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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15 號、第478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第320號、第321號、 第32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添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添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曾 俊誠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委託授 權代理書、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書。⑵本件被害人或 為桃園市政府或為工地承商之公司,並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報警之個人。⑶本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以徒手 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 鋼護欄2個之際,適為王啟東之同事發覺並制止,此有警詢 筆錄可憑,故此部分尚未能指被告竊盜犯行已經既遂,是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應認係未遂,然既、未遂不涉移法條 之變更,無庸變更法條。再本件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 、7之竊盜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鍾添等前①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竊盜罪之拘役刑)確定。③ 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另① 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②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 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B執行刑)。嗣 上開之A執行刑、B執行刑與另案之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 經入監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 ,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 ,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⑸審酌被告各次 犯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終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⑹未扣案亦未 發還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9、10、12、13 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之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 (型號:BU50、規格:112*112*235)1個、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2、3、4犯罪所得欄之型鋼護欄各1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1犯罪所得欄之型鋼護欄4組,業分別據勤本建設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吳俊男、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劉韋良、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戴光輝立據領回(見偵30 776卷第69頁、偵30775卷第21頁、偵47844卷第59頁),自 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勤本建設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2年4月8日14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100巷旁山東大院社區空地,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勤本建設有限公司向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吳俊男所管領之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1個。 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型號:BU50、規格:112*112*235)1個 (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4月29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4月29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2年4月30日6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2年3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中豐北路1段交岔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2個,適為王啟東之同事發覺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2年4月4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路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適為警方因另案到場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興東路交岔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適為警方巡邏時發覺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於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大圳路1段交岔口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國偉所管領之型鋼護欄2個。 型鋼護欄2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於112年3月31日21時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與興西一路交岔口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國偉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於112年3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有之ㄇ型車阻4個。 ㄇ型車阻4個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12年5月10日3時34分許、4時39分許、5時48分許、7時3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號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戴光輝所管領之型鋼1個,共計4個。 型鋼護欄4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112年11月23日18時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莊敬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於112年11月29日19時5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與長安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   被   告 鍾添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 二、案經王啟東、廖國偉、莊哲宜、戴光輝、南桃園有限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周仕傑即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價單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30776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18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3 被害人劉韋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0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3、4。 4 告訴人王啟東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234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2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6、7。 5 告訴人廖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巫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233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1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9。 6 告訴人莊哲宜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7 告訴人戴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47844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 8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賈勝峰及華健於警詢時之指訴、輸入電源配置之圖說、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13。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4、5、8、9、10、11 、12、1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又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雖經本署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8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案之不起訴處分理 由,係不知失竊之型鋼護欄1個乃何人所有,現已查明為告 訴人王啟東所管領,有告訴人王啟東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29234號第39頁),自屬有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種類、數量、單價、總價 1 吳俊男 (未提告) 112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100巷旁山東大院社區空地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價值9萬元 2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29日14時54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3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29日21時1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中園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4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30日6時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中園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5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29日1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中豐北路1段交岔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2個,價值2萬元 6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4月4日2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路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未遂)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7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4月15日1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興東路交岔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未遂)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8 廖國偉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大圳路1段交岔口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2個,價值2萬元 9 廖國偉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31日21時3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與興西一路交岔口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10 莊哲宜 (提告) 112年3月22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ㄇ型車阻4個,價值2萬492元 11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戴光輝 (提告) 112年5月10日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工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4個,價值8000元 12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莊敬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價值1萬7000元 13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11月29日20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與長安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價值1萬7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69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楊天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向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子源、吳玲玲、林進成等人訴請賠付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原告應如 期繳納。 二、查報被告陳子源、吳玲玲、林進成其住址(或查報其他可供 調查之訊息等)。 三、另原告稱「就其餘被告即黃智雍、葉成煇、陳淑麗、顏義誠 、王素芳、王啟儒、薛瑞元、葉彥伯、賴志盛、林仲葳、吳 怡盈、張曉雯、林怡君、陳毓秀、廖志明、和美警察分局偵 查隊、臺中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張斗輝、黃 柏齡、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張介欽、黃勝裕,都聲請 民事賠償-各被告應賠償金額,視其正進行之惡行、是否悔 改-另狀。」係指何意? 四、補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依何法律作本件請求)? 五、復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 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 原告先依上開說明補正,並依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 」繕本,以及「補正狀」之正本1份(由法院收執)、依被 告人數檢附相同數量之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 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補-87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被告蘇義傑前受雇於連舜國,於民國109年12月 起至110年6月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立志 街工地)為清潔、搬運物料及其他連舜國所指派之任務,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在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 建字第33號返還工程款案件時(下稱前案),經法官告以具 結效力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具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發人連舜 國(下稱連舜國)於偵查中之指訴、連舜國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 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及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3號民 事案件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結 文及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連舜國聘用我時是聘用我為監工人員,現場所有施 工都是由我負責,並且由我回報給連舜國,在民事庭作證係 按照在現場施工情形及我所知的職場經驗所述,沒有亂講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 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50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 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 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 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 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 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 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證人 供述之內容有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 此肇因於人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 地記錄鏡頭前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 ,多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 貌完全呈現之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 與方式,常受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 所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建字第33號返 還工程款案件審理時,到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具結作證,有為 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 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4頁,他卷第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連舜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期間 ,我有承包立志街工地,有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300元, 請被告過去幫忙用一些油漆、清潔、搬運、打除及刨除的工 程等粗工,但仍有專業人員在現場工作。我前一天就會告知 他隔天要做什麼,被告需要把他當天去工地的工程進度回報 給我,工程施工做完之後,我就會做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 進度對照表,110年6月30日這份是我最後跟業主提出請款, 立志街工地沒有另外請有證照的監工或工地主任,工地主任 我聽過的平均月薪大約是5至6萬元。監工都是固定按月計酬 ,月薪從2萬6 千元到4萬元之間都有等語(本院卷第371-37 3頁),復有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 工進度對照表(他卷第335至339頁)在卷可稽,復觀連舜國 與被告LINE的對話,自109年10月間至100年6月2日間,均有 對立志街工地的持續對話,對話內容除有連舜國交辦表示「 記得拍照。拍多一點」「水電持續追縱..」並有2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畫面被告傳送拍攝立志街工地施工現場照片,有 2人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81、291-303頁) ,足見連舜國以日薪1,300元報酬,僱請被告除在立志街工 地擔任現場雜務清潔搬運,及部分工程施作打除、刨除、油 漆收尾,代收付廠商送來的原物料和費用及轉達連舜國與工 人彼此間需求,同時亦需拍照回報工程進度予連舜國依此制 定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俾利其日後依合約所 定施工進度向業主請款,則連舜國既自承並未在立志街工地 另僱請具有證照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縱其支付被告之薪資非 如具證照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然被告所擔任的工作內容,既 已含有監工工作性質,則被告主觀認知在立志街工地中,其 受僱為監工等語,尚難認有何虛偽之情。   ㈢再者,觀連舜國與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其內的立 志街工地每日工程進度照片,被告既需要把當天去工地的工 程進度回報給連舜國,以利連舜國掌握工人施工進度,每日 工程施工完後,連舜國再製作建築物施工月報及施工進度對 照表,足見被告確實有到立志街工地現場參與工程施作進行 並依連舜國指示拍照回復現場工程施作進度。另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當時法院是問我完成的百分比,問我大概到百分之 多少,我是回答大概到哪個階段,法官又反問我大概完成% 是多少,我就以完成的大概階段去推算等語(他卷第145頁 ) 。由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依照其參與工作內容並職業經 驗,再就記憶的現場施作進度及法官提問的項目,去估算回 答,足認此即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縱與告發人連舜國之認 知尚有不同,亦難遽認有故為虛偽證述之情。準此而論,被 告僅係以自己之主觀認知、觀察判斷,而為如附表所示立志 街工地部分施作完成及部分完成進度大略估算比例為證述, 故於前案為上開之證詞,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尚難謂證人對 於所知實情有故作虛偽之陳述,而其主觀上認知,縱與民事 庭審理過程中2 造認知有所不同,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 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㈣再者,民事案件係因前案業主王譯嬋對告發人連舜國所提出 之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 表及業主王譯嬋對已給付給連舜國之工程款有疑義而興訟, 業據證人王譯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217-219 頁),而前案中亦因雙方對施工進程及工程款爭執,經送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同認連舜國在立志街工地施工進 度,確存有瑕疪及部分工程僅完成合約部分工程施作內容, 有113年10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43-440頁)。準此而論,被告以自己之主觀認 知、判斷,而作證認其有在現場監工之工作性質,並依其在 現場工作情形,就施工進度比例,依個人工作經驗認知判斷 後針對法院提問來估算施工進度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詞,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因非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 ,則縱被告因其觀察角度所為證述施工進度內容比例陳述, 而與連舜國認知或前案鑑定報告結果不盡完全相同,因欠 缺犯罪故意且非出於虛偽所致,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舉證、本院調查證據並就本案證據   綜合評價後,就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此一成立   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存在,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成該偽證罪構成要   件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即認為前述「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 作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 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訊/詰問事項 被告證稱 1 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雇傭等關係? 我在去年6月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監工的工作,去年6月份後離職。 2 法官問:是否知道這三份合約的工程? 我知道這三份合約書的工程項目,當時是連舜國叫我到現場去作監工,就把現場施作的情形拍照回報給連舜國,我知道這工程的承攬人是被告,業主是原告。 3 法官問:原證一、二之系爭2工程合約之工項是否均已完工? 工地是我在去的,有無完工只有我知道 (一)打除及土木工程部份: 已經全部完成的部份有:第1、2、5、8、13項。 尚未全部完成之部分有:第3項完成33%、第10項完成50%、第11項完成80%、第18項完成80%、第19項完成50%。 完全沒做的部份有:第4、6、7、9、12、14、15、16、17項。 (二)室內裝修工程部份: 已經全部完成的部份有:第11項。 尚未全部完成部分有:第4項完成30%、第7項完成60%、第8項完成60%、第9項完成50%。 完全沒做的部份有:第1、2、3、5、6、10項。 4 法官問:原證一、二之系爭2工程合約之工項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 室內整修工程第11項塑膠地板有積水淹到裡面,大概需要40%的費用去修補。其餘部分沒有印象。 5 法官問:被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是否均已完工? (1)2樓陽台敲除(含泥作)1處12450 元,完成80% (2)2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含 泥作)1處4500元 (3)2~5F室內新增牆打除(含泥作)4 處12500元完成50% (4)1F廁所門口牆打除(含泥作施 作)1處11580元完成40% (5)2F~6F室內壁紙改批土油漆1式46080元完成30% (6)全棟側邊新增鋁門窗94000元5樘 完全沒有施作。 6 法官問:被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 (2)2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含泥作)1處4500元完成80%有瑕疵,大概需花10%工程款去修補。其他沒有。 7 法官問:被告施作系爭2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是否因為有瑕疵,而由原告另找廠商修補? 沒有。 8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問:你監工的期間多久? 109年12月開始到110年6月。

2024-12-30

KSDM-113-訴-169-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37、45、85-95頁),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雖有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 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 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攸茜聲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KSDM-113-簡上-359-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吳一明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如川 上列被告張如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交附民-112-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飼有黑色米克斯犬1隻,係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許,其外出遛狗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三 民圖書館旁人行道時,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緊牽繩、狗鍊, 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防免犬隻傷害他人,竟因使 用手機而疏未注意犬隻動向,未能及時將手中牽繩拉緊,適 有告訴人陳林烏点徒步行經該處,該犬隻突然失控咬傷陳林 烏点右手臂,致陳林烏点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2.2*1.1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 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 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被告,下 同)於112年10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溜狗 ,其犬隻不慎咬傷對造人(即告訴人,下同),雙方經調解 協議如下:一、對造人就其體傷不向聲請人求償。二、兩造 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互不追究。」等語,且於 113年7月3日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3583號核定 在案,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字第256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簡易 庭113年度雄司核字第3583號案卷核閱(本院簡上卷第79頁 )無誤。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刑事責任互不追究」,應認告 訴人於調解成立而簽立調解書時,已就「不願追究被告刑責 」為意思表示,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追究 被告刑責,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1年5 月8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㈡至於告訴人固於113年10月11日於本院電詢中,由告訴人兒子 代為表示:告訴人沒有要撤告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同表示: 沒有撤告之 意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6頁),惟上開意見之陳述均顯係於 113年5月8日調解成立,並於113年7月3日經本院核定,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後所為之行為,無從否定前開經法院 核定鄉鎮市調解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件 刑事責任,而該調解書嗣又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 解成立之113年5月8日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原審未察 ,而於113年8月21日將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言詞辯 論程序,並於同年月26日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洵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 受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KSDM-113-簡上-356-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 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53、103、125、145-1 5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雖有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 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 ,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行 直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被害人張行直等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 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攸茜聲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KSDM-113-金簡上-19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其姪子謝鐘緯位 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旁巷道,因細故與謝鐘緯發生口 角糾紛,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鐘緯,致謝鐘緯因 而受有右眉、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鐘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志明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 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告訴人謝鐘緯為其姪,渠2人確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及告訴人於本案確受有上 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我們(當天)沒有肢體接觸,只是講話大聲,因為 我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閃躲、往後跑,所以跌倒才受傷, 告訴人自己絆倒我也嚇一跳,告訴人有跟醫生說他是自己跌 倒的(見:易卷第30至31頁、第59頁)云云。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高雄市立 旗津醫院113年4月10日高醫津管字第1130700726號函所檢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姑丈(按:即被告 )叫到我家旁的巷子,我怕姑丈打我,所以有開錄音。姑 丈要我同意等阿嬤喪禮辦完再將土地權狀與印鑑證明從代 書那邊取回,我不答應欲走回家,姑丈一直要我答應並向 我逼近,我用右手臂阻擋他,快到家的轉角處,他突然對 我說:「不要逼我」,就用徒手對我右眼揮1拳,然後我 就跌倒了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二)告訴人上揭證詞,衡諸: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9時38分 即至高雄旗津醫院就診,主訴「being assaulted by his uncle」(按:此可譯為「遭姑丈毆打」),有告訴人於 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是於案發 後在訴訟外之就醫場合,為醫療目的,向他人所為即時、 自然之陳述,較無虛偽羅織之可能,且顯見被告上辯稱「 告訴人有跟醫生說他是自己跌倒的」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⒉告訴人如前述就醫後,經醫師診察結果,於受傷機轉 之記載亦為「struck by peron」(按:遭人攻擊),有 同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⒊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配戴之 眼鏡,於右眼處確可見有受外力撞擊而曲折變形之痕跡, 有該眼鏡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7至19頁);⒋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為錄音之結果,確聽聞告訴人( 於案發時)不斷要求被告離遠一點、被告反覆向告訴人質 稱:「你可以,可以答應我嗎?」、「你可不可以答應我 ?」、「可不可以、可不可以」等語,嗣並明顯語氣激動 、語調上揚地向告訴人稱「你不要把我逼瘋了喔」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易卷第34至36頁),與告訴人 上所陳案發經過之情形相符,且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 緒確有相當程度之激動。綜上,是告訴人上揭證言應堪採 信,本案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 人,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 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 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告訴人於審理 中陳稱: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易卷第59頁),是可見被 告嗣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7

KSDM-113-易-370-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1997號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陳明本 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即應僅限於量刑之部分, 至第一審(下稱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 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 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 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又本判決依 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 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富偽造文書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阮氏秋草極大精神上痛苦,所生損害及危險甚巨,且毫無填 補告訴人阮氏秋草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等語(詳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三、上訴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 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 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 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綜 上,是上訴人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27

KSDM-113-簡上-396-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任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10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甲○○所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 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於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 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 . 三、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 . 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故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 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尚無從另論以第319條之3 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猥褻行為」 ,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 38條所指之猥褻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以數位裝置所拍 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 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本案被告上傳至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 群組內之代號AD 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 女)之影像圖檔,係以數位訊號之方式存在, 未經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數位影像之電子 訊號。又該影像係A 女全身無任何衣物遮蔽,全裸而完全露 出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影像,其畫面包含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影像,依其內容整體特性觀察 ,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範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疑。再被告將其取得之上開A 女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以網際網路上傳至Messenger 群組,散發傳 布於眾,係將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置於上開社交平台內不特 定多數人可得直接觀賞、瀏覽之狀態,應屬「散布」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被告散布 A 女裸露數位影像圖檔電子訊號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 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 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 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 ,相較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並無 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 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具高度傳播性之網際網路,將A 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 布他人,使他人得瀏覽而窺得A 女隱私,對A 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 長之規範意旨,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並業已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讀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 頁)、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貼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 群組之本案猥褻 影像數位圖檔電子訊號,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電子訊號 傳送至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 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該電子訊號圖檔經傳送而留存 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 ,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 A 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1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 0號之未成年女子(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 當時係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基於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messenger通訊 軟體要求A女自拍並傳送予其之方式拍攝A女裸照2張,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得逞。 (二)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將A女之猥褻 照片1張傳送至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以此方式散 布A女之猥褻影像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成年人,有以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自拍並傳送裸照2張之事實。 2、坦承其有將被害人之裸照傳送至聊天群組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自拍並傳送裸照予被告,嗣發現其裸照遭被告散布在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聊天群組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二、按使兒少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 的法益,在於使兒少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 重在拍攝者,且該條例第36條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 年以外之人,況自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 人有以本條所規範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行 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即應構 成本罪,不問拍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 兒童或少年本身,是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 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法務部法檢字 第10504532130號座談會意見可參。故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涉照片,雖係被害人A女以「自拍」方式而製造上開猥 褻照片,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製造之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雖未扣案,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 後段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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