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96年1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14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8068元折舊後為180
7元,加計塗裝1萬4125元、工資6399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萬2331元(計算式:1807元+1萬4125元+6399
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林宗暉亦同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來車之過
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林宗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林宗輝之過失情節,認
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萬5632元(計算式:2萬
2331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3-重小-337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