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凱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96年1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14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8068元折舊後為180 7元,加計塗裝1萬4125元、工資6399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萬2331元(計算式:1807元+1萬4125元+6399 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林宗暉亦同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來車之過 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林宗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林宗輝之過失情節,認 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萬5632元(計算式:2萬 2331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72-202502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0號 原 告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9萬65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 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4478元【計算式:9萬3160元+ (9萬3160元×5%×197/365)+9萬6594元+(9萬6594元×5%×16 7/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 須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200-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22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9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主張修理費用 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660元折舊後為2458元,加計工資11 69元、烤漆5594元,承保車輛合理修理費用為9221元 (計 算式:2458元+1169元+5594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陳佳豐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亦同有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陳佳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陳佳豐之過 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6成過失 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5533元(計算 式:9221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 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66-202502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YONGCO ALOE SHALINI BABILONIA(中文名:艾 蘿)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萬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264元。是加計至起 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8144元【 計算式:5萬2635元+(5萬2635元×16%×1)+(5萬2635元×16 %×79/365)+5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被告早於112年9月 7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 卷可參,請原告自行評估本件有無訴訟實益,如無意繼續訴 訟,請向本院提出撤回狀,以利後續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191-202502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柔盈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 024元,及其中8226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2萬2022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6708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4萬3258元自113年9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 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8266元(計算式:8萬6024 元+131元+551元+84元+14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212-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林昀萱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 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2106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萬210 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對原告為下列 2次傷害、1次恐嚇之侵權行為:(一)於111年9月17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 部、雙上肢、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二)被告因不滿原告因 上情前往醫療院所驗傷,即於111年9月17日1時7分許起,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使用通訊軟體、簡訊陸續傳送訊 息向原告恫稱:「我真的會繼續給你巴掌 你真的濫到可以 重今天開始 那些債務等等的 與我無關 我也不會在岔小你 了 有本事你來告我」、「我耖你媽的 他媽的你朋友沒被砍 過? 要我叫人去找艾瑞絲然把你朋友們一個個叫出來處理? 耖你媽」等語,且於雙方對話中張貼林昀萱私密處照片(照 片上並標註:「SOGO敦化店 4樓林樓管 想要更多私訊我 幫 忙上傳網站也可以」),再恫稱:「還是一定要我把影片丟 出來讓大家都認識你?」、「你要告就告 我說了」、「真的 沒讓人去你家外面給你全家人難堪」、「既然撕破臉了那就 更乾脆一點 我給你時間叫人 要講都來講 地點就你家外面 吧」、「給你難堪」、「已讀是? 發一部不夠要兩部?」、 「那我背後上傳你的影片 10多部也不算惡意」、「就犯法 吧 反正一條兩條 哈有差嗎==」、「你的影片 我已經開始 上傳了 你可以開始去做筆錄告我了」、「你就去報案就好 可以嗎?」、「你叫你姑姑他們告吧 他媽的錢我一分都不想 再弄了。懶得跟你屁話了」、「你放心我今年的願望就是死 也要托尼(應係:拖你)一起 你個垃圾」等語,使原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三)於同年10月 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並 將原告拖拽至馬路旁,致原告受有右腿多處挫瘀傷、右臂及 右指擦傷、左肘挫瘀傷、疑似顏面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上 開2次傷害及1次恐嚇行為,造成原告另承受極大精神壓力, 發生藥物頑固性癲癇,需持續就醫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醫療費用9萬210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106元,及其 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萬2106元自113年12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沒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過高。我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1次恐嚇之侵權行為;原告 另因藥物頑固性癲癇持續就醫治療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為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4 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2106元及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傷,影響 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復 審酌兩造所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 原告所受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1 06元(計算式:9萬2106元+1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簡-2337-202502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智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5 764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214-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龔泉安 被 告 徐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萬1500元,約定無息,並應於112年8月23日前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積欠上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有問題,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19日所簽 立借款契約(借據)乙份為證,而被告僅為空言爭執,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簡-2330-2025020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0號 原 告 張博傑 被 告 王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98年6月出廠使用,至113年9月11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 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6950元折舊後為695元,加計 工資8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8995元 (計算式:695元+8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60-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談自強 被 告 吳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022-202502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