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黃基宏
被 告 郭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工程款為由,就原告起訴請求欠款,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內湖簡易庭)以民國11
0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5,200元本息,暨駁回被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下稱
系爭一審判決),嗣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11,400元
本息、64,000元本息(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因被告明知系
爭一審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亦明知原告業已清償
系爭二審判決所命給付之11,400元與64,000元本息,猶執系
爭一審判決就原告強制執行55,200元本息,導致原告遭執行
法院溢扣60,720元(即55,200元本息之強制執行金額),並
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9,108元,故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並已就原告造成60,720元、9,108元之財產損害,是
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69,828
元(計算式:60,720元+9,108元=69,828元)。又原告曾於1
12年3月16日就被告匯款3,506元,並言明「此乃原告撥補之
訴訟費用,待舉證後多退少補」,因「系爭二審判決之上訴
裁判費1,500元」,乃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依法繳交,故原
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1,
500元。基上,原告乃起訴請求共71,328元(計算式:69,82
8元+1,500元=71,3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28
元。
二、被告答辯:
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工程款為由,就原告起訴請求欠款,案經
內湖簡易庭以系爭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55,200元本息,
暨駁回被告逾55,200元本息之其他請求」;後兩造各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復於二審就原告為訴之追加,二審法院
即士林地院乃以系爭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命原告再
給付11,400元本息、64,000元本息」,並「駁回被告其餘追
加之訴」。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訴訟事件之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一、二審判決(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0頁、第17頁至第24頁)存卷為憑。是系爭前案
所確認之給付金額,實乃「系爭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55,200
元本息」與「系爭二審判決所命『應再給付』之11,400元本息
、64,000元本息」;因原告上訴係經二審判決予以「駁回」
(詳參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故系爭一審判決命其給
付之金額,當然即因二審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二審判
決所命為給付之金額,實係包括「一審前已命為給付之55,2
00元本息」,是就令「11,400元與64,000元本息」悉已清償
,亦不妨礙被告就其猶未受償之「55,200元本息」,執系爭
一、二審判決(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不法
」,乃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未違反
公共利益,或未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承前所述,系爭前案所確認之給付金額,包括「55,2
00元本息、11,400元本息與64,000元本息」三筆,而「11,4
00元與64,000元本息」之清償,則係有別於「55,200元本息
清償」之他事,因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清償55,200元本息」
之適切證據,被告執系爭一、二審判決(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此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根據而可阻卻違法,換言之,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乃其權利之「適法」行使(欠缺不法性,客觀
上不生「違法侵害」云云之問題,就令原告始終難以認同前
案所確認之債權數額(包括「55,200元本息、11,400元本息
、64,000元本息」三筆),亦不容原告藉詞攀扯,濫挾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混淆視聽而向被告索要「執行扣款60,720
元」與「擔保金9,108元」。
㈡原告雖又提出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38頁)
,主張「系爭二審判決之上訴裁判費1,500元」乃其繳交(
並非被告繳交),故被告尚應就其退還溢領金額1,500元云
云。然承前㈠所述,內湖簡易庭以系爭一審判決,「命原告
給付55,200元本息,暨駁回被告逾55,200元本息之其他請求
」,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告向士林地院繳
納裁判費1,500元,實乃原告上訴並獲二審法院實體審理之
法定要件(蓋原告若不繳費,士林地院本可「裁定駁回」原
告上訴而不審理),因士林地院實體審理之結果,係認「原
告上訴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參看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故原告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本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此徵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示「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黃基宏(即原告)負擔。…」,益證其實。故本件無
論原告匯款3,506元予被告之名目為何,原告均不能向被告
索要「本即應由原告(敗訴之一方)自行負擔之二審裁判費
1,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0云云,亦欠根據而非
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憑前詞,請求被告給付71,328元(計算式:69
,828元+1,500元=71,328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KLDV-113-基小-203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