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美雲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
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
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
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
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達成債務清償協商(下稱95年債務協商),嗣因聲請人未依
約分期清償而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聯徵中心資料、聯邦銀
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103頁)。是聲請人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三、聲請人主張95年債務協商時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其
戶籍地台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252元,加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支出共為5萬1,752元,入不敷出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157條第7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聲請人於95年係以最低投保金額1萬9,200元「自行」投保
於台北市技藝舞蹈表演業職業工會(本院卷第28頁),自難僅
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記載推論聲請人於95年時之
實際薪資收入狀況。又聯邦銀行具狀陳報本件卷宗因年代久
遠而已遺失,故無法提供債務協商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3
頁)。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當庭詢問聲請人代理
人:「聲請人是否提出95年債務協商資料」。聲請人代理人
則回復:「沒有辦法提出」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3至274頁)。聲請人就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釋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明95年債務協商之具體
清償方案內容,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復未能釋
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
在,其聲請清算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
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
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
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
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PCDV-113-消債清-217-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