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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蔡信迪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聲請人提出之委任狀未記載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請補正 提出。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積欠其勞工紓困貸款 10萬元本金及24元利息尚未清償,有何意見?請更正債權人 清冊。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2人(含勞保局),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3人×51元×10份=6,630元) 。另請補正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連帶保證部分」。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提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車隊公司)之通聯地址。又台灣大車隊公司收入明細資 料是否僅為乘客預約及非現金給付車費之情況,有無包括乘 客路上招攬並以現金給付車資之情況?另提出台灣大車公司 用印之111年9月至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2年5月份、113年1月 迄今之收入明細表,並依附件3資料「重新計算」聲請更生 前5年、最近1年之從事小規模營利事業每月營業額後,「更 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二項部分(應記載營業期間、 靠行單位、平均每月營業額)。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父 母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額?扶養義務人個為何人?各扶養義 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併提出各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項編號1部分,第2款加油油資8, 000元、第4款etag加值費用500元、第5款車輛衛星費2,000 元、第6款負擔車價優惠款4,000元之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又 提出編號1第1款之最新租賃合約書。另提出編號1第3款、編 號4之最近1年繳費單(請製作表格供本院審查,表格資料應 包括各月消費金額、總消費金額、對應證據編號、平均每月 支出金額),並說明重複計算手機費用之原因。其次,編號 2租金部分,同住之人有無分擔?如無,理由為何?如有, 分擔金額、比例及理由?再者,編號5保險費用部分,並非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有何意見?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 號5 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    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73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周家瑋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 用之餘地。如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 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闡釋 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 國強、梁永堅(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2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查,梁國強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梁永堅住所地在台北市 內湖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264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85頁、第87頁)。足見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情事。又本件原告係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分 別於105年5月18日、106年5月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匯款美金5萬元、3萬元,投資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 基金商品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款申請書為 證(司促卷第23至25頁)。是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 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斗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 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所指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 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 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1

PCDV-113-訴-3339-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美雲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 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 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 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 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達成債務清償協商(下稱95年債務協商),嗣因聲請人未依 約分期清償而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聯徵中心資料、聯邦銀 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103頁)。是聲請人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三、聲請人主張95年債務協商時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其 戶籍地台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252元,加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支出共為5萬1,752元,入不敷出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157條第7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聲請人於95年係以最低投保金額1萬9,200元「自行」投保 於台北市技藝舞蹈表演業職業工會(本院卷第28頁),自難僅 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記載推論聲請人於95年時之 實際薪資收入狀況。又聯邦銀行具狀陳報本件卷宗因年代久 遠而已遺失,故無法提供債務協商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3 頁)。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當庭詢問聲請人代理 人:「聲請人是否提出95年債務協商資料」。聲請人代理人 則回復:「沒有辦法提出」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3至274頁)。聲請人就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釋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明95年債務協商之具體 清償方案內容,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復未能釋 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 在,其聲請清算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 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 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 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 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1

PCDV-113-消債清-217-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林峰玉 被 上 訴人 黃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 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民事 上訴狀記載地址之當地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0

PCDV-113-訴-1455-2024112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瑞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1,3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 合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0

PCDV-113-補-226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吳荺楠(原名吳雲南) 被 上 訴人 林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3年 10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 ,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0

PCDV-113-訴-1802-20241120-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曾國豐 被 上 訴人 林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0

PCDV-112-重訴-778-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游慧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台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10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11人×51元×10份=5,610元),共計6,61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各債務發生 原因不同,請分別說明)?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父、母每人每月總扶養費 數額?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扶養義務人各負擔扶養費比例 及金額?另聲請人為其奶奶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依據?併提出 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8

PCDV-113-消債更-729-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呂哲嘉 被 告 曹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4,739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本 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此係就本件借款 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0月7日 起至116年10月7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 機動計算。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 告仍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9萬4,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蒙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 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8

PCDV-113-訴-2469-202411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王婉如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郭鳳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5

TNDV-113-司繼-244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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