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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馬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 3年度司促字第6209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4,384元及其遲延利息;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 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因112年11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 繫屬,故加計本件「視為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總計應為44,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7

KLDV-113-補-1006-20241217-1

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輔君 相 對 人 歐翠雅美學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法國巴黎蜜達 絲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雖規定 「若因此申請書事項產生爭執,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亦雖據此裁定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然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基隆市(基隆麥 金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該條款係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依同法第28條規定,如合意管轄之約定一造為商人且 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得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從而,雙方在系爭契約雖 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 抗告人應訴不便,顯失公平,是原裁定顯非妥適,請予廢棄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執之系爭契約,乃其與蜜達絲生技有 限公司間之合約,自與相對人無涉,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 高雄市,故原審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 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第2條第5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 其係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抗告人在基隆市向相對 人購買美容保養課程及附帶之保養品服務,因此發生消費關 係,嗣雙方因消費關係而發生爭議,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消費 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基隆麥金門市資料、相對人基 隆麥金門市之統一發票及刷卡紀錄、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 官受理申訴案件協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頁17、19、 23至25)。可知,抗告人為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 雙方間就商品服務而發生之消費關係,且消費關係發生地為 基隆市,從而,有關抗告人因雙方間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法定管轄權。至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契約與其 無涉,而其主營業所在高雄市,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云云,然觀諸上開相對人基隆麥金門市之統一發票 及刷卡紀錄,可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存在有消費關係,且 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基隆市,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定管轄 權,況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雖亦有法定管轄權 ,然並不因此而排除本院就本件訴訟之法定管轄權,從而, 相對人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  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 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 益,爰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 院。」準此,訴訟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約定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為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非法人、商人之他造有 選擇法定管轄法院之權利,亦即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優先之規定。查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若因此申請 書事項產生爭執,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此為相對人或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且其在諸多縣市均有門市 (見本院卷頁23),而抗告人係非法人、商人之消費者,其 住所在基隆市,若強令其遠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訟,顯然 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得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款 之拘束,而有選擇法定管轄法院即本院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其向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裁定 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由抗告人選擇之本院基隆簡易庭依法審理。   四、至抗告人雖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為被告,聲明其亦應負擔返還價金之責任,然此部分與本件 就管轄權之認定無涉,而應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為妥適之處 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7

KLDV-113-簡抗-4-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何俊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6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執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14602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何俊星之名下財產 ,並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何俊星人壽保險資 料」(下稱系爭調查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因通知異 議人補正「何俊星可能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無果,於 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6號裁定,駁回異議 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 3年9月30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雖係「法人」,然憲法或法律所賦與之保障,並未因 「法人」或「自然人」而有差異,系爭調查聲請亦未逾越法 律所允許之合理界限,復無損害公眾或浪費司法之嫌,因異 議人欠缺「調查人壽保險」之能力,並已明確指出具體之執 行方法,故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 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 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 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 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第按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 四、經查:   異議人為就債務人何俊星執行取償,乃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 調查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26日,二度 通知異議人補正「何俊星可能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無 果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惟壽險公會 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 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 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 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 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 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頁架設「 投保記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足證異議 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查「何俊 星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 已然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何俊星財產歸戶資料(參 看執行卷附何俊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證,佐 證其歷年就「何俊星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償 ,是若壽險公會提供「何俊星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 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 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 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何俊星人壽保險之投 保紀錄」,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與其 自行查報之可能性,系爭調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債務人個資 且有必要,從而,系爭處分逕以異議人未補正「何俊星投保 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否准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 ,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力」而有未洽,故異議意 旨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系爭處 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6

KLDV-113-執事聲-61-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江詠玄 林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江詠玄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已對被告江詠玄取得執 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936號支 付命令),後原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執行法 院遂就原告換發債權憑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2169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林宸安則係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之更生債務人。因被告江詠玄欠款未償,猶於112 年2月21日,無償擔任「更生債務人林宸安更生方案之保證 人(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徒增原告債權受償之不 確定風險,惟「林宸安所提更生方案」已獲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之規定,起訴求為撤銷被告江詠玄無償擔任「系爭更生 方案保證人」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宸安聲請法院除去 「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基上,爰聲明:  ㈠撤銷被告江詠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 其無償擔任「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之債權行為。  ㈡被告林宸安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聲請 除去被告江詠玄之保證人責任。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之聲明及理由。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 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為法之所許,倘依訴之內容不能 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 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亦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是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 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 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39條規定:「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契約乃「保證人與債 權人」約定,當「債權人之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債務不履 行時」,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就債權人負履行責任的契約, 是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係「保證人與債權人」,而「非」保 證人與債務人,換言之,保證行為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的 雙方行為。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民 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 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參看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可知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者,係「被 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8人(以下合稱華南銀行等8人)間, 以及被告江詠玄與原告間,就『被告江詠玄對原告以及訴外 人華南銀行等8人,允諾更生債務人不履行更生方案時,由 被告江詠玄代更生債務人就原告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負 履行責任的雙方行為」,是有關「被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 銀行等8人間之保證契約」,原告本應併列「訴外人華南銀 行等8人」為被告,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 於「被告江詠玄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客觀上欠缺對立之 當事人(因原告不可能「既為原告又以自己作為被告」), 以致在法律上欠缺受判決之現實利益;然而原告明知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之保證範圍,猶排除訴 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選擇被告江詠玄與「並非保證契約當 事人之被告林宸安」,作為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本件被告,是 就「被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間之保證行為」,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至於「被告江詠玄與原 告間之保證契約」,則因欠缺對立之當事人而無受判決之現 實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撤銷 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 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附帶說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 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 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而原告則係被告林宸安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人,故原告本應同受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之拘束;今原告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 裁定確定以後,竟羅織事由另起爐灶,此舉無異拖累更生且 乏誠信,殊非可取。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3

KLDV-113-基簡-1070-20241213-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盧珮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雋恒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 ,且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 ,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應繳數額則為333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 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2

KLDV-113-勞補-69-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6號 原 告 翁廷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苡帆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5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2

KLDV-113-補-996-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異議人與債務人陳孝慶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 定。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陳孝慶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異議 人所有之土地,其起訴請求債務人陳孝慶拆屋還地已獲勝訴 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故異議人乃持系爭確定 判決,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命債務人陳孝慶自動履行未獲置理,復2度通知異議人提出 「拆除計畫書與估價單」無果,乃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系爭 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2月3日具狀異 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確定判決既命債務人陳孝慶拆屋還地,異議人僅於「債 務人未自行拆除之前提下」,方須代擬「拆除計畫(含其貲 費)」陳報供參,因「拆除計畫(含其貲費)」有賴債務人 表示意見,故其自非異議人單方所得任意決定,尤以強制執 行亦不因異議人未提出「拆除計畫(含其貲費)」即難進行 ,故異議人就系爭處分自難甘服,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 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 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7年 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反之,倘債權人係在執 行法院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或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同院33年 抗字第331號判例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0 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項乃特 予明文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 四、經查:   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債務人陳孝慶拆 屋還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4月29日,通知債務人陳 孝慶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下稱系爭自動履行 命令);惟債務人陳孝慶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卻無作為,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 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拆除計畫書」;詎異議人於113年9月 5日收受上開通知以後,並未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於113年10月9 日二度行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拆除計畫書」(異議人若逾期不補,執行法院即可依上開規 定,駁回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 6日收受上開通知以後,仍不遵期補正「拆除計畫書」,導 致本件執行程序無以為繼,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祇能於113年1 1月18日,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均經 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因債務人陳孝慶收受系爭 自動履行命令卻無作為,拆屋還地則須「因應個案情況」, 選擇「符合法令規範與足可確保公共安全」之拆除方式,故 異議人二度收受通知卻不補正,當然會使強制執行無以為繼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異議人並無正當理由(異議人二度收 受通知「均無作為」),乃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核其結論堪稱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迨獲「否准聲 請之系爭處分」以後,方藉詞強辯「拆除計畫」並「非」必 要,從而要求本院撤銷系爭處分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2

KLDV-113-執事聲-53-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黃基宏 被 告 郭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工程款為由,就原告起訴請求欠款,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內湖簡易庭)以民國11 0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5,200元本息,暨駁回被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下稱 系爭一審判決),嗣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11,400元 本息、64,000元本息(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因被告明知系 爭一審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亦明知原告業已清償 系爭二審判決所命給付之11,400元與64,000元本息,猶執系 爭一審判決就原告強制執行55,200元本息,導致原告遭執行 法院溢扣60,720元(即55,200元本息之強制執行金額),並 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9,108元,故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並已就原告造成60,720元、9,108元之財產損害,是 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69,828 元(計算式:60,720元+9,108元=69,828元)。又原告曾於1 12年3月16日就被告匯款3,506元,並言明「此乃原告撥補之 訴訟費用,待舉證後多退少補」,因「系爭二審判決之上訴 裁判費1,500元」,乃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依法繳交,故原 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1, 500元。基上,原告乃起訴請求共71,328元(計算式:69,82 8元+1,500元=71,3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28 元。 二、被告答辯:   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工程款為由,就原告起訴請求欠款,案經 內湖簡易庭以系爭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55,200元本息, 暨駁回被告逾55,200元本息之其他請求」;後兩造各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復於二審就原告為訴之追加,二審法院 即士林地院乃以系爭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命原告再 給付11,400元本息、64,000元本息」,並「駁回被告其餘追 加之訴」。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訴訟事件之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一、二審判決(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0頁、第17頁至第24頁)存卷為憑。是系爭前案 所確認之給付金額,實乃「系爭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55,200 元本息」與「系爭二審判決所命『應再給付』之11,400元本息 、64,000元本息」;因原告上訴係經二審判決予以「駁回」 (詳參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故系爭一審判決命其給 付之金額,當然即因二審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二審判 決所命為給付之金額,實係包括「一審前已命為給付之55,2 00元本息」,是就令「11,400元與64,000元本息」悉已清償 ,亦不妨礙被告就其猶未受償之「55,200元本息」,執系爭 一、二審判決(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不法 」,乃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未違反 公共利益,或未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承前所述,系爭前案所確認之給付金額,包括「55,2 00元本息、11,400元本息與64,000元本息」三筆,而「11,4 00元與64,000元本息」之清償,則係有別於「55,200元本息 清償」之他事,因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清償55,200元本息」 之適切證據,被告執系爭一、二審判決(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此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根據而可阻卻違法,換言之,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乃其權利之「適法」行使(欠缺不法性,客觀 上不生「違法侵害」云云之問題,就令原告始終難以認同前 案所確認之債權數額(包括「55,200元本息、11,400元本息 、64,000元本息」三筆),亦不容原告藉詞攀扯,濫挾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混淆視聽而向被告索要「執行扣款60,720 元」與「擔保金9,108元」。  ㈡原告雖又提出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38頁) ,主張「系爭二審判決之上訴裁判費1,500元」乃其繳交( 並非被告繳交),故被告尚應就其退還溢領金額1,500元云 云。然承前㈠所述,內湖簡易庭以系爭一審判決,「命原告 給付55,200元本息,暨駁回被告逾55,200元本息之其他請求 」,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告向士林地院繳 納裁判費1,500元,實乃原告上訴並獲二審法院實體審理之 法定要件(蓋原告若不繳費,士林地院本可「裁定駁回」原 告上訴而不審理),因士林地院實體審理之結果,係認「原 告上訴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參看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故原告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本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此徵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示「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黃基宏(即原告)負擔。…」,益證其實。故本件無 論原告匯款3,506元予被告之名目為何,原告均不能向被告 索要「本即應由原告(敗訴之一方)自行負擔之二審裁判費 1,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0云云,亦欠根據而非 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憑前詞,請求被告給付71,328元(計算式:69 ,828元+1,500元=71,328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小-203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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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盧偉杰 訴訟任理人 盧文榮 被 告 王智煌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簡字第8 03、1124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王智煌、吳坤忠、盧奕任乃在監人犯,本院遂 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參見本院送達證書);而被告盧奕 任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盧奕 任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聲請狀);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 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盧奕任經合法通 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 今被告盧奕任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而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經合法通知,亦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盧奕任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法務部○○○○○○○愛舍7號舍房 (下稱系爭舍房)之受刑人。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左 右,被告毆打、踢踹原告身體各處,原告為此受有左側眉部 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 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990元、 就醫車資545元、精神慰撫金98,465元,以上金額合計100,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智煌、劉弓央:   醫療貲費與就醫車資尚屬合理,但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過高。  ㈡被告吳坤忠:   被告固曾毆打原告,然原告亦曾予以還擊,故兩造實係互相 扭打,僅止被告未曾提告而已;因被告已向原告致歉,復因 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尤以原告書狀尚與民事訴訟法所定 程式不合,原告亦未明確指出其損害項目並為適切之舉證, 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再者,本件醫療貲費與就醫車資 尚屬合理,但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過高。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盧奕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先前均為系爭舍房之受刑人;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 分左右,原告與被告陳金字因事爭執,被告陳金字遂夥同被 告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等人,共同毆 打、踢踹原告身體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原告就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乃就被告提 起公訴,而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則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03、 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共同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 各處相應之刑事罰責在案。此首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03 、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共同毆打、踢踹原 告身體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至被告吳坤忠固 辯稱:原告亦曾動手還擊,故兩造實乃互相扭打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被告陳金字與原告因 事爭執,從而引發本起鬥毆事件,後兩造曾因原告還擊而生 扭打,兩造間之彼此互毆,客觀上亦難分辨何為不法之侵害 ,是就令被告吳坤忠抗辯屬實,本件亦難援引「正當防衛」 而使被告圖免己責,從而,被告就其故意侵權之行為,仍應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990元、就醫車資545元:     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9月17日,經法務部○○○○○○○○○○○○○○ )戒護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就醫 ,經基隆醫院給予治療縫合傷口後於同日戒護回監,再由基 隆監獄安排其於同年10月11日門診拆線,為此支出醫療貲費 共990元、就醫車資共545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基隆監獄 、基隆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醫院113年11月26日基醫醫行 字第1130009666號函暨112年10月11日外科門診紀錄、112年 9月17日急診紀錄(含照片)與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及放射線 一般檢查報告、基隆監獄113年11月20日基監戒字第1130013 8600號函暨戒護外醫紀錄、就醫紀錄、醫療費用(含車資) 支出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醫療貲費990元、就 醫車資545」乃其所受損害等語,自屬合理而堪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98,465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爰承此審酌兩造學歷、財力 、資力,兼考量被告毆打、踢踹原告之事情經過,以及鬥毆 期之兩造人數,考量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以及原 告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8,4 65元,尚屬合理相當。  ⒊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00,000元【計 算式:醫療貲費990元+就醫車資545元+精神慰撫金98,465元 =100,00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 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 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稱「犯罪被害人」 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 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 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 ,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小-207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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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蘇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小-206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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