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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育蓒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雖已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武則天」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武則天」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張育 蓒遂同時與「武則天」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0日起透過電 話與鄒勝閎聯繫,佯稱可至網站https://app.auhti.top/au hti/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自稱外派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要求鄒勝閎面交投資款項,致鄒勝閎陷於錯誤而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總計新臺幣 (下同)3,210,000元(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與張育蓒有關 )後,又要求鄒勝閎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面交款項,鄒 勝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張育蓒 則依「武則天」等人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 及工作證後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旋又依指派,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持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出示予 鄒勝閎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NOMURA」、「CASCOIN 」外派專員向鄒勝閎收取470,000元款項,足生   損害於「NOMURA」、「CASCOIN」及鄒勝閎。然因在場埋伏 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張育蓒,故張育蓒、「武則天」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 收據、工作證,且已共同著手向鄒勝閎詐取財物,但未能得 逞;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勝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蓒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 勝閎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相關照片、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憑,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 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 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武則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 方式,著手欲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 詐欺之舉。被告受不詳人士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 騙集團組織,依「武則天」等人指示列印附表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偽造私文 書(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欲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 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 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 、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 被告於前案所參與犯罪組織為通訊軟體telegram「大立」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等人所組成,與被 告本件所參與 由「武則天」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顯不相同,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 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武則天」等人聯繫,並依指示行使偽造文件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與「武則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 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 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六、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七、被告與「武則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八、茲審酌被告,有擔任車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猶 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 與「武則天」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 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須扶養未滿3個月大之稚子,從事越式洗 髮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之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實際管領,且係被 告犯案時與「武則天」等人聯繫或被告持向告訴人提示之用 ,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 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即不另為追 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武則天」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CASCOIN交易所」收據1張 含「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3 「NOMURA」工作證2張、「CASCOIN交易所」工作證1張 姓名均為「吳君如」,照片均為被告本人

2024-10-22

TNDM-113-金訴-1223-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豐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 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LINE暱稱「陳佳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被告前揭甲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朱珀宏、謝明憲、陳 冠仲、蔡范學慧、林柏享、洪紫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 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 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 、 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 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 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交付、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 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 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 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 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 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 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 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 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 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 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 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 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 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 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 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 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 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 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 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 、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佳雯」,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 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 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誘使其在網路 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 2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 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誘騙其在「 MAX」平臺註冊及儲值;其因入監服刑甚久,與社會早已脫 節,又遭「陳佳雯」騙取愛情及信任,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其不知道甲帳戶會被用來作 為詐騙使用,尤其甲帳戶內尚有其自己之存款約10幾萬元, 實不可能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雯」 之人使用;「陳佳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朱 珀宏、謝明憲、陳冠仲、蔡范學慧、林柏享、洪紫萱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份、網路匯款紀錄截 圖、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各5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 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 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使其在網路商 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2 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 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使其在「MA X」平臺註冊及儲值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相符(參見偵一卷第91-133頁),尚非子虛。又依 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佳雯」相識後,即密集地傳送 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予「陳佳雯」,並依「陳佳雯」 之建議,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陳佳雯」,並在網路商 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 臺並儲值,顯見被告對「陳佳雯」甚為迷戀並信任,而「陳 佳雯」亦不時予以善意之回應,並有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 予被告,甚至表示願意儲值至商場帳戶,藉此博取被告之信 任,是被告縱未與「陳佳雯」見面,然透過上開交流過程, 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熱戀「陳 佳雯」而陷於盲目之境地。 三、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佳雯」雖有向被告表 示將弟弟、表弟還的錢匯到甲帳戶,被告亦有對「陳佳雯」 稱「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之語,然「陳佳雯 」乃主動對被告稱將弟弟、表弟還的錢匯到甲帳戶以供周轉 等語(參見偵卷第377、381頁),此乃呼應「陳佳雯」與被 告交往並共同經營網路商場之事,在此情境下,被告自有可 能更加相信「陳佳雯」為彼此感情之付出,而未懷疑「陳佳 雯」之表弟或弟弟為何不將借款匯入「陳佳雯」自己之帳戶 。又觀被告傳送「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等文 字之前後脈絡,乃「MAX(即MaiCoin)」平臺傳送帳號安全 性警告予被告後,被告轉傳予「陳佳雯」,「陳佳雯」回稱 :「對平台買幣太多會檢測」、「我提交一下就可以了」, 之後被告先傳送「那個MaiCoin我有一個帳號還沒認證完身 分證而已」,再傳送「不要變成洗錢ㄝ,我們都有責任」等 文字(參見偵卷第489-491頁),則被告似是擔憂在虛擬貨 幣平台操作缺失而被認為洗錢而已,尚非有「陳佳雯」在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 四、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約31歲,然 其於104年7月入監服刑後,迄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自23歲 起,即在封閉環境生活約8年後,才重返社會,則其對於近 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 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 泛反詐騙之知識,而得識破真偽。又因被告已因愛情而盲目 ,致其一時之間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在詐 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方式,而是以共同經營賣場需 使用帳戶儲值及領款為藉口,縱認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 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 集團。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時,領有保管金 及勞作金共109,845元,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7日、9日各存 入90,000元、60,000元,迄112年7月19日餘額仍有124,528 元等事實,分別有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南監戒決字 第11300255880號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350號函附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5-88 、91- 99 頁),足認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陳佳雯」時,甲帳戶內仍有存款10幾萬元,則若被告認識或 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衡情不會輕信對方之說詞,逕在網路 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 平臺並儲值,並冒著存款被盜領之風險,將甲帳戶提供予對 方使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 識或預見「陳佳雯」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容任「陳佳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時,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預見及 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已,並無法證明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投資網拍工作以營利、至指定網站中上架貨物等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9時26分許 10,527元 2 朱珀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佯稱被害人可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2時23分許 16,000元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15,000元 112年8月10日 21時24分許 15,000元 3 謝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網站中投資商品賺錢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 15時33分許 13,000元 4 陳冠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IG與左 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 19時52分許 30,000元 5 蔡范學慧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邀請進入假投資群組中從事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27分許 35,987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6 林柏享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佯稱阿公重病需要急救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7 洪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營業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38分許 300,000元

2024-10-18

TNDM-113-金訴-1462-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5日,雖已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e」、「Chloe Chen」等人甚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其負責提供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供被害人 匯款並轉匯款項等工作。甲○○與「Anne」、「Chloe Chen」 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日店長…員」、「靖凱─ 執策領導」自113年3月20日起,與乙○○聯繫,佯稱,可依就 業輔助計劃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 。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NOVXAN」、「Chen牧晨」 等人,自113年3月20日起,與丙○○聯繫,佯稱,可至網站Br asken(網址https://www.braoalhnsb.com)加入會員,投資 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3分起,匯款30萬元(共分3次,每次10萬元)至系爭 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涔」、群組名稱「namales s」等人,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與戊○○聯繫,佯稱,至網 站Brasken(網址https://www.braoalhnsb.com)加入會員, 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26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嗣甲○○接獲通知,自系爭帳戶存款留下1萬元充作自己報酬 外,將其餘款項轉至自己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轉為US DT,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共同向乙○○ 、丙○○及戊○○詐欺取財得逞,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丙○○及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及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伊所申辦,告訴人乙○○、 丙○○及戊○○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入其 上開帳戶內,伊再依指示,扣除1萬元供作自己報酬外,即 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Chloe Chen」指定電子錢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工作機會,受「Anne」及「Ch loe Chen」指示工作,若知道這是詐騙,一定不會去做云云 。 二、經查:   ㈠、系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 之話術向告訴人行騙,告訴人乙○○、丙○○及戊○○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內,被告 即依指示將1萬元留在帳戶內供作報酬,其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並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戊○○證述相符。此外 ,並有告訴人乙○○、丙○○及戊○○等 人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故如刻意委託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Anne」、「Chloe Chen」等人指示為事實欄 所示之行為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與其所接洽之人素不相識,對渠等 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 言,被告竟僅須依渠等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收款、 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即可輕易獲得報酬 ,顯屬可疑。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報酬,仍逕依 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予姓名不詳之 人,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件犯行中除被告、「Anne」、「Chloe Chen」外,尚有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 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3人以上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Anne」、「Chloe Chen」等人之指示參與事實 欄所示之提供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行為 ,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是詐騙集團,若知道不會從事云云。惟 查,我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現實生活中亦無僅提供 帳戶收款、轉匯至某不詳電子錢包即有報酬,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再者,揆諸被告與被告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79頁)可知,被告業已查獲到所謂之國聲科技公司涉及 刑事案件之新聞,竟仍相信自稱該公司員工「Anne」說遭公 司人冒名云云,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相當之懷疑!而被告工 作報酬之獲得,是自收帳款項中扣下,也非由公司撥付,亦 無任何報酬收入證明收據,更與一般工作之常態不符。被告 猶不顧於此,配合指示為本案收款、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 為,縱使因此與他人共同實施上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 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Anne」、「Chloe Chen」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Anne」、「 Chloe Chen」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取得告 訴人款項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 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指示收取、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 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Anne」、「Chloe Chen」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六、末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本案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被告就此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檢察官 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 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 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與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已自收取之款項中扣下1萬元作為 報酬等語,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18

TNDM-113-金訴-1730-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婧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111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華婧(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交易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又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影本等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交付之;再者 其亦得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竟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企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及其所經營穎信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穎信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起訴書將此帳戶誤載於被 告名下,應予更正)等4金融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江國華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 告上開4金融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江國華」 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吳○○、徐陳○○、佘○○及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上開4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單等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被告拍攝之款 項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 為年滿63歲、智識成熟且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除經商之 外,亦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提領非其所有之 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 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顯有所預見; 另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 ,然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贓款,並負責提領 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款項,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使其替共犯即LINE暱稱「信貸專辦 -郁翰專員」、「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款項為詐 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此轉交過程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共同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認被 告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然被告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 ,其於本案一次交付超過3個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其交付帳戶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具有其 他正當理由,故被告之行為亦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原審忽略被告自身有豐富之貸款經 驗,而認被告係因受騙提供上開帳戶,主觀上欠缺不法犯罪 之故意,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係因為欲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依「江國華 」指示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提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 確係因欲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依指示提領 並交付款項,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將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江 國華」,而「江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 所使用之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江國華」之指示,自附表 所示帳戶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受騙款項,並轉交予「江國華 」指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 訴人吳○○、徐陳○○、佘○○及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 (見偵6828卷P251至253、P301至303、P319至321、偵11156 卷P137至138),及上開華南、台企、國泰等3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提出之葉金柱竹山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對話記錄、聯絡電話、告訴人徐陳○○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見偵6828卷P25至26、P27至29、P31至34、P283、P285 至296、P297至298、P337、P341至34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佘○○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偵11156卷P25至27、P157 至161)在卷可佐,在客觀上固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所使用之 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並有依「江國華」之指示提領及交付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等行為。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 ,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 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 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 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 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 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 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 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 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 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 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予審 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 ,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 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因自己所經營之穎信公司資金 借貸需求乙事,於網路上搜尋得知「熊福利財務規劃」(熊 福利公司)網頁,刊載提供月息1%至2.5%之貸款服務及送件 核貸成功個案、數量等貸款廣告訊息,被告遂於112年10月2 9日點擊熊福利公司LINE圖示,欲向熊福利公司辦理貸款, 熊福利公司官方LINE上則載有避免貸款詐騙之訊息,並載有 請核貸人填載姓名、年齡、職業、收入、貸款金額等貸款相 關資料之表單訊息,被告乃依該表單填載傳送自己該等資料 後,熊福利公司即以LINE指派貸款專員「林郁翰」與被告聯 繫貸款事宜,其後,被告即於112年10月29、30日,依「林 郁翰」要求,傳送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勞保異動明細、金融機構存摺照片、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 司401報表及工廠訂單資料,並填載貸款人姓名、電話、地 址等與貸款有關之個人年籍及資產資料,「林郁翰」則向被 告說明貸款分期期數及相應利息,並於112年11月1日以LINE 與被告語音通話(通話內容應係說明貸款未通過,及可介紹 「江國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申貸通過),及於112年11月 2日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江國華 」之LINE連結傳送予被告,之後,被告即於同日依「林郁翰 」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經理之朋友,尚缺 一份收入證明申請貸款,需要幫忙為由,連繫「江國華」, 「江國華」則回應同意幫忙,並表示「好,我請律師準備你 的合約」,被告再於112年11月3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 填載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江國華」要求辦理網 路線上簽約方式,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或「合作協議書」照 片及包括其使用之上開華南、台企、兆豐、國泰帳戶等5帳 戶存摺照片,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0日及112年11 月7日分別向「林郁翰」或「江國華」詢問辦理(貸款)進度 ,且於112年11月16日,依「江國華」之要求,辦理國泰帳 戶等帳戶之提高提款額度設定後,於112年11月17日即依「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提領時地、金額」及「提領地點」 欄所示等時、地,提領款項,及另行提供上開台企帳戶存摺 照片,以及傳送提領明細照片,並依「江國華」之指示,將 112年11月17日匯入其上開國泰、華南、台企、兆豐等帳戶 之款項,悉數提領並交付予「江國華」所稱前來收款之「會 計長兒子(梁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傳送其所拍攝前來收 款人之照片,「江國華」則回應「江國華於11/17號收取徐 華婧貸款九十六萬元整,特此證明」、「江國華於11/17號 收取徐華婧貸款三十五萬二仟元整,特此證明」、「江國華 於11/17號收取徐華婧貸款四十五萬八仟元整,特此證明」 等訊息,嗣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得知華南、國泰等帳 戶遭警示,即於112年11月20日5時19分許向警報案遭騙致提 供6帳戶收取資金等情事,並於同日起即分別向「江國華」 、「林郁翰」詢問為何帳戶遭警示及尋求「林郁翰」等人協 助解決,但「林郁翰」、「江國華」均藉詞推拖或置之不理 等情,有穎信公司基本資料、110年及111年資產負債表、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向廠商催款郵件、被告貸款資料、被 告與其子(謝尚勳)對話截圖、被告與其胞妹(徐雪妹)對話截 圖(見原審卷P164至191),及熊福利公司網頁資料、被告與 熊福利公司對話截圖、被告與「林郁翰」對話截圖、被告與 「江國華」對話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828卷P39至53、P65至169、P171至24 5、原審卷P193至239、P243)等資料附卷可佐,已見被告所 辯係因欲貸款被騙辦理收入證明(即美化名下帳戶金流情形) ,遂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為 屬有據。再者,被告為應對方要求辦理收入證明,確有填載 浩景公司「合作協議書」,該契約並已預先記載「㈠2.甲方( 即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 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 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壹佰伍拾萬元整做為 賠償。…。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 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 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5 .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壹萬貳 仟元整。」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有浩景公司、律師「陳 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議書」(見偵6828卷P45 9)附卷為證,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因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契約文 件,遂受騙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 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等犯意。況且,依上開4帳戶交易 明細觀之(見偵6828卷P25至26、P27至29、P31至34、偵1115 6卷P25至27),該等帳戶於被告提供前或於被告提供後迄至1 12年11月17日供作匯入本案詐欺款項前,均仍供作被告日常 生活或經營公司所使用,甚至穎信公司之兆豐帳戶在112年1 1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仍有多筆資金流通之交易明細,並 無異常提領清空或刻意停止使用情形,則倘被告有不法之認 識,豈會提供該等帳戶帳號並於提供後仍續為使用該等帳戶 ?益證被告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等不法犯意。  ㈣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 事,係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 並仍由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本案則係詐欺集團 以詐術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交付 款項,以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及被告提領、交付款項行 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並掩飾、脫免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或刑事責任,是二者迥然不同,單憑美化帳戶乙事,自不 足推認被告在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穎信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P145), 且前無詐欺相關犯罪紀錄,是其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 覺詐欺、洗錢犯罪,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 覺或預見美化帳戶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況且 ,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具律師簽章印文之「合 作協議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 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 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告倘已預見自己 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 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又豈會拍攝並 提供向其收款之車手照片以供查緝?足見美化帳戶乙事不足 推論被告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自難 僅憑詐欺款項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交予他人, 即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理由雖提及「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惟增訂理由亦同時提及「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則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 帳戶,其主觀尚欠缺不法犯罪之故意,自亦難認其所為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名。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4日以中簡介禮113偵4839 8字第1139125709號函檢送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8398號併辦 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2部 分所示之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 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列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可指。檢察官上訴仍以前開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為不當,然依上開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論述,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上訴所指即 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提款車手 收水 1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0時5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吳○○之女婿,稱需借錢投資,而使告訴人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59分許,提領5次共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許○○之兒子,稱需購買電腦周邊商品,而使告訴人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49分許,匯款46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37分許,提領5次共4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3 徐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佯裝為告訴人徐陳○○之兒子,稱需借款購買物品,而使告訴人徐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35萬2000元。 台企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提領5次共35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4 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子,稱急需借款做生意,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14分許,匯款45萬8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提領5次共45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885-2024101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5、9 299、9364、9449、9927、10500、1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志華(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登記在阮志 華所經營之旺鑫工程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 合稱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委由其妻許雅玲〔另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提 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林楚謀、劉秐榛、 李定洋、謝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行騙,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阮志華之上開帳戶內。嗣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 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明璋、劉 喻欣、謝牧芸、張旻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阮志 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抗辯意旨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至多僅同意提供提款卡與第三人,係其配偶許雅玲自行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被告雖曾於一審表示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然此乃係在被告欲向第三人申辦貸款之前,為使配偶許雅玲得便利提款作為工資、家用而為之便利措施,並非於本案同意許雅玲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等詞。 五、經查: ㈠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亦同此旨) 。  ⒉然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 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 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⑴帳 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騙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 思。⑵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 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 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 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 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 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騙集 團使用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㈡被告就其持有之前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委由其配偶許雅玲提 供予詐騙集團,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如附表所示 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情,為被告所坦承(但否認 有同意其配偶提供提款卡密碼),此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證 據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然上開證據所證明均為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爰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客觀原因與主觀意思予以判斷: ⒈確係因貸款所致 依被告與LINE名稱「陳曉玲」對話紀錄顯示,「陳曉玲」詢問被告貸款金額、貸款用途、負債狀態、經常往來銀行等,並要求被告填寫要式表列個人資訊等,「陳曉玲」根據被告每月還款能力提供2種方案,被告於過程中回覆相應詢問並拍攝存摺內頁款項往來紀錄、提款卡及個人健保卡予對方,迨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被告撥打LINE電話均未獲回應,至112年4月29日仍未獲回覆而始知受騙並破口大罵「陳曉玲」,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是以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係為求貸款而聯繫「陳曉玲」並告知相關貸款需求、還債能力與個人資訊,並依「陳曉玲」要求而拍照傳送存摺內頁紀錄、提款卡及健保卡照片,尚未獲貸款額度與還款條件前即已遭斷絕回應,故依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確係以貸款所需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並無放任對方漫無目的或隨意交付使用之情形。  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⑴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 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 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 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同旨)。 ⑵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 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 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 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 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週知 之事。 ⑶本案依上揭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係為求貸款而應「陳曉玲」 以貸款額度與方案審查之需要而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 對話過程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是以單純提供提款 卡並未提供密碼,尚未達將金融帳戶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 之程度,並未增加個人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 ⑷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加LINE ,他說OK忠訓的貸款人員,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他說要我 傳存摺封面、存摺内頁,要看裡面入帳金額漂不漂亮,會幫 我做帳,我不清楚他要怎麼幫我做帳,我就跟對方說之後跟 我老婆許雅玲聯絡,之後我老婆就幫我就傳了合庫、玉山、 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給對方,傳之前我知道,對方說提款卡 也要寄上去,這樣做帳比較方便,當時我在老婆旁邊,我們 就問對方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作帳比較方便,我當時覺得 怪怪的,想說貸款為何要用到提款卡,我也不是沒辦過貸款 ,有懷疑是不是會變人頭戶,但我跟我老婆討論還是決定寄 ,我請我老婆去萬金超商寄出合庫、玉山及郵局提款卡,為 何會是這三個帳戶寄出我不清楚要問我老婆,之後帳戶變警 示後我才知道我老婆有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老婆沒跟我 說為何密碼會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 見被告雖經對方告知要幫伊做帳,但並未理解或知悉對方做 帳之方式。 ⑸再依證人即被告配偶許雅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告訴對方密碼的事情,我沒有先跟我先生(即被告)說,是列警示帳戶後,我才跟我先生說的,於提供密碼給詐騙集團前,事先沒有問先生也沒有講。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有跟被告說要寄卡片,我不知道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我想說卡片裡面也沒有錢,我不知道對方可以做什麼,當時我們急著要有一筆錢下來,工人在等工錢。一開始是被告跟對方聯繫,被告叫我跟對方接洽並全權處理。我本來就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也負責提領這幾個帳戶款項,被告沒有說不同意提供密碼,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這樣銀行才會收。美化帳戶的事情有跟被告講過,被告借款目的在工程周轉使用,因為被告有積欠債務,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及其他業者借款。是要寄出去時,對方才說要密碼。我向被告稱要提供提款卡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要提供密碼。被告給我密碼都是要提領工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可見被告係全權授權其配偶許雅玲與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以支應工程款項周轉使用,許雅玲經被告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方便提領工程款項使用,堪認被告同意提供對方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係本於本案帳戶使用於工程款項支應用途。 ⑹由上揭被告及其配偶之陳述可知,被告雖有意識到會否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變成人頭帳戶之疑問,但對於帳戶本身並未有 可能遭人詐騙使用之危機意識,且被告並不知悉因其配偶提 供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增加其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 。 ⑺再以被告亟需以貸款周轉支應工程款項之處境,經過與對方 對話過程所塑造貸款平台正常財務索資之客觀行為,在未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尚難認定任何人當時處於 被告同一處境,仍能及時認知實體帳戶之工具價值而察覺對 方為詐騙集團進而生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思。況以前 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未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且未意會到未提供密碼之帳戶本身亦可能供作詐欺犯 罪使用之危險,自難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逕予認定 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⑻此外,參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 係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至112年4月11日0時18分止,並未 如一般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由詐騙集團跨連數日任意使用情 形,客觀上詐騙集團就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亦呈現不安定之 形式狀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自己本案帳戶而取得 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在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警示 且遭受犯罪嫌疑之偵查等訟累。直言之,以被告本案行為不 僅未達原先貸款以支應周轉工程款項之目的,未獲任何利益 ,反招惹犯罪嫌疑,又未見有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任意使用 之親密情誼等情況,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 境,若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未供貸款目的使用卻遭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使用亦將不欲為之,是以被告上揭提供本案帳 戶後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楚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楚謀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楚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6,039元 合庫帳戶 轉帳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2 劉秐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秐榛謊稱:系統更新有誤,將提高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劉秐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1萬8,011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299號 3 李定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定洋謊稱:捐款作業因作業疏失將提高扣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李定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0時17分許 9萬9,982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3萬0,123元 4 謝明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明璋謊稱:信用卡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明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 4萬3,02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 5 劉喻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元大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喻欣謊稱:扣款金額提升,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劉喻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手機通話明細、轉帳明細 1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 6 謝牧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向謝牧芸謊稱:遭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牧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9分許 1萬9,235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許 1萬2,758元 7 張旻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聯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旻淇謊稱:電腦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按月轉帳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張旻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 3萬3,032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旻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7萬3,071元

2024-10-17

KSHM-113-原金上訴-31-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承棟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張麻子」之人(下稱「張麻子」) 告知如代為提領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提 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款、轉 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 領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張麻 子」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林 承棟遂與「張麻子」、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承棟先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7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資料告知「張麻子」,另由自稱「陳心汝」、「陳淼欣 」、「許文翰」、「蔣志光」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陸續與 李後政聯繫,邀請李後政加入「尋古論金股票學習群」,佯 稱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如將款項存至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指定 之帳戶,即可獲得10倍之資金,並可在該公司設立之網站自 由操作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後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11月3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范瑀 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復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5分許將含上述款項在內之20 5萬元轉匯至上開一銀A帳戶,旋由林承棟依「張麻子」指示 ,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 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一銀A帳戶內提領含上述款項 在內之22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埋藏於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園 內並告知「張麻子」地點,俾「張麻子」自行或派員前往拿 取;林承棟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張麻子」、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向李後政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李後政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後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承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後政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67至73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3月 9日一金城字第00051號函暨一銀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25頁)、被告臨櫃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3頁)、第一商業 銀行大灣分行111年4月19日一大灣字第00061號函暨一銀A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47至60頁)、告訴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之詐騙集 團成員「Facebook」個人資料、宏達資本有限公司協議書及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80至87頁)、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為范瑀珍,偵卷第157至18 3頁、第185至2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 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 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不明款 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張麻子」指示提供一銀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 及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張麻子」原不相識,本不具深厚 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張麻子」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復自陳其 轉交之方式係將所領得之款項埋藏於公園內再通知「張麻子 」大概位置等語(參警卷第30至31頁),更非一般會計或財 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 之大額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 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身分不詳之「張麻子」指示提款、 轉交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 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 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 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張麻子」外 ,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 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雖僅與「張麻子」聯繫 ,但亦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張麻子」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欲藉此 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麻子」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 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一銀B帳戶內,即屬詐欺之 舉。被告受「張麻子」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先 提供其一銀A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待該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因受騙匯至上開一銀B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一銀A帳戶後 ,再由被告為該集團提取、轉交其一銀A帳戶內之款項,則 被告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 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 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張麻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 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 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92號判決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可供參佐(偵卷第97至14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 無從重複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曾提供一銀A帳戶資料、提領一銀A帳戶內款項後 交與「張麻子」,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 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 告與「張麻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1個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生效施行,因其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雖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其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 ),卻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張麻子」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 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做水泥工,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僅在110年11月初開始參與犯行的3日曾 獲取每日2,000元、共6,000元之報酬等語(參警卷第30頁、 第32頁),對照本案之犯罪日期,其中2,000元當屬被告因 上開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上開6,000元之犯罪所 得,自無由以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張麻子」指示提領款項後 ,除前述經另案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均已全數轉交與 「張麻子」,被告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60-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郁軒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起,經不詳人士要求其從事收款 、轉交等工作,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金蟾蜍車 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之人(下各 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 」)進行聯繫;詎黃郁軒雖已預見「金蟾蜍車隊—中蟾蜍」 、「喀哩喀哩」、「金蟾蜍—CEO」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 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 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 、「喀哩喀哩」、「金蟾蜍—CEO」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 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黃郁軒遂同時與「金蟾 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及該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盧老師 」、「陳媛媛」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前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郭美萱聯繫,邀約郭美萱加入「福祿壽 三星」群組,佯稱可下載「研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再由自稱「研華官方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郭美萱 儲值入金、繳清申購金額云云,致郭美萱陷於錯誤而陸續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此部分犯行與黃郁軒無關)後, 又要求郭美萱再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面交款項,郭美萱報 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黃郁軒則依「金蟾 蜍車隊—中蟾蜍」等人指示,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憲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再至該超商附近之變電箱拿取「金蟾蜍車隊— 中蟾蜍」等人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哲宇」印章, 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泥將上開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繳款單 據之「經辦員」欄,並於該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名而共 同偽造上開文件,旋於113年7月31日11時6分許,前往郭美 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持附表編號2、3 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出示予郭美萱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經辦專員「林哲宇」欲向郭美萱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郭美萱、「林哲宇」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真正公司、機關,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 黃郁軒,故黃郁軒、「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 已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 ,且已共同著手向郭美萱詐取財物,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 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郁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美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9頁)、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之影本(警卷第43頁、第4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56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金蟾 蜍車隊—中蟾蜍」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 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 「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 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 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卻須假冒為該公司人員「林哲宇」,並於收款時向告 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 ,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 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 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 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 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 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 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 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等人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盧老師」、「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 亦即有「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 CEO」等3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之指示 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 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 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中「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 —CEO」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 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 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 欺之舉。被告受「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之指派擔任收 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偽刻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並偽簽「 林哲宇」之名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私文書(現金繳款 單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而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 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 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 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 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並持 以行使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 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自應併予論究;另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但起訴犯罪事實 中並未敘述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此部分 法條應屬贅載。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等人聯繫,並依「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 指示行使偽造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 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 蟾蜍—CEO」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 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 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 EO」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2頁),本案 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 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 可逕行適用,故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茲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 ,且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 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 之工作,而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 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大貨車駕駛 之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員」欄偽造「林哲宇」之署名及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收款金額1,000,000元。【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3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塑膠套及掛繩) 姓名:林哲宇,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4 偽造之「林哲宇」印章1枚 被告用以蓋印於編號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 5 紅色印泥1個 被告用以蓋印之物。

2024-10-16

TNDM-113-金訴-1709-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林廷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林廷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伊弘雖已預見其收集帳戶資料係為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藉此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猶不顧於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4,向吳宜潔(業經偵查通 緝中)收取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 於111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前廣場,向翁世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 取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翁士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伊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轉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吳侑芯、鍾瑞琪、姚慈誼等3人施用詐術,使吳 侑芯、鍾瑞琪、姚慈誼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帳戶內,旋均遭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林廷翰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水 萍塩公園,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4「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鍾瑞琪、張慶偉等2人施用詐術, 使鍾瑞琪、張慶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案經吳侑芯、鍾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伊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翁世峯、 翁士富、吳宜潔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辯稱:伊係為替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辦理貸款 ,方收取其等之帳戶,伊不知道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等語;被告林廷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是跟伊說 作為博奕之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    ㈠本案黃伊弘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翁世峯、翁士富、吳宜 潔上開之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則為被告林廷翰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吳侑芯 、鍾瑞琪、姚慈誼、張慶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吳侑芯、鍾瑞琪、姚 慈誼、張慶偉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台灣土地銀行111年4月 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604號函暨(羅松蘭)土地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9至430頁)、 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1年5月12日彰大發密字111030號函 暨(羅松蘭)彰化銀行帳戶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437至450頁)、(秦翊桓)中國信託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至510頁)、(林廷翰)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77 頁)、(翁世峯)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警卷第111至147頁)、(翁士富)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63至288頁)、(吳宜潔)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7至2 2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附表所示帳戶確 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吳侑芯、鍾瑞琪、姚慈誼、 張慶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黃伊弘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黃伊弘就收取翁世峯、翁 士富、吳宜潔上開之帳戶一事,係為替其等辦理貸款等情, 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黃伊弘空言辯解是否屬實,已 有所疑。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指派俗稱「收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 入或轉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 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代為收取帳戶資料,顯係有意 藉此供作人頭帳戶以取得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流向, 受託收購帳戶資料者就其所收取並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乙事,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收購帳戶資 料,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黃伊弘依他人要求收取帳戶資料時已係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黃伊弘同時 又有眾多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黃伊弘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以取得詐騙款項等詐欺、洗錢手法應有甚為充分 之認識,更已預見其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係詐騙集 團之不法份子。而被告黃伊弘亦未能提供交付帳戶對象之真 實身分或其他資料,顯見渠等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黃 伊弘竟仍向證人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收取帳戶資料再行 轉交他人,藉此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 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至明。 ㈢被告林廷翰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 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 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 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 見。本案被告林廷翰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 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林 廷翰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 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戶名 仍為被告林廷翰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顯示由被告林廷翰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 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 ,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林廷翰對於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 解,則被告林廷翰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 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㈣再者,依照被告林廷翰供述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全然不需 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每月獲得固定之 薪水,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 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又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 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 行處理相關金流,被告林廷翰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 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 ,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 ,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 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 易知悉。足見被告林廷翰對「阿風」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 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 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林廷翰為求獲取報 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阿風」之指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容任「阿風 」任意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伊弘、林廷翰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黃伊弘、林廷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黃伊弘、林廷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伊弘之論罪及罪數:   ⒈被告黃伊弘基於其在本件詐騙集團內之分工,負責收取上開 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帳戶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所參與者係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自應以正犯論處。核被告黃伊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伊弘違犯上開 犯行時,縱僅負責收取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帳戶等資料 ,然被告黃伊弘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詐術、轉匯款 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黃伊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 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黃伊 弘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伊弘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2至4 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 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 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 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被告林廷翰之論罪及減刑事由:    ⒈被告林廷翰將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 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林廷 翰帳戶後,又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林廷翰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本件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林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林廷翰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廷翰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廷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部分雖經過兩次修法,然被告林廷翰自始否認洗錢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伊弘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 簿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 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林廷翰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應 予非難。且被告黃伊弘同時期又有擔任車手等眾多涉嫌洗錢 、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中,其與被告林廷翰犯後復均未全然 坦承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兼衡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各 自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黃伊弘 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入監前以工為業;被告林廷翰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以烤雞為業(本院卷第13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黃伊弘 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但其實際參與者僅有2次收取、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黃伊弘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伊弘、林廷翰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黃伊弘、林廷翰未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至第一層帳戶另案共犯羅松蘭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轉至第二層帳戶另案共犯羅松蘭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轉至第三層帳戶另案共犯秦翊桓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轉至第四層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地 相關證據 1 張慶偉 被害人在交友軟體SINGAL認識綽號小老虎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再加Line暱稱「梅子」、「Debby夏甯」等人為好友,並向渠佯稱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1日 12時25分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2時29分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2時31分 10萬元 林廷翰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1日 12時35分 27萬1000元 111年3月21日12時40至4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 共提領27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受理案件證明單 2 吳侑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與渠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博裕資本」可獲利,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3日 9時51分 6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4分 4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6分 45萬元 翁世峯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3日 9時58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3日10時7至1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都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3月23日 9時55分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6分 15萬元 3 姚慈誼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與渠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被害人誆稱投資「博裕資本」操作國際黃金可獲利,致被害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4日 14時24分 50萬元 111年3月24日 14時28分 50萬元 111年3月24日 14時29分 50萬元 翁士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4日 14時33分 30萬元 111年3月24日14時49至5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東森門市) 共提領30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4 鍾瑞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大台北徵才打工」刊登廣告,以暱稱「和宇和氣經理」與告訴人鍾瑞琪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代操平台調整功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5日 11時30分 28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4分 20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6分 200萬元 吳宜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0分 24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2時29至3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 共提領24萬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翁士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4分 2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0至4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光門市) 共提領2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6分 8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7分 80萬元 翁世峯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4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3時24至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 林廷翰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6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3時8至1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12-202410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第27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芳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交予不詳之人」應更 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行之「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 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 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 (三)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行之「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入比特 幣」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書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0 年8月19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張書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未繳 回。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沈琬琳、羅煉華、莊榮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上開3名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 3號卷第216頁),爰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復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患 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8至219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 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3次犯行,可依提領金額 之5%分得報酬(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7頁), 故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1萬2500元、 4900元(12萬元*5%=6000元;25萬元*5%=1萬2500元;9萬 8000元*5%=49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郭岳煬郵 局帳戶、李金全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被告從中分得之5%報 酬外,餘款業已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不詳網友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張聖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告訴人沈琬琳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對告訴人羅煉華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對告訴人莊榮彰所犯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 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 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8月23日起,利用社群 軟體聯絡沈琬琳,自稱在以色列工作,並佯稱自海外寄送包裹來 台,須支付轉運費等語,沈琬琳不疑有他,於110年8月23日16 時46分至翌(24)日6時48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再經張書芳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嗣沈琬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琬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沈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岳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仕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股)審理中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 8月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金安斯利李」等帳號向羅煉華 佯稱:付款才能拿包裹云云,致羅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 日14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經張書芳於同月19日20時37分 許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嗣羅煉華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芳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25萬元係由其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郭岳煬於另案偵查中、郭玉娟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郭岳煬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證人郭玉娟,證人郭玉娟再提供予被告張書芳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羅煉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④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獲得而未扣案之報酬1萬 2,500元(25萬元*5%)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5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查,本案與該案同係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中華郵政 帳戶款項,復交予不詳之人,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 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 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金 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借得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全名下郵局 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一般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月29日9時55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莊榮彰佯稱: 有海外包裹送至船公司要給伊保管,但需要關稅云云,致莊 榮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9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上開李金全名下之郵局帳戶 內,張書芳旋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22時28分許、22時 30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3分許分別將上揭贓款提領出6 萬元、2萬元、1萬元及8000元,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 貨幣幣商購入比特幣,並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傳送至指示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莊榮彰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莊 榮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李金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李金全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五)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 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11

TCDM-113-金簡-690-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第27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芳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交予不詳之人」應更 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行之「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 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 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 (三)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行之「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入比特 幣」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書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0 年8月19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張書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未繳 回。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沈琬琳、羅煉華、莊榮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上開3名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 3號卷第216頁),爰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復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患 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8至219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 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3次犯行,可依提領金額 之5%分得報酬(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7頁), 故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1萬2500元、 4900元(12萬元*5%=6000元;25萬元*5%=1萬2500元;9萬 8000元*5%=49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郭岳煬郵 局帳戶、李金全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被告從中分得之5%報 酬外,餘款業已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不詳網友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張聖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告訴人沈琬琳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對告訴人羅煉華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對告訴人莊榮彰所犯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 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 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8月23日起,利用社群 軟體聯絡沈琬琳,自稱在以色列工作,並佯稱自海外寄送包裹來 台,須支付轉運費等語,沈琬琳不疑有他,於110年8月23日16 時46分至翌(24)日6時48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再經張書芳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嗣沈琬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琬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沈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岳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仕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股)審理中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 8月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金安斯利李」等帳號向羅煉華 佯稱:付款才能拿包裹云云,致羅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 日14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經張書芳於同月19日20時37分 許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嗣羅煉華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芳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25萬元係由其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郭岳煬於另案偵查中、郭玉娟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郭岳煬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證人郭玉娟,證人郭玉娟再提供予被告張書芳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羅煉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④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獲得而未扣案之報酬1萬 2,500元(25萬元*5%)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5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查,本案與該案同係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中華郵政 帳戶款項,復交予不詳之人,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 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 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金 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借得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全名下郵局 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一般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月29日9時55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莊榮彰佯稱: 有海外包裹送至船公司要給伊保管,但需要關稅云云,致莊 榮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9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上開李金全名下之郵局帳戶 內,張書芳旋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22時28分許、22時 30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3分許分別將上揭贓款提領出6 萬元、2萬元、1萬元及8000元,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 貨幣幣商購入比特幣,並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傳送至指示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莊榮彰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莊 榮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李金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李金全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五)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 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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