值至商場帳戶,藉此博取被告之信
任,是被告縱未與「陳佳雯」見面,然透過上開交流過程,
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熱戀「陳
佳雯」而陷於盲目之境地。
三、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佳雯」雖有向被告表
示將弟弟、表弟還的錢匯到甲帳戶,被告亦有對「陳佳雯」
稱「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之語,然「陳佳雯
」乃主動對被告稱將弟弟、表弟還的錢匯到甲帳戶以供周轉
等語(參見偵卷第377、381頁),此乃呼應「陳佳雯」與被
告交往並共同經營網路商場之事,在此情境下,被告自有可
能更加相信「陳佳雯」為彼此感情之付出,而未懷疑「陳佳
雯」之表弟或弟弟為何不將借款匯入「陳佳雯」自己之帳戶
。又觀被告傳送「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等文
字之前後脈絡,乃「MAX(即MaiCoin)」平臺傳送帳號安全
性警告予被告後,被告轉傳予「陳佳雯」,「陳佳雯」回稱
:「對平台買幣太多會檢測」、「我提交一下就可以了」,
之後被告先傳送「那個MaiCoin我有一個帳號還沒認證完身
分證而已」,再傳送「不要變成洗錢ㄝ,我們都有責任」等
文字(參見偵卷第489-491頁),則被告似是擔憂在虛擬貨
幣平台操作缺失而被認為洗錢而已,尚非有「陳佳雯」在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
四、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約31歲,然
其於104年7月入監服刑後,迄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自23歲
起,即在封閉環境生活約8年後,才重返社會,則其對於近
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
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
泛反詐騙之知識,而得識破真偽。又因被告已因愛情而盲目
,致其一時之間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在詐
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方式,而是以共同經營賣場需
使用帳戶儲值及領款為藉口,縱認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
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
集團。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時,領有保管金
及勞作金共109,845元,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7日、9日各存
入90,000元、60,000元,迄112年7月19日餘額仍有124,528
元等事實,分別有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南監戒決字
第11300255880號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350號函附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5-88 、91-
99 頁),足認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陳佳雯」時,甲帳戶內仍有存款10幾萬元,則若被告認識或
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衡情不會輕信對方之說詞,逕在網路
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
平臺並儲值,並冒著存款被盜領之風險,將甲帳戶提供予對
方使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
識或預見「陳佳雯」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容任「陳佳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時,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預見及
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已,並無法證明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投資網拍工作以營利、至指定網站中上架貨物等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9時26分許 10,527元 2 朱珀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佯稱被害人可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2時23分許 16,000元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15,000元 112年8月10日 21時24分許 15,000元 3 謝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網站中投資商品賺錢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 15時33分許 13,000元 4 陳冠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IG與左 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 19時52分許 30,000元 5 蔡范學慧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邀請進入假投資群組中從事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27分許 35,987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6 林柏享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佯稱阿公重病需要急救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7 洪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營業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38分許 300,000元
TNDM-113-金訴-146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