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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韋誠 黃翊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91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韋誠、黃翊綸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龔韋誠、黃翊綸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斯巴達」、「水手川」之人(下合稱「斯巴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阿土伯」、「賴安琪」向張游呅佯稱:加入「VIP810飆股雷達」群組,將投資款項交予LINE名稱「天利客服」指派之人,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游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9時4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龔韋誠、黃翊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龔韋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上址向張游呅收取上開款項150萬元得手;暨由黃翊綸擔任第一層收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向龔韋誠拿取上開受騙款項150萬元;黃翊綸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前開受騙款項置於無監視器之角落,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8至71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龔韋誠、黃翊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同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龔韋誠於警詢 中對於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張游呅收款後交予 被告黃翊綸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被 告黃翊綸於偵查中認罪在卷(見偵字卷第82頁);復渠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第68至7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依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有關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警詢 筆錄供稱上游部分,均為使用加密通訊軟體「telegram」 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認資訊薄弱,本分局未能據 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 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39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頁),是渠等本案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渠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遍觀卷內證據,被害人張游呅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有收 受假收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收據 之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㈡所載「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其與金管會、證交 所等印文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固記載被告二人所加入者係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節。惟查,被告二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另案即如附表所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此由被告龔韋誠於警詢中供稱:我112年5月25日做了多單,然後當日最後1單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暨被告黃翊綸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收水持續2天,112年5月24至25日,25日當日在新竹犯案就被現行犯逮捕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益徵渠等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另案即如附表所示者係屬同一集團甚明。又渠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所示參與組織、詐欺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判刑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且渠等本案係於113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北檢力荒112偵44913字第113908164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渠等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渠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與「斯巴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 ,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渠 等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已如前述,渠等本案當均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本案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第一層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渠等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渠等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渠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62頁)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龔韋誠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 告黃翊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渠等於警詢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被告龔韋誠部分】:見偵字 卷第12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黃翊綸部分】:見本院卷 第64至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交與被告龔韋誠、由被告黃翊綸向被告龔韋誠 拿取之受騙款項150萬元,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黃 翊綸已依指示置於無監視器之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黃翊綸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 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對渠等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龔韋誠僅依「斯巴達」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 項;被告黃翊綸僅依「水手川」指示向被告龔韋誠拿取其向 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中、偵查中 供述在卷(【被告龔韋誠部分】: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 被告黃翊綸部分】: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82頁反面), 尚難認渠等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渠等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 部分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渠等上開 經論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法院審理案號/判刑情形 繫屬日期 判決日期 第一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5日 112年8月1日 第二審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上訴駁回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   被   告 龔韋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翊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韋誠、黃翊綸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 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阿土伯」、「賴安琪」、Te legram群組成員使用暱稱「斯巴達」、「水手川」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 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 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張游呅,以「阿土伯」名義搭訕並介紹「賴安琪」指引 ,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見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龔韋誠受指派出面收款(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其後每多一層收款成員即以此類推), 依「斯巴達」指示其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 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事成則依 約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法報酬。 (三)另由黃翊綸負責收取面交車手所得詐欺贓款(即第一層收水 ,簡稱2號),待龔韋誠於Telegram群組回覆得款,即受「斯 巴達」指示,依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就近與龔韋誠交 接贓款再層轉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金去向。 事成則依約每次可得3,000至5,000元不法報酬。 (四)其等隨後於面交當日傍晚在新竹縣竹北市為警當場另案查獲 (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起訴 案件,簡稱前案)。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遂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游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龔韋誠於警詢、前案偵訊時自白。 2、被告黃翊綸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面交當日另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幸遭當場查獲。 3 1、告訴人張游呅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張游呅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龔韋誠。 4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佐證被告龔韋誠受命尋告訴人張游呅面交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轉交被告黃翊綸。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 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龔韋誠、黃翊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其 與金管會、證交所等印文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而出面收取、轉遞詐欺贓款之行為,彼此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上游指揮:斯巴達 面交車手(1號):龔韋誠 第一層收水(2號):黃翊綸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張游呅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50萬元 112年05月25日 09時44分許 張游呅在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地址詳卷) 112年05月25日 09時55至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24-12-12

TPDM-113-審訴-1878-20241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陳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91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採驗 其尿液而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末附 表所示之物,並經陳國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   2、被告陳國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12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國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然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暨經乙醇沖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 見附表上開編號),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4305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427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 2 針筒2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陳國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 日3時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6日1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上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採驗其尿液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 之上開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釋放,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法條,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DM-113-審易-2087-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辰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辰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三重區清潔隊至被告所述地點及三重三張街附近查訪照 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 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從事鐵工,將承攬拆 除鐵皮工程之廢棄鐵皮等廢棄物載運至該地堆置,顯非以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業,僅查獲被告於112年12 月21日駕車載運相關廢棄物至現場堆置,所清除數量相較 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顯屬較輕,準此,如量處該罪 最低法定刑,顯有苛刻之虞,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 關核准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將受託拆除 鐵皮等廢棄物任意載運堆置在其親友名下土地上,當可認 知所為造成環境污染,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但稱相關鐵皮 等廢棄物尚未清除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身體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然被告 為警查獲後迄今,雖稱要處理相關其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但迄今均未處理,亦未見被告陳報相關廢棄物處理情形 ,故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2號   被   告 涂辰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8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辰向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 時14分許至12時29分許間,駕駛車主為不知情之蔡振成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承攬鐵皮屋頂換新 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鐵皮屋頂、寶特瓶、垃圾 包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經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獲報,於112年1 2月21日12時29分許,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涂辰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 ⑵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先前均係將事業所生廢棄物載運至垃圾場,付費由垃圾場處理。 2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2份、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查詢資料、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本案土地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 ⑵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所指之陳逸蓮。 3 車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蔡振成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前開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 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1

TPDM-113-審簡-1973-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6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憲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且使鄭佩瑩手機掉 落地面,致螢幕保護貼、手機邊角、手機殼刮傷,足以生損 害於鄭佩瑩」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憲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郭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阻擋告訴人鄭佩瑩持 手機朝自己拍攝,疏未注意而徒手揮打告訴人右手手指,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併參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左右、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郭憲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憲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西路捷運站內,與鄭佩瑩因故發生爭執,嗣郭憲愷走出車 廂搭乘手扶梯時,因見鄭佩瑩持手機朝自己拍攝,欲揮手阻 擋鄭佩瑩繼續朝自己錄影,然郭憲愷本應注意阻擋鏡頭時應 注意不碰觸到他人身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此情,於徒手朝鄭佩瑩前方揮拍、阻擋鏡頭時, 用力過猛而不慎揮打鄭佩瑩右手手指,致鄭佩瑩受有右手手 指挫傷之傷害,且使鄭佩瑩手機掉落地面,致螢幕保護貼、 手機邊角、手機殼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鄭佩瑩。 二、案經鄭佩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在車廂內告訴人鄭佩瑩的雨傘濕濕的,一直搓伊大腿,伊的褲子濕掉,伊就跟告訴人說可否把雨傘收好,告訴人就直接拿傘搓伊,伊就阻擋,告訴人就拿手機要錄影,伊跟她說不要錄,前後至少說了3次,後來伊走出車廂搭手扶梯,告訴人在伊後方持續錄影,伊才會出手阻擋她的手機,阻擋她錄影等語。綜上,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揮拍而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及因同時亦毀損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而另構成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然查,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影像 ,顯示當時情況是告訴人先持手機對被告拍攝,被告因拒絕 遭拍攝而徒手對鏡頭揮舞、阻擋,是已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於阻擋過程中因用力過猛或角度問題 而導致不慎揮拍告訴人手指,致其成傷,雖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告 訴意旨固堅認其拍攝之手機遭被告揮拍後導致手機掉落毀損 ,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手機遭被告阻止拍攝揮拍 之後掉落地面,縱該手機有毀損,然顯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僅罰故意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告訴暨報告意旨上揭就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告 訴,均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如此部分經貴院審認後認亦構 成犯罪,亦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係向員警表示「要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未提及「要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然告訴乃係針對犯 罪事實而為之,至於此一犯罪事實應如何適用相對應之法律 規範,則應由本檢察官與貴院依法認定,不能強求不黯法律 之當事人於提告當時精準表述。是告訴人本件提告之對象既 為「被告揮打告訴人手持手機之手而受傷」此一事實,且此 事實既經本檢察官認定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罪而依法提起公 訴如前,此部分即當屬告訴人告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PDM-113-審簡-2554-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楊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所示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文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楊文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 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㈡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 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217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2頁),可知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大部分被害人調解 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不穩 定,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等均同意 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 頁、第83至8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上開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見偵字卷第218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由被告所提供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係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其中編號5所示受騙款項,因編號1、5 所示被害人已分別於113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報警,經警 通報為警示帳戶,是編號5所示款項未經提領而仍留存於前 開帳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45至46頁、第177頁、第15至1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1 至4所示受騙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要非被告 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既已由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要非被告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方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劉介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起以假交友投資為由詐欺劉介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0日 12時40分21秒 /5萬元 113年5月20日 ①12時50分45秒 /2萬元 ②12時57分07秒 /2萬元 ③13時09分57秒 /1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介傳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2 徐淑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假交友投資為由詐欺徐淑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0日 14時50分42秒 /10萬元 113年5月20日 15時05分22秒 /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徐淑雲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3 楊絲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謊稱可協助追回受騙款項為由詐欺楊絲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①12時42分46秒 /3萬元 ②12時43分49秒 /2萬元 113年5月22日 ①12時49分59秒 /2萬元 ②12時50分42秒 /2萬元 ③12時51分27秒 /1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邱俊逸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4 曾俊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佯以友人借款名義詐欺曾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13時49分39秒 /2萬元 113年5月22日 13時55分11秒 /2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曾俊瑜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5 邱俊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佯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詐欺邱俊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15時04分07秒 /7,000元 ------------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55號   被   告 楊文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華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 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誘 騙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介傳、徐淑雲、 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LINE暱稱不詳、稱交付帳戶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遭詐欺後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1 劉介傳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2 徐淑雲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3 楊絲涵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2日12時42分許 113年5月22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2萬元 4 曾俊瑜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2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5 邱俊逸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2日15時04分許 7萬元

2024-12-11

TPDM-113-審簡-258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1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家翔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證券」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 設立「財經-阮老師」,致使不知情之呂淑娟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先加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為好友,由「財經-阮 老師」介紹呂淑娟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之助理即LIN E暱稱「陳舒雅」,「陳舒雅」向呂淑娟佯稱可協助呂淑娟 加入「6月主流股佈局新計畫」投資群組,並要求呂淑娟下 載「偉民證券」投資平臺,且稱呂淑娟需先購買泰達幣儲值 後方可進行前開股票投資,另提供「偉民證券」之客服即LI NE暱稱「Aileen-偉民」給呂淑娟,稱可詢問購買泰達幣事 宜,呂淑娟因此與「Aileen-偉民」聯繫,再由「Aileen-偉 民」推薦虛擬貨幣商號「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即許 家翔與呂淑娟進行泰達幣交易,及提供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下 稱A錢包)予呂淑娟,呂淑娟與許家翔聯繫後,雙方達成購 買泰達幣之合意,於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由許家翔將泰達幣64,0 00顆轉至呂淑娟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 A錢包內,呂淑娟因此誤信此交易為真實而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予許家翔。許家翔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 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112年8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許家翔住所,扣得大量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免責聲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張家翔之辯 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卷【下稱院 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證人呂淑娟前開供述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亦不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證 人呂淑娟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財經-阮老 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 係證人呂淑娟提供提供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給警方附卷,為機 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至於擷 圖之對話內容意涵應依證人調查之方式為之,證人呂淑娟於 警詢中已指明各該對話擷圖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此 部分核屬其親身經歷而非臆測之詞,且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 執證人呂淑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之辯護人亦 不爭執證人呂淑娟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LINE 對話內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LIN E擷圖之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就 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呂淑娟收取現金200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跟呂淑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從未從事詐欺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與呂淑娟於112年6月16日有進行泰達幣之交 易,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項、交易金額等重要事 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上 簽名,被告亦依免責聲明上之報價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達 幣給呂淑娟,於客觀上,被告與呂淑娟就虛擬貨幣之交易已 銀貨兩訖,而呂淑娟所指稱之「財經-阮老師」、「陳舒雅 」、「Aileen-偉民」等帳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 所使用或被告有與之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所聯繫,或是被告於網路上施以詐術,被告亦非對 呂淑娟施以詐術之人,對於呂淑娟係受何詐騙集團詐騙之事 並不知悉。此外,呂淑娟對於被告故意隱瞞購買虛擬貨幣之 原因,被告也無預見呂淑娟遭詐騙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本 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使用渠等之虛擬錢包進行交易, 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幣另行以他法取走,藉此牟利, 而呂淑娟與被告均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另被告收取呂淑 娟之金錢乃係因呂淑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對價,被告主觀 上無法預見呂淑娟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被告合法取得200萬元,自得另行花費、利用或再去購買泰 達幣,難認被告取得現金後自行處分、利用之行為具有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呂淑娟於112年5月19日於LINE中加入「財經-阮老師」,之後 又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助理之「陳舒雅」,「陳舒 雅」向呂淑娟表示有投資案,並要求呂淑娟先在「偉民證券 」上註冊為會員,且稱投資款要以泰達幣儲值後方可參與進 行投資,並提供「Aileen-偉民」,稱對方可協助呂淑娟進 行泰達幣儲值,經呂淑娟與「Aileen-偉民」聯繫,「Ailee n-偉民」稱會派幣商與呂淑娟見面、現場簽約,呂淑娟因而 與「Aileen-偉民」所提供之幣商即「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的被告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1 分,在7-11松民門市見面,呂淑娟並因此交付200萬元現金 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32416號卷【下稱偵32416卷】第30頁至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財經-阮老師」而認識 阮老師的助理「陳舒雅」,「陳舒雅」說要加入投資,需要 透過幣商,才能進行交易,「陳舒雅」還推薦「偉民證券」 ,「偉民證券」為我設定電子錢包,我在設定電子錢包時, 是倚靠對方貼畫面給我,我依照對方貼給我的畫面,按圖索 驥逐一操作,設定完成後就跳出電子錢包。我不知道什麼是 私鑰、助記詞,也不清楚我的電子錢包有無私鑰、助記詞, 我記得對方在我設定錢包時,曾要我設定一組12位英文混合 數字的密碼,我當時覺得這個錢包設有密碼,我也沒有跟別 人說我的密碼,應該只有我自己可以使用。之後「偉民證券 」給我「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幣商的連結,我點進 去就變成「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的好友,我就跟被 告約見面購買泰達幣,因為「偉民證券」介紹「新樂號專營 USDT幣安認證商」時,曾提及若要參加投資,就要透過這個 幣商換這個幣別才可以參加,我相信「偉民證券」,且我有 在「偉民證券」有開電子錢包,所以「偉民證券」向我介紹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時,我認為他們彼此認識, 要透過「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才能把錢匯至「偉民 證券」的錢包裡面,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是合格的幣商。後 來我確實有提供在「偉民證券」那邊設定的電子錢包給被告 ,過程中沒有人跟我說被告那邊的虛擬貨幣從何而來,在我 與被告交易前,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足夠的虛擬貨幣,後 來兩人於7-11松民門市見面時,被告告知我匯率,但沒有說 是跟哪個單位確認匯率,我向被告表示我要買等值200萬元 的泰達幣,被告直接替我折換,錢就進到我的錢包,我才把 現金交給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詢問我購買虛擬貨幣的目 的,也未與我確認我現金的來源。此外,我在與被告見面的 前一天有先以擷圖方式自「偉民證券」與我聯繫的LINE對話 中將電子錢包地址複製出來傳給「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 商」,該電子錢包地址係「偉民證券」傳送給我的,後來我 也將該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給被告,被告是用他自己的手機操 作,我當下有透過LINE詢問「偉民證券」,「偉民證券」告 訴我,若買賣交易完成,我的電子錢包金額就會增加,所以 當被告表示完成交易時,我有從LINE去確認我的錢包的錢是 否有進去,「偉民證券」也有貼一個畫面,確認錢包金額有 增加,我才跟被告說我確定錢有進去,才將200萬元交給被 告等語(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36頁),復有證人呂淑娟所提供 其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間之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 16日與被告交易之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 等資料附卷可參(偵32416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223頁至第2 27頁、院卷二第29頁至第5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偵32416卷第577頁),可知證人 呂淑娟所使用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 fXWB1d9tt),實際上於113年6月15日晚間8時13分許、15分 許,分別自其他泰達幣錢包地址:TQRsHo9NKmj7xN183JcJiZ B19LuxjV6Wei處轉入96,227顆泰達幣、錢包地址:TSp1MnyS GArydTa2CckrfW8ii9d8TtuMM處轉入0.004792顆泰達幣,之 後呂淑娟所使用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 LXfXWB1d9tt)又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轉出96277.00479 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 MM等情,惟比對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跟幣商見 面5次,前4次是儲值,最後一次是交付佣金,第一次見面是 112年6月13日,第二次是112年6月16日,第三次是112年6月 19日,第四次是112年7月3日,第五次是112年7月27日等情( 偵32416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證人呂淑娟於112年6月15 日並無進行泰達幣之交易,而與上開資料有所不符,且依證 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依照「偉民證券」所提供 的貼圖,按照步驟操作設定,我不知道什麼是私鑰、助記詞 ,我也不清楚我的錢包有無助記詞,泰達幣的錢包地址都是 「偉民證券」發給我的等語(院卷二第119頁、第125頁、第1 26頁),可知證人呂淑娟不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相當 生疏,全然不了解私鑰與助記詞與虛擬貨幣錢包之控制權息 息相關,更遑論自己去操作、控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故 縱證人呂淑娟表示並未將自己設定混合英文及數字之12位元 密碼提供他人,惟自證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是依 照「偉民證券」指示設定電子錢包、透過詢問「偉民證券」 始確認被告有將等值200萬元現金之泰達幣匯入錢包,均足 堪認證人呂淑娟提供給被告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 XbiMQCQ8V8LXfXWB1d9tt),實際上恐非受呂淑娟所控制使 用;復自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 9tt)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先自被告所使用之 泰達幣錢包地址:TWh9abWeoXAWG5VrijiCXitnwEgUykByeU轉 入64,000顆泰達幣後,旋即於同日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 分許,轉出64,000顆泰達幣至其他錢包地址:TFQRQt9j7wg1 GYsyG5V68PBjPs5v8TtuMM等情,均足證證人呂淑娟所稱其經 「偉民證券」所提供之A錢包實際上並非證人呂淑娟實際控 制、使用,而A錢包內之款項操作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認依下述分析,可 知被告並非幣商,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負責與證人呂 淑娟面交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茲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商號之本金來源、其實際經營哪些 商號、經營虛擬貨幣時之交易紀錄等細節,被告於112年7月 1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朋友說虛擬貨幣利潤不錯,可賺差價,所以我自己 研究,自己從事幣商與他人交易,我的交易尚未整理,無法 提供正確的交易紀錄,我是父母拿現金100多萬元讓我投資 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在bingx、幣安、火幣有投放廣告,也 有刊登我的LIND ID在廣告平台上,客戶都是自行透過LINE 與我聯繫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從未用過銀行帳號進行虛 擬貨幣的買賣,都是用面交現金的方式,相關買賣資料我現 在無法提供,我錢包內的泰達幣有幾萬顆(正確數字不詳), TRX(波廠幣)我忘記有多少顆了,我現在也無法提供我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偵32416卷第582頁至第597頁);於1 12年8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6月中旬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擔任幣商期間月收入約8至9萬元,就是賺 取虛擬貨幣的差價,我經營的虛擬貨幣商號為「幣樂福-認 證幣商」,另一個商號我忘記了,我有在bingx、幣安、火 幣投放廣告,廣告內容就是我的商號「幣樂福-認證幣商」 及商號聯絡ID,ID我忘記了。客戶都沒有他人轉介,我的虛 擬貨幣來源是跟商號「德德幣商」購買,金額不一定,但總 額超過1,000萬元,我都用SAFEPUL這個虛擬貨幣錢包,尾數 是ByeU,我與客戶交易時,都是自己親自面交收取現金,我 有交易明細,也有買賣合約,就是警方查扣的這些,我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20至30萬元,每次獲利不一定,無法計 算等語(偵32416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於同日稍後之警 詢中,經員警詢問有關另案當事人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交易,被告始才供稱:「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 商」好像是我的商號,因為我在每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設 有不同的暱稱,所以我忘記當時的暱稱,我經營虛擬貨幣的 本金是我自己的50至60萬元,家人借我20至30萬元,我從11 2年4月至同年6月中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約20萬元,記錄 都在我的手機中等語(偵32416卷第202頁至第207頁);於1 12年8月25日警詢中則供稱:我目前待業,無收入,我於112 年4月初至同年6月中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至9萬 元,我是賺取泰達幣之差價,我的商號是「幣樂福」,我還 有其他商號,但我忘記了,都是客戶來找我,我不太記得虛 擬貨幣交易的次數、數量,我沒有帳冊,也沒有顧客名單, 我的本金主要都是我自己的存款,我以80至90萬元的本金開 始操作,我不記得我買賣虛擬貨幣的獲利為何等語(偵3241 6卷第212頁至第216頁);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如幣安、BingX、火幣放廣告,我幣商 名稱為「幣樂福」,另一個名義比較少用,我忘記了,我都 是在虛擬貨幣平台上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較常交易的 是「德德幣商」等語(偵32416卷第550頁至第552頁),觀 諸被告前開歷次所言,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其開始經營 虛擬貨幣期間不到半年時間,然被告就經營虛擬貨幣之本金 來源,主要係來自父母出資、父母出資若干或自身原有積蓄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對於其所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之商號名稱多次稱忘記了,復經詢問員警提示相關資料後 ,被告才表示「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好像是自己所 經營的虛擬貨幣商號,且其對於自己所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究竟有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核實,一下稱無法提供買 賣資料,之後又改稱有警方查扣之買賣合約留存、紀錄都在 手機裡,此情顯與一般經營者對於其所經營獲利之事業單位 名稱、經營資金來源、經營方式等細節如數家珍,顯然有別 ,甚至被告對於自己虛擬貨幣錢包中所持有之虛擬貨幣諸如 泰達幣、TRX幣之數量、其如何計算獲利均無清楚交待,亦 無法提供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種種表現,顯與實際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者所應有之情況不符,基上種種,均 足徵被告辯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並非真實。  ⒉被告又辯稱:被告在bingx、幣安、火幣投放廣告,也有刊登 被告的LIND ID在廣告平台上,客戶都是自行透過LINE與被 告聯繫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 項、交易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上簽名,被告也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 達幣給呂淑娟,被告與呂淑娟之交易已銀貨兩訖,而呂淑娟 對被告故意隱瞞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無從預見呂淑娟 遭詐騙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本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 使用渠等之虛擬錢包進行交易,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 幣另行以他法取走,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被告僅是單純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云 云。惟查:  ⑴現今社會商業交易活動,目的多係為追求獲利,而證人呂淑 娟係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佯稱若要加入投資,需先購買 泰達幣儲值始得參加「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 民證券」所稱之投資案,且證人呂淑娟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誘騙下點選「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連結,因此與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被告有所聯繫,倘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合作,本案詐欺集團焉可能不求己利,為 他人作嫁,而無償介紹證人呂淑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使被 告從中獲利。  ⑵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各種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除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或佯裝政府機關或檢調人員出具不明頭銜、 單位之公文書,甚至請取款車手持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之工作 證,以取信被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待取得犯罪所 得後,再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其內部成員各有所司,乃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此外,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甚至花費多 月佈線以誘騙被害人,而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向被害人聯繫收 款、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往往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故該等參與收取、交付傳 遞款項之人不僅要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時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化為烏有,且若其中 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可能在現場發現涉及違法詐 騙而轉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取得詐欺款項,甚至可能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詐欺集 團實無可能與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 人經手款項傳遞之工作。  ⑶被告雖辯稱自己為幣商,單純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交易,然詐 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 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經營之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 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且依證人呂淑娟所言可知,「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係「Aileen-偉民」所提供之 幣商,復從員警自被告處查扣之免責聲明書中,已有諸多被 害人受騙報案,再酌以被告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涉入多起 投資詐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7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偵查起訴,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二第189頁至 第193頁),而被告經營虛擬貨幣期間僅短短二個月,且現今 販售虛擬貨幣牟利之幣商人數眾多,從事投資詐騙之詐欺集 團亦非少數,殊難想像何以眾多詐騙集團竟會不約而同、不 求獲利的引介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交易泰達幣,其中之關聯實 非被告單純不知或事出巧合一詞得以揭過,依此,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 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 任被告,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重要工作。  ⑷至被告又辯稱: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項、交易金 額等重要事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 聲明上簽名,被告亦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達幣給呂淑娟, 被告與呂淑娟之交易已銀貨兩訖,且認呂淑娟對被告故意隱 瞞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無從預見呂淑娟遭詐騙之可能 性,故無法排除本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使用渠等之虛 擬錢包進行交易,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幣另行以他法 取走云云,然證人呂淑娟係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誤認需先 購買泰達幣始能將資金投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稱之投資案,故 證人呂淑娟在簽署被告所提出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聲 明文件時,根本不會有太多懷疑,且倘如被告所言,其為求 交易安全,避免後續糾紛,而提供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 聲明給被害人,甚至於自己跟被害人交易前,多次提醒被害 人交易安全、於交易前會詢問被害人購買泰達幣之用途、購 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等,且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全程錄影, 被告顯然係行事相當謹慎縝密之幣商,其又豈可能對於自己 所經營之商號名稱、本金來源、所持有之虛擬貨幣數量、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甚至有無相關交易證明均無法清楚交代, 再參酌前開論述可知,被告實際上並非幣商,而係詐欺集團 之一員,被告僅係透過簽署看似正式之書面文件、搭配交易 過程錄影等方式,始讓被害人卸下心房,誤以為自己確實在 進行泰達幣之交易,故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呂淑娟間曾簽署 該等書面文件及錄影交易過程,即認被告為合法幣商,而非 詐欺集團之一員。 ㈣、至被告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89號判決,認被告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然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犯罪事實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 ,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審酌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 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自應各自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故本院基於審判時本院所 知之卷證資料予以審認,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當不受另案 判決之拘束。 ㈤、故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民 證券」、「Aileen-偉民」與證人呂淑娟聯繫,告知可以安 排幣商與證人呂淑娟交易,致使不諳虛擬貨幣之證人呂淑娟 因此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即被告交易,並且交付200萬元,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證人呂淑娟實施詐術時,其等找來佯裝為泰達幣幣商之 被告向證人呂淑娟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 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 贓款等各階段,均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以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 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知悉,足認被告與 「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 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然 證人呂淑娟係於LINE上知悉「財經-阮老師」,進而受騙, 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證人呂淑娟 ,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容有誤會。又被告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 」「Aileen-偉民」、「偉民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收入,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助長詐欺歪 風,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85頁)、平日素行、其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用以與證人呂淑娟聯繫之行動電 話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手機係被告向他人 借用且已經歸還他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二第182頁) ,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目前仍存在,經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 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宣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均有適用。經查,被告供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商,為本院 所不採,業如上述,雖證人呂淑娟所交付之200萬元為被告 所收取,惟被告係擔取款車手,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 級較低之參與者,也直接面臨遭查獲之風險,絕大部分款項 又是上繳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縱有獲利,數額亦為有限, 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一概予以宣告沒收 恐對被告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審酌本院已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倘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該 200萬元款項部分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與證人呂淑娟面交取款,以 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然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 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781-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純真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29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周郁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第5行 所載『「周郁婷」印文』,應更正為『「周郁婷」署名』;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 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 至10、12至14變造報銷單據之私文書,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2偽造「周郁婷」署名,屬業務上不實登載請領清冊之 部分行為,而其在業務上作成之請領清冊為不實登載及變造 報銷單據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認被告偽造署名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應有誤會,不予採憑。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多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 對象同一,係各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分別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及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所為,分別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 109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1775卷第3 至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補助款核 發之正確性及周郁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 、12至1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 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周郁婷」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財物合計為20萬3,482元(計算式:17萬7,850元+2萬5,632 元=20萬3,482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之犯行,亦涉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件被告固自首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調取上開核撥補助款之單據,迄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可資佐 證其確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詐欺取財之事實,是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乏其他佐證,自不能僅 憑被告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經 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分別屬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證據,然本件犯行已有被告供述 及告訴人所提供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 細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03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簡稱北市社會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 路0號8樓)依其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補助項目及標 準(簡稱本案補助項目及標準),補助民間辦理臺北市育兒友 善園(簡稱友善園)。 (一)甲○○係社團法人台灣親子閱讀與遊戲協會(簡稱親子讀遊協 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3)理事長,於 民國104年間起,以「親子讀遊協會」名義陸續申請辦理小 天使故事遊戲屋、小豆芽親子創作屋、小櫻桃親子遊戲屋等 友善園(各簡稱:小天使、小豆芽、小櫻桃友善園);另受同 局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南港親子館(簡稱南港親子館),負有 每年7月及12月檢附友善園、親子館各項費用支出憑證相關 資料,向該局請領核銷補助款之業務事項。 (二)詎甲○○竟意圖為「親子讀遊協會」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 1、明知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收據(簡稱發票、 收據)等憑證之實際支出項目無關或僅部分使用於辦理友善 園,卻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變造發票、收據所載支出項目為不實內容後,於10 4至107年間持向北市社會局行使,藉以核銷補助款,致承辦 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核撥附表一所示補助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7萬7,85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局管理相關補助款之正 確性。 2、明知北市社會局補助南港親子館項目限於補助專業服務費( 包含加班費)、方案服務費,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7年間,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 冊明細不實填載附表二所示南港親子館人員周郁婷之加班費 計2萬5,632元,並偽造「周郁婷」印文後,於同年7月、12 月,持向北市社會局騙取核銷補助款而行使,致承辦公務人 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 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 佐證被告變造附表一所示發票、收據等會計憑證支出項目,向主管機關詐領補助款。 3 北市社會局所提供附表二所示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第216條暨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7條 第1項行使偽造印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其 : (一)偽造印文係用於請領清冊之階段行為,而請領清冊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與變造報銷單據之私文書,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1、2所載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四)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員警告知經過 且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犯罪所得為20萬3,482元【計算式:附表一177,850+附表二2 5,632=203,482】,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自白於107年間,有在相關請領補助款文件不實填 載附表三所示方案服務費11萬7,000元,再向北市社會局騙 取核銷補助款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惟經向北市社會局函 查,被告是否曾提出相關請領補助款文件,以核銷前開方案 服務費11萬7,000元乙節,業經北市社會局於111年6月20日 具狀陳報否認。是要不能僅憑被告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同一 案件,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收據時間 會計憑證 憑證開立營業人/號碼/金額 不實支出項目 核銷對象 1 104年4月1日至6月30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3 =9,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2 10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3 1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4 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5 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豆芽友善園 6之1 106年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6之2 106年4月5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6之3 106年6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4/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7之1 106年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1/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7之2 106年4月5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7之3 106年6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8之1 106年8月4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29/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8之2 106年10月3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30/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8之3 106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31/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9之1 106年8月4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9之2 106年10月3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9之3 106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4/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10 10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3 =9,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櫻桃友善園 11 107年5月17日 發票 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CU00000000/ 6,480元 飲水機濾芯 1,080元× 6組 小豆芽友善園 12 107年4月27日 發票 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AW00000000/ 790元 棉花棒、兒童口罩、成人口罩、藥品碘酒、棉花、去漬劑 小櫻桃友善園 13 107年9月22日 收據 冠全商行/(無)/ 3,580元 佈置費1場汽球 造型活動會場佈置 小豆芽友善園 14 107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無)/ 5,000元 聖誕佈置1場造型汽球 小櫻桃友善園 共計:17萬7,850元 附表二: 編號 員工姓名 文書名稱 ⒈登載不實內容 ⒉偽造印文 詐欺金額 1 周郁婷 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補助期間:1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 ⒈加班費 4,272元× 3 =1萬2,816元 ⒉「周郁婷」印文1枚 1萬2,816元 2 周郁婷 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補助期間:1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 ⒈加班費 4,272元× 3 =1萬2,816元 ⒉「周郁婷」印文1枚 1萬2,816元 共計:2萬5,632元 附表三: 編號 費用名稱 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1 方案服務費 粘貼憑證用紙附具之○○ 印刷/設計費 3萬2,000元 (補助期間:1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 3萬2,000元 2 方案服務費 粘貼憑證用紙附具之○○ 宣導品-防水摺扇* 1批 8萬5,000元 (補助期間:1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8萬5,000元 共計:11萬7,000元

2024-12-11

TPDM-112-審簡-2072-2024121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毓麟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吳丞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 字第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丁毓麟、吳丞軒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丁毓麟、吳丞軒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伍 元之野格洋酒(貳佰ml)壹瓶,與連浩翔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毓麟、吳丞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9至90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丁毓麟、吳丞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丁毓麟、吳丞軒與另案被告連浩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人雖係結夥三人於超商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85 元之野格洋酒(200ml)1瓶,且迄今未與被害商家即全家超 商建鑫門市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3頁 、第89頁),然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加以本案竊取物品 之價值非極高,從而本院認對其等處以最低法定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渠等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供稱 :之後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1頁),惟迄 今未與被害商家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3頁、第89頁)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 告丁毓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為業,月收入1萬4 ,000至1萬6,000元,未婚、需幫忙家裡水電、房租;被告吳 丞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全家超商工作,月收入8, 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阿嬤,自己支付學費、貸款( 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價值285元之野格洋酒(200ml)1瓶,係由被告丁毓麟、吳丞軒與另案被告連浩翔一同竊取後輪流共飲,既據被告丁毓麟、證人即另案被告連浩翔於偵查中供述一致在卷(見偵字卷第102頁、第109頁),可知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而具共同處分權限。是渠等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商家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另案被告連浩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   被   告 丁毓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丞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巷122弄3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毓麟、吳丞軒及連浩翔(另為緩起訴處分)等3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 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因 店內人潮眾多,丁毓麟遂向吳丞軒及連浩翔表示:人那麼多 ,不想排隊,直接拿出去應該不會被發現,3人遂結夥由丁 毓麟先看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285元之野格洋酒(200 ml)1瓶並碰觸指定移動物品後,連浩翔隨即將該野格洋酒 拿起,但丁毓麟發現前方有監視器後,遂與後方之吳丞軒一 同擋在連浩翔左側,由連浩翔將該野格洋酒插入丁毓麟褲子 右後口袋內,以此互相掩護方式徒手竊取該野格洋酒,得手 後一同未結帳離開全家超商建鑫門市,並在全家超商建鑫門 市外,由丁毓麟自右後褲子口袋內取出該野格洋酒與吳丞軒 及連浩翔一同暢飲,丁毓麟另於同日上午4時37分許,再度 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購買其他物品,然仍未就上開野格洋酒 結帳。嗣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店長楊妍煦清點貨架商品時發現 遭竊,遂委由副店長楊○婷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毓麟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喝醉,野格洋酒是連浩翔遞給伊伊才喝的云云。 2 被告即證人連浩翔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丞軒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 被告表示:伊與丁毓麟、連浩翔遇到,說要買東西,就跟著一起進去,出來之後就看到他們拿了一瓶酒,伊等就一起喝。 4 告訴代理人楊○婷警詢筆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刑案採證照片(偵卷第55頁-第79頁)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審原簡-96-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翰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鄧翰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時23分」,應予更正為 「2時15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 刪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鄧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鄧翰森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韓式料理店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   被   告 鄧翰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翰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6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時23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安非他命長什麼樣子,伊未曾施用安非他命,然伊之工作為調酒師,為應付客人會讓客人請抽菸,或是請喝酒,應該是因此施用到二手毒品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190ng/mL,此濃度顯非僅施用二手毒品會產生之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審簡-2577-20241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劉伊玲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1頁、第57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 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 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此乃因其 深諳司法程序,知悉已遭追訴刑事責任,而不得不勉為認罪 之計,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慧君調解,難認被告有積極 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契約 內容變更通知書,有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亦危及告訴人之權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之前做保險業務的佣金收入、另 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遭強制執行、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小五、小四)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卷第44頁)暨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 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 ,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26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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