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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婉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余婉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婉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再依指 示領款匯款,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黃松」,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 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松」,並允諾協助「黃松」 自本案帳戶中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嗣「黃松」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在網路上化名為在伊朗服役之軍醫「金鎮李」,於11 1年12月29日起,在網路上結識林旭珍並與之交往,待取得 林旭珍信任後,佯稱:我欲離開伊朗軍營,但為使將軍同意 其離營,必需支付2,200美元跑流程,然因帳戶遭凍結,希 望林旭珍能先代為墊付云云;再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扮演成 將軍並編造各種理由詐騙林旭珍,使林旭珍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本 案帳戶內。嗣款項匯入後,余婉琪再依「黃松」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 「黃松」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旭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旭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53、57-59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施行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 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自以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最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黃松」使用,進而參與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 入「黃松」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並代為領款進行其他交易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松」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陸續匯入之款項,被告接續提領、轉帳, 係基於提領、轉帳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轉匯款項之單一目的 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知悉「黃松」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自本 案帳戶所代領之款項涉及不法,而未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3 頁),且於偵查中未經傳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 白犯行,核與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之減刑規定相符,爰 據此減輕被告刑責。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本案帳戶並代提領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而匯款,紊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見院卷第78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首謀或實際施用詐術者;又被告除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松」,致另有被害人譚滬青、陳麗玟、項兆芬、劉瑞姝受騙匯款,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8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松」使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復未經前案判決 為沒收之宣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另本案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林旭珍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1年12月29日16時27分 9,000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11年12月30日8時53分 1,000元 111年12月30日13時58分 2萬元 111年12月30日13時59分 2萬元 111年12月30日14時00分 8,000元 2 111年12月29日16時37分 4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編號1 3 112年1月20日19時54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0日23時4分 7,000元 112年1月20日23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0日23時6分 2萬元 112年1月20日23時10分 3,000元 4 112年1月23日19時13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3日20時2分 7,000元 112年1月23日20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3日20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3日20時6分 3,000元 5 112年1月30日19時27分 3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30日23時30分 6,000元 112年1月31日1時36分 3萬元 112年1月31日14時59分 10萬元 6 112年1月30日19時30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編號5 7 112年2月3日17時3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4日2時31分 4萬7,500元 8 112年2月7日11時2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3時30分 6,000元 112年2月7日23時13分 1萬2,000元 112年2月8日2時41分 3萬8,400元 112年2月8日2時41分 4萬7,500元 9 112年2月7日11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8 10 112年2月7日11時26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8 11 112年2月10日16時4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4萬7,000元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3萬8,000元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4萬7,000元 12 112年2月10日16時5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1 13 112年2月10日16時52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1 14 112年3月21日16時14分 2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3月21日16時56分 34萬8,000元 15 112年3月21日16時1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4

2025-03-07

HLDM-114-金簡-7-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達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達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旺達於本院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㈡被告與被頂替人李順隆為父子關係,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足憑(見偵7471卷第46頁),被告為頂替與之有一親等 血親關係之李順隆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 其刑,又審酌全案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李順隆駕車肇事後,竟為其掩護而出面頂替, 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訊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 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 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 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07

MLDM-113-苗簡-1442-2025030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項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調解 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 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 失之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   被   告 項 瑜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瑜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薯榔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縣道000號59公里處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欲沿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適有周昆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為閃避項瑜之 車輛而剎車並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 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 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周昆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惟辯稱:我要從巷子出來的時候有先停等要左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周昆瑩的機車過來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無意見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周昆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周昆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查報告1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會車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等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項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KLDM-114-交易-42-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聖(原名李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偉聖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不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復於108年4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係於前案徒刑期滿5 年後,方再犯本案,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並無其他 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難 認成立累犯,蒞庭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8次,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6號   被   告 李偉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聖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非累 犯),自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桃園市某小吃攤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前將車臨停路旁稍作休息,嗣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因其 停於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 擷取暨警員密錄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7

TYDM-113-審交易-568-2025030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威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威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W-3876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褚威廷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為持續使用該車輛,於民國113年6、7月間,透過臉書訊 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宗 偉」之人訂購偽造車牌供其懸掛使用,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宗偉」偽造「BKW-3876」 車牌2面寄交褚威廷,褚威廷則於收貨同時給付買賣價金新 臺幣5,500元予「李宗偉」委託之宅配業者,並自同年7月底 起,接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前揭車輛,並駕駛該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15日4時35分許 ,褚威廷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花蓮縣○○市○○路 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 車牌2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車籍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23、27-47、55-5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訂購偽造車牌之目的係供其懸掛於車輛使用乙節, 業為「李宗偉」所知悉;又「李宗偉」製做偽造車牌及被告 懸掛該偽造車牌而行使等行為,均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綜上,堪認被告與「李宗偉」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車牌遭吊扣,為便於駕駛車輛上路,竟為本案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助長日趨嚴峻之偽造車牌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HLDM-113-花簡-300-20250307-1

勞安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駿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駿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 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 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 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 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事前決定開挖機械、搬運 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法,並 告知勞工。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 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66條第1款、第69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田駿楠為駿泓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受有露天開挖作業主 管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訓練,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作業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在卷可考,對上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其指示被害人即其僱用之挖土 機司機邱家暐,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 開挖整地工程,竟疏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措施,任由被害人在上開作業場所單獨作業,詎料現 場工地土壤鬆動、崩塌,挖土機主體突陷落在已完成開挖鋼 版樁導溝內,致生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 卷,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其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頭枕部撕裂傷併腦組織外露、胸部及頸部壓砸傷併皮下氣腫 -多重創傷,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18分死亡等情,有義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 發生死亡災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之雇主兼工地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 意,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挖掘 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業於113年5 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和解內容詳卷)並履行賠償 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 解書、付款交易證明單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誤罹刑章,而被告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被 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0號   被   告 田駿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駿楠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駿泓工程行」 負責人,指示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邱家暐,於民國113年5月8 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駿泓工程行」挖土機,在高雄 市燕巢區四林路上之「高雄新市鎮第二期發展區(配合科學 園區)開發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5區)暨南部科學園區高 雄第二園區(橋頭)設施工程(5區)及高雄市筆秀排水3K+ 125~4K+300整治工程」工地編號CD08排水箱涵鋼版樁作業場 所,從事開挖整地工程(開挖導溝深度約2.5~3公尺、垂直 開挖面寬度約2~3公尺),因上開作業場所有倒塌、崩塌或 掉落之虞,本應注意依規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事先 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適當決定開挖行經路線、 作業方法、整理工作場所等必要事項或預防措施,並指定專 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管理等作業,竟疏未注意採取上 開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任由邱家暐在上開作 業場所單獨作業,詎料現場工地土壤鬆動、崩塌,挖土機主 體突陷落在已完成開挖鋼版樁導溝內(里程0K+260,深度約 2.5~3公尺),致駕駛艙受壓變形,使邱家暐頭枕部撕裂傷 併腦組織外露、胸部及頸部壓砸傷併皮下氣腫-多重創傷, 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18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 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駿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榮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本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7月1日南環字第1130020372號函及所 附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已於113年5月20日與 邱家暐父母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按)等情,請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2025-03-07

CTDM-113-勞安簡-3-2025030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岑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芷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凱兒」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芷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經查,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測紀錄表),其製 作權人係執勤員警,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在酒精濃度檢 測單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對 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係單純偽造 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偽造其胞妹「吳凱兒」之署押,殊 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包檳 榔、打掃等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孫子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酒測紀錄表上被告偽造之「吳 凱兒」署押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陳芷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芷苓於民國110年2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1267巷口欲右轉往瑞仁 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柯明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右側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柯明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因恐其斯時遭通緝身分為警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冒用其胞妹吳凱兒之身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 被測人欄位,偽簽「吳凱兒」 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吳凱兒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吳 凱兒到場時,始循線查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芷苓之偵訊筆錄(自白)。 (二)證人柯明杰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證人吳凱兒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 (二)。 (五)車禍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芷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再上開偽造「吳凱兒」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5-03-06

HLDM-113-原簡-51-2025030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 健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白」、「告訴人何○睿之110及 111學年度IEP會議紀錄、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社團法人臺灣兒少玩心教育協會捐款收據、 微光盒子捐款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有情緒障礙,經常攻擊同班同學 及老師,且告訴人情緒失控並無徵兆,可能前一秒還在平穩 狀態,下一秒就失控攻擊他人。案發當日,告訴人與同班同 學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獲報到場處理,並依循IEP會議之 處理原則,要求告訴人隨同教官至學務處冷靜安定,惟遭告 訴人拒絕,由於當下被告難以確定告訴人是否會再次情緒失 控,且於溝通過程中,告訴人復以指甲抓被告手臂,並試圖 以腳踢被告下體,故被告為保護其他在場之學生,方立即壓 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離教室,被告行為並非全然無據。 又被告從無犯罪紀錄,從事國中教職25年,一生競競業業, 與班級同學素來關係良好並無惡評,本案發生原因,純屬被 告長期處於高度壓力之情況下,精神極度緊繃而一時行為失 當,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審未 考量本案事發來龍去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導師,因告訴人與同學發生衝突,不思採取妥善處理方式 ,且當下告訴人亦無危及他人之行為,竟仍以徒手壓制告訴 人,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擔心告訴人情緒又失控,為保護在場學生 ,才立即壓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出教室),手段,智識程 度為碩士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教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不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且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攜同學生與家長到庭旁聽,被告並無真心 誠意懺悔,告訴人沒有意願調解,見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7月1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 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社團法人臺 灣兒少玩心教育協會捐款收據、微光盒子捐款截圖在卷可稽 ,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邱邦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健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導師,因告 訴人與同學發生衝突,不思採取妥善處理方式,且當下告訴 人亦無危及他人之行為,竟仍以徒手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 成傷,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 因為擔心告訴人情緒又失控,為保護在場學生,才立即壓制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出教室),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教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 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 不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攜同學 生與家長到庭旁聽,被告並無真心誠意懺悔,告訴人沒有意 願調解,見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7月 1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 重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邱邦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一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 學國中部導師,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時50分許,獲知班內 學生何○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同學發 生衝突,隨即至上址國中部802教室處理,明知現場何○睿情 緒已恢復穩定,並無攻擊同學及危害校園安全之疑慮,竟仍 基於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何○睿頭部朝窗戶牆邊壓 制,再將何○睿以拖行方式拉出教室外,復將何○睿以面朝下 、背朝上之方式壓制在走廊地上,致何○睿受有臉部挫傷、 頸部擦傷及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健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與告訴人在教室內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靠牆壓制,告訴人不願離開教室,仍將告訴人拉出教室外,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㈡(二)  告訴人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112年3月23日新北重高學字第1128773228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又被告將 告訴人拖行、壓制告訴人之強制行為,為被告犯傷害罪過程 之一部,應包含在傷害罪內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06

PCDM-113-審簡上-95-20250306-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兆年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8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兆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068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 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詞後補 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下述)」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 被告韓兆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 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第30、7 2、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兆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9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份暨所附和解協議書、匯 申請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 3至41、63、7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注意義務違 反之程度,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無收 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 付450萬元賠償金額完訖,業如前述,告訴人復陳明同意給 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頁),本院堪信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兆年於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於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不慎擦 撞於其車輛左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759-EGY號重型機車 、搭載蕭生妹之廖巧鈺,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65至6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 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韓兆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兆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 來往車輛,於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不慎擦撞於其車輛左側 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759-EGY號重型機車、搭載蕭生妹之 廖巧鈺,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蕭 生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嗣因多重器官創性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廖巧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兆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2 告訴人廖巧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畫面 ⑶告訴人、被害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致與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蕭生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致被害人因多重器官創性損傷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侵 害不同法益,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SLDM-113-審交訴-106-20250306-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星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 執緩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星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8月19日確定。惟查 ,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於緩刑期 內,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而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 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8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 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月8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內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 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 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 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前案係審酌受刑人行為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且於警察 查獲持有毒品後,進而主動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 行,而受刑人有正當工作,得以自食其力,認為適合給予 受刑人緩刑,並附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公庫 10萬元,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條件。而就前案所 附加之上開條件,受刑人均已履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收 據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實有遵守前案緩刑諭知 之條件,而有遵循前案之意念。   2、受刑人所犯之後案與前案罪質相異,且前案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受刑人於前案之3 年餘緩刑期間內,除後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情形下 ,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實有輕重失衡之虞。     3、受刑人於後案坦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後 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受刑人深切反省其所犯過 錯。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 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06

CYDM-114-撤緩-2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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