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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張嘉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因檢舉獎金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年○月○日 府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 農業局,代表人:陳冠義(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5

TPTA-113-簡-501-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呂峻侯 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萬1,44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減縮、擴張其聲明,其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08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44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訂經理人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委任之紡織事業部副 總經理職位,被告並於112年7月8日片面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 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年 薪為320萬元,扣除每月月薪12萬元及中秋端午獎金之剩餘 金額做為「薪水延後發放」,而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即110 年5月3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給付年薪32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薪資195萬4,395元, 且未依同條第5項第2款約定,給付原告任何績效分紅,依政 府機關主計處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統計資料,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5,115元之績效分紅。又被告之特助稱原告之年薪32 0萬元為「稅後」薪資,故原告於110年、111年及112年分別 繳付之所得稅4萬6,500元、9萬8,197元、9萬4,880元,被告 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087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狀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之職責係監督及 代理紡織事業部,負責改善及優化生產營運效能,並且必須 確保工廠生產品質,然原告於111年度即未確實完成委任職 責,針對貨物品質管理上有生疏漏,亦未能及時正確進行貨 物之產能評估,更有異常海運及空運費用之情況,且被告公 司大園廠自111年1月至11月因原告所負責工作過失,致違反 能源管理法、水汙染防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 規定,遭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裁處,受有13萬2,000元之財 產上損失。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報酬之約定,其內容係 就年薪、月薪、節金、費用報支及年終獎金為規範,而第1 項雖約定原告之年薪以320萬元計算,然參同條第5項第1款 基本年終之約定,全年報酬支付不足前開年薪總額部分獎以 年終獎金名義發放,惟原告必須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成委任 職責,年度報酬始以320萬元計算,而原告於111年間未確實 完成委任職責,與約定年薪320萬元之條件不符。又被告皆 已按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 支付原告薪資187萬7,871元、272萬8,946元、140萬2,565元 ,並無短少節金及年終獎金發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擔 任被告委任之紡織事業部副總經理職位,被告並於112年8月 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系爭委任契約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尚欠薪資、獎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原告主張薪資給付不應扣除費用報支、所得稅,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報酬」給付內容,其中:「年薪以3 20萬計算。不足一年年資依比例辦理」、「月薪:每月新 臺幣12萬元整」、「節金:端午、中秋之節金各發放2個月 薪」、「費用報支:個人及營運相關費用每月報支,簽核 後發放」、「年終獎金:農曆年前發放;⒈基本年終:全年 報酬支付數不足年薪總額部分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意即若 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程委任職責,年度報酬以320萬計算。 不足一年年資依比例辦理」,依上開契約條文,原告薪資為 全年年薪總額320萬元,給付方式係以每月薪資12萬元,其 餘金額另以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2月月薪,及以基本年終 獎金形式發放。  ⒉關於「費用報支」部分,雖記載於系爭契約第4條報酬約定中 ,惟並未列入該條第1至3項「年薪」、「月薪」、「節金」 即薪資約定範圍內,而採每月報支後簽核發放,是被告抗辯 「費用報支」列入年薪320萬元計算範圍內,並不可採。  ⒊關於「所得稅」部分,原告主張其受領之薪資應為「未稅」 給付,應返還原告110年度扣繳稅額4萬6,500元、111年度扣 繳稅額9萬8,197元、112年度扣繳稅額9萬4,880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200-204頁申報所得稅資料清單)。固提出其與總 經理特助「林永青」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2-15 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其中:「呂大哥,搞定如下:職 位:大園廠總經理&科研室總工程師、上班時間:每週固定 一天復健回診。薪酬:⒈月薪:12萬、⒉中秋、端午:各0.5 個月、⒊月薪+節金=12x13x=157萬、⒋320-157=163萬(固定 年終)、⒌公司賺錢發績效獎金(變動年終)、⒍油卡補助( 自用車)」、「其中4項163萬並非年終獎金、而是每月所談 內容的薪資(稅後)、是配合公司。但當我不到年終若離職 、公司每月應補足135833、未足一年部分、離職前一次補」 、「林永青:端午、中秋可以調整成兩個月,就不用壓那麼 多在年終了」。從上開對話內容,係兩造於簽約前針對薪資 條件之磋商內容,可從對話中關於端午節、中秋節節金數額 原係0.5個月,於系爭委任契約則約定2個月之不同而得知。 是系爭委任契約薪資條件中,未將磋商時「薪資(稅後)」 一詞列入,可見兩造就此條件並未達成共識,原告主張應返 還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稅扣繳稅額,並無理由。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在 處理事務,至於所給付之一定勞務,僅為事務處理之手段, 而非目的,亦即委任人通常係信賴受任人之知識、技能及經 驗而託付之,非以工作之完成為其要件,除當事人就委任報 酬另約定給付條件外,自不能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未達委任人 之預期目的,即拒絕約定報酬之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 第5項第1款就基本年終之給付要件記載:「意即若服務滿一 年且確實完程委任職責,年度報酬以320萬計算」。但關於 所謂「確實完成委任職責」一詞,契約並未設有定義,雖證 人即被告總經理黃衍祥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之表現未達公司預 期的期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筆錄)。但經本院質以被 告對委任事務期待有無任何具體化參考指標(本院卷第267 頁筆錄),此部分未經證人黃衍祥陳述,且被告亦未提出兩 造有何約定具體指標數值,是原告擔任被告大園廠廠長一職 ,負責處理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事項,兩造既未具體約定 基本年終之扣減標準,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主觀感受,而扣減 基本年終約定之給付數額。  ㈢原告在職期間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  ⒈原告在職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至112年8月8日,依系爭委任契 約,110年度總薪資金額188萬4,932元(320萬x215/365≒188 萬4,932,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為320萬元、112年度 為192萬8,767元(320萬x220/365≒192萬8,767)。  ⒉依被告整理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加計所得稅 、健保費及原告不爭執之事、病假扣款數額(見本院卷第13 6頁筆錄),被告於110年度給付薪資總額168萬8,336元、11 1年度給付250萬元、112年度87萬968元。則原告尚得請求11 0年度薪資19萬6,596元(188萬4,932-168萬8,336=19萬6,59 6)、111年度薪資70萬元(320萬-250萬=70萬)、112年度 薪資105萬7,799元(192萬8,767-87萬968=105萬7,799), 以上總計195萬4,395元。  ㈣原告主張績效分紅120萬5,115元,有無理由?   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績效分紅:視公司 實際營運及獲利績效調整。實際績效年終發放金額將考慮公 司整體年度目標超額達成率、個人服務年資比例及個人績效 達成率等因素而決定」,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固得依公司 營運及獲利績效,於考量「整體年度目標超額達成率」、「 個人服務年資比例」、「個人績效達成率」等因素下給付績 效獎金,惟關於計算之標準並無約定,是上開績效獎金既無 就發放標準或程序等項目具體約定,應屬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無強制效力。原告僅憑新聞簡報內容(本院卷第196頁) ,就行政院主計處發布統計製造業111至113年年終獎金平均 1.88個月、2.14個月、2.11個月之新聞,主張被告應依此標 準給付績效獎金總計120萬5,115元,並無依據。  ㈤被告主張因受遭客戶索賠740餘萬元、異常補布359萬2,888元 、將行政機關裁罰13萬2,000元,就此金額部分予以抵銷, 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委任範疇」約定:「根據第二條之委任 職位,乙方(即原告)代表甲方(即被告)負責管理紡織事 業部大園廠相關事務,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監督 及帶領紡織事業部,改善及優化生產營運效能。負責紡織 事業部大園廠所有生產暨營運事務。協調業務及生管單位 ,確保工廠生產之之品質及交期;負責紡織事業部生產異 常解決暨技研相關事務。支援技術及經驗,協助研發單位 開發新布種及調整新製程。負責訓練及發展轄下同仁,積 極傳承與培育人才」。依上開約定,原告擔任紡織事業部副 總經理,負責大園廠之管理事務,依證人黃衍祥所稱大園廠 編制為廠長,其下依序為副廠長、課長、組長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頁筆錄),足見大園廠採分層管理方式,原告身為 廠長,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非屬實際生產作業人員 ,而負責該廠之最高行政、監督等經營決策人員。  ⒉被告提出異常通知單、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異常管理系統截 圖、異常訂單統計圖表、布匹異常分析表、異常補布成本分 析表(本院卷第216-228、328-330頁),說明異常布匹之請 情,但依上開資料僅顯示布匹異常情形,無法顯示原告係因 之經營決策失當直接所致。蓋布匹異常之原因是否為生產單 位、品管單位之疏失,或因生產技術之極限所生瑕疵品(即 商品良率),均有可能。而證人黃衍祥於審理中證稱:異常 通知單當業務被買方通知有客訴要賠償時,公司都會要求寫 異常通知單,不論是後續賠償、補布都要有依據,這邊就會 寫說所有細節、事由、權責、誰去處理的,最後都會有說比 重單位負責人是誰、負擔的權重,補布瑕疵部分發生第一個 一定是生產單位沒有做好,第二做品管的如果看到問題怎麼 會出貨,這都是整個管理的鏈節,從管理立場,品質要先做 好,不是靠品管人員告訴你做錯然後不出貨,當然品管的人 可能20、30%的權責,被告沒有把關好讓不好的貨出去,當 下生產的人出貨前應該要先檢查沒問題,才能交到品管那, 就數據來看,原告的表現應該是持平或糟一點,被告公司出 貨瑕疵容忍率標準為四點制,公司一年營業額為20億,瑕疵 成本應該有個10%是做壞的,包括補布、空運費等成本等語 (本院卷第269-270頁筆錄),則布匹之瑕疵可能為生產、 品管單位疏失所致,與原告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以被告 產品之瑕疵成本為10%左右,依其所提布匹異常分析表(本 院卷第328頁),從原告任職第1年為3.87%,至第2、3年提 高至5.89%、8.17%,仍低於證人黃衍祥所述瑕疵成本比例。 且原告之責任在於生產、品管流程促進精進,減少公司之瑕 疵成本,原告縱使無法達成被告主觀預期目的即改善生產流 程,亦不能將生產線製造之瑕疵品,悉數由原告承擔。  ⒊被告另以任職期間遭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以違反能源管理法 、水污染防制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經裁 罰總計13萬2,000元,提出經濟部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88-104頁),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 被告固提出上開裁處資料而說明大園廠因違反能源管理法、 水污染防制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遭行政機 關裁罰,惟關於造成裁罰之直接原因、歸責單位與比例等, 均未見被告有相關調查資料。且依原告所稱:針對能源法被 罰兩萬元,是因為檢測點不同位置,委外廠商插錯,最後由 廠商瑞澤吸收兩萬元,且是伊任職之前就被罰兩萬元, 針 對水污染防制法一萬兩千元是因為委外操做的廠商把放流的 監控流量設備拿去修理沒向公司報備,所以環保局來稽查發 現不對才被罰,針對毒性及關注會物質管理法被罰六萬元, 是在疫情期間因為負責這個線上申報的人離職了沒有交接清 楚,承接的人也沒有及時申報,後來發現已經來不及了,能 源管理法再被罰四萬元,因公司所有工程金額都要總經理核 准,所以因為這個案子就是前面第一個案子被罰兩萬元沒有 做好,因為要上傳數據一個月以上環保署才會接受收案,因 這個工程老闆都沒有下決定,後來在工期內趕完修理做好了 ,可是沒辦法上傳一個月的數據給環保署,就被環保署加倍 裁罰等語(見本院卷70頁筆錄),就上開罰裁罰事由非因其 指示、決策錯誤直接所致。縱證人黃衍祥證稱因係原告未盡 到管理責任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筆錄),但亦 非原告之行為直接導致裁罰,故被告抗辯以裁罰金額予以抵 銷,並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 書狀㈤送達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0頁送達證書)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5萬4,39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6

SLDV-113-訴-173-20241216-3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黃真霞 上列原告因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名秀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239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8,22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9-20241213-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黃真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琳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64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9

LTEV-113-羅補-363-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潤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 原 告 潘施人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心雅即上翊精品當舖間,請求給付分潤獎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表明被告賴心雅即上翊精品當舖之 正確地址,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 告潘施人友,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本院 查悉登記為上翊精品當舖之負責人已非賴心雅且已停業,登 記地址無從送達,而獨資商號非法人,自以自然人之法律關 係為斷,而查賴心雅之人全國有數人,無一戶籍地為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不完整地址,本院無從對照及特定,其該部分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6

TPEV-113-北簡-12090-2024120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經營績效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鍾吉偉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營績效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經營績效   獎金新臺幣(下同)16萬7,933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   ,尚應加計113 年8 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 月23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   7,891 元(計算式:167,933 元+{167,933 元× 0.05× 26   /365}≒168,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   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   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   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2

TPDV-113-勞補-342-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績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3,919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原告前為被告之執行長,兩造 約定就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服務費 之75%為業績獎金。被告自109年2至7月因原告仲介成交之 案件中,受領銷售服務費共4,969,446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5,142元。 (二)又原告前為被告代墊108年11、12月、109年11月至110年7 月間,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租金共715,000元。就業績獎金部分,爰依兩 造間之約定,就代墊房租部分,爰依民法第176、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業績獎金約定僅為60%,又原告提出之成交資料部分經變 造、部分並非原告仲介成交,且正本均已被原告所偷走。 109年3月前之租金部分係由被告給付,109年3月以後被告 則未給付,然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 (二)又原告前於107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109年4月20 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109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 原告妹妹於109年8月29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原告並應給 付被告解約案件之代書費14,000元,共2,034,000元,就 此部分與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14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業績獎金?數額若干?(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何時 ?(三)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房屋109年3月前之租金?(四)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五)被告向原告 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就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銷售服務費之一定比例為業績獎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僅爭執比例為60%而非75%,是可認兩造確實有約定,就 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次查原告提 出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成交報告單為 例,其上記載原告業績為186,500元,扣除5%發票9,325元 後,再計算75%,即為原告之業績獎金132,881元【計算式 :(186,500-9,325)×75%=132,881,四捨五入至整數】(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認兩造約定之業績獎金比例,係 就成交報告單上所載之業績,扣除5%之營業稅後,再以75 %計算。   ⒊被告雖爭執上開成交報告單係經原告變造,然上開成交報 告單抬頭為被告,被告亦未否認有成交報告單之存在,是 依常情而言,該成交報告單正本應為被告所保留,被告如 主張原告變造成交報告單,即應提出正本以證明其主張。 被告雖復辯稱成交報告單遭原告竊取,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竊取被告資料,且被告 亦自陳未就此部分提告或報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31 行、146頁第1、2行),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應認原告 提出之成交報告單,得為本案之證據。   ⒋而依原告提出之成交報告單,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可見 附表一編號3、6、7、11、14、18至20,均未見有何關於 原告姓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21、25、33、39、43 、47至51頁),是就該部分難認為原告所仲介成交,原告 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   ⒌次查附表編號1、4、8、21、24、25、26、27之成交報告單 ,均有另行記載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見本院卷一 第11、17、27、53、59、63至67),是應認該部分業績獎 金,應以實際記載為準,而非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是就 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即如附表判決金額欄所示, 共計1,858,919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何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11月2日,被告雖 主張僅使用至109年間。然被告復自陳:應該是只有放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5行)。被告既自認有在系 爭房屋內放置物品,可認被告至112年11月2日,仍有占有 系爭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系爭房屋租金?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108年11、12月、109年11月至110年 7月間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可知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見本院卷二第12 7頁),然被告如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向原告給付租金, 或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得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   ⒊又被告至112年11月2日仍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上開期間,被告均有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期間,被告均有占有系爭房屋。次查原告提出之存款 憑條即轉帳交易明細,可見原告確實有支付9期租金,每 期6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共計585,000元 。   ⒋原告另提出代繳房租之證明,主張原告有代繳租金13萬元 等語。然查該證明中記載代繳人為訴外人黃志明,原告僅 為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難認原告有繳納該13 萬元之房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可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85,000元。   ⒌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並提出交易明細為 證,然查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記載現金提領2萬元7次共 14萬元,並以手寫註記為公司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然上開註記係被告自行書寫,尚難認該筆金額確實用 於繳納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業績獎金及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443 ,919元【計算式:1,858,919+585,000=2,443,919】,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107年2月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提出原告於107年2 月7日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固不否認有 該筆借款,然提出被告於109年2月11日開立之清償證明, 主張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 雖辯稱該清償證明係原告竊取被告公司大、小章而開立云 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可採。是依該清償證明所示,應認原告就該100萬元借 款業已清償。   ⒉109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並提出存摺 影本為證。查該存摺影本記載40萬元為現金領取,一旁 並手寫記載「麒峻借」(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上開 金額既為現金領取,自難認係有交付予原告。    ⑵被告雖主張「麒峻借」之字樣為原告自行書寫,然為原 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筆跡為原告自行書寫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109年8月13日借款5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借款50萬元,並提出匯款 單為證。查上開匯款單記載係匯款予訴外人宋坤杰(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又宋坤杰確實為原告之子,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然被告並非匯款予 原告所有之帳戶,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此認定 兩造間就該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⑴被告另提出存摺影本,就該筆匯款旁註記「徐麒峻獎金 借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此為被告自行書寫 ,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可採。   ⒋109年8月29日借款12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109年8月29日原告之妹妹向被告借款12萬元,然 此既係被告與原告妹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 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⒌代書費14,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案件解約之履約保證金14,000元,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查該存摺影本僅記載轉帳14,000元 ,並註記「解約履保費」(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無從 確認匯款之原因,又與原告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⒍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業績獎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被 告應於111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43,919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1-訴-2191-20241129-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7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因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偉祐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239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5,414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7

FYEV-113-豐補-971-202411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黃真霞 被 告 王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7

TYEV-113-桃簡-2034-20241127-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秦瑀 上列原吿與被告寬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就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亦有規範。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是自民國111年8月「幾日」開始受僱於被告? ⑵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⑶雙方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約定,被告每年會給原告業績2%計算之業績獎金?【若有相關證據,請一併提出】。 ⑷主張業績為新臺幣3,571,500元,是自「什麼時候」計算至「什麼時候」的業績?並請依業績成立之時間序,以表格方式提出各業績之客戶名稱、位置、業績金額(表格應予編號,並應說明該數字與起訴狀所附之漁協補助申請明細、嘉義補助申請明細有何關係?欲主張之相關數字請以螢光筆註記。) ⑸欲提出作為本件證據通訊軟體之截圖,請重新依時間先後順序、並按對話對象提出附有「對話日期」、「可見對方顯示名稱」、「時序連貫」之「完整」對話紀錄【並請依序為截圖編號,如與A主管對話,編號依序編為A1、A2…,於B群組對話,編號依序為B1、B2…】。另說明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職稱。 ⑹兩造有無約定業績獎金最慢應於何時發放? ⑺請提出完整之勞工局調解紀錄(起訴狀僅有附第2頁,並無第1頁)。 2 陳報有無調解意願: 一、按勞動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法官宜隨時依訴訟進行程度鼓勵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6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依本院審視本件紛爭所涉之具體情節,本院認為兩造間就本件紛爭尚非無成立調解之望,爰建議原告同意移付調解,俾使本件紛爭得以圓滿落幕。 二、、本件進行移付調解程序,乃期望兩造能夠透過在調解程序中善意之對話,以及調解委員、法官之居間協調(☆法官將到場全程參與調解),尋求最大交集,進而構思兩造均可接受之調解方案。若能調解成功,則本件紛爭即圓滿落幕;若暫未能調解成功,亦不影響原告後續之訴訟權益。 3 表明編號1至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1-27

KSDV-113-勞小-8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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